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7年度,10號
TPHM,97,上重更(一),10,2008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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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巷14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 律師
        黃國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1號、第832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共同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共同連續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五之一、七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元,沒收之(其中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元與陳玉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三、四、五之一、七及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元,沒收之(其中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元與陳玉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 8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 於84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原審以84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執行後,於87年8 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8年12月24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29日,於92年8月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經 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未到案執行,於94年8 月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通緝;於同年12月 27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通緝 。(另於95年1月26日,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經原審 以95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刑9月及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執行至96年8月21日因減刑執行 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 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自94年12月初起,與林 敏富未經許可,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 枝及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新竹市○○路1200 巷86弄8號租處地下室,作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場所,並由甲○○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之製 造工具,及自94年12月初起,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不詳處所, 連續7次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 7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7支,其中1次同時購 買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子彈5顆,攜回新竹市○○路1200巷 86 弄8號租處地下室,甲○○林敏富2人即參酌上開購得 之手槍及子彈樣式,連續為下述行為:
⑴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未完成、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8支。
⑵製造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7顆。 ⑶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 傷力之半成品土造子彈32顆。
⑷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未完成、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8 顆。
⑸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屬彈殼等27顆。 ⑹製造如附表三編號9至15所示金屬槍管、撞針座、轉輪、滑 套、撞針、彈簧及彈簧拉桿等槍枝零件。
嗣於95年1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1200巷86 弄8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之物品。