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甲○○
2樓之5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62號,及追加起訴
:96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屹翔(原名鄭溪山,現通緝中)自民國( 下同)94年1月1日起至94年5月1日止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中 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探針公司)之董事長,同時 亦為址設臺中縣梧棲鎮○○路16號之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穩維特公司)負責人,甲○○係穩維特公司副總經 理,林維政(另經檢察官通緝)係址設臺北市○○○路46巷 43 之1號1樓英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可公司)負責人, 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5號旻辰資訊有限公 司(下稱旻辰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屹翔明知中國探針公司 並無從事電子零組件交易之經驗,亦無相關人力設備,且無 向穩維特公司購買電子零組件之必要性,為虛偽出售穩維特 公司之電子零組件以從中向中國探針公司套取現金,竟與甲 ○○、林維政、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穩維特公司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鄭屹翔安排穩維特公司虛偽銷售電子 零組件予英可公司及旻辰公司,再以英可公司及旻辰公司名 義將電子零組件轉售予中國探針公司,以規避關係人交易應 予揭露之規定,林維政、乙○○在取得中國探針公司支付之 款項後,旋即將款項轉匯至穩維特公司帳戶及甲○○胞弟袁 菘余帳戶,詳述如下:
㈠、鄭屹翔於94年1月10日,明知中國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並無 業務往來,竟指示不知情之中國探針公司財務人員匯款新臺 幣(下同)一千萬元予英可公司,英可公司於翌日(94年1 月11日)將款項轉匯至袁菘余在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開 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嗣中國探針公司財務人 員向不知情之總經理黃民忠反應上情,鄭屹翔乃向黃民忠訛 稱上開款項係向英可公司採購電子零組件交易款,隨即指示
被告甲○○製作交易金額為31,491,348元之契約,並交由中 國探針公司人員補製採購單、會計傳票等文件資料,嗣鄭屹 翔指示中國探針公司不知情人員開立發票日期94年4月11 日 、票面金額21,491,348元之支票予林維政。㈡、鄭屹翔於94年1月13日指示被告甲○○製作中國探針公司向 旻辰公司採購電子零組件、交易金額為34,561,484元之買賣 合約書,交由乙○○用印,中國探針公司人員依契約內容製 作會計憑證文件後,於94年1月26日匯款2,400萬元予旻辰公 司,旻辰公司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入穩維特公司在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探針公司復於 94年1月31日匯款10,561,484元至旻辰公司上開帳戶,乙○ ○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519,768元後,於翌日(即2月1日) 匯款1千萬元至穩維特公司於建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 000號帳戶中。
㈢、鄭屹翔於94年2月23日指示甲○○及中國探針公司員工製作 買賣金額為3,400萬元之買賣合約書及相關公司內部會計憑 證後,由中國探針公司於94年2月23日、94年3月1日匯款2,3 00萬元及1,100萬元予英可公司。英可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 ,留存50萬元,分別於94年2月23日、3月1日匯款2,300萬元 、1,050萬元至袁菘余上開三信商銀帳戶,復匯款1,949萬元 及1,145萬元至穩維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西屯分行帳戶中。 嗣中國探針公司董事會發覺上開交易有異,為避免損失擴大 ,乃決議要求穩維特公司加計5%利潤後開立票面金額22,56 5,915元、1,050萬元、3,628萬元、9,558萬元、3,570萬元 之支票,惟票面金額3,628萬元、9,558萬元、3,570萬元第3 、4張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致使中國探針公司因上 開非常規交易蒙受71,989,558元之重大損失。