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7年度,186號
TPHM,97,聲再,186,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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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續字第5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97年度 上易字第219號判決確定在案。惟本案有94年12月25日住戶 大會錄音光碟在卷,且經原審法院勘驗製成筆錄,均無告訴 人所指之事項;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均與告訴人有利害 關係,渠等集體出庭涉嫌偽證,希望能再傳訊社區管理委員 會委員袁國裕、章德海、熊瀛松黃秀妙、鄧新源作證,爰 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及顯 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或稱「確實性」)二要件, 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 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 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認定略以:⑴被告(即 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均為臺北市○○區○○路35 巷健安 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並為健安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之 首任主任委員,嗣因其未實際居住在該社區內,而自動請辭 ,由告訴人接任健安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雙方 因活動中心招租事宜看法不同,且因質疑告訴人在該社區佈



告欄內散布妨害其名譽之信函,乃於94年10月日將內文有「 你在背地裡批判人、挖人隱私以及傷害人的功力,和表裡不 一的對人」、「你把公設的公布欄,當成紅衛兵的大字報牆 壁」、「你以住戶的名義行諸公然含血噴人,公器私用,這 是縮頭行為,怎麼,你心虧嗎?你不覺得行為可恥嗎?是非 道理你懂嗎?你知道你有幾兩重嗎?」、「不是卑鄙齷齪的 小人,跟你不同流」、「你今天撿到一個強出頭的機會,已 經超出了格,不要興風作浪分化大家,那是有失公德的」等 語之「致李殿明公開信」乙封,交予居住在該社區之友人鄧 新園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致李殿明公開信」一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鄧新園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有另外影印一份信的內容,表示若有人問起這 件事,就可以把這封信的影本給他們看,已有好幾個鄰居看 過等語相符,參以被告私下所寫信函,他人顯無從得知,被 告卻一面告知不特定來關心上開李殿明寫予甲○○信函乙事 之住戶均可前往鄧新園處觀覽上開公開信,另一面則交代鄧 新園將該公開信提供予上開住戶觀看,均屬積極行為,而有 促使該「公開信」公開且散布於眾之犯意及行為甚明。⑵又 被告於94年12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社區召開住戶大會 會議前,至會場向擔任主席之李殿明公然侮辱稱:「你不是 人」、「不是東西」、「違法亂紀」等情,業據告訴人、證 人即當時擔任警衛之廖建順鍾光宏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證人即當時參與住戶大會之王金秀袁國裕鄧新園黃秀妙熊瀛松朱家誠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 稱沒有注意到或沒有聽到被告罵李殿明云云,然此與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聽說李先生在文章上批評之事,質問李 先生為何還要搞這些東西等語,足認二人確在會議前有所衝 突等情不符。另觀諸證人袁國裕鄧新園熊瀛松朱家誠 於原審審理時就告訴人平時言行亦表達不滿;此外,於94年 12月25日住戶大會多係由被告發言,且幾乎一面倒主張告訴 人已遭罷免,無資格主持該次會議,或要求即期改選等情, 亦有原審96年3月21日勘驗該住戶大會錄音光碟之筆錄及被 告所提呈註明住戶大會各次發言人之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告 訴人當時確已失部分住戶之支持,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或 屬仍存嫌隙,或屬避重就輕,而有偏頗之虞,均不足採信等 語。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俱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再審聲請人爭執證人涉嫌集體偽證,聲請再次傳訊管理委員 會委員作證,以及94年12月25日住戶大會錄音光碟並無告訴 人所指之事項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確有妨害名



譽、公然侮辱罪之依據,於判決理由欄中均已詳為論述,證 人之證詞是否可採、前開錄音光碟之內容及證明力如何,俱 屬事實審法院審酌採擇之職權,且錄音光碟業經原審勘驗, 證人袁國裕、章德海、熊瀛松黃秀妙、鄧新源,除章德海 未到庭為證外,其餘證人業經到庭證述在卷,且均經事實審 法院調查取捨,為適法之裁量認定,並於前開判決書中詳述 其理由,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則前揭再審聲請人所舉事項,係當時已存在,且業 經審酌之事項,自不具「新規性」;且雖證人章德海未到庭 為證,惟此項證據並非事後始發現,且自形式觀之,並非一 經傳訊前開證人到庭證述,即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亦與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對被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 性」要件不符。
㈢綜上說明,再審聲請人所稱上開各項,均非得以聲請再審之 確實新證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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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