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能向告訴人羅銘源(原名羅再寶) 催討債務不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98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上午9時許止之期間內某日 夜間,駕駛不詳車號貨車前往告訴人羅銘源經營之鋒寶科技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鋒寶公司)位於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 為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27號之倉庫,竊取鋒寶公司所 有之市價共新臺幣(下同)576萬9000元之電子日曆1批如下 :大幅電子日曆約60幅(每幅9000元)、中幅電子日曆約13 0幅(每幅8000元)、小幅電子日曆約150幅(每幅7000元) 、動感5089型120幅(每幅1900元)、動感4677型150幅(每 幅1800元)、動感789型130幅(每幅1700元)、數字型1000 台(每台960元)、冷氣機3台(合計8萬元)、電子零件1批 (合計18萬元)、電子日曆2貨櫃(大幅、小幅、中幅共約1 500台,合計120萬元)、吹塵器40瓶、燈管50支等物,得手 後駕車載運離去;嗣經鋒寶公司經理古麗君發現遭竊並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智能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人即 鋒寶公司負責人羅銘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鋒寶 公司經理古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鋒寶公司廠 長李聰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榮輝、江國棟、陳大吉、 林朝崑、王永豐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電子日曆照片3張、 本院105年度沙司簡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及鋒寶公司98年9月 失竊電子日曆傳真文3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智能固 坦承本件查獲之電子日曆3台(即如偵卷第33-34頁所附電子 日曆照片3張所示,現由告訴人羅銘源、證人王永豐、江國 棟等3人代保管中;意即證人江榮輝、江國棟、陳大吉、林 朝崑、王永豐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係由被告胞姐陳雅玲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因裝修而清運出來之 廢棄物)係伊在98年間,在電話簿黃頁上所找的託運公司人 員去鋒寶公司倉庫載運型號FB-899電子日曆11台、型號FB-8 88電子日曆30台及型號FB-877電子日曆25台至伊當時供作倉
庫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存放保管,後因姐姐 要裝修該處而清運處理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當時係因羅銘源積欠伊180萬元未清償,羅銘源向 伊提議搬貨抵債,伊要那些貨並無用處,所以並未答應,後 來羅銘源打電話來表示他要走了,沒有辦法清償借款,並告 知伊鋒寶公司的倉庫地址,說這些貨先由伊搬走,等他回來 還錢後,再向伊拿貨,於是伊按照羅銘源的提議派人去鋒寶 公司搬運上開電子日曆回去存放保管,但因羅銘源一直未出 現,伊才決定全部清運處理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末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 事上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四、經查:
