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7年度,20號
TPHM,97,重上更(六),20,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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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
第700號,中華民國84年3 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7181、7700號,83年偵續字第27、
36號,83年偵字第4263、4852、5353、6433、6442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924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扳手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民國(下同)59年11月25日出生,於下列行為時為 成年人。
二、甲○○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77年4 月21日 以77年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6年,再減為有期徒刑4年,於80年12月25日執行完 畢。
三、詹楊皇與楊文章(業經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詹楊皇於82 年7 月10日晚間、11日凌晨在新竹市○○街楊文章之不詳友 人住處,因酒後賭博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乃 簽發4000萬元本票一張、500萬元本票六張及500萬元之借據 4 張交予楊文章之友人,該友人即將上開本票交予楊文章, 委請楊文章負責收取款項,楊文章因與乙○○(業經判決確 定)在新竹市○○路合夥經營証誠開發顧問公司時,發生財 務糾紛,積欠乙○○款項,為使前開債務能順利收回,即慫 恿乙○○利用女色接近詹楊皇,並將其中一張4000萬元之本 票交由乙○○伺機向楊文章收取。同時楊文章另偕同楊忠霖 、郭芳明等人於82年7、8月間多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1 6 號詹楊皇之父住處或其經營之建設工地,協調上開賭債問 題,詹勳能原同意折價支付750 萬元,換回前開本票及借據 ,並已簽發支票付款,詎乙○○嫌詹勳能支付之數額過少, 楊文章乃返還支票予詹勳能。迨82年8 月19日14時許,楊文 章與詹勳能再行協商後,詹勳能在前揭住處簽發金額共計37 5萬元之支票五張(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 0000至0000000號)交付楊文章楊文章並交還500萬元本票



六張及500萬元之借據4張(合計金額5000萬元),且約定楊 文章如再取回4000萬元本票一張,再由詹勳能支付500 萬元 ,惟因乙○○認楊文章違反上開約定,拒絕交還上開持有之 4000萬元本票,雙方未能進一步解決全數賭債糾紛。(按乙 ○○拒絕交還本票後,楊文章曾與楊忠霖《另經判處罪刑確 定》、郭芳明《因犯罪在營服役中被發覺,經原審以無審判 權判決不受理確定》及某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四人, 於82年8 月10日晚上11時30分,在新竹市○○路芳鄰餐廳, 推由楊忠霖、郭芳明及前開成年男子強押乙○○信搭上郭芳 明租用之廂型車,並將乙○○眼睛矇住,綁住其手腳,於車 行途中逼問4000萬元本票下落,惟因乙○○堅不吐實,楊忠 霖等遂將乙○○載至新竹縣寶山鄉山上,並於次日上午10時 將乙○○棄置該處,並警告不准報警後,駕車逃逸,而剝奪 乙○○之行動自由約10小時,但乙○○仍未返還上開本票。 )
四、乙○○取得上開詹楊皇簽發之4000萬元本票,認可自行解決 ,即與詹勳能洽商,但未獲付款,乃將該4000萬元之本票委 由甲○○催討,甲○○即與張南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確定在案)、乙○○(業經本院在更審前連同其他 犯行,判處罪刑在案)、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00( 67年4 月2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原審少年法庭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及綽號「阿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五人,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押詹楊皇使其解決本票債務之犯意,於 83 年4月25日14時許,由乙○○打電話至新竹縣關西鎮○○ ○路「校園新貴」工地辦公室找詹楊皇,待確定詹楊皇在場 接聽電話後即將電話掛斷,前後並打探數次;迨同日下午三 時許,再由甲○○駕駛懸掛AB-8888車牌之豐田自用小客車 ,搭載張oo、張南雄及綽號「阿偉」者,自新竹市○○路 ○段495號甲○○經營之日勝車行出發,前往上開工地,「阿 偉」並攜帶其所有之大型扳手二支,由其與張oo各持一把 ,與張南雄進入辦公室內,由張oo先行破壞電話及電話線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阿偉」則持大型扳手作勢欲毆打 詹楊皇,張南雄並拉住詹楊皇,向其喝稱「你囂張什麼」, 其後三人即強押詹楊皇外出,搭乘甲○○所駕駛,在外接應 之上開車輛。