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77號
主參加原告 甲○○
上 訴 人即
主參加被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原名財團法人桃
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乙○○
被上 訴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上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其父親陳鼎友係捐助財產成立上 訴人之中壢埔頂文昌會(下稱「文昌會」)代表,陳鼎友過 世後,其代表權應由伊繼任,惟陳鼎友之代表權嗣卻由黃嘉 勳及黃皓亮先後違法繼任,而黃皓亮之子即被上訴人丁○○ (下稱「丁○○」)更主張繼任黃皓亮而提起本件確認代表 權訴訟,如本件丁○○之訴有理由,將影響參加人之代表權 ,因而聲明參加,輔助上訴人。經查參加人與丁○○就文昌 會之代表權不能併存,從而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而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丁○○合稱 被上訴人)對於其參加亦無異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 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 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 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乙○○因受訴外人宋桂林 之讓渡而成為上訴人會員廣興義民會之代表;丁○○則因繼 承而成為上訴人會員文昌會之代表,而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 人之會員代表地位,則其等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 之危險,並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其等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三、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 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 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要旨)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 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 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 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 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提起確認代表權之訴,未併以其他主張為廣興義民會及 文昌會代表之人為共同被告,其訴應無保護利益云云。惟查 上開神明會除上訴人外,即使另有其他主張代表權之人否認 被上訴人之代表權,其如業已起訴而成為共同原告或被告時 ,理論上固不宜為互相歧異之判決,惟並無依法律必須一同 起訴或被訴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僅對上訴人提出積極 確認之訴,仍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或無保護利益。四、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 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 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 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丁○○前曾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案經 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駁回,丁○○提起上訴,遞 經本院88年度上字第394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1 號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53頁)。而前訴訟
與本件雖均係確認丁○○就文昌會神明會於上訴人之代表權 存在,惟前案訴訟丁○○係主張其依文昌神明會會員代表全 體召開會議改選丁○○為該神明會於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即 主張因選舉關係而取得會員代表權,而本件丁○○則係主張 因繼承其父黃皓亮而取得會員代表權,前後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不同,難認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從而,上訴人謂丁○○ 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其為訴不合法 云云,經核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乙○○部分:上訴人前身為37年成立之中壢救濟院,46年 再變更成立為財團法人中壢救濟院,65年更改法人名稱為 財團法人中壢仁愛之家,75年復更改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 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95年再次更改為現今名稱。