(一)本件竊盜案件,係證人古麗君於98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發 現失竊後報案,於同日9時55分至10時30分許,由臺中縣 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佐朱基富、小隊長劉俊建進行現場勘 察,由證人古麗君於同年9月3日12時1分許再行報案等情 ,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 表影本1紙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且有證人即報案人古 麗君於98年9月3日11時20分起之警詢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 考(見偵卷第22-24頁、本院卷第59-60頁);且證人古麗 君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是第一個發現公司倉庫東 西不見的人,並沒有經過任何人的通知;羅銘源是後來才 知道的,由伊告知羅銘源的;並不是羅銘源叫伊去報案的 ,伊是第一個知道,伊先報案後才告訴羅銘源的。羅銘源 是發現贓物出現後,通知伊東西找到了,而失竊當時最起
先是伊報案的,伊報案後通知羅銘源東西失竊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然告訴人羅 銘源卻於105年3月22日警詢中指述:「我的那批電子日曆 是在98年8月31日發現被竊走的,但因為我當時不在台灣 ,所以在98年9月3日我委託我的員工古麗君報警,當時那 些電子日曆是放在龍井區中華路一段27號倉庫內。」(見 偵卷第13-13頁反面)、於105年12月7日偵查中指述:「. ..我把我廠房內的東西搬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 ,一個月後我才發現,才叫古麗君去報案。」(見偵卷第 75頁反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們已經 把所有的貨搬到龍井中華路的倉庫,準備重新開始公司的 經營的時候,有一天晚上我偷偷回到中華路的公司跑進去 看,發現整個倉庫的貨都被搬走了」(見本院卷第35頁反 面)、「我看到貨不見了,我不能出面報案,我才叫古麗 君去報案。」(見本院卷第38頁)、「(問:是你授意古 麗君去報案的嗎?)是。(問:所以古麗君本人並沒有去 公司確認有沒有失竊這回事?)她不知道,她後來去時貨 就已經不見了,是我發現貨不見的。」(見本院卷第39頁 )、「(問:古麗君在警詢中說『我於98年8月31日09時0 0分許發現我位於台中縣○○鄉○○路○段00號之倉庫內 遭竊賊侵入偷走我放置於倉庫內的大幅的電腦萬年曆大約 60-70幅』等語,為何會有這明確的時間點?)我通知古 麗君的,我進去看之後通知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反面);基上可知,渠2人就本件竊盜案件之發現及其 報案過程(究係何人先發現該倉庫內之貨物遭竊?而證人 古麗君係自行主動報案或經告訴人羅銘源之授意始報案? )均證述不一,渠等證言之憑信性已有可疑。
(二)又告訴人羅銘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98年8月21日開始 跑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中竟陳 稱:「(問:為何古麗君於98年向警方報案說倉庫內的電 子日曆遭竊?)當時我因為財務問題跑路,因為該廠已經 被債權人莊文秀查封了,所以我把我廠房內的東西搬至臺 中市○○區○○路○段00號,一個月後我才發現,才叫古 麗君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則告訴人自 述其發現倉庫內的電子日曆遭竊之時間顯係在98年9月21 日之後,已核與前揭證人古麗君所述發現遭竊之時間大相 逕庭;而依本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5月 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14925號函所檢附「臺中縣警 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古麗君倉庫遭竊盜案)」之 「壹、案情摘要」記載:「被害人古麗君於22日進貨,31
日發現貨品遭竊,經詢問公司員工表示23日就未見該批貨 物,本以為被害人出貨了」(見本院卷第65頁),惟證人 古麗君於98年9月3日報案時警詢中卻指述稱:「該批貨物 我在98年08月21日有看到還在,於98年08月31日09時00分 許就發現失竊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已與前開「 22日進貨」乙情有違;證人古麗君於105年11月17日偵查 中又指述稱:「...我們剛搬到新廠房,同天就被偷竊... 」等語(見偵卷第71頁),亦顯然與其上開指述不符;證 人古麗君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本院卷第65 頁,警方製作的現場勘查報告,案情摘要記載『被害人古 麗君於22日進貨,31日發現貨品遭竊,經詢問公司員工表 示:23日就未見該批貨物,本以為被害人出貨了』,為何 員工表示23日就沒有看到該批貨物?)8月31日我去報案 ,22日東西進到我們倉庫,23日就沒有看到貨,我9月3日 再去報案,因為東西失竊,我作為一個經理會害怕,所以 趕快叫警察來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是倘鋒寶公司之貨物係於98年8月22日進貨至失竊地 點之倉庫內,而證人古麗君及鋒寶公司員工在同年月23日 就沒有在倉庫內看到貨物,則證人古麗君又何以遲至同年 月31日或同年9月3日始為報案,其箇中緣由確啟人疑竇。