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盧柏岑律師
許修豪律師
蘇儀騰律師
被 上 訴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永和律師
焦仁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林信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11月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起陸續與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高鐵公司)之承包商即訴外人EVERGREEN─SHIMIZU JOINT VENTURE(下稱長鴻清水聯合承攬商)等廠商分別簽 署設計服務契約,而承攬台灣高速鐵路土建工程C220標、 C291標、C295標、C296標、D301標等標案之工程設計;C260 標、C270標之獨立審查工作;以及車站工程S320標之工程設 計等工作。上訴人等各依其承保比例,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70%、、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15%、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10%、日商三井住友海上 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住友產險公司)5%, 共同由富邦產險公司全權代表於90年2月12日與台灣高鐵公 司簽訂「台灣南北高速鐵路幹線所有人管控保險契約」(簡 稱OCIP、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縣 汐止市○○○路○段112號東方科學園區A棟22樓辦公室,於 90年5月12日遭大樓火災延燒,致被上訴人所有之該樓層設 備連同「台灣高鐵專案設計成果及半成品」全告燒毀,被上 訴人依約通知上訴人,並自90年6月26日起至90年9月7日間 ,分別依約提交理賠請求書共七件予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理賠 單位即訴外人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香港商根寧瀚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新台 幣(下同)2,956萬4,743元。然上訴人拒絕理賠,故被上訴 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依比 例求為命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給付2,069萬5,321元,新光產 險公司給付443萬4,711元,國泰產險公司給付295萬6,474元 ,三井住友產險公司給付147萬8,237元;並各加計自91年3 月17日起算年息10%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另駁回其餘利息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確定;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前審改判被上訴人敗訴,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爰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是針對台灣高鐵公司所興建之台 灣高速鐵路系統,於營造期間所遭遇之風險提供保險,系爭 保險契約並不對台灣高鐵公司及台灣高速鐵路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所有參與主體所可能遭遇之所有風險,提供所有可 能種類之保障。系爭保險契約係承保高速鐵路工程之工程本 體損害,及被保險人在施工期間在施工處所發生意外對第三 人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依法應負之責任風險。被上訴人雖參 與高速鐵路工程部分設計及工程審查工作而為被保險人,惟 系爭火災係發生於其在汐止新台五路之總公司辦公室,該辦 公室並非施工地點,自非本件營造綜合保險保單之承保範圍 。又縱使該辦公室為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但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文件資料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再者縱使 該等文件為保險標的,但被上訴人亦自承95%之資料皆未受 損;且縱使該等文件受損,其重製費用應為50餘萬元,低於 自負額,上訴人仍不應賠償。是原判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屬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9年起陸續與訴外人台灣高鐵公司之承包商即長 鴻清水聯合承攬商等公司,分別簽署設計服務契約,而承攬 台灣高速鐵路土建工程C220標、C291標、C295標、C296標、 D301標等標案之工程設計;C260標、C270標之獨立審查工作 ;以及車站工程S320標之工程設計等工作,有設計服務合約 書英文原本及中文譯本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2至 141、194至272、303至317頁)。 ㈡上訴人等各依其承保比例,即富邦產險公司70%、新光產險 公司15%、國泰產險公司10%、三井住友產險公司5%,於90年 2月12日共同由富邦產險公司全權代表與台灣高鐵公司簽訂 系爭保險契約,有系爭保險契約英文原本及中文譯本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至71頁英文本、原審卷一第42至71 、290至302頁被上訴人提出之中文本;上訴人提出之上更證 二、二之一中文本﹝證物外放﹞)。
㈢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12號東方科學 園區A棟22樓辦公室,於90年5月12日遭大樓火災延燒,致被 上訴人所有之該樓層設備連同台灣高鐵專案設計成果及半成 品均燒毀。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等,並自90年6月26日起至 90年9月7日間,分別依約提交理賠請求書共七件予被上訴人 所指派之香港商根寧瀚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2,956萬4,743 元。被上訴人等拒絕理賠,有理賠請求書、被上訴人等函文 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2至108、113至119頁)。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所主張因事故所受損之財產, 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⑴系爭保險契約之種類為 何?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為何?⑶被上訴人屬於何類 型之被保險人?⑷被上訴人之汐止辦公室是否為保險契約定 義之工程地點?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 險金?⑴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⑵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 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規定之求償要件?⑶被上訴人所請 求之項目及費用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應理賠之範圍?⑷香 港商根寧瀚公司是否為本件保險之保險公證人?其所出具之 報告是否可為本件認定基礎?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因事故所受損之財產,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 所規範承保範圍?
