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1,106,623元及自民國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193,897元及自民國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就法院所命之給付應與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丙○○主張其為訴外人林梅春(民國91年10月18日逝 世)之繼承人,其他繼承人林丘麗蘭、林淑君、林佩君等人 ,業已同意將林梅春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由丙○○繼承,有 丙○○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既然訴外人林丘麗蘭、林淑君、林佩君等人於訴外人 林梅春死亡後,均已將共同繼承林梅春之一切債權債務之權 利義務分歸予丙○○,則丙○○依憑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無 欠缺。
㈡丙○○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甲○○及乙○○給付桃園市私立建 中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建中補習班)87年度之稅款部分, 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其備位請求,經核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尚無不許之理,合先敘明。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起訴主張:
丙○○前任職於甲○○、乙○○等人(以下簡稱甲○○ 2人 )合夥成立之建中補習班。87年間,當時建中補習班負責人 甲○○向丙○○借用丙○○父親林梅春名義為報稅人頭戶, 並允諾將會負責應負之稅款,丙○○不疑有他,乃同意甲○
○以林梅春名義申報當年度稅捐。詎料林梅春91年間過世後 ,丙○○於93年 6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以下簡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謂林梅春積欠稅款新 台幣(下同)773,614元,又於93年7月接獲桃園行政執行處 通知,要求為繼承人之丙○○補繳稅款 277,377元,經丙○ ○查證,始得知該欠稅之原因皆為建中補習班所得,赫然發 現甲○○ 2人非但未依承諾繳納87年度所得稅,且在丙○○ 離職後,仍繼續假林梅春名義申報88、89年度所得稅,致使 林梅春成為欠稅人頭戶,丙○○遂要求甲○○ 2人負責,甲 ○○ 2人置之不理。又甲○○、乙○○均為建中補習班合夥 人,應依民法第681條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甲○○2人允諾 負擔應負稅款之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甲○○ 2人給付丙○○已向桃園行政執行 處繳納完畢之欠稅 1,106,623元(含滯納金與滯納利息)及 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則以:
林梅春之其他繼承人林丘麗蘭、林淑君、林佩君等人雖曾與 丙○○為分割遺產之協議,惟既未為拋棄繼承,仍為林梅春 之繼承人,繼承人欲提起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併列 為原告,本件僅以丙○○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丙○○雖 主張87年間甲○○為建中補習班之負責人,向丙○○借用林 梅春名義為報稅人頭戶,並允諾將會負責應負之稅款云云, 但丙○○未舉證以實其說,難遽以採信。縱使丙○○主張為 真實,則以林梅春作為報稅名義既是丙○○所同意,甲○○ 當無侵權行為可言。此種以出借他人名義報稅之行為違背法 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此種約定為 無效,丙○○不得依契約向甲○○請求給付稅款。甲○○自 87年以後即退出建中補習班之經營,88年、89年間並未在建 中補習班任教,遑論為補習班之負責人,更無以林梅春名義 報稅之情節。丙○○任意指摘甲○○未經丙○○或其父親林 梅春之同意,即以林梅春名義為建中補習班負責人申報88年 、89年所得稅,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乙○○則以:
建中補習班係甲○○與丙○○、訴外人楊文中、向淑梅等人 共同經營,乙○○僅在建中補習班擔任數學老師,雖補習班 廣告有以乙○○為開班名義,僅係補教界借用老師名氣招攬 學生之手段方式,乙○○並非建中補習班之實質經營人,亦 非合夥人,丙○○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有誤等語, 資為抗辯。
五、丙○○原審起訴請求甲○○及乙○○應連帶給付丙○○