上訴 人本由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該32個神 明會為會員,並由該32個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中推選出會 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中之各項業務 及權利。而伊之父宋桂林原係上述32個神明會中廣興義民 會之會員代表,於79年2月因老邁而將代表權讓與伊繼任 ,伊於79年2月26日向上訴人提出義民會代表權變更申請 書,獲上訴人准予辦理,嗣伊並曾參加上訴人於79年5月1 2日所召開之第2屆會員代表大會。詎上訴人卻於83年5月1 7日所開之第2屆董事會第28次臨時董事議中決議,宋桂林 之代表權業於65年8月13日由訴外人宋正基取得,而宋正 基死亡後,代表權由子繼承云云,而否認伊之代表權。然 上訴人所稱宋桂林曾將其代表權讓與宋正基並非事實,且 宋桂林為求明確,再於93年5月4日與伊簽訂代表權讓與契 約書,並辦理認證。而上訴人之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於 生前將代表權讓與親屬之情形眾多,已為上訴人行之有年 之慣例,伊之受讓代表權,自屬合法,惟上訴人至今仍否 認伊就宋屋廣興義民會會員代表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確認伊就上訴人會員廣興義民會之代表權存 在。
(二)丁○○部分:上訴人之捐助神明會文昌會於日據時期有管 理人即訴外人葉雲如、黃雲騰(為伊先祖)、陳鼎友、張 添增、戴雲才等5人。嗣於59年間,因管理人陳鼎友已另 為褔德祠(山仔頂)及橋會祀2個神明會之會員代表,從 而即由前管理人黃雲騰之孫黃嘉勳(即伊祖父)經推選繼 任為會員代表。嗣黃嘉勳至63年死亡,由伊父黃皓亮繼任 。而黃皓亮於84年12月22日死亡,伊係黃皓亮之獨子,自
應由伊繼任為文昌會之會員代表。且上訴人之神明會代表 之中,會員代表死亡非由直系繼承,而由各該神明會之會 員推選之情形,並非無有。而自伊祖父黃嘉勳行使文昌會 之代表職權,迄至黃皓亮84年12月22日死亡時為止共25年 間,亦從未見上訴人及文昌會之會員提出異議,從而自黃 嘉勳、黃皓亮至伊之會員代表身分,當屬無疑。上訴人及 參加人於今始否認黃嘉勳、黃皓亮及伊之會員代表權,顯 然有違誠信。從而伊自得請求判決確認伊於上訴人會員文 昌會之會員代表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 產生辦法(下稱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5條規定「各單位代 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 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直系 或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亦即神明會代表死亡或 出缺時,應由各該神明會進行選補,不能選補時始由原代表 之直系或繼承人繼承。從而,代表權自不得於生前轉讓他人 ,否則原產生單位將永無選補之機會,失去神明會代表之意 義。本件宋桂林於79年2月及93年5月4日時均尚未死亡,即 將代表權轉讓予乙○○,應不生效。且宋桂林生前亦曾將代 表權轉讓與宋正基,即難認乙○○已合法受讓宋桂林之代表 權。至於宋桂林嗣雖已死亡(95年9月20日),乙○○如欲 取得代表權,仍應依上開繼承之規定,提出申請,不得逕行 主張原有之生前轉讓為有效。至於丁○○主張其祖父黃嘉勳 係經推派繼受陳鼎友之代表權,惟並未提出會員推派相關證 明文件以證實其說。而事實上黃嘉勳並未受會員推選,亦未 於59年經伊董事會審查,故伊董事會之紀錄雖從49年開始, 但其中並無黃嘉勳59年之申請資料。且丁○○主張黃嘉勳係 於59年4月28日繼任陳鼎友之代表權,惟陳鼎友早於57年7月 9日即已死亡,無從讓與代表權,從而黃嘉勳並非合法繼任 陳鼎友之代表權。而黃嘉勳之直系子孫黃皓亮及丁○○自亦 無從繼任取得文昌會之會員代表權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乙○○於上訴人會員廣興義民會代表權 存在,暨確認丁○○於上訴人會員文昌會代表權存在。上訴 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乙○○主張伊父宋桂林從37年10月起即為上訴人之捐助 神明會廣興義民會會員代表,並於79年2月、93年5月4日先 後以代表名義變更申請書及代表權讓與契約書,表示將代表 權讓與伊,而丁○○則主張伊為黃皓亮之長子,而黃皓亮為
黃嘉勳之長子,黃嘉勳自59年4月28日起,與黃皓亮先後執 行上訴人之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職權,至84年12月 22日黃皓亮死亡時為止,未經異議等事實,有會員代表系統 表、系爭代表產生辦法、79年宋桂林代表名義變更申請書、 及代表權讓與契約書、認證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4頁、第26頁、第48至49頁、第74至76頁、第80至81頁 )。而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惟辯稱宋桂林生前讓與乙○○ 與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5條之規定不符,應不生效。至於丁 ○○之祖父黃嘉勳並非文昌會原管理人陳鼎友之繼承人,其 繼任陳鼎友之文昌會代表權亦不合法,則丁○○及其父黃皓 亮亦無從取得代表會等語。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一 )宋桂林於生前轉讓代表權予乙○○是否違反系爭代表產生 辦法?(二)宋桂林有無於65年8月12日另行轉讓代表權予 宋正基?(三)黃嘉勳自59年4月28日起繼任陳鼎友之文昌 會會員代表權是否有效及得否由丁○○繼承?
