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5弄22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 連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2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土製滾輪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均 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主件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庚○○未經許可,竟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土製滾輪霰彈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 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 滾輪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 制式霰彈七顆、及於桃園市某店取得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土造金屬槍管一枝,而持有之。嗣庚○○於九十四年六月中 旬某日,因擬前往屏東縣,遂持上開土製滾輪霰彈槍一枝, 至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古亭七之三號乙○○住處交付給乙○ ○保管,乙○○將之藏放在其住處。而庚○○於九十四年六 月底某日返回桃園居所後,自乙○○處將上開槍枝取回而繼 續持有之。嗣警方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 ,在庚○○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六五巷一之三號住處查獲 ,庚○○遂獨自外出自某不詳處所,取出上揭具有殺傷力之 土製滾輪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霰彈七顆(均經鑑驗試射擊而不存在),及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並非屬管制槍枝零主件 之內具阻鐵槍管四支、滑套五支、手槍槍身五個及手槍彈匣 五個、槍管半成品一支、金屬管一支、底火一盒,不具殺傷 力之九○子彈二顆,子彈半成品一批、銅條二條,手槍製作 手冊一本,鑽頭二十支,固定檯二台,銼刀十支等物,繳交 警方,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辯稱:被告警詢遭刑求,且當時提藥,神智不清,該 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 員警張世玄、甲○○於原審均具結證稱:筆錄製作當時我 們有全程錄音及錄影,且係依被告庚○○自由意識陳述而 為記載,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並無恐嚇、利誘及脅迫之 情事等不正方式之情形,或要求被告庚○○扛罪等情事, 且有關槍枝放置地點均係基於被告庚○○之陳述而為記載 等語(原審卷第一六○至一六二頁),且原審勘驗被告警 詢錄影光碟結果:⒈詢問之員警有告知被告庚○○宣示三 項權利。⒉全程錄音錄影,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⒊筆錄 內容並非完全按照被告口述內容逐字記錄,但是記錄內容 與被告回答本意相符,例如警詢筆錄第二頁(偵卷第七頁 第十九行):被告回答:「土製滾輪霰彈槍是我自己製作 的」其原始問答內容如下:【警員問:「你持有槍彈來源 為何?」,被告答:「黏的」,警員問:「自己黏的嗎」 ,被告答:「是的」,警員問:「怎麼黏的」,被告答: 「電龜(台語)黏的」。】並非如筆錄所載「是我自己製 作的」。⒋被告神情自然,邊吸食香煙邊配合製作筆錄, 詢問過程查無員警有威脅、利誘被告之情形,且被告能充 分理解警員問話的意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二四九至二五○頁)。顯見被告警詢確有全程錄 影及錄音,且被告應訊時之神情自然,且邊吸食香煙邊製 作筆錄,而員警所為筆錄之記載雖有上揭文字上使用之不 同,惟係依被告陳述之意思而為不違背其本意據實記載, 核與證人即員警張世玄、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足認被告警詢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並無 任何刑求、利誘、不當訊問或提藥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乙○○警詢,無證據能力乙節。按證人乙○○ 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且筆錄亦係照乙○○回 答之意思而為記載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被告乙○○警詢 筆錄之員警張世玄、甲○○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一六○至一六一頁),且原審勘驗乙○○警詢錄影光碟 結果:全程錄音錄影,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乙○○回答 內容與筆錄大致相符。乙○○神情自然,邊嚼食檳榔邊配 合製作筆錄,且過程查無員警有威脅、利誘被告乙○○之
情形。但偵卷第十二頁第一個問答(錄影時間21:15), 警員詢問:「警方如何查獲該槍械?」,回答內容「經他 同意警方搜索下進入該屋由綽號毛瑞主動帶警方取出槍械 」之部分非以口語化,且與筆錄內容一字不差,此部分應 係按照事先打好的筆錄回答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 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在卷可稽。足認該警詢之任 意性。且證人乙○○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彈劾其警詢說辭之機會,則該部分自屬原審交互詰問 內容之一,當有證據能力。
(三)監聽譯文(偵卷第九五至一一六頁),係經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依法核發,有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一○三至一三三頁),顯係合法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四)有關扣案槍彈等,係被告同意搜索自動交出,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在卷可參(偵卷第十五頁,第十九至二三頁), 則扣案物品既係合法查扣,自有證據能力。而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其出具 之鑑定書,依法毋庸具結,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或持有具有殺傷 力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土製滾 輪霰彈槍係阿輝所有,因為同案被告乙○○介紹「阿輝」即 丙○○來被告店內紋身,紋到一半,突然說要出去買東西, 後來人就沒有回來,而阿輝隨身攜帶的包包及外套就放在伊 店裏,當時並不知道裏面有槍彈。另外,扣案物品並非在被 告住處,而係由辛○○將槍彈等物品交給警方,非伊所有等 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具有 殺傷力之土製滾輪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七顆、及於桃園市某店取得之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嗣於九十四年六月 中旬某日,將持上開土製滾輪霰彈槍,交給乙○○保管。 