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825號
TPHM,97,上訴,825,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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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6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94年自字第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部分撤銷。
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卯○○自民國(下同)92年8 月間起,先後借用不知情丈夫 潘衍山潘衍山之弟潘衍豪,或其姐姐羅富瑛潘衍山、羅 富瑛均經原審判處無罪,業經確定)名義,先後於92年8 月 10日、92年10月10日、93年1月5日、93年1月5日、93年6 月 5日,在其任職桃園縣中壢市自強里普仁200號聯勤通訊處, 召集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五會(各互助會之會期、會員人數、 會金、底標,詳如附表所載,下稱A、B、C、D、E會) ,各互助會均採外標制,並自任會首,主持開標、收取會款 等事宜。初期會務運作尚稱正常,卯○○因缺款花用,竟萌 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概括犯意,自93年6月5日起至94年5 月10日止,連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開標處,趁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 未到場之便,自行在標單上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 名義與標息,表示該活會會員以該標息競標之意,偽造該標 單並持以行使投標,一方面向其餘活會會員表示由該名遭冒 名活會會員以附表所示之標息得標,他方面則向遭冒標活會 會員表示由其他人得標,以此方式,使全部活會會員均陷於 錯誤,各交付如附表所示會款,並足以生損害於全部之活會 會員;卯○○於上開期間內,以上開方式,共詐得會款新臺 幣(下同)1307萬元。嗣於94年6 月15日,卯○○終因無力 周轉,而未再續行互助會之競標事宜,且避不見面,經所餘 活會會員庚○○等人相互查訪,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壬○○、甲○○、丙○○、戊○○○、辛○○ 、丁○○、癸○○、寅○○、乙○○十人,向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卯○○,固坦承於上揭時間 地點,召集附表所示之五個互助會,嗣於94年6 月15日停會 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先後 辯稱:互助會的運作向來正常,是因為其要退休,遭人中傷 會倒會,庚○○、癸○○等人因而要求停會,導致無力付款 ,並非故意停會。被告未曾冒標過其他活會會員的會,事後 也沒有承認過冒標其他活會會員的會,也沒有和林秋雲、癸 ○○對過互助會的會單。在會單上簽名,是林秋雲、癸○○ 要被告簽的,其不知道要做什麼用。自訴人無從舉證被告有 上開犯行,被告確未冒標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普仁200 號任職 聯勤通訊處內,借用不知情之丈夫潘衍山、其姐羅富瑛、或 潘衍山之弟潘衍豪等人名義,召集附表所示之五個互助會, 進行至94年6 月間,即因故停會等情事,業經被告自承屬實 ,並有自訴人癸○○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互助會會員林秋雲 互助會會單各五份,E會互助會會員陳慧貞提出會單一份附 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84至188頁、卷一第8 至13頁)。本件 五個互助會於94年6 月間停會後,自訴人等遂先後由癸○○ 、林秋雲出面與被告卯○○對帳,其中,與癸○○對帳部分 ,係由癸○○與被告卯○○逐筆核對活會會員、死會會員, 並確認部分會員係被告卯○○自己虛構入會之虛構會員後, 由癸○○自行在會單以螢光筆分色註記;與林秋雲對帳部分 ,係由林秋雲與被告卯○○及部分互助會會員在林秋雲提出 的五張互助會會單上先行註記會員姓名,粗估該五個互助會 在倒會時之活會會員人數後,再由被告卯○○逐筆推敲,逐 項簽名確認無誤,至未在會單上簽名註記之會員部分,則係 死會會員或被告虛構入會虛構會員等情,業經證人癸○○、 林秋雲分別證述在卷(癸○○部分,原審卷一第132至134頁 。林秋雲部分,原審卷一第197頁、203至204 頁),並有癸 ○○、林秋雲提出互助會會單共十份在卷可參,被告在原審 準備程序中,經質以:「自訴人提出的五張互助會會單上, 『卯○○』的簽名是否是你的」時,亦答稱「是」等語(原 審卷二第121 頁)。再依林秋雲提出D、E二個互助會會單 所載(原審卷一第11、12頁),其中,E會互助會會單登載 編號二十互助會會員為黃淑雯(按:即癸○○原名),其下 並無被告卯○○之簽名,D會會單登載編號二十二之互助會 會員為「秀秀」龔秋香,其下亦無被告卯○○之簽名,徵諸 前述被告與林秋雲對帳方式,此係代表「黃淑雯」及「秀秀 」二會,或為被告卯○○虛構入會之虛構會員,或死會會員 之意。但癸○○在原審時證稱:伊沒有參加E會,只有參加



