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665號
TPHM,97,交抗,665,2008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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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66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地504號
),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情 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明 定。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的汽 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凌晨0時34分 ,騎乘所有車牌號碼IKE-36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路○段228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 所員警霍建元欄停檢測具有「酒後駕車(經測試酒測值為 0.28 毫克)」違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
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述違規 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 決書漏列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裁處抗告人罰鍰 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自96年12月18日起至97年 12月17日止)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參、抗告人意旨略以,96年12月16日晚間飲酒用餐後,隨即於離 開餐廳250公尺處,經警方攔檢施行酒測,表示剛用餐,口 中酒精濃度會有誤差,但警方不予理會逕行酒測,第1次測 試時酒測儀器未顯示數據,第2次則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含 量達每公升0.28毫克,即表示是因剛飲酒完畢致儀器產生誤 差,要求漱口後再次受測,不為警方接受。警方未依規定先 讓抗告人漱口再行酒測,舉發程序有瑕疵,測得數據不精確 等語。




肆、原審以: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91年5月編印的專用警察勤(業)務執行程 序彙編中交通類「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執行取締 酒後駕車勤務,於有疑似酒後駕車者,於指揮車輛停止後, 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 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 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 ,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在酒測前應先告知 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 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有執行程序彙編可憑(原審43 -44)。
 其目的是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可能影響酒測 準確度。
二、上述違規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6年12月17日北市警交字第AEW139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96年12月2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5968400號函可憑 (原審卷22-23)。
三、抗告人雖辯稱:員警未依酒駕程序測試,致測出酒精濃度偏 高等語。
但查本件違規取締過程,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霍建元於原審結 證:「攔停抗告人後,發現抗告人身上有明顯酒味,於是請 抗告人進行酒測,酒測前曾詢問抗告人飲酒結束多久,抗告 人表示有半小時以上,於確認抗告人願意接受酒測及告知 0.25毫克為告發標準後,因抗告人測出酒測值為0.28毫克, 依法告發,倘若抗告人於測試前要求喝水,並不會反對,但 沒有告知受測試者要先喝水的義務。」等語(原審32頁反面 )。抗告人辯稱:「受測時才剛喝完酒。」等語(原審33) ,顯與員警證述已確認受處分人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等語不 符。此外,原審當庭勘驗舉發當時警方現場蒐證錄音光碟, 證實抗告人當時曾稱:「我當初看新聞說可以喝完水再測, 可是我想說反正大家都願意配合一下,我也不想喝水跟你( 即員警)盧那麼多。」等語(原審36反面)。可證抗告人當 時是在知悉上述規定的情形下自願放棄酒測前可要求以礦泉 水漱口的權利。
衡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應先 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漱口的執行方式, 僅是避免於受測者飲酒或飲用含酒精物品結束未超過15分鐘 時,口腔殘存酒精成分恐影響酒測準確度,才規定可由員警 提供礦泉水漱口或在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



束15分鐘以上,兩程序僅需踐行其一即可。
執勤員警因發覺抗告人身上有酒味而進行酒測,於酒測前已 告知並確認受處分人飲酒完畢已達15分鐘以上,且抗告人明 知可提出以礦泉水漱口的請求,仍自願於施行酒測前不喝水 。原審因此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認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決書漏列,應予補充)裁處受處 分人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施以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的聲明異議。
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以員警酒駕測試程序不 符規定顯有瑕疵等已經審酌的事由,指稱原裁定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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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