甲○○等人在車上復向詹楊皇恫嚇不要亂動逃 跑,否則就討皮肉痛等語,甲○○並要求詹楊皇解決上開40 00萬元票款,且由其中一人向詹楊皇恫稱:要解決你就解決 ,不解決你就討皮肉痛,要把你載到外面做掉等語,並向詹 楊皇詢問其父詹勳能之行動電話號碼後,以行動電話向詹勳 能恫稱:「4000萬是否要處理...你兒子在我這邊,你要



用多少錢處理?」等語,使詹氏父子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 於安全,惟仍未應允付錢。甲○○等人隨即將詹楊皇帶往新 竹市香山區好望角別墅某處空屋,期間並與乙○○電話聯絡 ,告知已押到詹楊皇後,轉往日勝車行,將詹楊皇帶入車行 內,繼續要求解決4000萬元之票款,乙○○隨後趕至,先以 拍立得拍下詹楊皇照片一張,告知日後可憑照片找人並可以 照片證明詹楊皇於遭押期間未受傷害,再由張南雄以原收執 之本票破舊,且字跡凌亂為由,命詹楊皇重行簽發4000萬元 之本票一紙,用以確認該4000萬元之債權,使詹楊皇行無義 務之事,其後再以拍立得拍下詹楊皇照片一張;詹楊皇因先 前受強押及恐嚇,心生畏懼,且懼怕遭遇不測,為求迅速脫 身,乃簽下票號19708 號,面額4000萬元之本票一張後,將 其先前簽發之同額本票換回,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始得脫身。 甲○○等人計剝奪詹楊皇之行動自由約二小時許。嗣經警循 線查獲,並扣得其等犯案使用之扳手乙支。
五、案經詹楊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 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詹勳能於警詢 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選任 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警詢之陳述,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即證人 詹楊皇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但告訴人即證人詹楊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 判長問:你當時在警詢所陳述是否實在?提示83偵4263號卷 第19- 23頁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我在警詢所講的實在,因 為經過那麼久了,所以有些事情忘記了,以警察局講的為準 。」等語,是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因事後已具結證明屬實 ,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是本件證人詹勳能及共犯乙○○、少年張00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陳述,核諸卷內資料,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自得為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而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4款,關於「與本案有共犯或有 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 得令其具結」之規定,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92年2月 6日公布)之條文,始予刪除,並自92年9 月1日施行。亦即 在92年8 月31日以前,於訊問與本案有上開關係者,不得令 其具結,縱誤令其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本件證人即 共犯乙○○於83年4 月26日及少年張00於83年7月5日檢察 官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但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186條第4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後,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等證言均有證據能力。