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羽
選任辯護人 洪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宣羽預見將金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以宅急 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里○○路0段00號,供「張 筵翔」使用。嗣「張筵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陳宣羽之上揭 帳戶等物品後,撥打電話予林亭如,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將分成12期扣款等語,致林亭如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指示,於同年12月1日21時39分許,至雲林縣褒忠鄉郵 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陳宣 羽前開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 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 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 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告 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 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本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無所 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 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 證據能力為必要。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照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第81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再所謂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 ,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 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 負幫助之罪責(參照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 )。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 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在外形上,雖 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 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參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宣羽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被害人林亭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暨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開戶資料、 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為其主要論據。訊諸被告則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係因要辦理貸款於104年11月29日左右,自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以宅急便方 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給「張筵翔」,伊 當時在臺中市沙鹿區賣衣服,是客人給伊貸款訊息,伊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聯絡,對方表示伊賣衣服沒有薪資證明,要做存款動 作,伊寄出後一直沒有消息,至12月初沒有辦法聯絡代辦人 ,覺得有異馬上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不知會被作為不法使用 等語。經查⑴被害人林亭如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揭詐 術,因而受騙依指示於104年12月1日21時39分許,前往雲林 縣褒忠鄉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9985元轉帳至 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林 亭如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6723號偵查卷第6、7頁),並有林亭如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同上偵卷第8頁)及被告所 有前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同上
偵卷第20至第24頁)在卷可稽。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林亭如 曾因受騙將存款轉入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無從遽 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前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仍本於自由意願,將其前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⑵被告曾於104 年11月29日,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予「張筵翔」,此固為 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收據照片1份附卷足憑 (見同上偵卷第23頁)。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之可 能原因多端,或因出賣、出借、出租,或為求職、貸款,甚 或遭詐騙、脅迫,將帳戶交付使用,帳戶所有人非必然均係 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意思或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苟被告提供 其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罪之 認識,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 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⑶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迭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即可明瞭。是有關詐 欺取財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帳戶是否交付 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 告所辯之交付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 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況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愈發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 未及查覺前,以之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 而交付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存有受詐騙或 輾轉交付之可能,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 戶之人,是否具有直接或間接幫助詐欺之故意,自應從嚴審 慎認定。⑷本件被告辯稱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 辦理貸款而交付他人之情,除提出宅急便收據照片外,雖無 其他事證佐憑。但被告所稱對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係案外人孫銘晣偕同王靜龍、趙龍螢前往高雄市 苓雅區四維路與復興路附近之電信公司申辦後,由孫銘晣以 300元代價收購,再轉賣吳忠憲售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 集團利用該電話號碼在網路上刊登代辦貸款之不實訊息,誘 騙他人提供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款項匯款帳戶,孫銘晣 、趙龍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610號併案意旨書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吳忠憲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
理中),檢察官併案意旨亦將因見網路上刊登代辦信用貸款 訊息,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自稱「張筵翔 」之男子連絡,並依指示以郵件交付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 碼予「張筵翔」之廖人傑,同列為被害人。而被告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曾於105年11月29日、30日與 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共3通,均係由被告撥出,現 有系統已查無相關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且於104年12月9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客服中心申請金融卡掛失,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見本院卷第55、56頁)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遠傳(發)字第106105 04347號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見本院 卷第70、81頁)、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105年11月23日青 年存字第1055003177號函附緊急掛失申請明細表(見同上偵 卷第89,90頁)在卷可按,足證被告所辯並非無稽。⑸佐以 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離婚,單 親撫養4名小孩,前經營利舍精品服飾店,104年度收入總額 僅3萬9992元(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同上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14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至第3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有貸款需求等情,益可 徵被告陳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應屬可信,依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經驗,難謂其 於交付時,確有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一般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