(三)證人古麗君固於偵查中以傳真方式提出由其所製作本件竊 盜案件所遭竊之貨品明細表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8-90 頁;觀該3張明細之內容,實係僅有偵卷第88頁所示之明 細1張為完整內容),惟證人古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這張表妳是依據什麼資料,去計算、製作出來的 ?)我們以前有庫存,那兩個貨櫃的東西不在內,其他東 西就是依照我掌管的庫存表去製作的。」、「(問:這張 表是什麼時候製作的?)最近才做的,是依據98年時的庫 存表製作的。(問:可否提出你們公司98年的庫存表?) 這個就是庫存表。(問:這是妳另外製作的明細,是否可 以提出完整的庫存表?)我要回去找。(問:可以找得到 嗎?)要找找看。(問:去年才製作這張明細表格,現在 庫存表就不見了嗎?)這張明細表是憑我的想像去製作的 。」、「(問:在失竊當時,依照妳手邊的資料,應該最 清楚失竊的貨品有哪些,為何妳在報案時,沒有辦法詳細 講出失竊的貨品,而卻到本案偵查後,才傳真偵卷第88頁 的明細給檢察官?)依照以前的庫存,但是失竊的東西是 否有賣出我不知道,我是以庫存表去製作的。(問:所以 妳製作的明細,沒有辦法確定全部都遭竊?)因為我搬過 去時,沒有統計,但是我庫存表裡面就是這些東西。(問
:妳製作這張明細,所根據的庫存表,還有存在嗎?)我 要找看看。(問:如果這些東西進貨之後有賣出,為什麼 數量都是整數?)因為那時候房東要我們搬,我不敢講那 些東西是否有賣出,但是失竊的東西就是那些。我的庫存 表,我要搬出去時,沒有整理那個庫存表,沒有辦法確定 庫存表裡面記載的東西是我搬過去的東西,我是根據庫存 表製作失竊的明細傳真給書記官。(問:所以妳的意思是 搬過去的東西究竟有多少,與庫存表所記載的數量未必一 致?)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第90 頁至第90頁反面),酌以告訴人羅銘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問:為何你在105年4月所作警詢筆錄中,當時無 法將所失竊的物品一一羅列,而到了12月才提出偵卷第88 頁的清冊?)當時在做警詢筆錄時,他問我,我說確實的 數量不曉得,在偵查庭時檢察官要求我提出,我依照我當 時的記憶,還有倉庫貨品貨款的量做清冊的編製,而且這 五、六年來,我們對這個失去的產品已經沒有想法要追回 來,沒有這個意願,所以包括出貨單、進貨單、簽單都不 存在了,沒有意義了,沒有想到貨會再出現。(問:除了 清冊外,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證明這些貨物失竊?)對,貨 物的種類我沒有辦法明確提出真正失竊的數量。清冊中的 數量都是我們早期的庫存表,只是大概的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證人李聰賢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憑良心講,從舊倉庫搬哪些東西過去,我沒 有正確清點,但是有先放在一邊,正確的數目我不清楚, 還沒有正式清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是上 開證人古麗君於偵查中所提出由其所製作之本件遭竊之貨 品明細表,既如告訴人羅銘源所述係憑記憶所編製,而時 任廠長之證人李聰賢亦證述未有清點存貨之情狀,且告訴 人羅銘源及證人古麗君亦無法提出製作該明細表所憑籍之 出貨單、進貨單、簽單,甚或庫存表等相關資料,以資佐 證,則該張遭竊貨品明細表之內容是否核與事實相符,即 有可疑。況告訴人羅銘源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當時沒 有貨之後,有大概80台小型的貨有在古麗君那裡找到... 我們報案說貨物不見後,陳智能他們要找我,然後跟蹤到 古麗君那裡,發現那80台失竊的貨。那些貨是因為倉庫滿 了,所以將一些小型的貨物放在古麗君那裡,然後他們通 知李聰賢說貨找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 李聰賢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羅銘源他們誤 會是我搬貨的,所以後來在古麗君的住處有發現十幾箱的 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倘如告訴人羅銘
