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遠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黎珊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8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被訴通姦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爰為不 受理判決,詳後述)於105 年4 月前數月之某日,於Facebo ok(下稱臉書)網路社群認識。丁○○則為甲○○之妻,為 有配偶之人,且早於102 年間即上傳婚紗照於臉書網頁而公 開其已婚身分,平日亦有張貼其與配偶之自拍照片,丙○○ 於105 年4 月14日雙方在臉書Face Messemger(下稱臉書即 時通)聊天時,丁○○亦透漏因與其夫甲○○吵架而心情不 悅,故丙○○至遲於斯時已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詎仍 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6日,丁○○ 搭乘高鐵由高雄北上臺中,雙方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臺中之星旅館有限公司」(下稱「臺中之星 旅館」),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行為1 次。嗣經丁○○ 之夫甲○○發覺丁○○之臉書即時通之訊息對話紀錄有異狀 ,向丁○○質問,丁○○坦承上開情事因而知悉。二、案經甲○○委任黃當庭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46頁),並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丁○○發生 性交行為乙節,惟矢口否認當時主觀上已明知其為有配偶之 人,辯稱:伊與丁○○發生性交行為時,仍不知悉丁○○為 已婚,迄至翌日(即4 月17日),丁○○傳臉書私訊才告知 已婚身分,並將伊封鎖,伊因一時氣憤,始在自己另外的LI NE群組裡發表「人妻……」等言論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同 案被告丁○○臉書網路之感情狀態雖登載為已婚,然並無確 切之編輯日期,無從得悉係本案發生前或發生後所登錄;另 關於婚紗照片則為102 年間即上傳,不能證明被告丙○○確 有回溯瀏覽該部分之網頁紀錄,故不得徒憑丁○○之單一證 述,遽認被告丙○○於本案性交行為時,主觀上明知丁○○ 為有配偶之人而犯相姦罪責等語,以資辯護。然查: ㈠被告丙○○與丁○○係於臉書網路認識,俟105 年4 月16日 ,被告丁○○搭乘高鐵由高雄北上臺中,雙方在上開「臺中 之星旅館」為性交行為乙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48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證稱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本院 卷第37頁反面),並有「臺中之星旅館」網頁資料所示訂房 匯款帳號、丁○○匯款支付旅館費用之存摺內頁明細及臺灣 高鐵車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13、43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丙○○係在105 年 4 月前之數月某日,在臉書網頁加好友而認識,然直至同年 4 月14日始正式於臉書即時通軟體聊天。而因當時聊天伊即
表示因與配偶吵架心情不佳等內容,故被告於斯時就知悉伊 為已婚身分。雙方於同年4 月16日首次見面,並於同日晚上 6 、7 時許投宿旅館迄至翌日中午12時退房,該段期間丙○ ○還有問伊何時離婚,並指導伊如何離婚比較有利等情事。 況且,伊在臉書之「感情狀態」係載為「已婚」,而動態消 息之發文均設為「公開」(即任何人均得閱覽內容),復於 102 年間即上傳婚紗照片現仍留存在個人網頁內,平日亦常 上傳伊與配偶之自拍照片等生活狀況,故本案發生性行為時 ,被告丙○○不可能誤認伊仍為未婚之人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第37頁反面-39 頁、43頁),並當庭以手機連線上網顯示 所證稱之臉書個人網頁情形,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3-59 頁),足見證人丁○○對外並未隱瞞自己係已 婚之身分關係,堪認其證稱情節,顯非子虛。
㈢雖被告丙○○辯稱:丁○○於翌日突然傳簡訊表示已結婚而 將伊封鎖,伊始在自己的LINE群組裡向朋友發表「人妻…… 」等言論云云,然證人丁○○已證稱:伊封鎖被告僅因雙方 另生口角爭執,與伊是否為已婚身分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44頁反面);又被告旋在自己與不詳案外人等所共組之 LINE群組對話,表示「人妻、剛剛送他回去坐高鐵、才28、 你們要fb嗎、人妻照樣內射」等字眼,此有LINE對話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5、37頁),是倘被告所辯屬實, 其對於知悉甫發生性行為之對象竟然為已婚之身分,竟完全 不表訝異或擔憂日後如遭對方配偶知悉恐有觸法之虞,猶向 LINE群組朋友大肆張揚甚且表露炫耀之意,顯與常情不符; 參酌被告丙○○與丁○○素昧平生,係因臉書加好友而認識 ,而被告丙○○復有追求丁○○之意等情,業據證人丁○○ 證稱在卷(見本院卷44頁反面),此與被告於前揭LINE群組 中亦透露有再婚找對象之意(見他字卷第39頁),而現今臺 灣對於使用臉書社群之普及化,無形中已成為窺探他人日常 生活之途徑,被告對丁○○既有好感,絕無可能對其在臉書 網頁所上傳之動態內容或歷史相片等資訊(指臉書帳號使用 人已上傳相當時日,然一般人仍得於該帳號之個人網頁內閱 覽者)毫無興趣,而不從中詳加瞭解丁○○個人相關背景之 理。
㈣再者,本院向被告質疑何以於偵查中全盤否認有與丁○○發 生性行為,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LINE帳號等網頁資料 亦否認為其本人乙節,其辯稱:因發現伊被仙人跳而會緊張 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然又自承其與丁○○發生性 行為迄今,丁○○夫妻均未向其索討民事損害賠償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47頁反面),更顯被告情虛飾卸之態
,是其空言否認不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辯護意旨認 卷附丁○○之臉書動態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此事之時點 等語,均無可採。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 1 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 其任意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破壞告訴人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 生活之圓滿,暨及其素行(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有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兼 衡被告自承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在科技業任職等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9頁)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公訴不受理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告訴人甲○○之妻,為有配偶 之人;丙○○亦明知丁○○已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丁○ ○竟基於與丙○○通姦犯意,於105 年4 月16日,在上開「 臺中之星旅館」,為通姦行為1 次,因認被告丁○○涉犯刑 法第239 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 ○於105 年3 月27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丁○○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 ,且就被告丁○○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