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指定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3年,於95年2月16日確定,現仍在緩刑中(不構成累 犯)。乙○○於96年8月初因欲租賃房屋而認識任○○,任 ○○係受駱○正之託,代駱○正管理○○市○○街00號之出 租公寓,任○○本身亦居住於○○市○○街00號4樓A室,乙 ○○則承租上址之5樓B室,並與任○○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間自96年8月10日至97年2月10日止,乙○○簽約時 因未帶印章,故僅先在上開租賃契約上簽名而待日後補印。 乙○○因而對任○○產生好感,即藉故欲在租賃契約補印, 頻頻與任○○聯絡,先後於96年8月20日、21日以其所有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任○○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數通,任○○因故未接電話,由任○○之女甲○○代為接 聽電話,乙○○遂請甲○○轉告任○○欲補蓋租賃契約印章 之事宜。96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乙○○因該期間與其女友 甘○○偶有爭吵,感情陷入膠著,且又對任○○萌生愛慕之 意,竟對任○○產生窺視之意圖,自其居住之5樓B室攜其所 有A字型鋁梯架在任○○居住之4樓A室浴室氣窗外,以攀爬 鋁梯踰越浴室氣窗之方式無故侵入任○○居住之屋內,並進 入屋內窺視熟睡之任○○(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經判處罪刑確 定)。乙○○靠近任○○睡臥之床鋪時,不慎撞擊擺放在旁 之碗櫃遂發出聲響,任○○旋因該聲響而驚醒,並出聲詢問 乙○○是何人,如何進入屋內等語,乙○○應聲表示「不用 妳管」等語,任○○遂萌生逃跑之意,惟被乙○○攔下,並 將任○○拖至床邊,乙○○並以手將任○○壓制在床上,對 任○○稱:「妳不要反抗,我不會傷害妳」等語,任○○允 諾並要求乙○○讓她喝水,經乙○○許可後,任○○隨即拿
杯子倒水。任○○繼而又向乙○○佯稱要開燈,經乙○○同 意後,任○○遂走向屋內廁所旁,趁機跑至大門旁開啟大門 向外大聲呼喊救命,並試圖逃跑,乙○○聽聞後立即至任○ ○背後以右手手肘彎處勒住任○○,嗣乙○○、任○○2人 面對面跌坐在地上,乙○○因認遭任○○欺騙而益發憤怒, 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頸部為人體呼吸之重要器官部位, 倘以手猛力掐住他人頸部,將造成腦血行障礙,呼吸不順窒 息死亡之結果,竟施強暴以雙手掐住任○○頸部,乙○○隨 即又向任○○表示:會將雙手放開,但要求任○○不要喊叫 等語,任○○同意後,乙○○遂將雙手移開任○○頸部,任 ○○先喘氣後,旋又大聲呼喊:「爸爸救我」等語,乙○○ 遂接續前開殺人之犯意,再以雙手掐住任○○之頸部,因而 致任○○之口、鼻流血,乙○○遂拿取任○○床上之枕頭, 擦拭任○○口、鼻之血跡,乙○○又將任○○揹至其居住之 5樓B室內,並將任○○放置在地上。乙○○復由大門進入任 ○○之住處,為免他人發現上情而故佈疑陣,遂取走任○○ 所有原置放在碗櫃之水果刀,並將任○○之床鋪、枕頭整理 ,再取走任○○房間鑰匙、其先前與任○○簽訂之租賃契約 後返回其居處,迨乙○○返回其居處後,發現任○○已因先 前其以雙手猛力掐住其頸部而窒息死亡。至同日5時許,乙 ○○即以房間內窗簾布將任○○屍體包裹後置放在陽臺上, 於同日13時許,乙○○在屋內聽到有人敲打任○○之房門, 惟乙○○未加以理會,嗣駱○正、其父駱○雄、上址6樓之 房客魏○○及甲○○因找尋任○○未果,而敲打乙○○之房 門,迨乙○○開門後,駱○正及魏○○即進入乙○○之屋內 ,魏○○並在陽臺處發現以窗簾布包裹之任○○屍體,因而 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浴巾乙條、手機2支、 任○○之枕頭乙個、短褲乙件。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原起訴事實認被告於案發時地利用其所有A字型 鋁製樓梯從被害人住處浴室氣窗攀爬進入被害人住處房間, 見任女熟睡,搜尋竊得任女置於電腦桌上皮包內現金1000元 ,因嫌竊得財物太少,又自任女住處取得水果刀壹把,抵住 任女頸部,被害人任女因而驚醒,被告遂持刀脅迫任女要現 金財物,並稱不想傷害任女,惟因任女不從,往其住處門口 衝出並大喊救命,被告乃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徒手掐住任女 頸項十至十五分鐘,致任女因而窒息死亡,被告確認任女死
亡後,背負被害人至其五樓B室租處,並返回任女住處繼續 搜刮銀色項鍊一條、手機壹支,放入任女皮包,將之攜至其 五樓B室房內,嗣為掩人耳目,以性交方式污辱任女屍體二 次,並企圖肢解任女屍體,準備棄屍等情,起訴被告涉嫌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損壞、污辱屍體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業經原審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日撤回起訴),數罪併罰。原審判決認被告因與女友感情 不順遂,為偷竊而利用鋁製樓梯無故侵入任女住宅,因不慎 驚醒任女,任女警覺欲逃跑並大喊救命,被告乃萌生殺人之 故意,以手猛力勒住任女頸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嗣又另行 起意污辱、損壞肢解任女屍體,意圖伺機棄屍等情,判處被 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殺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污辱屍體 及損壞屍體四罪,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對殺人部分主張量刑過 重聲明上訴,其餘無故侵入住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污辱 屍體損壞屍體三罪,均未上訴,檢察官對原審殺人部分主張 係強盜故意殺人及強制性交故意殺人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再經審判長確定僅對殺人部分上訴, 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污辱及損壞屍體四罪,被告及公訴人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本院僅就被告所為「殺人」部分究竟是否基於強盜而故意 殺人或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及量刑是否適當(檢察 官上訴認應處以極刑、被告上訴則認原審量刑過重)審酌, 合先敘明。