三、甲○○與陳玉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未經起訴)2人為男女朋友,均知悉海洛因、 N,N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及社會危害性,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列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詎甲○ ○與陳玉玲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乃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概 括犯意聯絡,並由甲○○負責就2人出資金額、買賣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支出、收入損益分別記帳,自94年間11月1日起 ,分別在高雄、屏東等處,或由其中1人出資或共同出資數 十萬元或一百多萬元不等,多次共同向綽號「蔡董」、「阿 奇」等不詳姓名、年籍者,販入數量不詳之第1級毒品海洛 因及價格較便宜有異味之第2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再由甲○○將所販入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入 葡萄糖稀釋,以增加重量,並以如附表四編號10之工具(壓 縮器)壓製稀釋後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支條狀;另亦由甲 ○○將所販入有異味之第2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加入甘油,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9之工具, 以燒烤方式,去除異味,再共同以附表四編號11、12之電子 磅秤、分裝袋加以秤重、分裝,而先後多次販賣予如附表八 所示之人(買毒者姓名、毒品種類、買賣毒品時間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八所示)。嗣於95年1月26日日下午4時50分許, 在新竹市○○路1200巷86弄8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① 甲○○與陳玉玲2人為供販賣,而販入如附表五、六所示之 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②甲○○與陳玉玲2人為增加重量稀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而買入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葡萄糖;③甲○○ 與陳玉玲2人為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N,N二甲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七所示之物。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 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 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 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4年8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同年12月27日因竊盜案件,分 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告通緝在案。本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為查緝通緝犯 甲○○於95年1月26日16時50分許,至新竹市○○路1200巷 86 弄8號訪查,出示證件經外勞同意進入屋內,並詢問屋內 之不知情之黃煥坤,經告知甲○○在地下室睡覺,警方即至 地下室查看,發現甲○○躲在地下室衣櫃內,並在該衣櫃內 發現如附表附表二至七之槍、彈及毒品等物,暨在地下室後 方取獲如附表一製造槍彈之工具一批等情,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 查卷P.37 -101)存卷可佐。是以,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經 合法搜索而取得,依法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辯護人辯稱 :搜索不符合法律規定,扣押物品,不得作為證據,尚非可 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與前審共同被告林敏富2人未經許可,參酌所購 得之手槍及子彈樣式,或共同或各別單獨連續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及製造土造子彈部分:(一)上揭事實二部分,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林敏富於原審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觀諸附表一所示之物, 確屬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慣用 或必備之工具,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7支及制式子彈5顆,亦確可供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參考之用,另附表二編 號9所示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附表二編號10 所示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土造子 彈32顆、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具底火、火藥或不具底火之 半成品土造子彈8顆、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彈頭、彈殼等 物,亦可佐證被告甲○○林敏富確已共同製造土造子彈 ,且部分子彈已完成具殺傷力,部分子彈尚屬半成品;而 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尚未製造完成、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共8支及附表三編號9至15所示金屬槍管、撞針座、轉輪 、滑套、撞針、彈簧及彈簧拉桿等供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 零件,則可佐證被告甲○○林敏富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尚屬未遂。
(二)上開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12等扣押物,經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三所示,亦 有該局95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15266號(參95年度偵 字第831號偵查卷P.89-96)、95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 18410號(參95年度偵字第831號偵查卷P.206-214 )槍彈 鑑定書及96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36744號鑑定函(參 原審卷p.87-88)在卷足稽。
(三)此外,復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押物照片39幀(參95年度 偵字第831號偵查卷P.97-115)、被告2人簡訊通訊翻拍照 片51幀(參95年度偵字第831號偵查卷P.118-142)、檢察 官履勘現場筆錄暨警員張文濱繪製之現場圖(參95年度偵 字第832號偵查卷P.268-270)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 號1至7、9至12、14、16至21等扣押物,均於改造槍、彈