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自乙○○處將上開槍枝取回。 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八 德市○○路二六五巷一之三號,為警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 之土製滾輪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七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 屬槍管一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偵卷 第七、八頁、第五三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原審 證述相符(偵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 三頁),且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送鑑土製滾輪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土造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口徑12GAUG 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霰彈七 顆,經試射,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刑鑑字第0940109224號槍彈鑑定書,該局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刑鑑字第0950074565號函,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函在 卷可稽(偵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原審卷第六六頁,本 院卷第九六頁),足認扣案之土製霰彈槍一枝及霰彈七顆 ,均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槍管一枝,經送鑑定結果,認 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 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 部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383號函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二○四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辯稱:土製滾輪霰彈槍係丙○○所有等語,而證人乙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附和被告說詞,陳稱:扣案槍彈 是丙○○到被告庚○○處紋身,紋身紋到一半,突然說要 出去買東西,後來沒有回來拿等語(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 五六頁)。然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準備程序 時所述扣案槍彈是丙○○留下來乙情,是因為被告庚○○ 於交保後,檢察官第一次傳喚我們二人一起開庭前,被告 庚○○有帶三、四個小鬼來我家找我,說他現在假釋中, 如果卡到這個案件,他的假釋會被撤銷,他就教我為如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事實上雖然有「阿輝」這 個人存在,但並沒有紋身客人留下槍彈這件事,且「阿輝 」亦與本案扣案槍彈無關,偵訊配合被告,說袋子是阿輝 留下的,亦不實在等語(原審卷第一九○至一九一頁), 且證人乙○○並證稱:被告找三、四個人還拿給我一張陳 述書給我看,要我照著內容說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三頁) ,而該陳述書內容與被告所辯內容相同,亦有證人乙○○ 提出之被告書寫陳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四一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書寫上開陳述書之事實(原審卷第二三 三頁),顯見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有利被告 之說辭,無非附合迴護之詞,自不足採。再者,被告於警 詢自陳:於六月中旬將土製滾輪霰彈槍一支放在乙○○住 處,並於六月底某日取回去,且該槍即為扣案之槍枝等語 (偵卷第八頁至九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員 警係先到我家搜索,沒有搜索到什麼東西,我說槍沒在我 這邊,員警說是否在庚○○那邊,我不知道庚○○是誰, 員警跟我說庚○○就是「毛瑞」,並且唸了一個住址,問 我「毛瑞」是否住在那裏,我回答不知道,員警說我應該
去過,就是巷子口有一家傢俱行,我就想起來,「毛瑞」 就是住在那裏,我回答員警說對,員警就叫我帶他們到「 毛瑞」家。在員警叫我帶他們到「毛瑞」家時,我已經知 道「毛瑞」家有槍枝,至少有一枝短的滾輪霰彈槍,係因 為我之前去毛瑞家時,他有拿一個袋子出來,且從袋子拿 出滾輪霰彈槍一枝,說這枝威力很強,當時槍係以一長方 形黑色旅行袋裝著,與後來警察在被告庚○○家中查獲的 袋子是一樣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無據,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稱:警察於伊住處,未扣得物品,所扣之物係辛○ ○交予警方,非伊所有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已 坦承該等物品係其所有(偵卷第七頁,第五三頁),則其 嗣後翻異前詞,不能輕信,且證人即承辦員警張世玄於原 審證稱:本案係因丁○○○○○在台中市涉及槍擊案件, 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通訊監察書,就丁○○○ ○○之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為監聽,我們於監聽期間得知 「一修」與戊○○○○○、「阿新」間彼此之間有聯絡, 我們又聲請獲准對「毛瑞」與「阿新」實施監聽。發動搜 索是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有一通電話是己○○○○○打 給一女子,阿新告訴該女子說:「等一下有人拿摩托車過 來,妳把它拿上去」,我根據辦案經驗認為不可能是摩托 車,而是槍械,所以就聲請搜索票。我們先到乙○○家搜 索,當場沒有查獲東西,我們告知乙○○有監聽到他涉及 持有槍械,他先否認,後來我們告訴他,我有錄音到及監 聽時間,他跑不掉,他就說槍是戊○○○○○的人寄放在 他那邊,但是「毛瑞」已經先取回,且經被告乙○○同意 帶同我們往「毛瑞」住所,並經過「毛瑞」同意,我們帶 同乙○○進入「毛瑞」屋內,經由乙○○與「毛瑞」到另 一房間交談,我與同事在客廳等候,後來「毛瑞」走出房 間來到客廳跟我們說,願意將槍枝取出,「毛瑞」就出去 外面,約五至十分鐘後,「毛瑞」從外面回來就帶著一把 槍及子彈回來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顯然 是被告自不詳處所取出上開物品繳交警方,被告辯稱係辛 ○○所有並繳交等語,即不可採,何況,若有其事,何以 於警偵訊及原審,均隱而不提?顯見,所辯有違常情,不 足採信。