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 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 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 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 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 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 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 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 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 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 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於其餘共犯之交互詰問權,有筆錄 為憑,而前開共犯張南雄、乙○○及少年張00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或未經當事人聲明異議,或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 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有妨害詹楊皇自由之犯行。又 查:
(一)被告甲○○等強押被害人詹楊皇索債之事實,已據被害人詹 楊皇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 護人陳家慶律師問:83年4 月25日當天在工地是否有被強押 上被告甲○○的車子?)我是有被押進車內,誰押的我不曉 得,因為對方沒有說他是誰,他只問我是否叫詹楊皇,是不 是被告甲○○開的車我也不記得。(辯護人陳家慶律師問: 在校園新貴工地到被押到車內,你有沒有看過甲○○?)因 為是兩、三個男子下來押到後座,駕駛座有一位開車的,後 來押我我的一個人有坐到駕駛座,我的左右各有一個人,開 車的人是不是甲○○我不記得,甲○○是不是押我的人我也 不記得,可是我有被押到一個別墅的空屋,約二十分鐘,後 來再押到甲○○的車行。(辯護人陳家慶律師問:在你被押 的過程中,甲○○有沒有動手毆打你後者出言恐嚇?)當時 沒有人動手打我,不過在我車內旁邊的兩個人有出言恐嚇我 ,說債務要解決,要不然我會討皮肉痛。(辯護人陳家慶律 師問:你到日盛車行,被告甲○○有沒有參與與你討論債務 清償問題?)有。(辯護人陳家慶律師問:他怎麼說?)他 說事情要解決,欠債要解決。當時我在經營建設公司,有買 土地要自建自售,當時下游廠商楊文章說要帶我去看土地, 我們就到了新竹以後,他帶我去吃飯、喝酒,他們在賭博, 推麻將筒子,他們叫我賭,我說我不賭,他們說不賭叫我喝 飲料,我喝飲料後整個頭昏,清醒之後已經是隔天的五點多 ,我的女朋友送我回家,她有跟我去,回到家之後,大約十 點多楊文章打電話來說我賭輸五千萬元,說什麼解決,這個 事情是我父親出面解決。(辯護人陳家慶律師問:被告甲○ ○跟你討論債務的問題時,他有出言恐嚇?)他說債務要解 決,我心理就害怕。(辯護人陳家慶律師問:你原來是否有 開一張四千萬元的本票?)有開一張四千萬元本票,就在那 天我醒來之後,賭場裡面的人說我賭輸了,要開本票及借據 ,不然不能回家,我就開了。(辯護人陳家慶律師問:在計 程車行是否又開了一張四千萬元的本票?)我忘了。(辯護 人陳家慶律師問:當時你被押到計程車行,他們跟他協調是 那個債務?)就是這個賭債。(檢察官問:在車行的時候, 被告甲○○說債務要解決,你為什麼會覺得害怕?)因為在 工地的時候那二、三個人拿扳手把我押上車,我會害怕。( 檢察官問:你離開車行的時候,有把之前酒後簽的本票或者



是借據拿回來嗎?)沒有,不是在那個時候拿回來。(審判 長問:你當時在警詢所陳述是否實在?提示83偵4263號卷第 19- 23頁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我在警詢所講的實在,因為 經過那麼久了,所以有些事情忘記了,以警察局講的為準。 (審判長問:是否你簽發的?提示同上偵卷第31-32 頁本票 兩張)都是我簽的,橫式的本票最初簽的,直式的是被押的 時候簽的才對,另外還有...借據。(審判長問:橫式的 本票,編號164938,這張本票你簽發後交給何人?是楊文章 還是其他人?)我迷迷糊糊,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本票 為什麼會到乙○○的手上?)我不知道。(審判長問:甲○ ○說在車上有一位張南雄要打你,他有制止張南雄,有沒有 這件事?)誰是張南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人恐嚇我,至 於有沒有人要打我,我不記得。」等語綦詳,復有被害人詹 楊皇先後簽發之本票影本二張4000萬元(票號164938號、01 9728號)、原先簽發之500萬元本票影本六張、500萬元之借 據影本4張及記載楊文章詹勳能收取支票五張金額共計375 萬元(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至00000 00號)之收據影本、乙○○拍詹楊皇之照片二張在卷及扳手 一支扣案可稽。