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 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 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證人甲○○、駱○ 正及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 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前開時、地,先起意偷窺被害人任○ ○,利用A字型鋁製梯架,攀爬踰越被害人任○○所居住之 四樓A室浴室氣窗,無故侵入被害人住處,後因被害人驚醒 ,佯稱喝水而開啟大門欲逃跑,遂以手掐住被害人之頸部等 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駱○正及魏○○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6年 8月24日竹檢慎甲字第423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新竹地 檢署96年10月11日竹檢慎甲字第440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 (477號卷第26頁、第54頁)、96年8月22日勘驗筆錄乙份( 477號卷第3頁)、96年8月24日勘驗筆錄(起訴書載為解剖 筆錄)乙份(477號卷第24頁)、新竹市警察局任○○遭殺 害案現場蒐採跡證報告書影本乙份(4967號卷第41至45頁) 、現場勘查照片光碟乙片(內含照片檔案477張,光碟片見4 967號卷第96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錄音帶存放袋 內)、被害人住處浴室氣窗照片6張(原審卷㈠第82至83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4967號卷第46至48頁)等在 卷足稽。
二、再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被害人係因頸部 遭外力壓制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應屬他殺,而被害人頸部 壓痕:⑴分別寬4.5公分(頸中央),4.0公分(左側側面) 及3.0公分(左側頸外側)並有疑指甲壓痕0.2公分於左側, ⑵頸部皮下出血:左側甲狀腺處,⑶甲狀軟骨左側骨折,⑷ 頸部以上至臉部明顯小出血點,尤其左側等情,均可證被告 係以雙手猛力掐住被害人之頸部,終致被害人窒息而死亡, 況被告供稱其慣用手確為右手,其當時係與被害人面對面之 情形下猛力掐住被害人頸部,則被害人頸部以上至臉部,應 以左側之出血點較多,此亦與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相符。 而被害人鈍性傷部分有:⑴生前挫傷於右肩(2公分),右 胸外側(3×2公分),右胸中線內側(3×2.5公分)、左胸 中線內側(2×2公分),左胸外側(2×1. 5公分)及左肩 (2×1公分),⑵生前口腔唇內皮下出血,⑶生前左膝下側 (2×1公分)挫傷,⑷生前右側上臂內側挫傷(0.5公分) 及5公分的皮膚表淺裂傷,⑸生前左側胸挫傷(2×1公分) ,⑹生前左手肘關節部挫傷等情,此亦與被告供稱其先前有 拉扯被害人,制止被害人逃跑,後又至被害人背後以右手手 肘彎處勒住被害人,嗣2人面對面跌坐在地上,被告再以雙 手猛力掐住被害人頸部等語相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 年9月22日(9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乙份附 卷供參(477號卷第44至4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
物組96年9月6日工作編號:96B0674號檢驗報告及所附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DNA型別鑑定記錄表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6年9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附 卷可考(477號卷第51至52頁、4967號卷第78頁)。三、復經比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20 日、21日確有多通撥打至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有被告及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於96年8月份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59、61、134頁),再佐以被告與被害人簽訂之房屋租 賃契約(4967號卷第46至48頁),出租人係記載任○○,下 方並有蓋印,而承租人則記載乙○○,下方確未蓋印章等情 ,被告確因承租房屋事宜與被害人接洽後,對被害人心生好 感,即藉口該租賃契約欲補蓋印章之事宜,而頻頻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洵堪認定。此外,另有案發當時被害人穿著之 短褲及擦拭被害人血跡所用之枕頭乙個等扣案可佐,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以雙手掐住被害人頸部後短暫放開,再續以相同方式掐 頸,終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其時間密接,係出於同一殺人犯 意,應論以單純一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係為強盜而故意殺被害人,係犯刑 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故意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聲請羈押及準備程序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查:被 告與被害人係居住在同棟出租公寓內,被告對被害人之生活 作息甚易掌握,如被告意在劫財,大可選擇被害人不在住處 時間為之;再者,被告係與被害人簽訂租約,被害人亦知悉 被告之容貌,如被告欲強盜被害人,為免犯行曝光,理應遮 掩自身容貌,或在被害人驚醒後,開燈之前,矇住被害人雙 眼,以免事跡敗露,惟本件被告在犯案前或驚醒被害人之後 ,均捨此而不為,反而有與被害人交談、甚至與被害人拉扯 ,讓被害人得以認出被告面貌;再佐以被告前開通聯紀錄, 被告確常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且證人魏○○、甲○○、駱 ○正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有一直騷擾被害人等情 (477號卷第5、6、8頁),況被告在殺害被害人之後,仍起 慾念,以性侵害之方式污辱被害人屍體,在在均足證被告確 係對被害人存有愛慕之意,是應認被告確係侵入被害人住宅 偷窺被害人,因驚醒被害人後,復起意殺害被害人等情,較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原審 聲請羈押及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殆係為掩飾其偷窺之犯行 ,誤導偵辦方向所為之自白,應可認定。至於公訴人認被告