⒈系爭保險契約之種類為何?
⑴按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適用
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 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 ;但契約文字有疑義時,則應以要約人於訂約時相信承諾人 已理解該約款為其解釋原則。從而保險契約之解釋,應先參 酌契約之文字與目的,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保險慣例而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實信用原則解釋之;且僅於 窮盡上述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93年台上字第60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就保險法之先驅 即英國法與美國加州最高法院判決比較觀察,亦同此旨(參 見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第47至48頁;John Lowry and Philip Rawlings, Insurance Law Doctrines and Principles, pp.214-215;Bank of the West v. Superior Court of Contra Costa County (1992) 2 Cal. 4th 1254, 10 Cal.Rptr.2d 538.即本院卷三第144至159頁)。 ⑵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5頁第4條載明:「保險利益:第一節: Material Damage。保險標的:本工程全部,包括永久性工 作物、機械裝置、核心系統、已添附或即將添附於前述物體 之備用零件、或臨時性工作物之材料(包括free-issue材料 ),與所有臨時性建築物及其內容物(但不包括高鐵公司所 有之暫時性建築及內容物),以及其他屬於被保險人之所有 物(但不包括承包商所有或應負責的建造機械裝置與設備) 或應由其負責的物品。投保金額為新台幣3,530億1,748萬 9,000元,即本工程預估總價。第二節:Third Party Lia- bility。賠償限額:保險期間內,因單一事故或單一因單一 事故所引發之連串事故,其賠償額就全部事故而言為無上限 者。投保金額為美金1億元。」、第6頁載明:「⒌保險期間 :自2000年3月1日上午零時起至本工程完成時(預計至2005 年10月31日24時止),包括測試、試車、試行運轉等之後24 個月保固期間。⒍區域限制:第一項:工作地點內或附近( 包括被保險人施作本工程時所使用之任何工作區),以及中 華民國境內其他與本工程有關之區域。第二項:世界各地( 但亦請參閱本保單本節備忘錄第七點)。⒎自負額……。第 一節:Material Damage。美金50萬元:因永久性工作物、 永久性機械裝置、核心系統與主要臨時性工作物之設計規劃 規格材料及工法瑕疵,所造成保險標的之滅失或損害。美金 50萬元:因隧道工程之滅失或損害,不問其發生原因為何。 美金25萬元:因颱風、風暴、洪水、下陷、崩塌或地震所致 之滅失或損害。美金10萬元:因臨時性工作物(但不包括主
要臨時性工作物)設計規劃規格材料及工法瑕疵,所造成保 險標的物之滅失或損害。美金5萬元:其他各種滅失或損害 。……」第7頁載明:「……第二節:Third Party Liabi- lity。美金25萬元:因事故導致支架震動、移除或減弱,所 造成所有物或地下服務工作之損害。美金5,000元:其他各 種第三人所有物損害。」有保險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46至48頁英文本、第294至295頁即被上訴人提出之中 文本、上訴人提出之上更證二第5至7頁中文本﹝證物外放﹞ )。惟因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英文訂立,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我 國保險業界之中文用語習慣,上述所謂「Material Damage 」即為營造工程險(Construction Material Damage ), 而所謂「Third Party Liability」則為第三人責任險,此 二種保險之結合,為營造工程業及保險業者於工程保險中所 習用,一般稱為營造工程綜合保險。然上訴人否認之,但並 未表明系爭契約屬於何種特定類型保險。而由於系爭保險契 約之性質究竟如何,攸關系爭保險標的之認定,因此自有解 釋系爭契約以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⑶按保險業係受主管機關所嚴密監控之金融產業,故保險契約 皆須依循主管機關所核可之既定保險類型,保險人始得承保 。蓋保險制度之核心觀念為風險分散及大數法則,亦即集合 所有欲規避特定風險之被保險人,以繳交保險費之方式來分 散風險;保險人則調查風險發生之機率等因素,依大數法則 收取保險費,而為便於計算及分散風險,即有將風險類型化 之必要。又財政部就營造工程綜合保險所核定之制式「營造 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為我國保險業者所遵循,有該條款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3頁)。