(二)證人即共犯張南雄於警詢供稱:「車子是由甲○○駕駛,到 了工地甲○○留在車上,我和阿德與阿偉下車至工地辦公室 ,當時阿德與阿偉進去辦公室手上一人拿一支大型板手進去 ,我走至辦公室門口,阿德與阿偉就把詹楊皇架出來,我也 幫忙架上車,並把他推上車後我就坐駕駛座旁,阿德與阿偉 坐後座,詹楊皇坐後座中央,車途中我拿張四千萬本票問詹 楊皇這張本票是否你簽的,他說是我簽的沒錯,之後我們就 把詹楊皇帶至新竹市香山區之好望角別墅房屋,到了空屋內 看到屋內沒有窗子也沒桌椅就上車,把詹楊皇帶至新竹市○ ○路○段495 號日盛汽車商行內。」、「詹楊皇說他父親說 有一張四千萬本票未到期,我就拿本票,他就重新簽這本票 額日期都簽一樣,簽好後我就叫詹楊皇把原本之本票撕了, 並叫乙○○載他回去。」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 60頁背面、第61頁前頁)。
(三)證人即共犯張00於偵查中供稱:「(今年4月25日下午3點 左右你們到關西校園新貴工地把詹楊皇綁到新竹來是誰的主 意?)是『阿偉』叫我去的,但是誰主使我不知道。(是誰 開車?)甲○○。(在車內是誰指揮做事情?)『阿偉』及 張南雄。(你們誰帶手槍?)沒有,只有帶扳手,扳手是我 跟『阿偉』一起拿的。(誰進去工地?)我、『阿偉』及張 南雄。(誰進去跟詹楊皇講話?)沒講話,我進去先把電話



拔掉,『阿偉』把他拉出來,我在後面打詹楊皇,『阿偉』 叫我進去時要先把電話拔掉。(上車之後誰說要矇詹楊皇眼 睛?)『阿偉』。(在車上是誰打電話給乙○○說人已帶到 ?)我不知道。(在何處出發到工地?)從甲○○的日勝車 行出發。(在車上是誰要求詹楊皇要解決4000萬之事?)在 車上『阿偉』詹楊皇要他解決4000萬元債務,要他打行動電 話給他父親...。」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21 1 頁至第213頁)。
(四)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訊時陳稱:83年4 月25日下午有打電 話至關西鎮○○○路「校園新貴」工地找詹楊皇,總共打了 三通,第一通是問詹楊皇在不在,第二通是工地小姐接的, 後交給詹楊皇,我先問他是不是小老闆,他說是我就把電話 掛掉,然後再過五分鐘我又打了一通,是詹楊皇接的,我祇 問了一聲你是小老闆嗎,就把電話掛了,三通電話是在新竹 市○○路○段529號古董店裡打的,是甲○○叫我打的,來確 定詹楊皇是否在工地,我有到日勝汽車商行去,也有向詹楊 皇照相共照二張,詹楊皇簽下新的一張四千萬元之本票換回 去年簽的164938號也是面額400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83年度 偵字第4263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押詹楊皇上車之前,伊有用電話問他在不在,有拍他照等 語(見8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79頁);於原審供稱:有交 票予甲○○云云;於本院前審供稱:甲○○他們確實有打電 話給我,要我去確認是否為詹楊皇等語(見86年度上更㈠字 第698 號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 你是否認識詹楊皇?)以前就認識。(審判長問:詹楊皇因 為賭博簽發的本票4000萬元1張及500萬元2 張的事情你知道 嗎?)知道。(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因為詹楊皇與朱 金鍊等人在賭博,賭博的過程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是老闆朱 金鍊把本票放在我這裡,朱金鍊是我在古董店上班的老闆, 我是會計。(審判長問:詹楊皇為什麼把本票放在朱金鍊那 裡?)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朱金鍊為何把本票放在你那 裡?)他說請我幫他保管。(審判長問:後來本票到哪裡? )原來都在我手上,後來因為朱金鍊經營的公司向甲○○借 了300 萬元,是由我經手,甲○○跟我要錢,我沒有錢,我 就告訴他說有這一張本票4000萬元,可是一直找不到對方, 但有說對方可能在關西哪裡,甲○○也很樂意說要幫我找看 看,另外還有一位張南雄,公司也有欠他100 萬元,我也告 訴他同樣的情形,我是一起告訴他們,請他們看看能不能找 到對方。(審判長問:你總共拿幾張本票給張南雄甲○○ ?)我沒有給他們,當初我只跟他說有一張本票,沒有講其