因認乙○○、 甲○○二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 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 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 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 ,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 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 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 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 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 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 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 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 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 ;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 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 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 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 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係以中國探針公司從來沒有做過IC買 賣的業務,鄭屹翔趁擔任中國探針公司董事長之便,為避免 內部人員之交易查核,即安排穩維特公司將IC先賣給被告乙 ○○經營的旻辰公司與林維政經營的英可公司,再由中國探 針公司向旻辰公司、英可公司購買,而買賣的IC則始終放在 穩維特公司的倉庫,顯然違背交易常規,亦違背內部人員交 易應予揭露的規定。且中國探針公司無相關技術、設備,即 向英可公司購買IC,而中國探針公司交付英可公司1千萬元 之貨款後,英可公司於94年1月11日即將款項匯入被告鄭屹 翔所使用袁菘余之帳戶,亦違背交易常規;嗣中國探針公司
之董事會發覺被告鄭屹翔上揭異常交易後,乃決議要求穩維 特公司另加百分之5的利潤後開立票面金額22,565,915元、 10,500,000元、36,280,000元、95,580,000元、35,700,000 元之支票5紙予中國探針公司,且其中數紙支票屆期提示未 獲兌現,致使中國探針公司受有71,989,558元之重大損失, 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鄭屹翔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情為依據。
四、被告乙○○、甲○○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乙○ ○辯稱略以:「是旻辰公司的負責人,之前就是一直在從事 電子零件及IC買賣業務。在先前上班的公司就和穩維特公司 作過IC買賣的交易,也認識鄭屹翔。93年間成立旻辰公司, 93年底有和穩維特公司作一筆IC買賣,買的是有瑕疵的IC, 這件買賣是屬於寄賣性質,穩維特公司賣IC給旻辰公司,可 以達到他們的公司年度營運目標,IC仍然放在穩維特公司, 由旻辰公司和穩維特公司一起去找客戶。94年1月間,收到 中國探針公司對這批IC的訂購單,看到中國探針的董事長是 鄭溪山(已改名鄭屹翔)就打電話去穩維特公司問甲○○副 總,才知道鄭屹翔已經去當中國探針公司的董事長,安排這 個IC交易;因為當時中國探針公司報價給旻辰公司,只比旻 辰公司對穩維特公司的進價多幾萬元,但這筆交易旻辰公司 交稅就要20幾萬元,所以我有向穩維特公司的副總甲○○說 這筆交易若非中國探針公司提高報價,或穩維特公司提供折 讓,否則旻辰公司會虧本,我不願做這筆生意。後來甲○○ 副總有同意由穩維特公司折讓價金,所以我才同意中國探針 公司的報價,成立這筆買賣交易。後來中國探針公司表示這 批IC要放在穩維特公司的倉庫,所以我們只有會同中國探針 公司的人員到穩維特公司的倉庫作物權轉移的動作。不清楚 鄭屹翔擔任中國探針公司的董事長有沒有做非常規的交易, 但這筆交易對旻辰公司而言,是符合內控及常規的。而且賣 給中國探針公司的那批IC,中國探針公司後來有賣掉,還有 獲利,這則重大消息有刊登在證期會的網站上,因此中國探 針公司並未因這筆交易受有損害」等語。被告甲○○辯稱略 以:「是穩維特公司的執行副總,鄭屹翔是穩維特公司的董 事長,後來鄭屹翔有去當中國探針公司的董事長。穩維特公 司在93年底有賣一批IC給旻辰公司,是採寄賣性質,目的是 為了培養客戶,因為先前我們的IC都賣給中國、南美等地, 利潤不好,而被告乙○○曾在外商工作,有外商的人脈,因 此我們想長期培養。要做這種寄賣,首先必須客戶的信用很 好,而且IC一定要放在穩維特公司的倉庫才可以。鄭屹翔去 當中國探針公司的董事長後,有一天跟我說中國探針要做IC
買賣的生意,叫我提供IC買賣的契約範本給中國探針公司, 我只是按鄭屹翔的指示把契約範本傳給中國探針公司而已, 至於中國探針公司要跟誰買IC,不是我能過問的事情。後來 中國探針公司有向英可公司、旻辰公司買IC,但沒有能力存 放、驗收,就和穩維特公司簽訂一份IC的代驗代收合約書。 其中中國探針公司向旻辰公司所購買的IC,是93年底穩維特 公司賣給旻辰公司的,後來這批IC賣給中國探針公司,中國 探針公司有再賣出去,帳都結清了。至於中國探針公司向英 可公司所購買的IC,其來源與穩維特公司沒有關係,但也是 由穩維特公司代收代驗。就中國探針公司向英可公司買的那 批IC寄放在穩維特公司倉庫這部分,在這之前我們也有會同 中國探針公司的人員去找寶成鞋業集團的訊宜公司洽談,該 公司表示願意購買這批IC,但要求中國探針公司提出一筆履 約的保證金,中國探針公司不同意,所以才破局,應該是中 國探針公司造成自己的損失。後來中國探針公司有派人來穩 維特公司清點這些IC,也有作成紀錄。鄭屹翔個人的財務問 題也造成穩維特公司倒閉。後來因為穩維特公司已經沒有錢 付水費、電費,無法維持保存IC的恆濕、恆溫倉庫,我有通 知中國探針公司來處理他們的IC,他們都不理會;後來穩維 特公司的廠房被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局中港園區回收的時 候,海關人員有打電話來問那批IC要如何處理,我請他們發 函給中國探針公司問要如何處理,後來那批IC的下落我不清 楚」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鄭 屹翔、阮夢藍、藍庭國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六、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中國探針公司向旻辰公司採購電子零組