1,106,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甲○○給付 丙○○912,726 元本息,駁回丙○○其餘之訴。丙○○及甲 ○○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丙○○之聲明為:㈠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⒉乙○○與甲○○應 連帶給付丙○○ 1,106,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甲○ ○之上訴駁回。甲○○之聲明為:㈠答辯聲明:丙○○之上 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乙○○答辯聲明為:丙○○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丙○○主張其為訴外人林梅春之繼承人,其他繼承人林丘麗 蘭、林淑君、林佩君等人,業已同意將林梅春之一切債權債 務關係皆由丙○○繼承等情,有丙○○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86年至89年建中補習班均係以丙○○之父林梅春名義為負責 人申報稅捐,嗣於林梅春死亡後,桃園行政執行處分別於93 年6月、7月通知林梅春之繼承人即丙○○及其他繼承人,以 林梅春為負責人之建中補習班尚積欠各773,614元、277,377 元之稅款,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共計1,106,623元,並由丙 ○○於95年1月26日繳納上開稅款完畢等情,迭經原法院函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調取上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習班 收支計算表各一份,及由丙○○提出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 徵銷明細檔、林梅春87年度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單 等資料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七、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丙○○主張建中補習班為甲○○及乙○○合夥經營,丙○○ 於87年間任職於建中補習班,補習班負責人甲○○經丙○○ 同意借用林梅春之名義為報稅義務人,並承諾稅捐由建中補 習班自行負責繳納,詎甲○○ 2人未為繳納,致稅捐機關於 林梅春逝世後,命丙○○等繼承人代為繳納建中補習班之稅 款及滯納金等共計 1,106,623元等情,為甲○○及乙○○所 否認,爰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建中補習班為合夥: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建中補習班係於60 年11月8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六十教五字第21568號核准立案, 設立人(負責人)為張清船,班主任為陳澤仁,87年3月6日
核准變更班主任為丙○○,其後因擅自變更班址,於90年 5 月23日經桃園縣政府撤銷立案,有桃園縣政府96年 9月26日 府教社字第0960322159號函附於本院卷一第 224頁可稽,登 記資料固未載明建中補習班為合夥事業。但丙○○主張建中 補習班係甲○○2人合夥,甲○○亦陳稱「(審判長問:你 在建中的時候,從什麼時候開始?)詳細時間我前後大概在 這裡任職10幾年,離開的時候大概88年6、7月左右,我交給 戊○○後才離開,大概民國77、78年去建中任職,一開始是 他們聘僱的主任,合夥人大概是民國83、84年之後,大概84 年以後才有合夥的行為,合夥的時候有乙○○、房東邱辰勇 ,還有我的同學趙秉信等、數學老師張貴賢,印象中是這些 人,丙○○是後來的,他後來也有進入合夥體系,大概民國 85 年開始,林梅春因為丙○○進入合夥股東,所以他願意 擔任報稅義務人,因為那時補習班牌照凍結,所以設立人與 報稅人要分別‧‧‧」(本院卷二第217頁正反面);參酌 乙○○於原審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原審卷一第42至44頁), 及甲○○因稅款強制執行案件於行政執行處調查時陳稱:「 ‧‧‧87年至89年稅務與我無關,88年初我就離開,本案並 非我要負責,當時出資人為陳吉利、乙○○、張貴賢、邱辰 勇、趙秉信等人」(原審卷一第178頁);證人邱辰勇於原 法院亦證稱85年以後補習班之負責人可能是乙○○、甲○○ 那群股東(原審卷一第210頁);足認建中補習班至遲自84 年以後即為甲○○、乙○○、趙秉信等人合夥經營之事業。 兩造均承認建中補習班為合夥,僅抗辯自己並非合夥人,故 建中補習班自民國60年設立登記以後因未辦理變更登記,致 登記與實際狀況不符,建中補習班為合夥事業乙節,首堪認 定。
㈡兩造均為建中補習班之合夥人:
⒈甲○○部分:
甲○○抗辯自87年以後已非建中補習班之合夥股東(本院 卷一第89頁反面),但亦自認建中補習班之合夥並無解散 或清算程序(本院卷二第 217頁)。依卷附合夥契約所示 ,系爭合夥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審卷一第 168頁),甲 ○○雖抗辯88年以後就離開建中補習班並交由訴外人戊○ ○負責,戊○○亦到院證稱甲○○未再參與補習班業務云 云(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但甲○○迄未舉證證明其 於何時聲明退出建中補習班之合夥,向何人聲明?甲○○ 以未參與業務之經營即屬退出合夥置辯,與民法規定之退 夥要件不符,自無可採。況甲○○迄88年7月5日止仍在支 付建中補習班員工薪資(本院卷二第94、122至126頁),
益認甲○○抗辯88年初即離開建中補習班(本院卷二第 216 頁反面)云云係不實。甲○○自認自84年起為建中補 習班之合夥人,既無退夥之事實,在合夥解散前,甲○○ 抗辯其非建中補習班之合夥人,自無可採。
⒉乙○○部分:
乙○○抗辯民國85年以前雖係建中補習班之合夥股東,85 年以後僅為建中補習班之任課老師云云(本院卷一第88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 218頁)。惟乙○○究係何時、向何人 聲明退夥,其迄未舉證,所謂退夥之說與民法之規定不符 ,已難採信。況乙○○多次陳稱87年以後由其為建中補習 班善後,學費均在其名下報收入(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215頁反面),雖又陳稱其收入係與建中補習 班分成、拆帳收取,但迄未證明究竟係如何分成計算,其 抗辯自不可採。況為建中補習班申報帳務之證人丁○○於 原法院證稱自87年起係與乙○○接洽究應以書面審查或查 帳方式報稅,其係依補習班提供之資料報稅等語(原審卷 一笫132頁),稅捐機關因此核定建中補習班87年所得額 1,505,200元、88年所得額2,954,250元、89年所得額 1,845,250元(本院卷一第225頁);而依建中補習班自行 申報資料(原審卷一第66至 107頁),建中補習班之開班 資料87年有日二專、夜二專、高一數、高二數、高三數、 高二化、高二物,88年有日重、職一、職二、職三、高一 英、高二化、高三化、高二物、高三物、高一數、高二數 、高三數,89年1至6月有日重、職三、高一英、高二化、 高三化、高二物、高三物、高一數、高二數、高三數,89 年7至12月有高一英、高一數、高二英、高二數、高三英 、高三數、高三物、高三化等班,絕大部分之課程均為升 大學班別。甲○○雖陳稱88年以後由戊○○處理建中補習 班善後之事務,但據戊○○到院證稱:「我是應甲○○之 要求去處理結束業務,由我接收補習班業務。那段期間甲 ○○沒有在補習班裡面‧‧‧我只負責四技二專部分,高 中部分由乙○○負責,我只租八樓,乙○○租七樓,個人 支付個人的租金,我結束後乙○○繼續租賃七樓,八樓的 設備部分被乙○○賣掉給儒林了,也沒有給我錢」等語( 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足認戊○○僅負責高職班部分 ,高中部(即升大學班)係由乙○○負責,核與乙○○陳 稱87年以後由其為建中補習班善後,學費均在其名下報收 入等情相符。前揭升大學班之學費均由乙○○收取,則建 中補習班被核課之稅款難認與乙○○無關。又,依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年3月14日 (96)國世銀桃園字第
0165號函所示,乙○○至少曾於87年11月5日、88年1月5 日、88年2月5日、88年8月5日、88年9月6日支付建中補習 班之員工薪資(本院卷二第93至126頁),若乙○○非建 中補習班之合夥人,何必支付建中補習班之員工薪資?雖 乙○○抗辯其所支付之員工薪資係其代建中補習班收尾部 分,除黃子津外尚有陳郁珊云云,但依前開資料所示,由 乙○○所支付之薪資並非僅給付給該二員,況乙○○陳稱 其未於建中補習班自行僱用職員(本院卷二第 217頁反面 ),若乙○○所述為真,乙○○為何需支付薪資給黃子津 及陳郁珊 2人?故乙○○應係為建中補習班執行合夥事務 ,其為合夥人,洵堪認定。雖乙○○抗辯其所負責之部分 僅為「嘉雄數學」家教班,但其迄未提出「嘉雄數學」相 關設立及報稅資料,而「嘉雄數學」開設之地點及僱用之 員工均與建中補習班相同,堪認「嘉雄數學」與建中補習 班有同一性,乙○○為建中補習班之合夥人,亦堪認定。 ⒊丙○○部分:
丙○○主張建中補習班為甲○○ 2人合夥經營,丙○○自 己並非為合夥人。然,依丙○○自認為真正之合夥契約書 觀之(原審卷一第43頁),甲○○抗辯丙○○自85年開始 為建中補習班之合夥人,乙○○亦抗辯丙○○係補習班之 股東之一(原審卷一第47頁)乙節,洵堪採信。雖丙○○ 主張該合夥契約書僅係建中補習班要求所有任教老師簽署 之教學文件云云。但查,能至補習班任教者,應受過相當 程度之教育,該合夥契約書之內容與一般要求老師應負責 之項目有別,應為簽署人所明知,且開宗明義以大一號字 體標明「合夥契約書」,丙○○否認自己為合夥人,實難 採信。丙○○主張縱然85年間曾有數月之合作關係,早已 結束云云(本院卷一第116頁),但依桃園縣政府96年9月 26日府教社字第0960322159號函說明所載,建中補習班 87年3月6日變更班主任為丙○○,丙○○亦自認擔任班主 任之事實(僅否認為經營者,本院卷二第29頁),依已廢 止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班主任為短 期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則丙○○既於85年3月5日簽署合 夥契約書,復於87年3月6日起擔任建中補習班之實際負責 人,更足認丙○○為建中補習班之合夥人。
㈢合夥人應對合夥債務負補充連帶責任: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 681條定有明文。甲○○於本 院行言詞辯論時,自認建中補習班未經清算程序(本院卷二 第217 頁反面),此為丙○○及乙○○所不爭執,堪信建中
補習班自84年合夥成立迄今未經清算程序。次按合夥因合夥 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 692條亦規定 甚明。桃園縣政府96年9月26日以府教社字第0960322159 號 函覆本院「‧‧‧其後因擅自變更班址,經查屬實,於90年 5月23日90府教社字第 099130號撤銷立案在案。」(本院卷 一第224頁),足證建中補習班之合夥事業經桃園縣政府撤 銷立案,已不能完成而解散,則建中補習班之合夥業已解散 ,要堪認定。合夥既已解散,而甲○○、乙○○均無法證明 合夥尚有財產,依法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均負連帶責任。依民 法第272條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 示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合夥債務為連帶債務,丙○○自得 僅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同時或先後請求。