A、B二會(應係A、C二會之誤),伊用寅○○、乙○○ 的名義跟A會,用沈莉的名義跟C會,三個都是活會等語( 原審卷一第124頁、126頁),證人龔秋香到庭證稱:證據一 的互助會(按:即A會)是用周錦跟秀秀名義參加,證據二 (按:即B會)是周錦跟黃惠玲,原本伊是要跟三個會,但 是沒有能力,所以最後該次互助會只跟了兩個,該會單上有 秀秀的名字,可能是因為她已經把會單做好了,伊才跟她說 伊只能跟兩個,證據三的部分(按:即C會),伊是周錦, 證據四(按:即D會)會單上的秀秀不是伊,伊沒有參加, 證據一兩個是死會,證據二黃惠玲是活會,周錦是死會,證 據三周錦是死會等語(原審卷二第9 頁),與上開會單記載 相符,此項事證不僅足認被告確有虛構會員入會情事,且可 佐證證人癸○○、林秋雲前述與被告卯○○對帳結果不虛, 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輕信。
(二)被告在原審時自承:有的會員名字是其虛構的,有的確實是 有這些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佐以證人子○○於原審 時證稱:伊用伊母親丁○○的名義參加B、C、E三個互助 會,該三個互助會事後都有活會會員加上死會會員的人數, 大於該會應有的總會員人數的現象,伊有去問過其他會員, 例如在B會中,己○○、丁○○、張建國、李月英陳慧貞 、甲○○、陳京慧鄧維宗、鄧維如、阿萬、孫仲志沈莉 、陳碧華、廖依婷都是活會,其中我母親丁○○、張建國、 陳京慧鄧維宗各有兩會,這樣,活會人數就已經有十八會 ,再加上死會人數,就已超過B會的總會員人數等語(原審 卷二第164、167頁)。上開事證相互對照,足認前揭癸○○ 、林秋雲二人證稱:伊等事後有與被告對帳,發現被告確實 有冒標其他活會會員,或虛構會員入會情事等語屬實,洵堪 採信。被告雖先後辯稱:互助會的運作向來正常,是因其要 退休,遭人中傷會倒會,庚○○、癸○○等人因而要求停會 ,導致無力付款,並非故意停會。其未曾冒標過其他活會會 員的會,事後也沒有承認過冒標其他活會會員的會,也沒有 和林秋雲、癸○○對過互助會的會單。在會單上簽名是林秋 雲、癸○○要其簽的,不知道要做什麼用云云。惟查: 1.被告上開抗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且被告在原審時先辯稱 :其是在頭昏腦脹的情形下,向癸○○承認其有冒標云云, 繼而改稱:癸○○有跟我核對沒有錯,而螢光筆(註記)的 部分是她劃的,她每天跟我約談四、五個小時,連續一個多 月,內容會有誤差等語,嗣又翻稱:其沒有承認過冒標,也 沒有和癸○○等人對帳云云(原審卷一第137 頁、卷二第26 頁、121 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被告確實在與



癸○○、林秋雲對帳時,先後二次坦承有冒標其他活會會員 ,及虛構會員入會之情事等語,已見前述。而被告事後偕同 其夫潘衍山、其姐羅富瑛與自訴人等人於94年6 月25日,在 內壢自強里活動中心自強工作站協調時(按:該次羅富瑛係 以羅曙光之名簽到出席),又再次當場坦承有冒標情事一節 ,業經證人周宵雲、庚○○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 139 頁、卷二第161 頁),並有該次說明會簽到冊暨所附會議結 論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4至21頁),與被告所辯:其 未曾承認過冒標云云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承認冒標過 其他活會會員,或虛構會員入會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2.互助會會員因遭會首倒會,而彼此協調救濟,並要會首出面 對帳,藉此釐清會務,本係一般社會常情,核與經驗法無違 。準此,癸○○、林秋雲出面與被告對帳,與常情並無不合 ,被告既然出面與癸○○二人對帳,則其願意在會單上簽名 確認相關活會、死會會員人數,甚至坦承部分會員係其虛構 ,自係深思熟慮,比對相關帳目結果,與本案之互助會會員 多係在同一機關任職,彼此相識容易查證,反之則推搪不易 一節,亦不無關連。何況,被告在對帳既係有備而來,如何 不知在會單上簽名之用意?準此,被告上揭所辯:在會單上 簽名並無用意云云,與常情不合。被告確實有虛構會員入會 ,或冒標其他活會會員之不法情事,已見前述,證人周宵雲 在原審時證稱:是有一個會快到尾會時剩一、二個會,發現 實際的活會會員比應有的會員多很多,但不是本案的五個互 助會,在93年間就發現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45 頁),顯見 被告早在93年即已陷於周轉困難財務窘境,必須藉以會養會 的手法,勉強支持,而自訴人等人亦早發覺互助會運作有異 ,僅因擔心倒會,始隱忍不發,直至94年6 月間被告突欲離 職時,自訴人等人深覺不妥,要求停會清算,方使劣行一一 曝光,此由被告在同一時間召募數個互助會,又在每個互助 會中同時參加數會,以其財力,早已無法支付每月應繳會金 一節,亦可得知,被告所辯:係因自訴人等人突然要求停會 ,一時措手不及,以致倒會云云,意指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 意,當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其與自訴人等人均在軍中任職,而因軍中規定 不得召募互助會,故癸○○等自訴人亦以假名跟會,意指其 並無偽造文書之意,惟查,自訴人等以別名或他人名義跟會 ,係因伊等均在禁止參加互助會軍事單位任職,擔心因此遭 到懲處所致,非捏造或虛構旁人名義跟會可比,被告亦明知 自訴人等人係以別名或借名入會,然被告係利用互助會得標