件之IC交易部分,經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是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必須是已 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受僱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復因該 交易致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者,始足當之。而上開「不利益 之交易」、「不合營業常規」及「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三 者構成要件均需具備,始能成立上開罪名,苟缺其一,則不 能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縱使行為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 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苟其所為並未導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者,仍不能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責 。
㈡、查被告乙○○、甲○○均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中 國探針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公訴意旨認 渠二人涉有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 被告乙○○、甲○○與中國探針公司之董事長鄭屹翔有犯意 連絡及行為分擔,而依共同正犯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仍應同負 罪責之法理,亦應同時成立上開罪名,為其論據。惟被告乙 ○○、甲○○二人與同案被告鄭屹翔間,其犯意聯絡之範圍 為何,涉及被告乙○○、甲○○二人是否應與被告鄭屹翔同 負全部罪責,就此共同正犯關係自仍需嚴格之證明始能認定 其犯行,應不待言。
㈢、而被告乙○○、甲○○於原審辯稱:「中國探針公司向旻辰 公司購買的IC,事後已經賣出去,中國探針公司有收到貨款 ,並未受到重大損害」等語,核與下列事證相符:1、本件中國探針公司應主管機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要求,應揭露該公司買賣IC異 常交易之重大訊息,遂於94年5月10日櫃買中心網站上公告 該公司(94年)4月IC交易情形,載明事實發生日為「94年5 月10日」,發生緣由係「證櫃監字第0940200017號」,敘明 該公司94年4月20日銷售IC情形為「C-WX-MD-002(128MICD/ C)銷售數量520,080pcs,銷售金額(含稅)15,836,983元 ,毛利718,231元;C-WX-MD-003(64MIC)銷售數量75,800P CS,銷售金額(含稅)5,609,603元,毛利254,404元;C-WX -MD-004(32MIC)銷售數量478,690pcs,銷售金額(含稅) 4,054,133元,毛利637,357元;C-WX-MD-005(64MICFORDDR IC)銷售數量10,000pcs,銷售金額(含稅)788,839元,毛
利35, 775元;而銷售總額為(含稅)36,289,558元;帳款 回收情形則為94年4月14日已收22,565,915元;94年4月19日 已收10,500,000元,帳款回收總額為33,065,915元;帳款回 收情形則為94年4月14日已收22,565,915元;94年4月19日已 收10,500,000元,帳款回收總額為33,065,915元;又依櫃買 中心所製作中國探針購買IC 案之事件發展表,其中94年5月 10日項下係記錄「發佈重大訊息說明該批IC商品之出售情形 、帳款回收情形及損害認列情形。(4/20銷售3千3百萬,毛 利1,650千元,毛利率5%,該筆帳款已收回)」等情,此業 據櫃買中心96年10月15日證櫃監字第0960030041號函及所附 中國探針購買IC案事件發展表,中國探針公司當日重大訊息 之詳細內容各1份附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01-103、236頁) 。
2、證人黃民忠於原審證稱:「本案發生當時,我是中國探針公 司的總經理,董事長鄭屹翔有以中國探針公司之資金買賣IC ,後來有處理其中一批IC,共賣了三千多萬」等語(原審卷 ㈡第37頁);核與證人楊雪桂於原審證稱:「我是中國探針 公司的採購,94年4月間改任財務,本案由董事長鄭屹翔指 示的IC買賣交易一共有3筆,其中有賣掉一批,是向旻辰公 司買的IC」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48頁)。又依卷附前揭櫃 買中心函覆原審所附之中國探針公司購買IC明細表、中國探 針公司之訂購單、匯款回條聯、請款單、旻辰公司所開立統 一發票等文件以觀(原審卷㈠第104、160-172頁),中國探 針公司向旻辰公司購買之IC貨款為34,561,000元,核與前揭 證人黃民忠、楊雪桂證稱同案被告鄭屹翔所出售3千餘萬元 之IC等語無訛,是本件中國探針公司向旻辰公司所購買之該 批IC,應已確經中國探針公司再行出售,並取得貨款無誤。