五、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宋桂林讓與廣興義民會於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權予乙○○, 應屬有效: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5條規定:「各單位代 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 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 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見原審卷第26頁 ),宋桂林與乙○○間之代表權轉讓違反上開規定云云。 惟查上開規定,並非一律必須限於各單位代表已死亡時, 始得繼任,亦包括其他原因出缺。而所謂「其他原因出缺 」固非明確,惟依上訴人神明會之代表並無任期限制,又 新任代表僅於上開兩種原因發生時產生,是極可能原會員 代表雖仍在世,惟因身體狀況或其他原因已長期無從執行 其職務,則為求上訴人事務得以順利運作,解釋上此等情 形即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原因出缺時」。且依乙○ ○主張事實上上訴人之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中,於生前即 將代表權讓與其親屬者,其例極多,包括文昌會(中壢頂 埔)代表胡金雲將代表權讓與其子胡福薰,而胡福薰擔任 數年代表後,又讓回與胡金雲;文昌會(中壢頂埔)代表 林章楫生前將代表權讓與其子林錦銹;文昌會(中壢頂埔 )代表張袞廷因病將代表權讓與其子張國元,張國元並擔 任上訴人常務董事,而張袞廷則曾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及院 長;普濟會會員代表葉富炳將代表權讓與其子葉國堂,葉 國堂並曾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五谷爺會會員代表宋增堂 將代表權讓與宋增鍊,宋增鍊再將代表權讓與宋增堂之子
宋明雄;廣濟會會員代表宋維健將代表權讓與其子宋盛家 ,宋盛家再讓與其子宋隆平;藥王會會員代表張袞廷讓與 其子張國元,張國元讓與其兄張國憲,張國憲再讓與其父 張袞廷,張袞廷再讓與其子張國雄;福德祠(平鎮山仔頂 )會員代表即參加人讓與其子陳國華;福德祠(平鎮北勢 )會員代表王年武讓與其姪王興岡;義民會(中壢興國里 )會員代表宋友昌讓與其子宋典盛;義民會(觀音埔頂) 會員代表黃謀株讓與其子即現任上訴人董事長戊○○,有 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而上訴人就 上開各捐助神明會生前讓與會員代表權之情形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一第124頁準備程序筆錄),更 足見上訴人以往就會員代表權之繼任規定中所謂「其他原 因出缺」,一向係採從寬解釋,得由原會員代表於生前因 故無法執行職務時,讓由其親屬繼任,至為明顯。 2、查本件廣興義民會原代表人宋桂林係民國前7年3月10日生 ,於79年2月書立代表名義變更申請書時已高齡86歲,而 於93年5月4日與乙○○訂立代表權讓與契約書時,更已達 百歲,其讓與契約書中並表明已老邁至難以繼續執行會員 代表職務(見原審卷第76頁),則依前述上訴人就會員代 表繼任規定向來從寬處理之慣例,宋桂林顯然已屬難以行 使上訴人會員之代表權,而符合系爭代表產生辦法所謂之 「其他原因出缺時」之規定。雖依系爭代表產生辦法,此 時仍應優先由「原單位補選」新任代表,然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本院88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所示,上訴人於該 訴訟中亦自認:「各神明會既無財產且無規約可循,亦從 未召開會員大會,各會員之參與名存實亡,因之代表向以 繼承方式為之,…其他神明會亦復如此。」(見原審卷第 146頁),且上訴人於本件亦自認上訴人目前之代表未有 由神明會推派者,均是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 )。至於本件主參加原告甲○○主張其為廣興義民會會員 大會推選之合法代表,惟並非可採(詳見後述主參加訴訟 部分),足見廣興義民會確有單位產生代表困難之情形, 則宋桂林因此將廣興義民會於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權,讓與 其子乙○○,仍屬由直系親屬繼任,與系爭代表產生辦法 第5條所定應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規定, 並無不合。至於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5條所稱「但不得轉 讓」,自係指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而由原代表之直系或 繼承人繼任以外之其他轉讓情形,不應准許而言,與本件 情形,並不相同。
