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聖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之 記載。
㈡查被告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致公司無法 繼續經營,被迫停業,因不易舉證損失,爰依著作權法第 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自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證資料為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認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但無能力賠償原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遊戲卡匣中之「雙鷹」「變色龍」「大富 翁」「金字塔」「響尾蛇」「十六張臺灣麻將」「小紅帽」 「撲克集錦」等電腦程式遊戲,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 式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亦不得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且明知其所持有來源不明之 「二百合一」遊戲卡匣中,含有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而擅自 重製前開所示之電腦程式遊戲,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 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在不詳地點以電 腦連接網際網路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EM PEROR001018」帳號,張貼販售前開重製之電腦
程式遊戲卡匣,並以其電子郵件信箱EMPEROR001 018@YAHOO.COM.TW,及基隆三沙灣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聯絡及付款之用 ,販售上開盜版卡匣予不特定顧客。嗣經原告發現前開拍賣 盜版卡匣訊息,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上網以九百五十元 之價格得標購得上開遊戲卡匣,並將價金連同五十元運費共 計一千元,匯至被告之前開號郵局帳戶內,被告遂於同年月 十五日將該遊戲卡匣寄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散 發販賣盜版卡匣之電子郵件、本件商品得標通知、匯款單、 包裏正反面照片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而原 告所享有「雙鷹」「變色龍」「大富翁」「金字塔」「響尾 蛇」「十六張臺灣麻將」「小紅帽」「撲克集錦」等電腦程 式著作權,亦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真品遊戲卡匣影本 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六至九頁、第十五至二十頁、本 院刑事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九頁)。又扣案遊戲卡匣經原告鑑 視確認係未取得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盜版卡匣,有原告所出 具之鑑視結果書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另經 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勘驗結果,扣案盜版遊戲卡 匣可經由遊戲機讀取,確有「雙鷹」「變色龍」「大富翁」 「金字塔」「響尾蛇」「十六張臺灣麻將」「小紅帽」「撲 克集錦」等電腦程式遊戲畫面,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 被告於原審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原審刑事上開筆錄參照),復於本院九十七年 六月十日刑事審判時亦供認不諱,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事實,堪以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 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 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 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 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 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 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行為,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其負賠償責任等節,即屬有據。
但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之損害額為何,而被告復未陳報其侵 害行為所得利益,且被告係在網路上網拍賣,期間為十日左 右,販售數量不易估算,應認原告不易證明其損害。是以, 本件應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定賠償額。換 言之,由法院應被害人之請求,依職權在法律限制之範圍內 酌定賠償額。本院審酌被告之違法販售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重 製物,且販售之電腦程式著作之數量雖合計八種,每種市價 六百元,然僅販售一個卡匣,所得利潤不多,認原告以其公 司因此停業而請求賠償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二萬 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侵害著作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於被告給付遲延時,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遲 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按法定同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著作權之事實尚屬可採,原 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萬元 ,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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