3、依證人李增華於原審證稱:「我從86年到94年,負責上櫃案 件的審查及上櫃公司財報的審閱,在職期間有查核94年1、2 月間中國探針公司的IC交易,也有提出一份報告給台北市調 查處,櫃買中心是行政院金管會證期局下的獨立單位。我們 調查中國探針公司從事IC交易有異常的情形。依據中國探針 公司的上網公告,有一筆IC有賣出,至於是哪一筆要問我同 事郭玉真比較清楚,印象中這一筆交易沒有虧損,依櫃買中 心查證財報的作業規定,上述這筆買進賣出IC的交易,並不 算造成中國探針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語(原審卷第79-80 、90頁)。及證人郭玉真於原審證稱:「我是櫃買中心上櫃 監理部的專員,主要業務是對於上櫃公司的財務有無異常進 行監管查核,我是接辦李增華對中國探針公司案件的查核, 我們認為中國探針公司買賣IC是屬於非常規交易;至於我們
判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的標準, 會依照公司的營業額及損益情況來判斷,並沒有量化的標準 ;但依照財報重編的標準,就是影響稅後損益達1,000萬元 以上,或營業額的5%,這是我們的參考標準;而本件依中探 針公司重大訊息公告上所記載的銷貨明細看起來,中國探針 公司所賣出的IC是向旻辰公司進貨的該批IC,當初中國探針 公司從穩維特公司收到的錢是33,065,915元,向旻辰公司進 貨的金額是34,561,484元,所以是有虧損,我們有去查中國 探針公司確實有收到33,065,915元,也有付掉34,561,484元 」等語(原審院卷㈡第91、93、96頁),參互以觀。可知本 件中國探針公司向旻辰公司購買IC之總價為34,561,484元, 嗣以36,289,558元之價格賣出,惟實際僅收到穩維特公司所 交付33,065,915元之貨款,故本件若以中國探針公司實際收 到之款項與進貨款項計算,係虧損1,495,569元,是依證人 郭玉貞於原審證稱上揭作為判斷是否造成重大損失之財報重 編標準及中國探針公司94年上半年度的營業收入達120,476, 000元以觀,堪認中國探針公司此筆與旻辰公司之IC交易, 實際虧損約150萬元,相較於該公司該上半年度之營業收入 即高達1億2千萬元等情,自尚難認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重大損失」。
㈣、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略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另刑 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前開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間,應 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是公司負責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 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苟其所為業已導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縱認不能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仍 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罪責。同案被告鄭屹翔既 擔任中國探針公司及穩維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中國探 針公司並無實際從事電子零組件交易之經驗,復無相關人力 、設備儲存IC零組件,亦無向穩維特公司購買IC電子零組件 之必要,而與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及損害中國探針公司之利益,為避免內部人員之交易查核, 即安排穩維特公司將IC先賣給被告乙○○經營的旻辰公司,
再由中國探針公司向旻辰公司購買,所購得之IC產品並置放 於穩維特公司的倉庫,顯然違背交易常規,亦違背內部人交 易應予揭露的規定,致中國探針公司受有約150萬元之損害 ,核渠等所為,應已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責」, 然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 要件。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 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 而言(49年台上字第1530號)」,「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 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 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 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53年台上 字第2429號)」,「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 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 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 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26年上字 第1246號)」,「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 