會員可以一次取得大筆會款,其後分次攤還運作特性,虛構 人頭會員入會,矇騙其他互助會會員參與競標,藉此取得會 款應急,即所謂「挖東牆補西牆」或「以會養會」之手法, 至其日後如何籌措應繳會款,則已無暇顧及。又冒標其他活 會會員,更係明顯之違法行為,毋待贅言,二者自無法相提 並論,是被告卯○○所辯:自訴人等人亦以假名跟會等語, 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另辯稱:蔡松、嚴太太、余幼蕙、潘衍山羅富瑛等人 均係其借名入會云云,復於95年12月14日提出本案互助會之 會員入會狀況表為證(原審卷二第63至67頁),惟除潘衍山羅富瑛二人到庭附和被告以外,並無其他互助會會員出面 以實其說,而上開入會狀況表不過係被告事後臨訟製作片面 記憶(原審卷二第51頁),不僅與前揭林秋雲提出會單記載 相較,出入甚大,且未經過其他互助會會員之確認,其證明 力顯然甚低,不足採取,則被告卯○○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丑○○、己○○二人作證,茲依 伊等二人到院所證諸情(本院卷133至140頁),充其量僅足 證明被告召集互助會甚早,之前互助會並無倒會、本件停會 後有協商給付部分款項等情節,難以推論被告未有上開冒標 、虛構會單人名情事,此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待證事實,至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五個互助會之會單,未完整 載明每次標取人姓名、日期及標息等情,應甚顯然,該二位 證人所證,自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 辯,與現有事證不符,或不足執為其有利認定,均不足採。(三)本件詐欺會款之計算:
1.被告各次詐取會款所得之計算方式:
本件五個互助會均採外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金,因死會 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金時,應 再加上當次標息,而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金即可。 茲按,死會會員本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 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至死會會員所繳 交款項,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再者,活會會員人數固應隨 每次互助會開標而次第減少一人,惟若某次標會係被告冒標 ,或利用其虛構之會員得標,則因該次並無實際得標之活會 會員,故下次開標時之活會會員人數,即無減少可言。反面 言之,死會會員人數將不會增加,從而,設若被告在緊鄰之 二次互助會開標時,連續二次冒標,則因活會會員人數並未 有減少,故該二次之死會會員人數亦應該相同。另查,前揭 活會會員人數,原指該互助會之會員總數,扣除會首及死會 會員人數,然因本件尚有被告虛構之互助會會員在內,此部



分等若被告自己參加之會,則該部分虛構會員繳納之會款, 自無受到詐欺可言,故亦應一併扣除在外。綜上,被告一次 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
(互助會總人數-當期死會會員人數-會首-被告虛構活會 會員人數)×(會金)=詐欺所得。
2.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之認定:
被告先後與癸○○、林秋雲二次對帳,結果雖有些許出入, 惟斟酌林秋雲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上,尚有被告之簽名確認, 及證人癸○○在原審時陳稱:卯○○沒有跟伊說過有真正的 會員被她標走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應以林秋雲提出之 會單資料,較為可信,而癸○○、陳慧貞提出之會單資料, 僅能作為輔助之用。至若會員本人所述與會單記載有所出入 時,應以會員本人所述為準。準此,依林秋雲提出互助會會 單記載,A會含會首共31會,至94年6月停會為止,尚餘9期 ,已進行22會,經林秋雲及其他自訴人查報結果,可認定者 有十會死會(原審卷一第22頁、卷二第77至80頁),再扣除 會首一會後,共有11會不知去向,被告卯○○主持會務,卻 無法指出該11會係何人所標,故上開不明去向之11會,即應 認定係被告所冒標。