至於丙 ○○固亦為合夥人,因甲○○2人既未為其他之主張,其合 夥人間之內部關係如何處理,非本件應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約定第三人為納稅義務人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⒈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10月24日函覆 本院「『私人經營之各種補習班,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至經營權 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 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按其實際經營期間課徵所得稅』為 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871959919號函所明釋。經查 建中補習班於87年至89年度於填寫執行業務者(其他)所 得損益試算表、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時之設立人( 負責人)均為林梅春君。依上述函釋,本分局以該補習班 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填寫之設立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本院卷一第229-1頁)。
⒉甲○○抗辯約定以非實際負責人之林梅春為納稅義務人, 係違反強行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查,依所得稅法第 7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法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並 未強制規定應具備某種身分之特定人,故若當事人約定由 第三人向國稅局申報稅額,尚非違反法律之強行或禁止規 定。再依前開財政部函釋,補習班係以實際所得人(並未 限定非必為設立人)為課稅主體,故若補習班約定由第三 人為報稅人,並未違反法律之強行禁止規定,該約定並非 無效。
⒊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上開日函覆,補習 班係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按其實際經營期間課徵所
得稅。丙○○主張林梅春並非建中補習班實際經營者之事 實,為甲○○ 2人所不爭執。則建中補習班積欠之稅賦理 應由實際經營之合夥人負責繳納才是,乃建中補習班未繳 納87至89年之稅款,致桃園行政執行處向林梅春追繳稅款 ,丙○○遂以林梅春繼承人之身分代建中補習班繳納。甲 ○○2人為建中補習班之合夥人,建中補習班之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 其責任。丙○○主張林梅春係代建中補習班繳納稅款,致 建中補習班之合夥人甲○○ 2人受有免納稅款之利益,根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2人返還,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丙○○代其父林梅春為建中補習班繳納87、88、89年之稅 款、滯納金及利息合計1,106,623元之事實,為甲○○2人 所不爭執,從而,丙○○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甲○○2人返還該部分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主張甲○○及乙○○係建中補習班 之合夥人,應就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丙○○代其父林梅春 為建中補習班繳納稅款計 1,106,623元後,本於繼承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2人返還,為有理由,甲○○及 乙○○抗辯其2人非建中補習班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云云,洵 無可取。從而,丙○○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及乙○○連帶給付 1,106,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甲○○給付88、89年之稅款 912,726 元本息,駁回丙○○其餘之請求,丙○○對其敗訴 部分,即丙○○請求甲○○、乙○○ 2人應連帶給付,及甲 ○○再給付193,897元、乙○○給付1,106,623元本息部分, 其上訴為有理由,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4 項所示。至於甲○○對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上訴,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依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 2人為單一聲明之給付,屬訴之 客觀合併,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為有理由 ,本院無庸另就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審酌,附此敘 明。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為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十、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