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 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 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 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22年上字第3537號 )」,查本件中國探針公司與旻辰公司所為之前揭IC交易, 中國探針公司於買入後復行賣出,且並未造成中國探針公司 之重大損失,姑不論該筆交易是否為不利於中國探針公司, 或是否屬違背營業常規之交易,然因本件既屬不能證明中國 探針公司因此筆交易受有重大損失,自難認被告二人之行為 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與該當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從而,難遽認被告乙○○、甲 ○○二人應負此部分公訴人起訴與上訴所分別指訴之前述罪 責。
七、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㈢中國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採購電子 零組件之IC交易部分:
㈠、中國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間之IC交易,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 明與被告乙○○所經營之旻辰公司有何關聯。是本件中國探 針公司與英可公司間買賣IC之異常交易,應與被告乙○○無 涉,自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應與被告鄭屹翔同負共同 正犯之罪責。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屹翔、甲○○、林維政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及穩維特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鄭屹翔安排 穩維特公司虛偽銷售電子零組件予英可公司,再以英可公司 名義將電子零組件轉售予中國探針公司,以規避關係人交易 應予揭露之規定云云。惟被告甲○○否認穩維特公司有銷售 IC給英可公司之情。經查:依證人即櫃買中心人員郭玉貞於 原審證稱:「中國探針公司買賣IC本案,除了不符內控的程 序外,還有從事新業務的問題,中國探針公司並沒新的部門 或團隊,只有董事長鄭屹翔一個人了解而已,在客戶都還沒 確定的情況下,救急著進貨,而且簽約當時就付了70%的貨 款,因為IC價格波動很大,這種做法對中國探針公司風險很 大﹔我去向旻辰公司訪談時,英可公司已經解散,之前我前 手李增華有去看英可公司是否存在﹔中國探針公司與英可公 司間所有的合約及進貨付款憑證我們都有取得,英可公司出 的貨也是放在穩維特公司,我們沒有查到英可公司的進貨來 源是穩維特公司﹔但中國探針公司的現任董事長丙○○曾對 鄭屹翔提出一個訴訟案,裡面有提到英可公司是穩維特公司 的配合進貨廠商,但是因為英可公司已經解散,所以櫃買中 心無法再查」等語(原審卷㈡第93-95頁),以及證人即櫃 買中心人員李增華於原審證稱:「我們在本案查證的過程中 ,發現這些IC是中國探針公司向英可公司和旻辰公司買的, 我們有實地到英可公司拜訪員工,英可公司是一家規模很小 的貿易商,員工只有二位,辦公室只有五坪,辦公室內有擺 一些IC,我們有詢問英可公司賣給中國探針公司的貨品來源 為何?英可公司表示是向華邦、南亞這些上市公司買來的, 英可公司沒有提到是向穩維特公司買貨。我們沒有辦法查證 英可公司的進貨來源是否屬實,但有上過經濟部的網頁查詢 負責人、內部人資訊,印象中沒有發現英可公司與穩維特公 司有重疊關係。我們之所以認定中國探針公司向英可公司買 IC 的交易是交易異常,是因為如果這筆IC是屬於一般正常 品的話,應該很容易用正常的市價賣出,因為IC是公開的市 場,有公開的報價,在網路上有一個叫集邦公司,可以看出 現行各類規格IC的市價,因為中國探針公司沒有辦法正常賣 出,所以我們認為是異常的交易」等語(原審卷㈡第81-82 、88-89頁),可見本件主管機關櫃買中心就中國探針公司 買賣IC異常交易之調查結果,僅能確認中國探針公司確曾向 英可公司購買IC,並存放於穩維特公司之倉庫保管,惟並查 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推論英可公司出售予中國探針公司之 該批IC,係英可公司向穩維特公司所購買。依證人即中國探 針公司員工黃民忠、楊雪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 ○等人於原審所證述情節,暨鄭屹翔於調查站之共述,證人
即穩維特公司之員工阮夢藍、藍庭國於偵查證述等語,仍無 從證明中國探針公司向英可公司購買之該批IC,其來源係出 自穩維特公司。而本件被告甲○○僅係穩維特公司之副總, 並未在中國探針公司或英可公司任職。從而,被告甲○○對 本件被告鄭屹翔所為前揭中國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間買賣IC 之違反常規交易是否知情?可否逕認被告甲○○與被告鄭屹 翔間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非無疑。