3、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宋桂林前亦曾於生前另將代表權讓與其
孫宋正基等情,雖亦有代表名義變更申請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34頁),惟乙○○則否認其真正,並稱宋桂林於64年 5月13日出境離開台灣至巴西工作,至67年5月間始回到台 灣,而上開申請書所載日期為65年8月12日,當時宋桂林 根本不在台灣,不可能將代表權讓與宋正基等語,並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宋桂林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 33頁)。則上開宋桂林轉讓代表權予宋正基之申請書作成 時宋桂林並不在國內,上開申請書是否真正,即屬可疑。 又查宋桂林之子,亦即宋正基之父宋祺英曾於85年6月10 日因原法院83年度自字第176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宋桂林確實於64年5月13日至巴西居住2 、3年始返台,其間宋桂林未曾回國,而宋桂林出國時並 未將代表權讓與任何人,只是稱如育幼院有通知宋桂林開 會時,要宋正基代理前去,並未與宋正基有協議代表權讓 與之事,上開65年8月12日之代表名義變更申請書伊未見 過,其上伊父宋桂林簽名亦非宋桂林之筆跡等語。而證人 宋祺英既係宋正基之父,宋桂林之子,其證述應屬可信, 則上訴人主張宋桂林生前曾將代表權讓與宋正基等情,應 非事實。更何況宋正基之子宋和憬亦於95年5月17日向乙 ○○立下承諾書,承認宋桂林將會員代表及權利讓與乙○ ○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02頁)。從而,上訴人第二屆董 事會於83年5月17日召開第28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廣興義民 會代表宋桂林於65年8月13日由直系宋正基取得代表權( 見原審卷第66頁),自不生效力。而本件乙○○主張伊經 繼任原代表宋桂林而為上訴人會員廣興義民會會員代表, 洵屬有據。
(二)丁○○請求確認伊於上訴人會員文昌會代表權存在,亦有 理由:
1、本件上訴人主張丁○○之祖父黃嘉勳依代表系統表所示, 係於59年4月28日繼受文昌會(中壢頂埔)代表陳鼎友之 代表權,而黃嘉勳並非陳鼎友之繼承人,且陳鼎友早於57 年7月9日死亡,黃嘉勳無法合法繼受陳鼎友之代表權等語 。經查中壢育幼院之前身,包括中壢救濟院及中壢仁愛之 家,系產代表產生辦法係屬中壢育幼院時期所訂(中壢育 幼院捐助章程係74年2月11日始訂定),而本件丁○○之 祖父黃嘉勳承繼陳鼎友之代表權係於59年4月28日之中壢 救濟院時期,則當時之代表產生規定是否完全與育院幼時 期相同,非無疑問(見卷附本院92年度上字第256號確定 判決即認中壢救濟院時期之代表產生辦法並未限制讓渡) 。且即使在中壢救濟院時期亦有類似之規定,惟依卷附神
明會代表系統表所載可知,在中壢救濟院時期代表權由非 直系親屬繼任者,至少包括編號二普濟會(中元會)於55 年12月5日由黃標鑑繼任曾芝芳、編號六義民會(新屋埔 頂)於49年9月3日由徐金隆繼任曾順、編號十九福德嘗( 伯公岡)於59年4月28日由陳仁泉繼任劉立、編號二十福 德爺(芝芭里)於46年11月1日由詹阿安繼任李阿未等例 (見原審卷第14頁),則黃嘉勳繼任陳鼎友之代表權,顯 非獨有。又參加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情形均屬原 任代表與繼任者無親屬關係之情形,並稱剛開始代表出缺 時,會在原會員裡面推舉出來,到後來已經沒有原會員可 供推舉的時候,即改為以繼承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足見在中壢救濟院時期,其代表產生包括推舉非原 代表親屬之方式,而非僅得由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情形。 至於陳鼎友雖於57年7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2頁),惟依上述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所示,其僅 係記載黃嘉勳為59年4月28日救濟院第五屆之文昌會(中 壢埔頂)代表,並非謂黃嘉勳係於59年4月28日始由陳鼎 友讓與代表權。