他兩張本票的事情。(審判長問:到底是朱金鍊交給你保管 還是楊文章交給你保管?)朱金鍊。(審判長問:後來楊文 章有沒有跟你要回那張本票?)有。(審判長問:不是楊文 章交給你,為什麼楊文章會跟你要那張本票?)我已經忘記 過程。(審判長問:後來你沒有把4000萬元的本票交給任何 人?)沒有。(審判長問:你被押之後,甲○○才來找你, 你再把詹楊皇積欠4000萬元的事情告訴甲○○?)是的。( 審判長問:後來你有沒有打電話到關西的工地給詹楊皇?) 有。(審判長問:你打他做什麼?)看他是不是在工地。( 審判長問:誰叫你打的?)因為張南雄跟我說他想要到工地 看看詹楊皇在不在。(審判長問:為何他不自己打?)因為 他跟他們不認識。(審判長問:張南雄去押詹楊皇的事情你 知道嗎?)他們押到日勝車行才告訴我,甲○○叫我去車行 ,我把本票帶過去,因為甲○○張南雄不認識詹楊皇,我 到了之後,跟詹楊皇說本票既然是你簽的,就要還,我還幫 他拍照,我怕他說我動手打,有了照片可表示他是好好的, 當時朱金鍊也在場,後來其中壹個人有叫詹楊皇另外再簽一 張同額的本票,是誰我不記得了,因為原來那張本票已經有 一點爛,就簽新的本票去換那張本票。(審判長問:甲○○ 知道是賭債嗎?)不知道。(審判長問:他跟他說是什麼錢 ?)我只告訴他有一張本票在我手上。辯護人陳家慶律師問 :在張南雄將詹楊皇帶至日勝車行之後,甲○○有沒有參與 你們之間討論清償債務的事情?)沒有。(辯護人陳家慶律 師問:你在日勝車行看到詹楊皇之後,甲○○有沒有對詹楊 皇有任何強暴脅迫的行為?)沒有。(辯護人陳家慶律師問 :在日勝車行所取得新的本票是交給誰?)由我保管,後來 也沒有拿到錢。(檢察官問:甲○○跟你要的錢是300 萬元 或3000萬元?)300 萬元。(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詢時為 何說你和黃春明甲○○貸3000萬元,而且有提供土地設定 抵押?提示83年偵字第4263號第11頁並告以要旨)我已經忘 記過程了,是老闆朱金鍊告訴我過程,當初我那麼講,應該 是老闆跟我講的,到底有沒有借3000萬元,我已經忘記了, 我本身沒有跟甲○○借錢。(檢察官問:有沒有跟甲○○講 說如果要到4000萬元要怎麼分?)沒有。」等語。(五)證人即被害人詹楊皇之父詹勳能於警詢供稱:「但我於今 4 月25日15時30 分從我行動電話(000000000)接到不知名男 子用閩南語說:你是否詹老闆,我說是,他又問4000萬你是 否要處理,我說什麼4000萬,他又說你兒子押在我這邊,你 要用多少錢處理,我說這事情楊文章在處理,他說楊文章算 什麼東西,電話就掛掉了。第二通電話也是打我行動電話,



時間是第一通電話之後5 分鐘,電話內容是我兒子直接說話 ,內容是爸爸,然後我就問他你現在在哪裡,他沉默不語, 我又問他,他們有沒有對你怎樣,他說沒有,然後電話就掛 掉了,這後5 分鐘電話又打來,他說你要不要處理,我說要 ,我們約個地點來談,他說不用談了,要談你就談,不談也 沒關係,電話就掛掉了,之後過了5 分鐘對方又打電話,我 兒子說對方問我要我問你要多少錢處理,說你現在被押走, 我心理很亂,你叫對方約個地方大家來談,之後電話就掛了 」、「隔了2或3天楊文章就打電話來一直要解決4000萬元之 事情,之後我開了一張750 萬元的支票交付予楊文章(詳細 日期已忘記)在中壢市○○路不知名餐廳交付的,但因劉小 姐與楊文章起內鬨,支票又於當日晚上拿回來,之後又陸續 交付新台幣375 萬元(支票,我皆影印起來),一直至今日 我兒子被人擄走,對方又提4000萬元之事情」等語(見83年 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24頁、第25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 「在去年8 月多,乙○○、楊文章跟我約中壢市芳鄰餐廳談 ,用十幾張共9000萬之本票跟我換750 萬,條件講好以後, 我開750萬之支票,票數共7張,結果他本票還沒給我,乙○ ○卻把支票帶走,後來楊文章把支票帶回來還給我,當面把 本票撕掉。」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155 頁背面 、第156 頁);於原審證稱:詹楊皇被人限制行動自由後, 有人打電話要伊處理四千萬元本票債務問題等語(見原審卷 第166頁反面)。
(六)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乙○○告訴我說有一男子叫詹楊 皇欠他4000萬元,找到這個人就可以拿到錢,並告訴我到關 西鎮○○○路校園新貴工地可以找到詹楊皇,所以83年4 月 25日下午2時從我車行出發,由我駕駛AB-8888號牌照之豐田 自用小客車,載張南雄、阿德、阿偉共四人到關西鎮○○○ 路校園新貴工地找到詹楊皇本人,將詹楊皇拉上車載離現場 ,當時是張南雄、阿德、阿偉三人下車,只有我一人留在車 上,張南雄、阿德、阿偉三人將詹楊皇押上車後,我就駕車 載往新竹市香山國中後面之好望角別墅空屋內,再將詹楊皇 載到我經營之日勝車行,我以電話連絡乙○○到車行對質, 詹楊皇承認有簽一張本票4000萬元給乙○○,而乙○○欠我 3000萬元,而將該本票質押在我這裡,所以我提示給詹楊皇 看,當時張南雄要詹楊皇重新再簽一張同額本票後,將前張 本票還給詹楊皇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13頁背面 、第14頁);於本院前審供稱:(問:你確實有出面與張健 德、張南雄、綽號「阿偉」將詹楊皇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 由?)是的(見86年度上更㈠字第698 號卷第78頁)、乙○