時有各工具可援用之適用時機一節,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函釋綦詳,有該局95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5014 88 87號函附卷足參(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312- 313)。
(四)綜上,被告甲○○林敏富2人未經許可,參酌所購得之 手槍及子彈樣式,或共同或各別單獨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及製造土造子彈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其罪證明確,被告如事實二犯行,洵堪認 定。
二、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 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 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⑴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能夠施用部分淨重為190.6公克 ,純度為25.82%,純質淨重僅為49.21公克,其餘之溶液、 膏狀物皆已呈黑色變質,不能施用;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 非他命,淨重16.96公克能夠施用,而N,N甲基安非他命雖 淨重有351.2公克,然因購買時受騙,有異臭味,無法施用 。2人每日施用量計約7至8公克,以此數量換算,扣案之第 1 級毒品海洛因僅能維持約1個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僅 能維持10天。
⑵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均為粉末,並未查獲有以毒品壓 縮器壓縮重新壓製之支條狀毒品。原審逕認定被告以壓縮 器壓製稀釋後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支條狀毒品並將之販出 ,無明確事證可資佐證,顯係推測之詞。
⑶原審判決書附表七編號1至3扣案之單據、名冊及帳冊等內 容記載綽號.. 等人之記事本,其記載內容有部分係被告向 他人購買毒品之記錄,部分係被告從事紋身工作所得及賭 博之金額,且有重複記載之情事,原審未詳予究明,即認 定為被告販毒之對象,容有率斷。
⑷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扣案單據上所載「11/2付建明14,50 0」 (95偵832卷第85頁)其意係指:「是陳玉玲私下購買毒 品,是我寫下來的,是我平常在家寫在一張紙上的,我寫 這個的目的,是陳玉玲跟我講她的開支,欠別人多少錢。 」依此事證,被告既向綽號「建明」購入毒品,復再稀釋 後出售予「建明」,顯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
⑸檢察官舉綽號「駱駝」真實姓名為「駱家慶」者,證明被 告販賣毒品之事實;然據證人駱家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 述,其毒品來源並非從被告處所購得等情在卷,足認檢察 官就被告是否確有販毒之犯行未盡舉證之責。




⑹【帳簿】、【單據】實不足以證明「出賣」、「交付標的 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本案卷內資料全無「交付」 、「行為」之時間、方式、相對人。
(二)然查,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確有如事實三共同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以下就第2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均以安非他命統稱)之事實,茲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分論如下:
㈠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甲○○為警查獲於95年1月27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 寢室床頭櫃上發現海洛因,是我所有;警方寢室裡查獲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及有關毒品器具,部分是我的;我是 買到不好的安非他命成品,倒入玻璃試管,放入燒杯,置 於酒精燈架上,以火燒烤,將異味去除。警方查扣之液態 海洛因共9瓶,是買到不好的海洛因,然後就海洛因置入 塑膠瓶內,再以1比1比例的水加入,沈澱後以注射針筒抽 取浮在瓶內上層液體;我於94年12月中旬,在高雄左營交 流道附近,分別各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向1名年約40 歲姓蔡的男子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警方查扣編號第46 號販賣毒品記帳單,"細"代表海洛因,"硬"代表安非他命 ,那是我向人購買毒品所書寫統計;查扣編號第84號簿冊 ,註記「C部分處理如下:洗3分,成品共4支」,是我把 海洛因買來以後稀釋,再以毒品壓縮器壓縮重新壓製,稀 釋成純度3成的支狀毒品等情。(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 查卷P.10-17之警詢筆錄及P95頁簿記),足證被告甲○○ 坦承下列事實屬實:
①被告甲○○曾於94年12月中旬,在高雄左營交流道附近 ,分別各以15萬元向不詳年籍蔡姓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 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②被告甲○○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加以稀釋、沈 澱、壓製。
③被告甲○○販入較劣質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加  以燒烤去除異味。
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之單據、名冊、帳冊確均為被 告甲○○販入毒品之統計資料,"細"代表海洛因,"硬    "代表安非他命(按指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下同);註記「C部分處理如下:洗3分,成品共4   支」,係指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買來以後稀釋,再以毒 品壓縮器(按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毒品壓縮器),重