而55年12月5日救濟院第四屆時原代表陳 鼎友仍在世,則於55年12月5日至59年4月28日之間陳鼎友 之代表權經讓與或經推舉由黃嘉勳繼任,均屬可能,自難 僅以陳鼎友於第四屆至第五屆救濟院期間死亡,即認為黃 嘉勳之繼任當然不合法。且本件因時間久遠,繼任當時之 關係人均已死亡,其證據自不易覓得,稽諸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之意旨,尚不得僅以丁○○無法舉證黃嘉 勳如何繼任陳鼎友之代表權,即認丁○○之主張為不可信 。而查黃嘉勳既然自59年4月28日起即繼任陳鼎友之代表 權執行職務,至68年8月27日復由其子黃皓亮繼任,其間 行使職務達20餘年,上訴人並將黃嘉勳及黃皓亮列入神明 會代表系統表及第2屆董事選舉會員代表名冊(見原審卷 第52頁),亦未見文昌會其他代表爭執,應足認黃嘉勳繼 任陳鼎友代表權時,並無不合規定之情形。且除黃嘉勳外 ,其餘非親屬繼任神明會代表權之情形,上訴人既均未爭 執其代表權,自難僅就黃嘉勳部分否認其繼任之效力。 2、至於參加人另以伊原本並不知悉伊父陳鼎友亦為文昌會管 理人之一,以為陳鼎友僅係上訴人之捐助神明會山仔頂福 德祀及山仔頂橋會祀等2神明會之代表,係至74年伊擔任 上訴人總務工作,於整理資料後始得知此事。嗣伊已於79 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申請恢復文昌會之代表權 ,亦獲上訴人回函肯認。僅因黃皓亮當時罹患咽喉癌臥病 在床,不方便處理,並非默認或不爭執。而黃嘉勳並非文
昌會會員代表或管理人,事實上僅係因在59年間經一名總 務人員私下將名字更改為黃嘉勳,私自篡奪陳鼎友代表權 之空缺,並非合法,則黃嘉勳之子黃皓亮,及其孫丁○○ 自亦不能繼承而取得文昌會之會員代表權等語。惟查黃嘉 勳繼任陳鼎友代表權之經過,因時間久遠,相關當事人已 不在世,如要求丁○○應就其祖父取得代表權之經過負舉 證責任顯失公平,已如前述。而經核參加人就其所稱黃嘉 勳係經上訴人之總務人員擅自填寫於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上 等情,亦未舉證以實,且衡情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係昭示各 神明會代表權之文書,豈可能任由總務人員擅自填寫代表 人姓名。更何況,依上開代表系統表顯示,文昌會於上訴 人之代表人除陳鼎友外,另有胡金雲、林阿包、葉雲思、 張袞廷,其等自中壢救濟院第一屆時起,至59年4月28日 黃嘉勳繼任陳鼎友時止均在任,則如黃嘉勳確實並非合法 繼任陳鼎友之代表權,上開與陳鼎友同為文昌會代表之人 卻始終未曾異議,顯非合理。依上開事證,應可推斷黃嘉 勳確已合法繼任陳鼎友之文昌會代表權。
3、丁○○之祖父黃嘉勳繼任文昌會會員代表陳鼎友之代表權 既屬適法,而黃嘉勳去世後,則由其子黃皓亮繼承為會員 代表行使職權,亦如前述。嗣黃皓亮於84年12月22日死亡 ,而丁○○為黃皓亮長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77頁)。此時,自有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5條規定之 適用。而依該辦法第5條本應由文昌會進行補選,然事實 上由該單位產生代表有其困難,已如前述,故由黃皓亮之 繼承人繼任之。從而,丁○○主張伊為黃皓亮長子,於黃 皓亮死亡時得依慣例繼承上訴人之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 員代表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繼任為上訴人捐助神明會 廣興義民會及文昌會之會員代表,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 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分別請求確認其等代表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乙、主參加訴訟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 主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 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前 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