再者,A會會單記載編號六(陳秀琴) 、編號二十二(蔡松)、編號三十(嚴太太)、編號三十一 (余幼惠)等四會,應係被告虛列入會虛構會員(同上查報 結果),而因被告對此拒不吐實,本於事實不明,應做有利 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原則,上開四名虛構會員應列入遭被告 冒標活會會員之列(如此,被實際冒標之活會會員人數最少 ),至其餘七名遭被告冒標之活會會員,則僅能就停會時之 活會會員,按其等會單編號順序順次填入,從而,被告冒標 A會之活會會員,其詳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其餘B、C、 D、E等四個互助會之被冒標活會會員,依同上方式認定後 ,其詳分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載(原審附表四、五 有部分內容有誤,認定金額應為1307萬元,非如原審所認之 1318萬元)。
3.冒標時間之認定:
自訴人等人究非主持互助會之會首,無法掌握通盤資料,且 因被告拒不吐實,以致被告各次冒標之具體時間及標息不明 ,是故,如由卷附互助會會單可以查明冒標時間時,固應以 會單記載為準,惟若無法由互助會會單認定時,則本於事實 不明,應做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原則,冒標時間應以最 接近倒會時間即94年6 月開標時間認定之(因以此方式計算 ,應有之活會會員人數最少,則詐欺金額亦最少),至於標 息則無認定需要(因活會會員僅需繳交固定會金即可,死會



會員繳交之會款並非詐欺所得)。綜上,堪認被告冒標附表 所示活會會員會款,共詐得1307萬元。綜上論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以上開規定為據, 就本案中因刑法修正,致需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情形,臚列 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 ,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 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此部分, 罰金最低額,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而罰金貨幣單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2.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修正後之刑法則將上開規定刪除 ,亦即應按被告行為數論以數罪,併合處罰,兩相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3.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被告數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者,為牽連犯,僅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修正後之 刑法則刪除上開規定,亦即應按其行為數分別論罪,再併合 處罰,兩相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規定。至刑法第55條但書雖亦增訂對想像競合犯量



刑之限制,惟此僅係法理之明文化,依前引最高法院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無庸比較。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 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 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 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金額,就文義 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 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 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 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合會會員投標時標單上僅記載投標者姓名及投標金額 ,並未記載標單等情,業據證人周雲霄於原審時結證在卷( 原審卷二第147 頁),參酌本案係現場開標,有會員到場, 如未書寫標單,顯難取信於人,是故,應可認定被告偽造之 標單,其上均載有會員姓名、金額,依上開判決見解,為準 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多次以附表所示活會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冒標該活會 