而該基本條款第1條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規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 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 故所致之毀損及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 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2條「營造工程第 三人意外責任險」規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 ,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 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且比較該等規定與上述系爭保險契約 第5至7頁所載保險結構及承保內容,幾無二致。又我國工程 實務上常見保險種類包括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工程雇主意外 責任保險、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等保險;而所謂營造 綜合保險(Contractors' all risks insurance,簡稱CAR) ,具有財物險與責任險合一之特色,即結合營造工程財物損
失險與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以對被保險人提供多方 面保障(見陳繼堯主編,工程保險:理論與實務,目錄及內 文第93、97頁,即本院前審卷三第75、79頁、與本院卷證物 外放),衡情亦與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相符。且本件復經保險 公證人(Loss Adjustor)即香港商根寧瀚公司出具書面意 見稱:「系爭保險契約OCIP係『業主管控保險專案』之簡稱 ,包含保險人所承保之『營造工程損失險』及『第三人責任 險』。本質上系爭保險契約係根據客戶需求加以調整之營造 工程綜合保險(CAR)」等語,有上訴人致保險公證人電子 郵件英文本、保險公證人回覆意見書英文本及中文譯本影本 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2、53、57頁)。從而根據系爭保 險契約之文字與目的、財政部核定之制式「營造綜合保險基 本條款」、我國工程保險業之慣例與本件保險公證人之意見 ,解釋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系爭保險契約為我國 習稱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其性質包括營造工程險與第 三人意外責任險,前者以營造工作物為保險標的,於營造工 作物本體發生損害時,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而後 者則以保障第三人為目的,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被保險 人之施工行為而對第三人負有賠償責任時,即為系爭保險契 約之承保範圍。
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為何?
⑴經查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財產保險性質而言,系爭保險契約第 5頁第4條「保險利益」載明保險標的物為工程全部,包括永 久性工作物(Permanent Works)、機械裝置(Permanent Plant)、核心系統、或臨時性工作物之材料(Temporary Works materials)等,有如前述。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頁 一般備忘錄載明:「⒉定義……⒉⒉永久性工作物:永久性 工作物包括(但不限於)擬於完工後仍持續發揮功能之全部 永久性結構或工作物,以及合約規定須按相關契約施作及維 持之其他工物。……⒉⒊臨時性工作物:臨時性工作物意指 進行本工程所需,或與本工程之進行有關之全部各種臨時性 工作物(但不包括主要臨時性工作物),包括(但不限)於 模板、支模、鷹架、圍堰、鐵板椿基、臨時性橋樑、支撐物 及其他相類者。」有保險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46、50頁英文本、第294頁即被上訴人提出之中文本、上訴 人提出之上更證二第5、9頁中文本﹝證物外放﹞)。又參照 財政部核定之制式「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7條「名詞 定義」所示:「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㈠承 保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畫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 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㈥臨時工程:為建造或
