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72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05月28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
聲字第8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 16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號IVZ-61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 縣龍潭鄉○○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途經中豐路與龍元路 口時,有闖越紅燈右轉龍元路之違規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警員黨啟文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97年 1月10日(原舉發通知書誤繕為 96年1月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到案陳述,嗣異議人於96年12月21日到案陳述, 經認中豐路為幹道、龍元路為支幹,屬紅燈右轉行為,爰經 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9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 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 條 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述時間經過前開路口時,騎乘 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自桃園縣龍潭鄉○○路右轉龍元路,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警員黨啟文當場舉發 ,抗告人雖辯稱其擬往右方龍潭大池觀景區休息,且當時未 超過停止線旋為警員攔阻,復在大巴士停車格攔停,並年邁 多病等抗辯,然查附卷之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龍元路口現 場照片暨現場圖,該時抗告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尚行駛在中 豐路上,仍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關規定,縱認抗告人該時 擬騎車轉往大池觀景休息區,惟當時前開路口燈號既為紅燈 ,其自有遵循號誌行駛之義務,殊無任由其恣意行駛無視交 通號誌之情,再者,參之前開路口現場圖,該處停車格設置 在中豐路轉入龍元路,此際已逾中豐路之車輛停止線,倘舉 發員警同抗告人所言係躲藏該時進行舉發,則抗告人該時顯 已超過車輛停止線,當屬闖紅燈無疑,至於,抗告人罹患何 疾病,因與其闖越紅燈右轉之情無涉,當不得據此謂抗告人 得不遵守交通號誌,故所辯不足採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指稱,伊懷疑司法不公,
法官與警員同屬公家機關,難脫官官相護,應赴現場實勘, 查明伊到底有無闖紅燈之故意與事實,及應由三方對質始能 還原相,舉發警員黨啟文不當執法,躲在遊覽車後突竄出來 抓人構陷及填罰單應到案日期錯誤等,為執法者不應有之行 為與草率,伊向上級主管的龍潭分局陳情反映,詎料不思檢 討改善,反一昧護短,故伊不服投訴,期能導正警員之霸權 心態,盼能以此防範警員執法偏頗侵害人權等語。四、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 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上述時間經過前開路口時,騎乘重型機車闖越紅燈 ,自桃園縣龍潭鄉○○路右轉龍元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警員黨啟文當場舉發乙節,業據證人黨 啟文於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150 號交通事件訊問時結證明白 ,且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查對屬實,自堪認定。又者,觀諸 證人於該事件證稱:當時抗告人係自中豐路高平方向往龍元 路行駛,伊則在龍元路攔檢,所見綠燈(實為號誌之誤)為 綠燈,代表抗告人方向為紅燈,此係同時轉換,且伊係在綠 燈過3 秒鐘後方見抗告人通過停止線騎乘過來,遂將之攔下 ,該時並無其他違規車輛,抗告人祇表示眼睛不好,復有心 血管疾病,故未注意燈號,示意不要舉發違規等語,已詳述 舉發經過,且核與抗告人所述於該時經過此處之情相若,復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7年5月6日函覆之現場照片、 現場圖,及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15日函覆之號誌時制計畫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右轉 之情事。況且,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 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自 有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以為察實,而證人既職司該項職務 ,其觀察程度自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 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 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險,蓄 意構陷抗告人,亦查無證人所為證詞有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 符之處,且證人係待變換燈號逾3 秒鐘後,始見抗告人闖越 紅燈通過停止線右轉,已足確保證人所舉發之時,前開路口 號誌確為紅燈無訛,益徵抗告人確有闖越紅燈違規事實無訛 。
㈢至抗告人猶執前詞為辯,然查,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龍元 路口右方為大池觀景休息區等情,固有現場照片暨現場圖1 份附卷足憑,但該時抗告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尚行駛在中豐 路上,仍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關規定,縱認抗告人該時擬 騎車轉往大池觀景休息區,惟當時前開路口燈號既為紅燈, 其自有遵循號誌行駛之義務,殊無任由抗告人恣意行駛而無 視交通號誌,所辯此節,要屬無據,委不足採。再者,參之 前開路口現場圖,該處停車格設置在中豐路轉入龍元路,此 際已逾中豐路之車輛停止線,倘證人係躲藏該時進行舉發, 則抗告人該時顯已超過車輛停止線,當屬闖紅燈無疑,所辯 未超過車輛停止線云云,亦屬無據,不足以取。至於,抗告 人罹患何疾病,因與其闖越紅燈右轉之情無涉,復由證人結 證與異議人間舉發經過,其尚能應答流暢,無可認突因身體 疾病不得已而闖越紅燈情事,當不得據此謂抗告人得不遵守 交通號誌,此節所辯,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基上,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右轉情事,原處分機 關以抗告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罰處,自屬有據,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然其係主觀臆測之詞,未提出具體說 明,所辯均無可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