新壓製,稀釋成純度3成的支狀第1級毒品海洛因。故註 記「C」即代表第1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甲○○並將販入 之不詳純度第1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成純度3成,且於稀釋 後重新壓製為支狀(即非粉末)。
⑵被告甲○○於95年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方在明 湖路地下室查獲的海洛因是我的,名冊是我的,我購買毒 品習慣記帳,單據重複,我用酒精燈及器具,把安非他命 滾一滾去異味,液態海洛因是向人買來泡水(參95年度偵 字第83 2號偵查卷P.141-144之偵訊筆錄)等情,足證被 告甲○○坦承下列事實屬實:
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之單據、名冊、帳冊為被告甲○ ○販入毒品之記帳資料,與被告甲○○上開警詢供述, 前後一致。
②被告甲○○販入較劣質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以燒 烤方式,去除異味,與被告甲○○上開警詢供述,前後 一致。
③扣案液態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甲○○販入後泡水    ,與被告甲○○上開警詢供述係將販入之不詳純度第1 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等情,大致相符。
⑶被告甲○○另案在監執行時,經警借訊於95年3月7日警詢 時供稱:我於95年1月初至被警方查獲止,共前往高雄市 ○○路某大樓內,向綽號阿奇購買3次安非他命124公克多 及海洛因108克多,共買了100多萬元不等。我女友陳玉玲 先打電話給綽號阿奇之男子,講好數量,再與女友陳玉玲 前往高雄市,進行交易。陳玉玲使用0000-000000號,我 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阿奇 打過我0000-000000號手機等情。(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 偵查卷P.199-202之警詢筆錄),足證被告甲○○坦承下 列事實屬實:
①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自95年1月初起至95年1月26日 下午4時55分被查獲止,均先由共犯陳玉玲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奇』成年男子聯絡,再 一起前往高雄市○○路某大樓內,向綽號『阿奇』成年 男子販入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②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於95年1月初,合計先後3次共 同以約總價100多萬元,向綽號『阿奇』成年男子,販 入不詳純度第1級毒品海洛因約108公克、第2級毒品安 非他命約124公克。
⑷被告甲○○於95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毒品是我與 陳玉玲的,新竹市○○路1200巷86弄8號是我承租的;我



住1樓,2樓是我母親住的,3樓是我小孩子住的」等情( 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228之偵訊筆錄),足證被 告甲○○坦承下列事實屬實:
①扣案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確為被告甲○○ 與共犯陳玉玲所共有,核與被告甲○○上開於第2次警 詢時供述與共犯陳玉玲共同販入第1、2級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前後相符。
②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被查獲之處所即新竹市○○路 1200巷86弄8號,係被告甲○○承租居住之處所。 ⑸被告甲○○於95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5年1月 26日被警方查獲前,施用1級毒品,有時好幾星期1次,有 時1天1次。施用安非他命,有時好幾個月施用1次,有時 是根本沒用。95年1月26日在新竹市○○路1200巷86弄8號 地下室查獲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用陳玉玲的錢買的 。先前在檢察官內勤訊問時說海洛因、安非他命是我買的 ,是為了讓陳玉玲可否先交保。我與陳玉玲是男女朋友, 大部分是陳玉玲出錢,有時陳玉玲會跟我要錢,但扣案的 毒品,我沒有出錢。... 我有出錢,但不見得是出這次買 毒品的錢,陳玉玲沒有錢,我會拿給她,如果我沒有錢, 陳玉玲也會拿給我。這次買到的安非他命很臭,陳玉玲拿 回來的,加甘油進去,用酒精燈燒一燒,將味道去掉。買 毒品會記帳,陳玉玲跟別人借很多錢,陳玉玲跟我說時, 就會記下來。買毒品的對象,不固定,我自己有跟2、3人 買過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 卷P.280 -283之偵訊筆錄),足證被告甲○○坦承下列事 實屬實:
①被告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頻率約1天1次或數 星期1次;較少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2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頻率約數個月1次。故被告甲○○與共犯 陳玉玲共同販入大量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顯非純為供己施用。
②扣案該次所販入之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 共犯陳玉玲所出資;惟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為男女 朋友關係,彼此金錢互為流通。
   ③扣案附表四之酒精燈、甘油等,係被告甲○○與共犯陳 玉玲將所販入較劣質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燒烤去除 異味之用。
⑹被告甲○○於95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5年偵字 第832號卷第85頁至99頁的資料【即附表七編號1至3扣案 單據、名冊、帳冊】是我所有;95年偵字第832號卷第85