源所述係因倉庫滿了才將該80台或十幾箱的貨存放在古麗 君住處,則該倉庫既已堆滿庫存品,又何能空出儲存空間 以存放遭竊明細表所列證人李聰賢所領收之「2貨櫃」之 貨品?再證人古麗君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而證稱:「 (問:在鋒寶公司將貨品由大肚區沙田路的倉庫轉移到龍 井區中華路之倉庫時,是否有些貨品搬到妳的住處?)沒 有,全部搬到龍井區中華路1段27號之倉庫。」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惟該存放至證人古麗君住處之貨品亦應 屬鋒寶公司之庫存品,然卻有未放入倉庫之情狀,由此益 徵,鋒寶公司倉庫內之貨品遭竊時,所存放之貨品是否為 該公司庫存表所記載貨品之全數,確有可疑。
(四)又關於該明細表中記載之「2貨櫃」電子日曆部分,雖有 證人李聰賢證述由其簽收後堆置於公司倉庫中一併遭竊等 情可佐,惟查,證人古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我們 公司產品來說,20尺的貨櫃進貨金額需要600-800萬元, 40尺的話我們公司沒有進那麼大的貨櫃。」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惟證人李聰賢於偵查中先係證稱:「(問: 請問當時被竊電子日曆1批,數量多少?當時市價多少錢 ?)40尺貨櫃有2櫃,大幅的電子日曆大約就有8、90件, 加上小台的應有上千台。因為當初這2車貨櫃進來是我簽 收的,簽收時東西是放在新的倉庫,約一個星期後多遭竊 ...」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本件起訴遭竊的兩個貨櫃是你在98年間到里歐 公司去載萬年曆,用了幾次的車次?車子的噸數是多大? )當初是里歐那邊直接派車,直接用一個貨櫃,還有兩部 大卡車載送過來我們倉庫,我直接點收的。(問:貨櫃是 20尺,還是40尺?兩部大卡車的噸數是多少?)貨櫃是40 尺的,兩部卡車是15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是鋒寶公司此部分貨品究係以20尺貨櫃或40尺貨櫃進貨, 已據證人古麗君、李聰賢2人證述不一,而證人李聰賢既 係該批貨品之領收人,竟對40尺貨櫃是1只或2只貨櫃前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不一,故有關此部分貨品是否 有2貨櫃之多,亦有疑議之處;另依證人古麗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上面為何也有李聰賢的簽名?)李聰 賢是兩個貨櫃的部分,我沒有看到那兩個貨櫃的東西,那 兩個貨櫃的貨是李聰賢負責下貨的。」、「(問:剛剛妳 說是一個貨櫃還是兩個貨櫃?)我訂了兩個貨櫃的貨,但 我沒有看到進倉庫是哪些東西,因為失竊後也沒有再有貨 櫃進來,所以我才預估是兩個貨櫃的貨遭竊。」、「是李 聰賢直接到里歐去載回來,直接放入倉庫,我沒有看到東
西。」、「是李聰賢去里歐公司將兩貨櫃的貨搬到倉庫, 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第 89頁反面、第91頁),及告訴人羅銘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如何確定那兩貨櫃的貨,有進到公司中華路的 倉庫內?)李聰賢可以作證。(問:你是依照李聰賢對你 的說詞,才說失竊的貨物有包括那兩貨櫃的貨物?)那兩 貨櫃的貨物我本來就知道,我確實沒有看到貨物,是李聰 賢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可見該2 貨櫃貨物是否確有堆放入鋒寶公司遭竊之倉庫內,亦僅證 人李聰賢一人之證詞為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退萬步言,倘證人古麗君前開所製作之失竊明細表中全部 貨品均為被告僱工所搬運竊走的,而依前開「臺中縣警察 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古麗君倉庫遭竊盜案)」之「 壹、案情摘要」記載內容:「被害人古麗君於22日進貨, 31日發現貨品遭竊,經詢問公司員工表示23日就未見該批 貨物,本以為被害人出貨了」(見本院卷第65頁)推估, 其搬運時間應係98年8月22日晚間,然告訴人羅銘源就其 參與庫存品運送存放至新倉庫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有參與搬貨的過程嗎?)有,當初我叫兩、 三台大貨車,搬了大概六天,其中有兩個是一對夫妻。」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倘確有將該倉庫中如證 人古麗君所製作之失竊明細表中全部貨品載運離去,應無 可能僅在一夜之間即全數載運完畢,況其載運之頻繁,車 輛進出及人員搬運之聲響,均未招致附近居民之懷疑,實 難以想像。
