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
10月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因承攬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下稱玄奘基金會) 玄奘大學學生宿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86年1月 間派遣公司會計人員林秋萍領取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支票,被上訴人竟向林秋萍誆稱上訴人要將支票交付被 上訴人,致林秋萍不疑有他而交付。嗣被上訴人兌領後僅返 還其中之1,950萬元,餘款1,050萬元迄未返還,自屬不當得 利。退步言,若認被上訴人係受委任而持有上開支票代為兌 現,則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有返還所剩1,050 萬元之責;又若認被上訴人係受寄代為兌現保管票款,則依 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被上訴人亦 有歸還1,050萬元之責。爰依不當得利、委任或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0萬元及自89年8月12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及自89年8月22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嗣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至被上訴人請求自89年 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敗訴部分,則未 據上訴而已告確定)。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及自89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85年間與訴外人丙○○「合夥」取得被上訴人 公司55%股權,該股份分別以其妻姐陳君瑜、丙○○之妹 林碧珥、兄嫂林楊淑廷、乙○○之名義持有,並協議合夥 取得之款項由被上訴人控管。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陪同林 秋萍領取,依丙○○之指示蓋用上訴人公司章後,交由被 上訴人提示兌現,經扣除公關費用及其個人應得之利潤後 ,已將餘款1950萬元匯予丙○○。被上訴人既無不當得利 ,與上訴人間亦無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二)系爭工程原由甲○○、丙○○及長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雄公司)共同承攬,但丙○○盤算工程利潤,不想 讓長雄公司入夥,遂向被上訴人詐稱其願墊款4,000萬元 使工程順利完工,但要長雄公司退出。經甲○○居中協調 此事,允給長雄公司6,884,200元後,系爭工程始由被上 訴人與丙○○二人合夥承攬。丙○○與了中師父毫無淵源 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出力取得,故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掌管 合夥財務、公關、找尋營造廠及承包廠商,丙○○負責監 督營建施工及墊款,工程利潤一人一半。嗣雙方商量購買 營造廠之部分股份以取得控制權,假營造廠名義簽約(即 俗稱之「買牌」或「借牌」)。被上訴人找長亨營造有限 公司戊○○接洽買股事宜,由丙○○全權處理,而取得該 公司55%之股權,長亨公司不過是甲○○與丙○○之合夥 工程所使用之一個名義而已,在內部關係上,只有甲○○ 與丙○○之合夥。
(三)系爭工程原始合約係於86年1月15日與玄奘基金會簽訂,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乃事後另行製作之合約,上訴 人隱匿原始合約,矇騙簽約者是乙○○。實則當時丙○○ 尚未支付購買長亨營造有限公司頭期股款,無法取得股權 及公司印章,不敢逕以長亨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簽約,故以 虛擬之「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約,並找來其同 學吳炳煌為合夥出面簽約。15日協議書上之印章與之相同 ,亦為真正。系爭工程合約既非由當時存在之長亨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代表簽約,即與長亨營造有限公司毫無關係 ,則上訴人自無從繼受取得長亨營造有限公司未曾取得之 合約權利。而林秋萍受命領取鉅額支票,絕不會僅因被上 訴人常在丙○○事務所出入,就莫名其妙交付支票。林秋 萍知道被上訴人管理合夥事務並於86年1月15日去善導寺 簽約拿票,才把支票背書交付;而且林秋萍是會計,天天 處理支票,怎會不知在票背蓋章就是背書,會發生票據權 利轉讓之效果。上訴人也未在1年內主張被詐欺而撤銷交 付之意思表示,足見被上訴人絕非以詐欺手段取得系爭支
票。
(四)被上訴人本於合夥人身分及執行合夥控管財務之權利,取 得系爭支票,自非無法律之原因。其匯款給丙○○或上訴 人,是行使財務支配控管之權利,因合夥有許多事務要處 理,而開工在即,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兌現後,於86年1 月22日先匯1,000萬元給丙○○,供其支付購買長亨公司 之股金及增資款。再於86年3月17日、4月25日匯款950萬 元以利工程順利進行。3次匯款性質上皆是財務管理之正 當行為,絕非返還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於86年7月4日在泛 亞銀行台北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公司帳戶後,即將 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於86年 1月15日並非無權取得合夥帳款或詐取系爭支票。至被上 訴人留下之系爭1,050萬元是依合夥約定可得之佣金或利 潤及公關費用,此為丙○○依工程行規所事先同意。況系 爭工程在86年9月底已經全部完工,丙○○至今拒不結算 ,被上訴人實際應得利潤絕對超過上開數額,故被上訴人 保有1,050萬元係屬合法利潤,不必退還合夥。而上訴人 既非合夥人,亦無立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0萬元之合 夥資產。