安裝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或工作所適用之輔助性工程,並 得於該永久性工程部分或全部完成後廢棄、拆除或移作他用 者。」亦有該條款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是據 此足證所謂永久性工作物者,包括工程之結構物、工作物、 工作,即指工程完成後會繼續存在之工程本體;而臨時工程 則為永久性工作物之輔助性工程,於永久性工作物完工後就 會因被廢棄、拆除或移作他用而不繼續存在,此二者共同構 成之「工程本體」即所謂承保工程。從而系爭契約之保險標 的應限於工程本體即高速鐵路及關連或從屬工作物等工程本 體。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⑵至於系爭保險契約第5頁第2條雖亦載明:「⒉本工程:台北 高雄間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之設計、採購、施工、試車、試運 轉及維護,及所有其相關及附屬工程。」有保險契約影本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46頁英文本、第294頁即被上訴人版中文 本、上訴人提出之上更證二第5頁中文本﹝證物外放﹞)。 被上訴人並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目的在於規定系爭 工程之範圍,第4條則規定保險標的為系爭工程整體,而被 上訴人從事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屬於系爭契約第2條所謂 「本工程」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工程所設計之文 件、圖說及報告等相關資料,均為系爭保險標的云云。但綜 觀系爭契約文字與體系結構,應認為該第二條規定所謂「設 計、採購、施工、試車、試運轉及維護」等文字,其目的僅 在於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涵蓋範圍包括初始至完工前之各階段 ,至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標的之規定,仍應依契約第5頁第4 條「保險利益-保險標的物」之具體規定定之,而係指系爭 工程本體或材料,並不包括無形服務或文件。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全部滅失之文件、專案設計成品及半成品等財產為保險 標的,並不可取。又被上訴人雖另引據台灣高鐵公司土建工 作項目邀標文件第七冊保險第2頁第3.0項「雇主的保險」、 第5頁第7.2.1項「被保險人」、第6頁7.2.5.項「保險契約 包含項目」之定義(見原審卷一第121、414、415、419頁) ,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關於系爭工程專案設計之文件、圖說及 報告等資料實體本身為系爭保險標的云云。惟該等文件僅為 交通部與台灣高鐵公司在特許合約中概括約定後者所應投保 之保險與範圍,自不能據以為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具體認定標 準,蓋系爭保險標的之認定,仍應依事後台灣高鐵公司與上 訴人等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上述第4條約定加以認定。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⑶另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9頁第10條雖規定:「計畫與文件:除 承保總額外,本條保險亦包括賠償被保險人因重寫、重繪或
重製因本保單承保的損失、損毀或損害,因而損失、損毀或 損害的計畫、圖樣或其他合約文件而必要產生的費用,無論 所失、損毀或損害發生的地點與何時發生。但文件包括之資 訊價值不在保險範圍。」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7頁第2條雖亦 規定:「專業人士費用:第一部分保險除總保險金額外,包 括為復原、修理或置換被保財產所必然招致之任何專業人士 費用,該等費用係伴隨遺失、毀損或損害,但非為準備任何 保險請求而生。當事人理解該等費用之應付金額不應超過相 關專業組織所授權之額度。」第18頁第5條復規定:「額外 費用:由於加班、快遞貨運等而產生的額外費用理賠範圍, 應不超過損失、損毀與損害發生前此類高於一般水平的費用 被補償之數額。然若加班、增加運輸費用等係為加速修復所 必要而產生額外費用,則補償金額不應超過此類損失、損毀 或損害一般產生費用的150%。」有保險契約影本可證(見原 審卷一第58至60頁英文本、上訴人提出之上更證二第19至22 頁中文本﹝證物外放﹞)。惟就系爭契約體系觀察,上開規 定均係置於關於第一部分(即營造工程險)備忘錄之下,衡 情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補充條款,因此關於保險標的之認定 ,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部分關於營造工程險之規定即系 爭契約第4條而定之。因此被保險人必須先證明其因保險事 故發生而受損之財產屬於系爭保險標的,然後再證明其所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費用,依上開備忘錄之規定,屬於系爭保險 契約應理賠之範圍,始得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限於工程本體即高速鐵路及關連或從 屬工作物等工程本體,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 標的應包括無形服務云云,並不足取。
⒊被上訴人屬於何類型之被保險人?