(五)依本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5月2日中市 警烏分偵字第1060014925號函所檢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古麗君倉庫遭竊盜案)」之「陸、現 場勘察情形」之記載內容:「經現場勘察,該倉庫前為電 動鐵捲門、後側2扇鐵門,門窗均未發現有破壞之情形, 倉庫內遭竊單價較高且未拆封之物品,其餘無明顯翻動情 形。」顯示,該倉庫之門窗既均未有遭破壞痕跡,則該倉 庫前之電動鐵捲門應係經由鑰匙開啟電源開關盒後,啟動 該電動鐵捲門之電源始得開啟,且依證人古麗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在妳發現倉庫內物品失竊的同時,開 倉庫的鑰匙,有一併遺失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證人李聰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 你有聽說鑰匙失竊嗎?)沒有。」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 98頁反面),益徵被告僱工前往鋒寶公司倉庫搬運貨品時 ,應確有持該倉庫鑰匙之人代為開啟倉庫前之電動鐵捲門
以方便搬運無訛;而告訴人羅銘源既自承:「(問:倉庫 鑰匙有哪些人可以拿到?)李聰賢還有我,古麗君沒有鑰 匙,鑰匙只有兩把,有一把鑰匙會放在公司,放在會計那 邊,李聰賢早上上班時,再向會計拿鑰匙。」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顯示告訴人確持有鋒寶公司之倉庫鑰匙而 得開啟倉庫之電動鐵捲門,則被告辯稱:「(問:羅銘源 在電話中有無跟你交待說現場會有何人在場?)沒有,因 為當時我有問他『我沒有鑰匙』,他說我去,門沒有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即可採信。
(六)再告訴人羅銘源雖否認有同意被告「搬貨抵債」乙情,於 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問:從你跟陳智能借錢到99年 在大陸碰到陳智能之前,你有沒有跟陳智能協商過要讓他 比照其他債權人一樣取貨抵債?)沒有,完全沒有協商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嗣後則改證稱:「而陳 智能也有跟我表示拿這些貨沒有用,所以沒有讓他以貨抵 債,但我曾經向陳智能提議要用貨抵債,只是陳智能沒有 同意。」、「(問:你有跟被告建議請他搬貨抵債,是在 什麼時候?)他在追債的時候,剛開始我資金還沒有被凍 結時,沒有,是事後我資金被凍結後,我有提到拿貨抵債 的事情,也有提議與郭梁軒、劉仁鈞、陳智能一起合夥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是被告 辯稱:「羅銘源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走了,後面的錢他沒有 辦法給我,他跟我講地址,說這些貨我先去搬,等他回來 錢再給我,貨他會來跟我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即非無根據;況證人郭梁軒於偵查中曾證述:「(問: 被告陳智能是否於98年8月31日某時,在鋒寶有限公司位 於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27號倉庫,竊取電子日曆1批, 是否如此?)這部分我有聽陳智能說,但羅再寶當時有打 電話給陳智能要陳智能去搬抵債,因為我和陳智能當時都 在找羅再寶要錢」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被告問:當時羅銘源要跑路時,曾經打 電話叫我去搬貨,你是否有聽到?)這是在我大雅的公司 ,陳智能打電話給羅銘源,講話內容我沒有聽到,是陳智 能轉述說羅銘源有同意陳智能去搬貨。」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證人劉仁鈞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只知道陳智 能和羅銘源有債務關係,我也曾經陳智能說過,羅銘源答 應他搬貨抵債的事。」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反面),參以 被告僱工前往鋒寶公司倉庫搬運貨品時,並無任何破壞現 場門窗之可疑跡證存在之情況下,堪認被告應係得告訴人 羅銘源之同意,始在鋒寶公司倉庫之電動鐵捲門未關上之
情況下,搬取貨物以代保管或抵償債務無訛。再觀諸被告 主觀上係為保全其債權而搬運貨物以代保管,其與告訴人 羅銘源間顯屬債權債務糾葛,被告主觀上既欠缺竊盜罪不 法所有之意圖,則本件事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 指竊盜犯行,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