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3年度,19號
TPHV,93,建上,19,2008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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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李家慶律師
      任雅侖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理由欄一」應更正增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祥,嗣變更為甲○○,業據其於民國97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一,漏未記載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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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