⑴按系爭保險契約第3頁「前言概述」載明:「在綱要表中所 列出的被保險人,已經支付或已同意支付保險人如綱要表中 所顯示的保險費。」「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保險人同 意如果被保險人依本契約規定有所損失或損害或必須負擔債 務時,保險人將依本契約條款之規定予以賠償。」第4頁第1 條載明:「被保險人:A)交通部:中華民國交通部。B) 特許公司:台灣高鐵公司。C)承包商:本工程各階層各承 包商、次承包商(不包括參與核心系統活動的製造商或供應 商)。D)金融機構:管理銀行交通銀行。E)其他:製造 商、供應商、顧問、其他自然人或法律上實體,但以在本工 程之工作地點內參與本工程各項活動者為限。」(見原審卷 一第44、45頁英文本、第292、293頁被上訴人提出之中文本 、上訴人提出之上更證二第3、4頁中文本﹝證物外放﹞)。
則依照上述契約文字結構所示,被保險人之排列順序依次既 為交通部、台灣高鐵公司、承包商、交通銀行、其他類,足 以認定係按被保險人對系爭工程施工之重要性加以排列。又 比較上述第1條C款所稱之承包商與E款所稱之其他類被保 險人之差異,在於C款特別排除參與核心系統活動的機電廠 商,而E款則特別要求以在系爭工程之工作地點內的活動者 為限,始為被保險人。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述第1條C款 所稱之被保險人,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應為同條E款所稱 之被保險人;其區別實益在於若被上訴人屬於E款之被保險 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台灣高速鐵路工程施工地點之活動為限 ,其因此所遭受之財物損失,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 ,但被上訴人若屬於C款所稱之被保險人,則無此限制,其 全部財物損失均為保險標的。故被上訴人究竟屬於何類被保 險人,自應綜合契約前後文字加以觀察,並應探究當事人約 定目的以定之。
⑵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既為我國習稱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其性 質包括營造工程險與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且就營造工程險部 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頁第4條「保險利益」規定,係以營 造工作物即系爭工程本體為保險標的,於營造工作物發生實 體損害時,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已如前述。故綜 合觀察上述第1條C款之排除機電廠商、與同條E款之特別 限定於在系爭工程之工作地點內活動者為限,應認為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係指C款所稱之承包商或次承包商為在工程地點 實際施作工程本體之廠商,因此在系爭工程中屬於核心系統 之機電廠商,遂因未實際施作工程本體而遭排除於C款所謂 被保險人之列。而E款所稱之製造商、供應商及顧問,僅為 工程輔助角色,地位明顯低於C款所稱之承包商及次承包商 ,故統列為最後一類;惟因考量該等工程輔助者可能在工程 地點參與工程本體施工相關活動,故以其進行工程地點之活 動為限,始為被保險人。是該二款所示被保險人種類不同, 其承保之風險亦不相同。從而不能僅因C款所謂承包商及次 承包商,其意義類似於我國法之承攬人與次承攬人,即據以 認為機電、水泥材料之製造與生產、工程設計與規劃等次承 攬人屬於C款之被保險人,否則E款所謂其他被保險人之約 定即形同具文。蓋E款所謂之被保險人,衡情亦均得以我國 民法上之次承攬人視之,但若採取此種解釋方式,則C款與 E款所規範之被保險人即屬相同而無任何差異,顯然與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不符。故C款關於承包商及次承包商為被保險 人之約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在系爭工程之工作地點 實際施作工程本體之承攬人與次承攬人為限,並不包括在系
爭工程之工作地點以外施作系爭工程相關部分之承攬人與次 承攬人,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