(四)被告聲請傳喚辛○○,惟未提供其年籍住址,顯無從傳喚 ,併予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 關者:有關罰金最低金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銀元一元。修正後,改為新台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為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有關規定。至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乃法理 明文化,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其他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同條例第 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 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①按裁 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 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 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 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 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 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 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 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 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 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惟如後述,尚有未洽,經減縮 犯罪事實,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 ,而此持有部分,與製造槍械,本係吸收關係,自屬起訴法 條範疇內,不生變更法條問題。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上開槍、彈及槍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處斷。③起訴書已載有槍管之事實,雖漏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然既屬已經起訴,本 院自應審理。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①扣案霰彈 槍,經鑑定係土製滾輪霰彈槍,原審誤為改造手槍,②本件
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法取得,原審誤認無證據能力(原判決 第九頁倒數第十行),於法不合,③原審就後述六部分,漏 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④如前所述,原審就減縮犯罪事實 ,誤為變更起訴法條,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槍彈影響社會治安,嚴重危害他人之身 體、生命安全,扣案槍彈之數目,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 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易服勞役部分,刑法第四十二條修正為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較諸修正前之新台幣三百元至九百元 折算一日,自以修正後為有利被告,爰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標準。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土製滾輪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均係屬違禁物,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按依 從隨主原則,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至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霰彈七顆,業經鑑驗機關實際試射擊發,且彈殼非屬違禁物 ,至於其他扣案槍管、滑套、槍身、彈匣,工具等物,如後 述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爰均 不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扣案霰彈槍係被告製造,及扣得屬管制槍 枝零主件之槍管六支(前述有罪部分除外)、滑套五支、 手槍槍身五個及手槍彈匣五個、九○子彈二顆,子彈半成 品一批等,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第十三條第三項(此部分起訴事實敘及,惟漏引法條)。七、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主要是以被告自白,監聽譯文及 扣案物品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製造槍械犯行,經查:(一)製造槍械部分:①證人即製作監聽譯文之員警張世玄於原 審證稱:監聽譯文中提到「白鐵跟那個鐵黏不住」、「都 還沒有鑽過去嗎?」等語,經研判是有關製造槍枝部分之 代名詞等語(原審卷第一八六頁),惟亦證稱:於製作警 詢時,有跟被告庚○○提到有監聽,但沒有將通訊監察譯 文拿給被告庚○○看或跟他說內容,且我也沒有辦法確認 扣案之土製滾輪霰彈槍是用哪一個代名詞出現在監聽譯文 ,又監聽譯文中所提到警方認為是槍枝代名詞部分,並無 法確定即為本案扣案之土製滾輪霰彈槍等語(原審卷第一 八五至一八六頁)。是縱被告於電話中確提及「白鐵跟那 個鐵黏不住」、「都還沒有鑽過去嗎?」等語,然無法推 認監聽譯文所述鑽黏之物,確為扣案之土製滾輪霰彈槍及 槍管。②至於被告於警詢偵訊固稱:有製作槍等語(偵卷
第七頁,第五三頁),惟其後已否認,且警詢並未指陳如 何製造,而偵訊稱:槍管用電鑽鑽,但沒鑽過去等語(偵 卷第五三頁),然扣案霰彈槍並無槍管不通之情況,是其 偵訊所言,與扣案證物不符,不能採信,至於監聽譯文固 載:要黏的等語(偵卷第一一○頁),然本案扣案工具並 無黏著劑;且原審將扣案槍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該槍枝何部分是黏著?該局函稱:本案槍枝是否曾用 「電龜」焊接,非為本局鑑定專業,歉難認定;至於槍枝 如何改造,因涉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相關因素,本 局未便臆測等語,有該局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六三頁 )。是此部分監聽譯文,即乏佐證,不能遽採,③本案案 發時,固扣得固定檯、銼刀、鐵鎚、電鑽、鑽頭等工具, 然此等工具本身用途很廣,並非僅可供製造或改造槍枝所 用,且原審將扣案槍管及工具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該槍管係以扣案之何種工具鑽通,該局函稱:係何工 具鑽穿,該局無法判斷等情,有該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九七頁),是無法認定被告曾以上揭扣案工具改造扣案 槍枝及槍管。是無證據足證被告製造扣案槍械。(二)有關扣案槍管六支、滑套五支、手槍槍身五個及手槍彈匣 五個,子彈半成品一批等,均非屬管制之槍砲主要零組件 等情,有內政部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四頁),而扣 案九○子彈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九六頁)。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綜上,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持有槍械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