頁上面,是我寫的,這是我的計算紙... 上面有寫「火雞 」、「阿昌」,因為他們要給我錢,所以我記下來;「11 /1領出350000」、「11/1付邱220000、牛春30000」、「 11/ 2付建明145000」,是陳玉玲購買毒品,我寫下來的 ;我寫這個目的,是計算陳玉玲的開支或自己的開支;95 年偵字第832號卷第86頁上面所寫,是陳玉玲向別人購買 毒品,是我寫下來的,有註明「一兩」的是陳玉玲向別人 購買毒品的,還有註明要付別人多少錢。「現金11/2 建 明100000」、「11/阿平45000」、「11/15邱250000」、 「11/15邱110000」,是陳玉玲向別人購買東西的錢,陳 玉玲跟我講,我就寫下來。「其現金11/1邱220000"11/2 建明100000" 11/2牛春30000東西11/2阿昌45000(12克) 火雞45000(9克)邱11/3回83500」,是向別人購買毒品 付錢的。邱11/ 3回83500,是我們要向姓邱之人購買毒品 ,但後來沒有買,他退我們錢。「細:原陸錢=150000」 、「洗壹兩長四錢=308000」、「吾乾:28克=150000 」、「硬:壹兩10克=15000」、「共$758000」,「細 」是指海洛因,跟別人買6錢,賣的人說可以加葡萄糖可 以洗成1兩,賣的人跟我說這是好的毒品,可以洗,洗完 之後價值會增加,是值得的。「硬」是指安非他命。95年 偵字第832號卷第89頁上面是我的筆跡。95年偵字第832 號卷第92頁上面所寫的,是我向別人購買毒品的單子;上 面記載的「其」就是指陳玉玲,寫「吾」就是指我自己; 95年偵字第832號卷第93頁上面所寫的,是我幫陳玉玲統 計她的開支,有部分記載是我自己的收、支。我都是寫陳 玉玲支出,但裡面有些錢是陳玉玲向我借的。95年偵字第 832號卷第95頁上面所寫的,是向別人拿海洛因,寫「處 理」是指有加糖進去,份量就會比較多。「C」是指海洛 因,寫「洗三分」、「建明C2L*1」、「雄C2L*1」、「旺 CL*3」,這是跟「建明」、「雄」、「旺」3人買海洛因 。95年偵字第832號卷第96頁上面所寫的,「T」是指安非 他命等情(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286- 295之偵 訊筆錄),足證被告甲○○坦承下列事實屬實: ①附表七編號1至3扣案之單據、名冊、帳冊,均係被告甲  ○○所有,該單據、名冊、帳冊上之內容均係被告甲○ ○所書寫,並均屬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對第1、2級 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記帳資料。
  ②上開所指扣案單據、名冊、帳冊上所載『「細:原陸錢    =150000」、「洗壹兩長四錢=308000」、「硬:壹兩 10克=15000」』,「細」是指第1級毒品海洛因,買六



錢可以洗成一兩,洗完之後價值會增加。「硬」是指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與被告甲○○上開供述扣案單據 、名冊、帳冊上所載之"細"代表海洛因,"硬"代表安非 他命;註記「C部分處理如下:洗三分,成品共四支」 係指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買來以後稀釋,再以毒品壓縮 器壓製,稀釋成純度三成的支狀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情 ,大致相符。
③附表七編號1至3扣案之單據、名冊、帳冊所載之「其 」係指共犯陳玉玲,「吾」係指被告甲○○本人,「取 」指購買毒品,「C」指第1級毒品海洛因,「T」指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東西」係指毒品,「處理」係指 有加糖進去,份量就會比較多。
⑺被告甲○○於96年8月1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這次販入購 買毒品之前所買入毒品,是與陳玉玲共同購買。我曾向綽 號阿奇、蔡董購買毒品。在高雄某交流道、左營、屏東等 處買的;最後這1次花一百多萬元買的。查獲部分粉末不 是海洛因,是葡萄糖,稀釋海洛因用的;稀釋海洛因的比 例,不一定,看純度而定。C指海洛因,T指安非他命。 細指海洛因,硬指安非他命。吾指我本人,其指陳玉玲沒 有錯。之前供述帳冊裡面記載c部分處理如下:洗三分、 成品共4支,所講4支,是與陳玉玲所說壓縮呈條狀海洛因 。扣到手機是用來跟購買毒品藥頭阿奇、蔡董等人聯絡。 之前供述有燒烤劣質之安非他命及稀釋海洛因,是用附表 四等這些工具燒烤稀釋所使用。有關於鐵網、攪拌棒、鐵 夾子,是燒烤安非他命用的。扣案行動電話手機都是與陳 玉玲使用門號所用手機。1支是陳玉玲的,其他都是我的 等情,核與被告甲○○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 述大致相符,足證上開認定之事實屬實。
㈡證人即共犯陳玉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 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證如下:
⑴共犯陳玉玲為警查獲後於95年1月27日警詢時陳稱:查獲 現場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是我跟甲○○的,因為過年 快到了,怕拿不到貨,所以1次多買一些;查扣之毒品聯 絡名冊2本、販賣毒品單據1張,是甲○○的,應該是跟人 家拿毒品的時候記下的(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 20-26之警詢筆錄)等情,足證下列事實屬實: ①扣案之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確係被告甲○ ○與共犯陳玉玲共同販入、共同所有,核與被告甲○○ 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
②附表七編號1至3扣案之單據、名冊、帳冊,均係被告甲



 ○○所有,該單據、名冊、帳冊上之內容均係被告甲○ ○所書寫,並均係有關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之記帳資料,核與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 ⑵證人即共犯陳玉玲於95年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毒 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我和甲○○所有,一人一半;毒品 是我和他一起買的,價錢不一定,買了很多次,是分批買 的。毒品單據是甲○○的等情(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 查卷P.142-143之偵訊筆錄),足證下列事實屬實: ①扣案之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確係被告甲○ ○與共犯陳玉玲共同販入,核與被告甲○○不利於己之 供述相符。
②附表七編號1至3扣案之單據、名冊、帳冊,均係被告甲  ○○所有,核與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 ⑶證人即共犯陳玉玲於95年9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與 甲○○是男女朋友,當天在新竹市○○路1200巷86弄8號 地下室有查獲槍枝及毒品,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6、47之帳 冊是甲○○寫的,當天在新竹市○○路1200巷86弄8號地 下室的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我的等情(參95年度偵 字第832號偵查卷P.247-251之偵訊筆錄),足證下列事實 屬實:
①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 在被查獲之處所,即新竹市○○路1200巷86弄8號地下 室,核與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