(五)又上訴人迄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何委任或消費寄託之關 係,而系爭支票兌現當時上訴人尚未存在,且系爭支票與 改組前之長亨營造有限公司毫無關係,上訴人自無從繼受 取得任何權利,故上訴人主張依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1,050萬元,亦無理由。
並於本院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於86年1月15日委由訴外人林秋萍前往玄奘基金會領 取票號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86年1月15日、金額3,000 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而林秋萍於領得系爭支 票後即將之持交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86年1月18日將系 爭支票存入其妻陳美曄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示兌領3,000萬元後,於86年1月22日、86年3月17日 、86年4月25日依序匯款1,000萬元、650萬元、300萬元,共 計1,95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其承攬玄奘大學學生宿舍工程(即系 爭工程)之預付工程款支票,被上訴人係向林秋萍詐欺取得
,於兌領後尚有1,0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返還,自屬 不當得利;退步言,兩造亦有委任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向訴 外人林秋萍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二)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領系爭支票致上訴人受損害?(三)上訴人依委任或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向訴外人林秋萍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之爭 點: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上訴人,應 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公司會計林秋 萍於領取玄奘基金會交付之系爭支票後即將之持交被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將支票存入其妻陳美曄之交通銀行忠 孝分行帳戶提示兌領30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如上述。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會計 林秋萍詐欺取得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自須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上訴人先不能舉證,縱令被上訴 人就其抗辯基於合夥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2、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詐欺取得之事實, 舉證人林秋萍、丙○○以為證據方法。經查:
⑴證人林秋萍先後證詞如下:
①證人林秋萍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長亨公司 的人拿印章要我去領的,甲○○要我領完支票後,去 找他,他要我把支票交給他,我想他是老闆的朋友所 以就交給他了。…我是長亨關係企業的會計兼秘書。 」、「關係企業是指大品建築師事務所,我是會計兼 秘書。(是誰要你去拿支票?)是林世陽要我去拿的 ,他是沈小姐的先生。林世陽並未要我將支票交給甲 ○○,交給他時並沒有請他簽收。因甲○○是老闆的 朋友,常來辦公室,所以甲○○要我領完支票後將支 票交給他,我就交給他了。」等語,此有原審91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原審卷㈠頁73)。
②原審就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之林秋萍證詞復經勘驗錄音 帶核對後補充記錄:「…然後甲○○先生請我領了支 票以後去找他,我去會計那邊領好以後我就去找他, 因為他那時候在那邊,他就跟我說支票交給他就好, 我想說他是老闆的朋友我就把支票交給他,那我就回 公司,然後跟老闆講,老闆就說怎麼會是給他,我就 說可是我以為他是你朋友,後來老闆是有點不高興, 我想想我這樣的作法也不正確,那老闆就說好沒關係 ,他自己會處理。(是誰叫你去領這張支票的?)就 是長亨那邊,是長亨公司拿印章請我去領的。…(領 回來為什麼會交給甲○○?)因為那時候我有在那邊 去找甲○○先生,因為他跟業主比較熟,然後我就去 那邊,他就跟我說去找會計部門還是誰那邊領,我就 去領了以後,然後他就說好領完再就去找他,領完找 他他就說支票交給他就好了,支票後來就交給他。: :他叫我領完以後再去找他,然後找他以後,他就說 支票交給他就可以了,他再跟老闆聯絡,那我就交給 他。」、「(妳口中的老闆是指丙○○嗎?)對。( 丙○○、林世陽都是老闆?)對我來說他們都是我上 面的人,所以我都稱他們是老闆。」、「(甲○○請 你把支票交給他,你有無先打電話回公司確認?)沒 有。」等語,亦有錄音帶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㈡頁22-23)。
③證人林秋萍於本院更審前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 時,則證稱:「當時是我老闆丙○○要我去領款,我 就坐計程車帶著公司大小章,去善導寺找甲○○,甲 ○○要我到會計部門去領款,並叫我領完款後去找他 ,我領完款(即支票)後就去找他,甲○○說把支票 交給他就好,我就支票交給他,我就回公司,回到公 司後,老闆知道我把錢交給甲○○,不太高興,並責 備我,為何沒有回他,就將支票交給甲○○,後來老 闆說給了就給了,他會自己處理。」、「(你去領支 票前有無被交待領到支票要交給甲○○?)沒有。」 、「(你領到支票後,有無打電話請示公司後再將支 票交付甲○○?)沒有。」、「(你若未請示公司老 闆,未請示即將支票交給甲○○,理由為何?)因為 甲○○常常到我們公司,與我老闆很熟,他如果來我 們公司,有時候也會叫我處理一些事情,所以我認為 他老闆既然很熟,而且這次領支票,老闆又叫我直接 去找他,所以甲○○叫我拿支票給他,我就給他,我