主參加原告甲○○(即宋新景)主張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 乙○○(下稱乙○○)基於宋桂林依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5 條規定繼任宋桂林廣興義民會代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其會員代表權存在,現繫屬於本院,因主參加原告主張伊始 為廣興義民會會員大會推選之代表權人,因前開本訴訟之結 果,其權利將受侵害,為此乃以乙○○與上訴人即主參加被 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為共 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日據時期之廣興義民會會員後代於91年12 月28日召開會員大會議定組織章程,同時決議推舉伊為啟新 社福會之會員代表,並已函告啟新社福會。而乙○○主張由 其父宋桂林於79年讓與而取得代表權,惟啟新社福會前於65 年8月13日已依宋桂林之申請,核准變更為宋桂林之長孫宋 正基為廣興義民會之代表,而宋正基死後,其長子宋奕宗及 次子宋和憬先後放棄繼承,廣興義民會會員大會始決議推舉 伊為廣興義民會於啟新社福會之代表。而宋桂林於其代表權 由宋正基取得後,即已喪失廣興義民會之代表身分,與廣興 義民會及啟新社福會應均無關聯,則宋桂林與乙○○嗣分別 於79年2月及93年5月4日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其是否真正, 已不無疑義,且亦無讓渡之標的,更違反系爭代表產生辦法 第5條不得讓渡之規定,自不生效。又依系爭代表產生辦法 規定,即使宋桂林之代表權出缺,亦必須原單位產生代表困 難時,始得由繼承人繼任,而伊既經廣興義民會會員大會推 選為上訴人之代表,亦應優先由伊取得代表權。況且乙○○ 之父宋桂林已經喪失廣興義民會代表權,依據原審判決所載 長子繼承會員之慣例,宋桂林、乙○○均非長子而無代表權 。而宋桂林去逝後,廣興義民會又於96年12月23日召開會員 大會,經23人出席全數通過推舉伊為啟新社福會之代表,而 執行職務多年,為啟新社福會所默認,為此提出本訴訟。並 聲明求為確認伊於啟新社福會會員廣興義民會代表權存在之 判決。
二、乙○○則以:主參加原告所提財產分配契約書無當事人簽章 ,並非真正。況查廣興義民會原會員之一係乙○○之祖父宋 清仁,並無宋金賢之神明會會份2份,亦無宋桂林喪失會員 代表之事。而神明會會員之繼承係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1人 繼承,雖原則上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宋桂林本係 廣興義民會原會員宋清仁之子,宋桂林自37年啟新社福會前 身救濟院成立之時,即擔任廣興義民會之會員代表,至79年
2月將其會員代表權讓與乙○○,從未有宋清仁之其他子孫 提出異議之情形,宋桂林繼承宋清仁之會分而為廣興義民會 之會員,不容否認,主參加原告謂宋桂林係喪失會員代表資 格云云,並無足採。而宋桂林於79年2月及93年已先後2次將 其廣興義民會於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權讓與乙○○,符合系 爭代表產生辦法第5條會員代表因其他原因出缺由原代表之 直系繼任之規定,且係同時將義民會之會分亦讓與乙○○, 廣興義民會即無於91年12月28日有代表出缺之情事,主參加 原告稱於91年12月28日經廣興義民會召開會員大會推選渠為 會員代表,已無可採。況依日據時28年3月6日廣興義民會之 決議書所載,廣興義民會之會員有44人,又查神明會之會員 死亡時,其會員由繼承人協議歸其中1人繼承,換言之,並 非會員中之任何1名繼承人均得繼承為會員。再查神明會召 開總會準用民法第51條規定,而主參加原告所稱於91年12月 28日所召開廣興義民會會員大會並非由管理人所召集,並至 少有20名會員未獲通知開會,並有部分人未能證明有會員身 分,且其中宋南進更經確定判決認定並非廣興義民會會員, 因此,上開會員大會僅係一部分會員之偶然集合,不能成立 廣興義民會之會員大會,其會中所為決議自不生效,主參加 原告稱該次會議推選渠為廣興義民會會員代表云云,即屬無 據。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啟新社福會則以:日據時期之義民會於捐助財產後即已瓦解 ,主參加原告不能證明其所稱廣興義民會之成員與日據時代 的義民會成員為同一,是其決議即未必有效。至於各神明會 會員資格如何取得,伊並不過問,但啟新社福會之代表權消 極資格中,並未規定喪失神明會會員資格即喪失代表權,因 此啟新社福會之立場一向認為取得代表權後即不要求必須具 備神明會會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件主參加原告與乙○○及啟新社福會對於宋桂林於啟新社 福會之廣興義民會會員代表權為合法,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08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而應審酌之重點,即為宋 桂林在世時生前讓與代表權予乙○○行為有效或廣興義民會 另選主參加原告為宋桂林之繼任人之決議有效?五、經查:
(一)依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5條規定,會員代表如因死亡或其 他原因出缺時,應優先由原產生單位選補,而於單位產生 代表困難時,始得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而本件 宋桂林為原會員代表,嗣已於79年2月間即因年邁難以執 行職務,而應從寬解釋有出缺之情形,已如前述。而主參
加原告所主張廣興義民會係於91年12月28日始重行召開會 員大會,並訂定組織章程,則在79年2月間,顯然廣興義 民會仍未重行成立,自難以產生代表。因此,宋桂林將代 表權讓由其乙○○繼任,自難認違反系爭代表產生辦法, 應屬有效。而宋桂林之代表權既已有效轉讓予乙○○,則 於91年12月28日即無所謂會員代表出缺,而得由廣興義民 會重行推舉啟新社福會代表之問題。
(二)其次,神明會係屬台灣民間習慣上所存在,其召集及開會 程序並無法律明定,惟得類推民法總會召集及決議之相關 規定。而依台灣舊慣,神明會常以值年爐主為管理人(見 本院卷二第88頁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而神明會之會 員大會仍應由有召集權之管理人召集之,或準用民法第51 條規定,由會員10分之1以上,請求管理人召集之,且其 會員大會必須於30日前通知各會員(類推民法第51條第4 項),故非只須會員10分之1以上,即得自行集合召開會 員大會,更非僅通知部分會員即可合法開會決議。而主參 加原告對於乙○○所主張原日據時期之廣興義民會會員, 有20人並未經通知參加開會,且亦無管理人召集等情,並 不爭執。雖主參加原告表明已盡力尋找原日據時期廣興義 民會之會員,仍有部分人不知下落,但出席人數已過半, 應屬有效云云,惟上開91年12月28日之會議並非由有召集 權之管理人召集,已難認係有效之會議。且上開未獲通知 之20人既然仍屬會員,尚不得僅因出席之會員不知其等去 向,即認為當然無須通知而得以合法開會。而未經召集權 人召集之會議,無異社員之偶然會合,並非合法成立之意 思機關,尚不得成為總會決議,非僅得撤銷而已(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廣興義民會 於91年12月28日所訂立之組織章程及推選會員代表決議, 是否有效成立,已有疑問。則主參加原告以乙○○未經廣 興義民會依長子繼承慣例審核通過,而喪失義民會代表權 ,尚非有據。
(三)又主參加原告雖提出財產分配契約書證明宋桂林並無廣興 義民會之會分,惟乙○○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而上開 契約書未經簽名,且其中第13條所載「宋金賢」名義之義 民會2分,亦與本件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所載不符,尚難遽 採。況且,宋桂林係自中壢救濟院於37年成立時起,即擔 任廣興義民會之會員代表,主參加原告亦不否認廣興義民 會會員從未曾爭執宋桂林之代表權。則如宋桂林已喪失廣 興義民會之會員身分,為何其長期執行該神明會於啟新社 福會之代表權,廣興義民會之其餘會員均無意見,足見主
參加原告所述,並非可採。又主參加原告所稱宋桂林並曾 於65年8月12日將代表權讓與宋正基一事,並非事實,而 係於79年2月始將代表權讓由乙○○繼任,亦未違反系爭 代表產生辦法,應生效力,已如前述。且乙○○主張神明 會之會員原則上固以長子繼任為慣例,惟亦有例外,如宋 桂林即非長子(見本院卷第194頁系統表),卻得長期出 任廣興義民會於啟新社福會之代表。而宋正基之父宋祺英 更於前述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稱宋桂林確係將代表 權讓與乙○○(見原審卷第41頁)。又宋正基之子宋和憬 復於95年5月17日向乙○○立下承諾書,承認宋桂林將會 員代表及權利讓與乙○○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02頁), 則宋桂林之代表權應由乙○○繼任,應堪認定。且宋正基 既然根本未曾取得啟新社福會代表權,則主參加原告主張 宋正基死亡後,因無人繼任,由廣興義民會推舉伊為會員 代表,更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其係經廣興義民會會員大會 合法推選為該神明會於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並無可採。 其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對主參加被告請求確認其代表權存 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