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7年度,169號
TPHM,97,聲再,169,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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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69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陳松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四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 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又 該條既係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 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應指與原 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 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 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 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 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外,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 錯誤,二者迥不相侔。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應傳訊而不傳訊,明顯違背法令, 不得僅因同案被告黃進隆經通緝無法到庭而不再傳訊或調查 ,一審曾多次傳訊無著,則應待通緝到案訊明事實真相,始 得定罪作為判決基礎,若聲請人確有冤屈,則聲請人被定罪 後如何還其公道?若認已無再行調查必要,則應採信聲請人 與同案被告虎經綸均為黃進隆之下線,地位相同,量刑亦應 相同,始為公平合理,不得於於理由欄內漏未說明,判處聲 請人比虎經綸加重其刑之量刑,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應以再



審予以救濟云云。
三、查本院就聲請人即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敘明係 經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該審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虎經綸於警詢、原審偵審中之供述、證 人即另案被告葉松年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證人 即另案被告李龍儒黃進隆於警詢、證人黃正二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證人宋志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被 害人紀麗卿李玉芬彭靜尼、王顯銘曹貴飾、李博毅、 王秀珠、江麗盡、傅李秀娥、白金蘭、林兩家林雅各、鄒 明宏、吳麗卿、沈淑慧、邱淵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戶名為虎經綸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0)之存摺款及交易資料、大眾銀行圓山分行(帳號 :00000 0 0000000)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戶名為 葉松年之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黃 正二局號000 0000、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 證據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佐;並就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所辯詳 予敘述不採納之理由在案。
四、聲請人雖舉出同案被告黃進隆應再行調查,暨認為本院判決 量刑不應較同案被告虎經綸為重云云。按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聲請人於 本院原判決固曾聲請傳訊證人黃進隆,惟黃進隆經另案通緝 ,且第一審曾多次傳訊無著,本院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上訴人犯罪之事證已經明確,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 要,雖漏未予理由內予以說明,但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 此亦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刑事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在案,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既 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本院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有可能為聲請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所請自與聲請再審之要 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法定要件 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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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