⑶而系爭工程分為土建工程、車站工程、機電工程、維修基地 及軌道工程五部分,其中土建工程、機電工程及軌道工程屬 於統包工程,而車站工程及維修基地二部分,則將設計工程 及施工合約二者分別招標,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為系爭工 程之土建工程設計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所 從事者既為系爭土建工程之設計及審查工作,並未實際施作 系爭工程本體工作,且其在系爭工程中僅屬次要輔助地位, 重要性明顯不及於機電廠商,則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機電 系統之製造商及供應商尚且均因未從事工程本體施工而不屬 於上述第1條C款之被保險人,故被上訴人當然並非C款之 被保險人。且就一般營造工程實務而言,除業主外,主要參 與者為實際從事工程本體施工之承包商及次承包商,與提供 工程材料之製造商及供應商,以及從事工程輔助工作之設計 廠商等,而被上訴人所從事者為設計工作,是據此益證被上 訴人並非C款之被保險人。又依保險公證人即香港商根寧瀚 公司書面意見稱:「亞新公司(即被上訴人)並非第三類( C)被保險人之『次承包商』。亞新公司為(第五類)(E )『其他類』之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承認身為顧問之亞 新公司有時仍有需要至工程地點,因此僅就顧問到工程地點 活動時可能造成之責任為承保」等語,有上訴人致保險公證 人電子郵件英文本、保險公證人回覆意見書英文本及中文譯 本影本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2、54、58頁),故被上訴 人應屬於E款之被保險人,並以其在系爭工程之工作地點內 參與本工程各項活動者為限,其因此所遭受之財物損失,始 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 採。
⑷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承攬系爭土建工程中之設計工作,核 屬民法承攬契約所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與台灣高鐵公 司為系爭工程所頒訂之「一般契約條款」(簡稱G.C.C.)第 3頁所稱之「設計者」(Designer)、第5頁所稱之「工作」 (Works)定義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4、146 頁),且依被 上訴人與台灣高鐵公司之承包商即訴外人長鴻清水聯合承攬 商訂立之C291標設計服務合約書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21至 229頁英文本、第303至317頁中文本),足見被上訴人為系 爭工程之次承攬人,自屬C款之被保險人,其就系爭工程之 設計文件屬於保險標的云云。惟訴外人台灣高鐵公司締結系 爭契約之保險利益,固然在於使系爭工程如期完工通車,因 此若發生任何關於系爭工程設計、施工、測試及運轉等所造
成之毀損及滅失,而足以導致系爭工程有所延宕甚至無法完 工之情形者,固然將會妨礙該保險利益之實現,但據此並不 能證明所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全部財物,均屬系爭保險標的 。從而系爭保險標的之認定,仍應依據上述系爭保險契約第 1條、第4條之規定為據,並參酌工程保險慣例加以解釋,始 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而不應引據其他與系爭保險契約或 保險慣例無關之法律或契約為認定標準。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即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之汐止辦公室是否為保險契約定義之工程地點? ⑴經查被上訴人應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E款之被保險人, 並以其在系爭工程之工作地點內參與本工程各項活動者為限 ,因此所遭受之財物損失,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 已如前述。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頁第3條載明:「工程地點 (The Project Site):分配予承包商及(或)其次承包商 或特許公司指派之其他承包商或其次承包商之專門區域,供 其使用以執行本工程,但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為限。」(見原 審卷一第46頁英文本、第294頁被上訴人提出之中文本、上 訴人提出之上更證二第5頁中文本﹝證物外放﹞)。又系爭 契約所謂承包商及次承包商,應以在系爭工程之工作地點實 際施作工程本體之承攬人與次承攬人為限,亦如前述。故所 謂「工程地點」,應指台灣高鐵公司配置或指派給施作工程 本體之承包商或次承包商之工作區域。而被上訴人並非施作 工程本體之廠商,其汐止辦公室亦非台灣高鐵公司配置或指 派給被上訴人施工之區域;被上訴人僅於進入承包商及次承 包商進行工程本體施工之工程地點,始為進行「工程地點活 動」。又依保險公證人即香港商根寧瀚公司書面意見稱:「 『工程地點』係定義於系爭保險契約第5頁……亞新公司( 即被上訴人)於汐止之辦公室並不該當上述工程地點之定義 。事實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市○○路○段 之總辦公室亦不該當『工程地點』之定義。」,有上訴人致 保險公證人電子郵件英文本、保險公證人回覆意見書英文本 及中文譯本影本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2、54、58頁)。 因此被上訴人汐止辦公室所有之文件資料,並非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標的。