②附表七編號1至3扣案之單據、名冊、帳冊,均係被告甲  ○○所有,該單據、名冊、帳冊上之內容均係被告甲○ ○所書寫,核與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 ⑷證人即共犯陳玉玲於95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5 年1月26日查獲毒品,是快過年前到高雄買的。是我與甲 ○○一起去買的,甲○○沒有出錢,我花一百多萬。先前 警詢時說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與甲○○共有的;是我們一 起去買,所以是我們兩人共有的等情。(參95年度偵字第 832號偵查卷P.275-279之偵訊筆錄),足證下列事實屬實 :
①扣案之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確係被告甲○ ○與共犯陳玉玲於95年農曆年間共同至高雄,而由共犯 陳玉玲出資所購買,核與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相 符。
②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2人為男女朋友,對外共同販 入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對內金錢彼此互為 流通,惟明確列帳計算盈虧,是本案扣案該次所販入之



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共犯陳玉玲所出資, 惟屬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2人共有。
⑸證人即共犯陳玉玲於96年8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 查到1級毒品、2級毒品,是我們兩個人的,我們兩個人一 起買回來。去買毒品,一起出錢。當時現場查到帳冊,是 甲○○的,有看過帳冊內容,裡面記載,我只知道我們買 毒品的時候,甲○○都有記載。購買毒品之地點,在南部 ,不知道是在高雄或屏東買的,開我們自己車下去買。與 甲○○一起去南部買毒品,超過1次以上。95年1月有下去 買過毒品。94年12月也有,94年11月不記得。95年1月被 查獲這一批毒品,是95年過年前去高雄買的。新竹也有管 道可以買,我不知道為何去高雄買,甲○○說要去就去。 與甲○○是同居關係。這次被查獲毒品,就是95年1月過 年前買的一百多萬元。我出多少錢忘記了,我都不會去記 這些。與甲○○2人錢是合在一起用。我沒有去記這些, 但甲○○有記我出多少,他出多少。甲○○稀釋處理海洛 因之後,用扣案壓縮器將海洛因壓製成圓的、長條型,長 度不一定,有長有短,份量不清楚。長條型海洛因,用的 時候折斷;長條型海洛因加水或美娜水稀釋用注射的,長 條型海洛因純度我不清楚,我要用的時候,甲○○將毒品 稀釋好讓我用。有看過甲○○壓製長條型海洛因。這次扣 案毒品是跟甲○○一起出錢買回來,與先前供述是我壹個 人出錢買的,不一致,是因為時間久了,我們錢都拿來拿 去我也不清楚何人的錢。這些買毒品的錢都是甲○○在記 載我不清楚。下去高雄買,最後一次買一百多萬元,之前 也有買過幾十萬元等語。
㈢參照被告甲○○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即共犯陳玉玲 之證述,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證人即共犯陳玉玲 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液態海洛因照片一 幀(參95年度偵字第831號偵查卷P.101)、現場查獲行動 電話、SIM卡照片2幀(參95年度偵字第831號偵查卷P.116 -117)、現場查獲獲毒品照片15幀(參95年度偵字第832 號偵查卷P.52-57、60-61、84,95年度偵字第832 號偵查 卷P.105)、酒精燈、燈架及酒精等照片3幀(參95年度偵 字第832號偵查卷P.54、57、62)、藏於茶罐內之毒品照 片3幀(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58-59)、帳冊內 容翻拍照片九幀(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62-65、 83)、帳冊影本15張(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85- 95)、查獲毒品、防塵衣、酒精燈、燈架及帳冊等陳列照 片5幀(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66-68)、毒品測



重照片29幀(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68-82)在卷 可稽,故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應確係屬實無訛 。
㈣附表五、五之一、六、六之一等扣押物,分別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下:
⑴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00002907號鑑定通 知書(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207):扣案附表五 編號1至10所示之白色粉末22小包及附表編號五編號11所 示之溶液9瓶,經鑑驗結果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 重、空包裝重、純度、純質淨重、瓶重均詳如附表五編號 1至11所示);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3包 ,經鑑驗結果均未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核與被告甲 ○○供述扣案之白色粉末,未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乃係稀釋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等情相符。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2日刑鑑字第0940018644 號鑑定書(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 223):扣案 附表五編號12至14所示之白色粉末、白色膏狀物共8小包 ,經鑑驗結果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嗎啡成分(毛重、 淨重、包裝重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2至14所示);扣案附表 六編號1所示之4小包白色晶體(毛重、淨重、包裝重、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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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