至於 檢察官就此上訴雖略稱:「英可公司所售予中國探針公司之 IC電子零組件是否確向華邦、南亞等上市公司所購得,且所 購得之IC均全數售予中國探針公司,實有究明之必要,惟原 審既未函詢前開華邦、南亞公司表示意見,並調閱雙方之買 賣契約、出貨單相關文件,實有未洽;再者,果英可公司所 出售之IC電子零組件並非向穩維特公司所購買,則該IC電子 零組件何以放置於穩維特公司存放,且該IC零組件何以從華 邦、南亞公司運送至穩維特公司,由何人負責點收儲存,均 有待同案被告鄭屹翔、林維政到案說明,原審未及審酌即此 ,遽認被告甲○○未參與本件犯行,即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等語,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 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 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92年台上字第128號)」,依據 前述事證,堪認本件主管機關櫃買中心就中國探針公司買賣 IC異常交易之調查結果,僅能確認中國探針公司確曾向英可 公司購買IC,並存放於穩維特公司之倉庫保管,而起訴書之 事實係認為中國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無業務往來,是只需調 查證明是否確實如此即足,至於IC電子零組件究竟向華邦、 南亞公司購買,與本件待證事實併無關連性,且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是否檢察官 上訴認為應向華邦、南亞公司函查,且待同案被告鄭屹翔、 林維政到案說明等詞,並非可取。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受被告鄭屹翔之指示,製作 中國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間交易金額為31,491,348元之契約
,再交由不知情之中國探針公司員工補製採購單會計傳票等 文件資料﹔甲○○又於94年2月23日受鄭屹翔指示製作中國 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間買賣金額為3,400萬元之買賣合約書 ,因認甲○○確有參與鄭屹翔所主導本件中國探針公司與英 可公司間異常IC買賣交易之犯行」云云。且檢察官上訴略稱 :「觀諸該訂購單、請購單及買賣契約書(94年度交查字第 1691號卷第54、289、290、291頁),於該訂購單、請購單 下方核准欄位及契約書上,均有同案被告鄭屹翔之親筆簽名 及印章,足證同案被告鄭屹翔業已參閱前開資料;而同案被 告鄭屹翔與被告甲○○則分別為穩維特公司之董事長及執行 副總,並由同案被告鄭屹翔指示被告甲○○處理中國探針公 司與英可公司之IC買賣事宜,自有可能由同案被告鄭屹翔提 供前開訂購單、請購單交予被告甲○○參酌,並代為撰擬中 國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之情」等語,惟被告甲 ○○否認並辯稱略以:「本件是老闆鄭屹翔叫我提供IC買賣 的契約範本給中國探針公司參考,至於中國探針公司如何與 英可公司買賣IC,我不清楚」等語。經查,證人即中國探針 公司之員工楊雪桂於原審雖曾證稱:「中國探針公司在94年 1月份跟英可公司、旻辰公司的交易,第一次沒有會簽我們 採購部門,第二次、第三次有;我們有到英可公司、旻辰公 司簽合約蓋章。其中第一筆金額匯出的流程跟我們的規定不 符,後來有依據鄭屹翔的指示補作出貨單據。我之前沒有做 過IC 買賣的採購合約,鄭屹翔要求我們跟穩維特公司連絡 ,穩維特公司有傳一份合約給我,叫我照著這個契約簽,但 我有向鄭屹翔表示有些條款不合理,但鄭屹翔說那是IC產業 的特性,叫我還是照作;穩維特公司是直接把一份買賣雙方 貨品價格都已經寫好的合約傳給我,我們只要用印就可以了 。三次的IC買賣交易都是由穩維特公司傳真過來的,甲○○ 有傳合約給我過,但是否三次都是由甲○○傳給我的,我不 確定」等語(原審卷㈡第46-50頁)。惟查,本件中國探針 公司於94年1月10日向英可公司購買名為512MDDR400I之貨品 ,總價為USD978,600元,並製有訂購單一份存卷可考(94年 度交查字第1691號卷第54頁),該份訂購單上方有中國探針 股份有限公司之抬頭,並有公司地址、電話、傳真,下方有 買方(中國探針公司)簽認欄、分為「承辦人」、「審核」 、「核准」、「公司印信」四欄,由可認屬中國探針公司內 部文件,訂單號碼則為「RP0000000」。依中國探針公司與 英可公司於94年1月10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以觀,其中第1條 係規定:「甲方(中國探針公司)向乙方(英可公司)購買 或預約購買電子零組件,單價及數量詳見如下明細,即依甲
方向乙方所開立的訂單(訂單號碼RP0000000)。採購品名 、數量、單價及總價如下」,有該份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 同上交查字卷㈠第290-291頁)。可見,上開買賣契約條款 既已載明「訂單號碼RP0000000」之事項,可見該RP0000000 號訂購單顯然於上揭契約簽訂之前已存在。又該訂購單為中 國探針公司之內部文件,衡情被告甲○○既非中探針公司內 部員工,自不可能取得中國探針公司內部之訂購單文件填載 ;又訂單號碼係屬中國探針公司之內部編碼,被告甲○○亦 難知訂單號碼而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上。因此,被告甲○○辯 稱:「本人係應鄭屹翔之要求,提供契約範本予中國探針公 司,由中國探針公司自行與英可公司簽約」等語,與前揭事 證相符,足見檢察官起訴與上訴所陳,並非可採。㈣、縱認證人楊雪桂前揭證述被告甲○○係傳真雙方貨品、價格 都已寫好,僅需用印即可的契約至中國探針公司等語係屬實 在。衡諸事理,亦必須有中國探針公司之人員將前揭訂單號 碼為「RP0000000」等資料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始 有將上開內容填載於買賣契約之可能。因此,被告甲○○縱 有代為製作前開中國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之買賣契約一事, 亦必係於中國探針公司內部已經決定與英可公司為該筆交易 ,並談妥條件後,再出於中國探針公司內部人員授意,由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