⑵被上訴人雖又引據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關於區域性的限制範 圍規定,以及台灣高鐵公司為系爭工程所頒訂之「一般契約 條款」(簡稱G.C.C.)第5頁所稱之「場所」與「工作」定 義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4、146頁),故被上訴人執行保險 契約之工作所使用之任何工作場所,均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 3條所稱之「工程地點」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為我國習稱
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其性質包括營造工程險與第三人 意外責任險,前者以營造工作物為保險標的,於營造工作物 發生實體損害時,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故系爭契 約就財產保險部分之保險標的,應限於工程本體即高速鐵路 及關連或從屬工作物等工程本體;因此系爭契約第1條C款 之被保險人,以在系爭工程之工作地點實際施作工程本體之 承攬人與次承攬人為限,而同條E款之被保險人,則以在系 爭工程之工作地點內參與系爭工程各項活動者為限,其因此 所遭受之財物損失,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已如前 述。因此被上訴人所從事之設計工作,雖與系爭工程之進展 相關,惟因與系爭保險契約就財產保險部分之保險標的為工 程本體者不符,自不能認為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㈡從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因事故所受損之財產,既非系爭保險契 約所承保範圍,則被上訴人當然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 付保險金,是兩造間之其餘爭點即無庸贅述。至於被上訴人 雖又主張:高鐵公司委任之保險經紀人即訴外人IBC之倫敦 及台北分公司(下稱保險經紀人)亦認為上訴人應為保險給 付,並提出台灣高鐵公司、保險公證人與上訴人等於91年2 月26日共同出席之會議紀錄、保險經紀人之覆函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2、358至359頁)。惟保險經紀人係基 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談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 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保險法第9條參照),立場難免偏頗 ,則本件保險經紀人之意見,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且依保險公證人即香港商根寧瀚公司於90年7月12日 出具「初步報告」所示:「理賠保留數目:待補……保單責 任:請見報告正文……復原狀況:待補」;保險公證人復於 90年11月5日出具「第二次亦最終報告」,載明:「理賠保 留數目:無-保險責任不明顯……保單責任:不明顯-見報 告正文……復原狀況:無」」有該報告影本可稽(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429至452頁),亦即保險公證人並未確認上訴人有 理賠義務。另保險公證人於前開「第二次亦最終報告」第8 頁「保單責任」項下,進一步說明:「就系爭保險契約觀之 ,亞新公司被認為係顧問,因其並未從事等同於次承包商所 從事工作之營造/建築工作」、即「雖然亞新公司依定義, 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一,然而其僅限關於工程地點 之活動方可受賠償。既然事故地點係其總辦公室,而非可解 釋為『工程地點』之一,對亞新公司損失之理賠責任並不屬 系爭保險契約所涵蓋」(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44、451、452 頁)。又保險公證人即實際執行本件理賠公證事項之林福泉 ,亦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屬保險契約第4頁「
保險內容」第1條E款之被保險人,所以沒有進入審核損害 之單據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409頁),足證保險公證人從未同意就被上訴人損失予以理 賠。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保險給付併計法定遲延利 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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