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745號
TPHM,97,交抗,745,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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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74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97年04月30日裁定(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6年11月12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
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6年10月17 日凌晨3時許,駕駛217-NC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路、民生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 ,而遭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 台幣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受處分人雖辯稱: 伊未闖紅燈、警方舉發無照相為證云云。然受處分人上開闖 紅燈之違規,業據證人即現場員警張峰翊、舉發員警陳逸任 二人具結證述綦詳,堪認受處分人上開所陳,不足採信。從 而,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於法並無未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固以員警二人之證述作為受處分人違 規之證據,然觀諸員警二人之證述,一人稱受處分人係闖紅 燈,一人則謂受處分人係變換燈號時開車過去,顯見二人之 證述不一,益徵該號誌係在受處分人車輛已通過該路口三分 之二後才轉為紅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三、本院認為:
㈠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 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 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 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 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何況,警員於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但何 人於何時會違規,實無從預先得知,要難要求警員須於抗告 人違規之同時拍照取證,此與未有執勤警員在場,全憑採證 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倘受處分人如爭執車輛違



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員警充作證 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要非必 須以拍照取證為惟一採證方式。
㈡觀諸舉發員警陳逸任於原審具結證述:當天伊開巡邏車,從 復興路桃興醫院巷子出來,就看到受處分人車輛,伊就停在 復興路、民生路口等紅燈,看到對向受處分人計程車車號21 7-NC速度放慢,停頓一會後,就闖紅燈過去等語;現場員警 張峰翊亦具結證稱:當時伊等從桃興醫院旁邊巷子出來,往 內壢方向,在復興、民生路口等紅綠燈,看到一台計程車, 當時已經要變換燈號,計程車有頓一下,但還是開車過去等 語,復有員警陳逸任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可參,顯見員警之 巡邏車於復興路、民生路口停等紅燈時之際,受處分人之車 輛既係從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行至復興路、民生路口時,其 號誌當然應係紅燈。從而,上開員警二人之證述,既係因執 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受處分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 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參以渠等所述,既無矛盾不一 之處,是渠等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 信性,自不能單以未拍照存證即否定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 應認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員警之巡邏車係從民生路右轉復興路 、伊車輛係行駛至路口三分之二處時號誌才轉成紅燈云云, 要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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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