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亦有林秋萍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更審前卷頁107-108)。
⑵證人丙○○於原審到庭則證稱:「當初是我公司會計代 表原告(即上訴人)去領的,會計回來時告訴我說被告 (即被上訴人)在門口把她擋下來要她把票交出來,會 計就把票交給被告,會計說以為是我叫被告向她拿票的 ,我很生氣並罵了會計,然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 稱票期未到沒關係,票可先存在他那邊,等票兌現後再 匯還給長亨,後來陸續有匯一千多萬元過來。」等語( 見原審卷㈡頁7)。
⑶就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以對,雖林秋萍前稱「林世陽要我 去拿的。」,後稱「丙○○要我去領款。」,惟林秋萍 因事隔多年就其均稱為「老闆」之丙○○、林世陽兄弟 姓名記憶錯誤非無可能,參以丙○○亦自陳係其委託林 秋萍去取票等情,是堪認系爭支票係丙○○委由林秋萍 前往領取。再觀之林秋萍前後所證:其受丙○○委託去 善導寺領取支票,當時被上訴人即在該處並指引其去會 計部門向何人取票,同時告以取得支票後再來找他,其 於領票後即依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支票交付之等情一致 ,衡情應非虛構。而證人丙○○陳稱:被上訴人在門口 把林秋萍擋下來要她把票交出來等語,核與證人林秋萍 上開證述情節未符,尚難採信。準此,被上訴人僅直言 要求林秋萍將支票交付即可,已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又林秋萍任職會計兼祕書,本其專業當有應謹慎處 理票據交付事宜之認識,尤以系爭支票面額高達3,000 萬元,且領票當日86年1月15日(見原審卷㈠頁135)即 為得提示兌現之票載發票日,則其僅以被上訴人為經常 出入公司之丙○○朋友,未經丙○○事先囑咐,復未於 被上訴人要求交付支票時向丙○○電詢確認,即率爾將 高額支票持交被上訴人,衡情實難採信。
3、參以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公司印章,將長「亨」股份有限 公司誤刻為長「享」股份有限公司,而為「長享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見本院 更審前卷頁40),而系爭支票背面除有「長亨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另有「長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亦有系爭支票背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 32)。而林秋萍領取系爭支票簽收時所蓋之印章亦為「 長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 91年4月23日玄基第0105號函附該基金會交付系爭支 票影本下林秋萍之簽名及「長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頁135)。參以上訴人自陳林 秋萍係攜「長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前往領取支 票,將「長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章蓋在玄奘文教基金 會之簽收簿及支票背面等語在卷(見本院更審前卷頁 203)。綜此堪認,系爭支票背面其中「長享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係林秋萍於領票後交付被上訴人前所捺 蓋。則林秋萍既持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將長「亨」 股份有限公司誤刻為長「享」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系爭 支票,於系爭支票背面加蓋公司大、小章後,再交付上 訴人,對於會計專業人員之林秋萍而言,似難諉為不知 於系爭支票加蓋支票受款人印章後,再為交付第三人, 即為票據之背書轉讓,對於交付面額高達3,000萬元之 系爭支票,竟謂未經丙○○之同意授權即交付「常出入 公司之熟人」即被上訴人,顯違常情而不足採信。是上 訴人主張林秋萍是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云云,亦難 採信。
4、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係施 用詐術而取得系爭支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係詐欺取得 系爭支票云云,即不足採。況被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 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林秋萍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系爭支 票,既未於上開期間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亦難謂上訴 人之受領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支票致上訴人 受損害之爭點:
1、長亨營造「有限公司」原資本額750萬元,於86年2月12 日增資750萬元,總資本額為1,500萬元,變更組織為長 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除原股東戊○○、范振榮、 范振銘、范梅婉外,新加入股東即丙○○之妹林碧珥( 持股15萬股,佔全部股數10%)、丙○○之兄嫂林楊淑 廷(持股15萬股)、乙○○(持股15萬股)及被上訴人 之妻姊陳君瑜(持股375,000股, 佔全部股數25%)等4 人,並於同日改選董監事,由乙○○擔任董事長,林碧 珥、林楊淑廷擔任董事,陳君瑜擔任監察人,任期均自 86年2月15日起至89年2月14日止,嗣於86年2月24日向 經濟部送件,於86年3月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99-105 )。
2、再觀之上訴人所舉下列證人之證詞:
⑴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當初是被告(即被上訴人) 介紹玄奘大學的一位段姓秘書給我們認識,後來我們取 得工程的設計案,因為他跟段秘書很熟,最初時工程要 發包,他有提到要一起合作做營造工程,被告介紹我們 取得長亨營造55%的股權,我們有取得長亨營造55%之股 權,當時其他股東先替被告墊款占有55%股權的一部分 ,實際上被告並沒有拿錢出來,後來被告表示財務有困 難不方便以其名義投資,就以他姨子的名義投資長亨營 造…當時有約定被告占一定股權的百分比,做本件營造 的工程,被告的股權都是由其他股東先墊款,當時股東 認為被告曾擔任營造工會的秘書長,關係很好,所以找 他一起來投資,而且把股權登記在被告姨子名下,利潤 按股權分配,但是他一直沒有繳股金…後來被告因為經 濟狀況變差且認為沒有利潤就不想投資了,所以才退出 『合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頁7-10)。 ⑵證人丁○○則先後證稱:「我認識甲○○是因為他是台 灣區營造工會總幹事,我之前並不認識丙○○,在86年 1月下旬王請丙○○兄弟,約我在台北力霸飯店一樓吃 飯,吃飯時他們談及玄奘大學要蓋男生宿舍,他們一起 講是『合夥』,請我去擔任他們的下包,我幫忙他們放 樣、整地、模板、鋼筋這四樣工程,該工程在該年2月1 日開工。」、「當時甲○○跟丙○○對我說要去買長亨 公司來承包這個工程,至於他們跟長亨公司間關係如何 我不清楚。…丙○○跟甲○○當時有拿工程數量表給我 ,我根據數量表來估價、報價。…每個月估驗工程1 次 ,當時林建築師的哥哥是工地現場主任,每次請款時將 估驗的資料送給他審核,然後再去大坪建築事務所請款 ,好像是丙○○另1個哥哥或嫂嫂負責付款,我請款之 前都會問甲○○何時可以付款。…我還有尾款30多萬元 沒有拿到,甲○○跟丙○○都互推不付款,甲○○說錢 都是丙○○拿去,丙○○說甲○○沒有付。」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頁69-70)。
⑶證人余定遠則證稱:「當初是甲○○找我和丙○○一起 合作,要承作工程,之前我並不認識丙○○。原來用長 雄公司名義承攬,…後來丙○○跟甲○○2人共同要改 用別的公司名義,…由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約 承包。…我知道他們一起合夥去買長亨公司的股份,之 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當初是因為甲○○認識了中師 父才會承包這個工程,後來丙○○加入,結果用長亨公 司名義簽約後,甲○○反而退出,至於退出的原因我不
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頁88反面-89)。 3、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組織過程以觀,堪 認當初源於被上訴人認識了中師父得知系爭工程發包事 宜,乃邀同丙○○合夥有意承攬,因慮及承包工程須有 營造廠商執照,乃經由介紹購買長亨營造有限公司55% 股權,由被上訴人與丙○○以各別指定親人之名義(即 被上訴人方之股權登記其妻姐陳君瑜名義,丙○○方之 股權則登記其妹林碧珥、兄嫂林楊淑廷、乙○○名義) 加入成為股東,再辦理增資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 公司」,並改選董監事取得長亨股份有限公司之控制經 營權後,據以承攬系爭工程,其後因被上訴人實際出資 問題而引發其與丙○○間合夥權義之爭議。
4、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86年1月22日甲○○ 匯1千萬元到國泰世華敦南分行丙○○建築事務所的帳 戶,這錢是何用途?)準備做系爭工程的工程款。」、 「(你沒有把上開1千萬元轉到長亨公司帳戶?)不記 得,當初要支付工程款的時候,有時候會先用我私人或 我建築事務所的票,所以我不會刻意把款項匯到長亨公 司的帳戶,因為剛開始長亨公司的帳戶負責人名字未變 更,還在戊○○使用中,後來改成乙○○是負責人的長 亨公司帳戶後,系爭工程才開始使用長亨公司的帳戶, 在3月5日變更之前有用我的私人帳戶代墊工程款的情形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頁72反面),益徵於被上訴 人與丙○○各別指定親人加入長亨營造有限公司股東並 辦理增資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系爭 工程實由被上訴人與丙○○等合夥承作,相關工程款項 之收支運用亦非使用長亨營造有限公司帳戶。況上訴人 於86年7月4日在泛亞銀行台北分行開立戶名為「長亨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並由 被上訴人持有該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頁102 )。而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後來我人去國外, 林世陽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與泛亞銀行的關係良好,被 告能夠幫忙我們建立與銀行的往來關係,被告希望我們 在銀行開一個戶頭建立關係,我回國後林世陽才跟我說 此事,我認為開一個戶頭沒有關係,林世陽告訴我說被 告將帳戶的印鑑及存摺帶走以便與銀行建立關係」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㈡頁9)。準此以觀,上訴人於明知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兌現後,猶於86年2月24日向經濟 部送件,將部分股權登記為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
君瑜所有,且於被上訴人86年4月25日最後一次匯還票 款300萬元之後,仍將上訴人公司存摺印鑑交付被上訴 人持有,則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詐欺 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衡情難採。