會員會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 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標單上偽造其他活會會員之簽名,係整個偽造準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在每次互助會開標時,一次冒標,同時 詐取多名活會會員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多 次偽造標單冒標,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均為連續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二罪,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 均加重其刑。被告偽造標單,本意在藉此詐取會款,其所犯 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就冒 標人數、金額所述,與本院認定有異,自有未合。犯罪科刑 應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 冒標固有不法,但手段尚非卑劣不堪,與自訴人等人間亦係 舊識,以此犯罪手段與一般社會經濟犯罪或司法實務就倒會 個案之量刑相較,原審遽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亦有



失入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核非可取,但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可 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查 無不良素行,且其自65年間起招募互助會,長久以來無差池 ,顯見此後冒標,係因經濟困難所致,惟其既發現財務周轉 已生困難,初期不思面對問題解決,反以冒標手段彌縫,致 使損害持續擴大,終至無法收拾而倒會,被害人之人數眾多 ,損失金額即高達一千三百餘萬元,犯罪情節嚴重,對社會 影響之巨,不需贅言,於案發後不僅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 人和解,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示懲儆。被告冒用附表所示活會會員 名義偽造標單,均已經丟棄而不復存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 (原審卷二第179 頁),不再諭知沒收;至標單上由被告偽 造署押已經隨同標單一併滅失,亦不再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附此敘明。五、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立法 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係 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非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 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係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不得減 刑之罪名,被告並因此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宣告, 在此牽連罪中有應減刑之罪與不應減刑之罪互見時,參酌司 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解釋,縱令所犯重罪部分應依赦免令減 刑,仍不得予以減刑,故被告即不能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 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編│所起互助會 │冒標時間 │冒名會員│遭詐欺會數*│備註 │
│號│ │ │ │會金=詐得會│ │
│ │ │ │ │款 │ │
│ │ │ │ │ │ │
├─┼───────┼─────┼────┼──────┼─────────────┤
│一│1.會首:被告潘│93年7月10 │陳秀琴(│(31-10- │ │
│ │ 衍山 │日 │冒名入會│ 1-4)* │ │
│ │2.會期:92年8 │ │) │ 20000 = │ │
│ │ 月10日~95年│ │ │ 320000 元 │ │
│ │ 2月10日(尚 ├─────┼────┼──────┤ │
│ │ 餘9期) │93年8月10 │蔡松(冒│(31-10- │ │
│ │3.會員人數(含│日 │名入會)│ 1-4)* │ │
│ │ 會首):31人│ │ │ 20000 = │ │
│ │4.每會會金:2 │ │ │ 320000 元 │ │
