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吳侑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7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