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608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 1,200 元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96年12月1日 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9-718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 市○○○路與仁愛路口時,經警舉發「未禮讓行人」之違規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鍰 1,800元。
三、原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在96年12月1日星期六15 時30分許,行經台北建國花市○○○路口號誌正好是假日行 人專用時段,在號誌時間剩下10秒時,伊見前方及左右皆早 已通行完畢,所以一時搶快在尚是紅燈的狀態下直接右轉, 而遭警當場開單告發,伊原以為係違反「紅燈右轉」需罰 900元,未料員警竟以「未禮讓行人」開罰1,800元,現場員 警亦未說明違規事實認定為何,然依「改善交通大家一起來 」道安執法實施計畫規定: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如 車輛前方(3公尺為準)有行人通行,車輛應禮讓行人優先 通行,依上述狀況,伊在違規右轉時,並無行人在車的前方 及左右通行,所以不符合「未禮讓行人」的罰則規定,因為 「未禮讓行人」是以事實狀況認定,而非只要在行人專用時 段內之所有違規行為皆以「未禮讓行人」高額罰款認定開罰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裁處紅燈右轉云云 。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開違規事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 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余神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請陳述取締過程?)96年12月1日當天是星期六,我當時在
執勤,我執勤時間9-21時,我當時在建國南路、仁愛路口, 那時候四面八方的燈都是紅燈,那時綠燈的號誌只有行人而 已,當時時間約下午3時28分,當時違規車輛是沿建國南路 往南方向右轉仁愛路,當時人行道上面有行人,下午正好是 人很多的時候,我攔下他,跟他說那麼多行人,且行人在走 ,怎麼可以直接開過來,而且路權屬於行人,所以我開了未 禮讓行人。」等語(見原審97年3月10日訊問筆錄),經核 證人余神勇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 容,就其目擊受處分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 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受處分人原不 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此為受處分人所是認,故證人 要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 要。參以案發時證人余神勇係站在建國南路上,即在受處分 人車輛後面,是依證人余神勇陳述取締當時所處之角度、位 置及過程,顯示其特別謹慎確認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無誤後始 掣單舉發,衡情,當無誤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虞,況受處 分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確有於該路口行人專用號誌上剩10 秒鐘時仍行駛之事實,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㈡至受處分人甲○○雖以其車輛通過該路口時行人穿越道上並 無行人云云置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 之規範目的,係要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 ,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人行穿越道,穿越馬路時 ,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 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有行人正在穿越,汽車駕駛人即應暫停,而查上開路 口係屬行人可交叉行走,非只能沿斑馬線行走,且舉發當時 尚有行人要通過乙節,亦據證人余神勇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明 確,是受處分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 既有行人正在穿越,則應暫停禮讓行人通行,然其竟未暫停 優先禮讓行人通行,反逕自行駛,則其確有駕駛上開車輛, 於前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 核無違誤。原審認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異議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辯稱:其車 輛通過該路口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云云。然受處分人甲 ○○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已認定如前,本件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