○拿這張四千萬元的本票給我看,但是她沒有把本票給我, 她叫我找詹楊皇,說找到這個人就有錢還給我,我告訴她這 個人我不認識,沒有辦法找,她說這個人在校園新貴的工地 ,叫我載張南雄、張OO還有綽號阿偉的人過去等語(見本 院95年8月3日審理筆錄)。
(七)本件共犯乙○○取得上開票據之原因,業據共犯乙○○於警 詢供稱:「(編號164938號之支票楊文章為何會交到你手上 ?)當初我們一起向詹楊皇要錢時,楊文章交給我,... 我覺得楊文章在耍詐,所以沒有把本票還給楊文章」(見83 年偵字第4263號卷第8 頁背面)、「因為我與楊文章在新竹 市○○路合夥經營証誠開發顧問公司時,我與楊文章有財務 糾紛,他拿那4000萬本票先抵押給我,他要跟我索回,我不 肯,所以歹徒才會把我押走」(見83年偵字第6433號卷第17 頁背面)、「我曾經去過詹楊皇的家兩次,都是夜間去的, 我們有二次親密關係。是楊文章製造機會要我和詹楊皇發生 關係,然後去要債由我出面比較容易得逞。」等語在卷(見 8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8 頁),核與證人楊文章於警詢供 稱:「因為我與乙○○合夥經營証誠開發顧問公司有財務糾 紛,我才將那張本票交予乙○○」等語相符(見83年偵字第 6433號卷第14頁背面)。又共犯乙○○交付上開票據予被告 之原因,共犯乙○○於警詢雖供稱:「因為我和黃春明向甲 ○○所貸新台幣3000萬元無法償還,甲○○向我逼討這筆款 項,而黃春明又不知去向,所以我就向甲○○提議,並提出 編號164938本票一張並徵得甲○○同意,向詹楊皇追討這張 本票面額4千萬元之本票」、「因為我無能力償還這3000 萬 元的貸款,唯有詹楊皇這張本票4000萬元兌現後,才有能力 償還甲○○的債務」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11頁 背面、第12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是因為乙○○小姐 欠我新台幣3000萬元,我向他討錢,他說現在沒錢,但告訴 說有一男子叫詹楊皇欠他4000萬,找到這個人就可以拿到錢 」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13頁背面);於偵查中 供稱:「(你借乙○○多少錢?)3000萬」等語(見83年度 偵字第4263號卷第90頁背面)。其二人所供相符,應足以採 信。又因共犯乙○○持有上開票據,並無不法情事,其行使 該本票亦非無權利來源,是其持向被害人及被害人父親索取 4000萬元之票款,即非無據。再按詹楊皇係因賭博積欠賭債 5000萬元,其後由其父詹勳能代為清償375 萬元,仍積欠超 過4000萬元之債務,是以共犯乙○○既已持有該4000萬元本 票,即有4000萬元之票據債權,至楊文章事後雖因翻悔,欲 取回該本票未果,但在未取回票據前,仍難認執票人即共犯



乙○○之權利受到影響,而被告受共犯乙○○之託持該4000 萬元本票脅迫詹某父子給付票款,嗣並以原收執之本票破舊 ,且字跡凌亂為由,命詹楊皇重行簽發4000萬元之本票一紙 ,用以確認該4000萬元之債權,行為過程雖有施以強押手段 ,並使詹楊皇行無義務之事,但主客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難成立擄人勒贖或恐嚇取財罪名,又證人乙○○於本 院前審所證伊是會計,對本票作不了主,甲○○來收取債務 時,只是請他們去找詹楊皇等語,查與其在警訊之證詞不符 ,應以警訊為可採,自不得以之認定被告有成立擄人勒贖或 恐嚇取財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八)依前開證據相互參照以觀,本件肇因於告甲○○與乙○○謀 議追討票據款項後,由被告甲○○帶領張南雄、張OO及綽 號「阿偉」之成年人去找被害人詹楊皇,嗣被告係與張南雄 、張OO及「阿偉」等即自被告經營之日勝車行出發,由其 開車前往「校園新貴」,由張南雄、張OO及「阿偉」下車 ,並持扳手將被害人詹楊皇帶至好望角別墅,又押回日勝車 行,其間均係被告甲○○與乙○○聯絡,乙○○並據甲○○ 之通知前來日勝車行會合,足見被告確以參與前開妨害自由 犯行,再者,被害人詹楊皇如非遭被告甲○○等人剝奪行動 自由並施以恐嚇,豈有簽發四千萬元之票據之理。參以被告 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陳:是張南雄恐嚇他的,而且在 車上張南雄要打他,我還有制止張南雄打他;後來乙○○叫 我載他去別墅,但是別墅沒有人,我就打電話給乙○○說別 墅沒有人,這樣強押他不可以,我要把他載到車行,車行是 公共場所,後來乙○○就到車行來,拍照和另開本票的事情 ,都是乙○○做的等語(見本院前審95年8月3日審理筆錄) ,足證被告甲○○確有帶領張南雄等強押並恐嚇被害人,其 後再由乙○○至車行拍照,脅迫被害人另簽立本票以換回原 先書寫不清之本票自明。