就其慣用手為何,先於原審97年1月9日審理時供稱其慣用手 為左手,復於原審97年2月27日審理時改稱其慣用手為右手 ,而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於審理時之自白尚有可疑等語 ,惟經原審於97年2月27日審理時再與被告確認,被告供稱 其慣用手確為右手,其於97年1月9日審理時係口誤,後原審 於97年3月19日審理時,當庭送達檢察官提出論告書乙份予 被告時,被告確係以右手簽名於送達證書上,有原審97年3 月19日審理筆錄在卷足參(原審卷二第81頁),是被告稱其 慣用手為右手乙節,應屬有據而堪採信。是本院認被告上開 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名,惟被告所犯前開罪名 與公訴人起訴強盜殺人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 1項,並審酌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 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 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 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 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 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 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 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 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 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 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 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 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 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第4074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夙無怨隙,竟因起意偷窺被發 現後,泯滅人性,殘殺正值盛年之被害人,又故佈疑陣,企 圖誤導偵辦方向,惡性非輕,且被害人住在自己家中,對本 件命案之發生並無絲毫責任,竟仍遭此橫禍,而被害人之一 家人更會終身活在親人慘遭殺害之痛苦陰影中,尤其是告訴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生活因被害人死亡完全走樣 ,迄今無法獨自入睡,內心驚恐無法平復等語(見原審97年 3月19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之犯行,實罪大惡極,本應處 以極刑,惟念被告於原審97年1月9日審理時,當庭起立向在 庭之告訴人甲○○鞠躬表示歉意,並願意坦認一切犯行,應 認被告尚非頑石而無法教化,況被告除妨害兵役前科外,並
無不良前科,且犯後終在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向被害人家 屬鞠躬道歉,可見被告已頗具悔意,至被告及其家人迄今雖 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係因被告之家境本屬貧窮,一 時無法籌措賠償金額所致,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 尚非無教化遷善之餘地,爰審酌上情,斟酌再三,認被告尚 未達於須剝奪生命之程度,求其生尚非不可得,就殺人犯行 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扣案之 枕頭,係被告用來擦拭被害人血跡,惟係被告自被害人住處 拿取,非本件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浴巾乙條、 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亦查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六、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本意既在強盜殺人而欲置被害人於死地 ,即無須擔心遭被害人識出,自無庸遮掩自身容貌;又被告 於案發之初既願坦承「姦屍」之行為,卻不願承認對己較為 有利「偷窺」之犯行,實有違常情,被告所辯顯有可疑;被 告於本案言辯終結之日,始一改先前之供述,否認其事前即 有不法所有意圖,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原審以被告先前之自 白係為掩飾其偷窺之犯行,認被告無強盜殺人之故意,實令 人無法信服。又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是否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二 十六條之一前段之強制性交殺人罪,亦有未洽;且本件仍應 量處極刑為是,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另被告上訴則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 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 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 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至行 為人是否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手段之情形,以行為人出於事 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自應依證據認定 之。