5、至上訴人所提出「玄奘人文社會學院學生宿舍新建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固係以「長亨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與玄奘基金會簽訂(見原審卷頁65、本 院卷㈠頁153-155)。惟觀之該簽約日期為85年12月15 日(見本院卷㈠頁155),而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所約定 之開工日期則為86年1月18日,斯時長亨營造「有限公 司」尚未變更組織為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 ○亦尚未經選任為董事長,故縱認乙○○係以將來變更 組織後之公司名義與玄奘基金會簽約,惟於長亨營造有 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長亨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於法律上既尚未存在,仍無從僅據系爭工程 合約之記載即認「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月 15日得以系爭工程承攬人地位受領支付工程款之系爭支 票。又86年1月間係由丙○○出面與長亨營造有限公司 股東戊○○處理股權買賣移轉協議等事宜,業據證人丙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頁71反面)。而丙○○於86 年1月15日以其所簽發面額各為225,000元、475,000元 、5萬元,共75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86年1月16日之支 票3紙持交戊○○以支付購買長亨營造有限公司股權之 價款,此有戊○○簽收之3張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㈡頁61-62)。由此堪認,系爭支票於86年1月15日 經領取當時,上開用以支付長亨營造有限公司股款之支 票尚未兌現,丙○○與被上訴人自未取得長亨營造有限 公司股權,即無從以長亨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 程,應認系爭支票仍屬被上訴人與丙○○等合夥人所公 同共有,易言之,長亨營造有限公司於86年1月15日玄 奘基金會交付系爭支票時,既非系爭工程承攬人即無權 取得或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亦難僅以系爭支票受款人 記載其後變更登記之「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遽認 上訴人即為票據權利人。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簽 約、領取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尚未存在,所領取之系 爭支票為公司成立前之合夥人公同共有等語,即非無據 。
6、基上所述,玄奘基金會於86年1月15日交付系爭支票以 預付工程款時,系爭工程實由被上訴人與丙○○等合夥 承作,「長亨營造有限公司」或嗣後始變更組織成立之
「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無權取得或主張系爭支票 之權利,系爭支票應屬合夥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辯 稱:其為合夥人之一,受領系爭支票非不當得利等語, 核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後,因實際出 資問題而與丙○○間發生合夥權義之爭議,亦非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自無由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兌領系爭 票款係不當得利云云。從而,上訴人執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0萬元及自89年8月22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依委任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之爭點: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委任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消 費寄託乃當事人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 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 觀民法第528條、第602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兌現票款有委任關係或就保管票款有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委託或 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上所述,86年1月15日訴外人林秋萍係受丙○○委託 去善導寺向玄奘基金會領取系爭支票後,將之交付被上 訴人,當時系爭工程實由被上訴人與丙○○等合夥承作 ,系爭支票應屬合夥人公同共有。準此,被上訴人縱有 受委任代兌票款,其「委任人」亦非上訴人公司,自難 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係受領系爭支票 後提示兌現,並非受寄保管所領票款,此與消費寄託之 情形亦屬有間。又被上訴人於86年1月15日取得系爭支 票,並於86年1月18日提示兌現時,「長亨營造有限公 司」仍屬存在,惟並非系爭工程承攬人,故無權取得或 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至「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 法律上則尚未存在,亦無從以系爭工程承攬人地位受領 支付工程款之系爭支票加以兌現,自難認上訴人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有代兌票款之委任契約或消費寄 託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兩造間有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41條規 定,或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1,050萬元及自89年8月22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委任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1,050萬元及自89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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