(九)被告甲○○及其他共犯等強押詹楊皇上車後,除恐嚇詹楊皇 解決債務以外,並以行動電話告知詹楊皇父親詹勳能稱詹楊 皇在其等手中,須出錢解決問題,致詹勳能心生畏懼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載到詹楊皇後,就以行動電話打 給他父親...後來到了車行我在打過3 通電話給他父親」 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15頁);原審同案被告張 南雄亦於警詢時供稱:「電話都是甲○○撥通後交予詹楊皇 聽的」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 詹楊皇、詹勳能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衡情被告等強押詹 楊皇上車後,並以行動電話告知詹楊皇父親詹勳能稱詹楊皇 在其等手中,須出錢解決問題等語,自有恐嚇之意思,並已



使詹勳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恐嚇犯行,事 證至臻明確。
(十)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在前開日勝車行時,尚有周壢山、朱金鍊 、林培及「朝吉」等人趕到,並由其中一人要求詹楊皇簽發 4000萬元之本票,惟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周壢山是我朋友, 昨天我載詹先生到車行時,周壢山與朱金鍊、「朝吉」及里 長林培四人從宜蘭回來到我車行坐,他們四人均與此事無關 云云(8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14頁背面);且依證人即共 犯張南雄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共犯張00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詞  ,亦難認定周壢山、朱金鍊、林培、「朝吉」等人與被告甲 ○○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此外,復乏確據證明周壢山、朱 金鍊、林培、「朝吉」等人參與前開犯行,自難據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其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 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 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
(一)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 ,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二)94 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已有 變更,惟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四)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法 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 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 第305條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 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 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 額至30倍,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提高 倍數,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 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修正後 之法律,對被告而言刑罰無輕重,也無較有利(新台幣與銀 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自無修正後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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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