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出於事先計劃或於殺人行為 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之認識;或客觀上其殺 人後再取被害人之財物間,並無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 關連性,不足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係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 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犯意;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 為人係殺人後另行起意取被害人之財物;均不能以強盜殺人 之結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47號、94年台上字 第6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初始係因對被害人存有愛慕之意,而侵入被害人住宅偷 窺被害人,因驚醒被害人後,被害人對外呼救,始起意殺害
被害人等情,已詳如前述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辯稱被害人於驚醒後,我說我不想傷害你,她叫我 先放下刀子,她想先喝口水,我答應她,將刀子放在桌上等 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既然只是偷看被害人為何會 偷拿一千元?)當時我沒有拿錢,我進入房間後,撞到被害 人的碗櫃,造成被害人驚醒,案發以後我想對警方故佈疑陣 ,就對警方說我有拿一千元」、「當時被害人皮包裡面只有 562元,扣案後經死者家屬領回的一千元是我所有」、「( 為何如此確定被害人皮包內有562元?)事後我臨時起意將 被害人皮包拿走,有翻動過被害人皮包,我有清點過皮包內 金錢...」、「(你一開始並沒有想要拿被害人皮包,是 因為被害人已經被你掐死,你清理房間,才決定將皮包拿走 ?)是」、「...當時被害人有掙扎,於是被我壓制,我 先用手將被害人壓到床上,並跟她說『你不要反抗,我不會 傷害你』,被害人說『好』,但是先讓她喝口水,於是被害 人先拿杯子倒水,被害人說她想要開個燈,我當時也沒有想 這麼多,就同意讓她開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07、108頁,原審卷㈡第38、39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若 確係出於同一強盜殺人之預定計畫,則於進入被害人房間內 ,驚醒被害人時當立即殺人滅口後取走財物,焉會同意被害 人喝水、開燈,使被害人有求救之機會,被告初始應非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入被害人之房間,且被告係 在殺害被害人揹載被害人上樓離開現場後,於第二趟返回被 害人房間時始於被害人住處搜刮被害人之財物,其取走財物 之行為與殺人之犯行,與殺人後即行取走被害人之財物,客 觀上猶可認有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於行劫之際故意 殺人之情形並不相同,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以殺人為強盜 手段之事先計劃或有包括之認識,即非無疑,再殺人後為何 取走被害人財物及如何處分,其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以被 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另取走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即反向推論 其主觀上自始即有強盜殺人之犯意。另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 係認被告於掐住任女頸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後,將任女揹負 其住處放置,另行起意姦淫污辱任女屍體,依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亦認定任女體腔內有被告DNA精液係任 女死亡後遭姦屍所遺留,並未論及被告有何於侵入被害人住 處後即在任女住處強制性交被害人既遂後殺害任女,強制性 交殺人之犯行,並非本院得予以審理之範圍,且被告若確有 強制性交殺人之故意,應於進入被害人房間時即得壓制被害 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自無必要於被害人死亡後才污辱被害 人之屍體,況強制性交罪與污辱屍體罪構成要件本不相同,
縱被告確有因為想偷窺被害人而侵入住宅及事後污辱被害人 屍體之犯行,但尚難因此即認被告自始即具有強制性交而殺 人之故意。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 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敘明審酌殺人者固往 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 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 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 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 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 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查被告與被害人夙無怨隙,竟 因起意偷窺被發現後,泯滅人性,殘殺正值盛年之被害人, 又故佈疑陣,企圖誤導偵辦方向,惡性非輕,且被害人住在 自己家中,對本件命案之發生並無絲毫責任,竟仍遭此橫禍 ,而被害人之一家人更會終身活在親人慘遭殺害之痛苦陰影 中,惟念被告犯後終在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向被害人家屬 鞠躬道歉,可見被告已頗具悔意,尚非無教化遷善之餘地, 從被告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求其生尚非不可 得,因而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審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 失輕重而有失衡平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請求論處死刑 並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