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97年度,19號
TPHM,97,交聲再,19,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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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
中華民國97年4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35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並提出原審96 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機車刮痕照片、94年1月21日新 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筆錄、94年3月8日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94年1 月21日新竹市○○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94年3月8日警詢筆錄等影本各1 份為證 。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 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 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 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 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 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 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 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 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附此說明。
三、經查:(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 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 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 97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法院 判決書,已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簡稱聲請人) 如何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方與同向前方之告訴人王麗芬(簡稱 告訴人)之輕型機車超車、擦撞,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 詳予說明認定之依據,除包括聲請人於偵審中之供述外,並 有告訴人之指訴、鑑定證人吳水威副教授於第一審法院之證



述、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車禍現 場相片4張、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等為證,第一審法院 判決並就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予說明,另對辯護人聲 請勘驗聲請人之機車部分認為無勘驗必要,予以交代,又就 本件車禍情形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聲 請人駕駛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駕駛輕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堪認聲請人確有過失傷害致 人受重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本件聲請人 聲請再審認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未為任何事實之認定以及心證 理由之論述,判決有所疏漏等語,尚有誤會。又聲請人所提 聲請再行勘驗聲請人機車相對位置之刮痕、比對告訴人與聲 請人歷次證詞等證據方法以及上開各項證據,業經原確定判 決予以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足以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至聲請再審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有 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形,要係原確定判決是否可以非常上訴 之問題,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並揆之前揭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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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