│ │ 萬元 ├─────┼────┼──────┤ │
│ │5.底標:1800元│93年9月10 │嚴太太(│(31-10- │ │
│ │6.冒標會數:11│日 │冒名入會│ 1-4)* │ │
│ │ 會(包含冒名│ │) │ 20000 = │ │
│ │ 4 會) │ │ │ 320000 元 │ │
│ │7.已標死會(實├─────┼────┼──────┤ │
│ │ 際會員):10│93年10月10│余幼惠(│(31-10- │ │
│ │ 會,周錦(龔│日 │冒名入會│ 1-4)* │ │
│ │ 秋香)、秀秀│ │) │ 20000 = │ │
│ │ (龔秋香)、│ │ │ 320000 元 │ │
│ │ 陳碧華(崔月├─────┼────┼──────┤ │
│ │ 蒨)、甲○○│93年11月10│寅○○ │(31-10- │ │
│ │ (丙○○)、│日 │ │ 1-4)* │ │
│ │ 徐淑敏翁貴│ │ │ 20000 = │ │
│ │ 琴、孫淑梅、│ │ │ 320000 元 │ │
│ │ 李俊惠、徐麗├─────┼────┼──────┤ │
│ │ 華(徐立華)│93年12月10│乙○○ │(31-10- │ │
│ │ 、孟慶萍 │日 │ │ 1-4)* │ │
│ │ │ │ │ 20000 = │ │
│ │ │ │ │ 320000 元 │ │
│ │ ├─────┼────┼──────┤ │
│ │ │94年1月10 │金戈戈 │(31-10- │ │
│ │ │日 │ │ 1-4)* │ │




│ │ │ │ │ 20000 = │ │
│ │ │ │ │ 320000 元 │ │
│ │ ├─────┼────┼──────┤ │
│ │ │94年2月10 │李阿義 │(31-10- │ │
│ │ │日 │ │ 1-4)* │ │
│ │ │ │ │ 20000 = │ │
│ │ │ │ │ 320000 元 │ │
│ │ ├─────┼────┼──────┤ │
│ │ │94年3月10 │李阿義 │(31-10- │ │
│ │ │日 │ │ 1-4)* │ │
│ │ │ │ │ 20000 = │ │
│ │ │ │ │ 320000 元 │ │
│ │ ├─────┼────┼──────┤ │
│ │ │94年4月10 │許鳳珍 │(31-10- │ │
│ │ │日 │ │ 1-4)* │ │
│ │ │ │ │ 20000 = │ │
│ │ │ │ │ 320000 元 │ │
│ │ ├─────┼────┼──────┤ │
│ │ │94年5月10 │康康 │(31-10- │ │
│ │ │日 │ │ 1-4)* │ │
│ │ │ │ │ 20000 = │ │
│ │ │ │ │ 320000 元 │ │
│ ├───────┼─────┴────┴──────┤ │
│ │本會詐得金額 │0000000 元 │ │
├─┼───────┼─────┬─────┬─────┼─────────────┤
│二│1.會首:被告羅│93年6月10 │林幼城(冒│(31-7-1-5│1.自訴人雖認潘衍山為被告冒│
│ │ 富瑛 │日 │名入會) │)*10000=│ 名入會,然潘衍山於法院訊│
│ │2.會期:92年10│ │ │180000 │ 問中陳稱伊係將名字借予被│
│ │ 月10日~95年├─────┼─────┼─────┤ 告等語,應認係潘衍山入會│
│ │ 4月10日(尚 │93年7月10 │秀秀(冒名│(31-7-1-5│ 委由被告標取,而為死會。│
│ │ 餘11期) │日 │入會) │)*10000=│2.依自訴人查報結果,雖標記│
│ │3.會員人數(含│ │ │180000 │ 「秀秀」即龔秋香為死會(│
│ │ 會首):31人├─────┼─────┼─────┤ 參見原審卷一第23頁、卷二│
│ │4.每會會金:1 │93年8月10 │黃萬金(冒│(31-7-1-5│ 第81頁),惟證人龔秋香到│
│ │ 萬元 │日 │名入會) │)*10000=│ 庭證稱其並未以「秀秀」名│
│ │5.底標:1000元│ │ │180000元 │ 義入本會(參見原審卷二第│
│ │6.冒標會數: ├─────┼─────┼─────┤ 9 頁),故「秀秀」應列為│
│ │ 12會(包含冒│93年9月10 │孫淑敏(冒│(31-7-1-5│ 虛列入會之虛構會員,實際│
│ │ 名5會,其中 │日 │名入會) │)*10000=│ 會員死會應為七會。 │
│ │ 包含「秀秀」│ │ │180000元 │ │




│ │ ) ├─────┼─────┼─────┤ │
│ │7.已標死會(實│93年10月10│陳秀琴(冒│(31-7-1-5│ │
│ │ 際會員):7 │日 │名入會) │)*10000=│ │
│ │ 會,康康(康│ │ │180000元 │ │
│ │ 玉婷)、許鳳├─────┼─────┼─────┤ │
│ │ 珍、周錦(龔│93年11月10│美蘭 │(31-7-1-5│ │
│ │ 秋香)、倪麗│日 │ │)*10000=│ │
│ │ 鳳(倪麗風)│ │ │180000元 │ │
│ │ 、沈湘君、吳├─────┼─────┼─────┤ │
│ │ 興華(丙○○│93年12月10│翟羅苗 │(31-7-1-5│ │
│ │ )、潘衍山 │日 │ │)*10000=│ │
│ │ │ │ │180000元 │ │
│ │ ├─────┼─────┼─────┤ │
│ │ │94年1月10 │翟羅苗 │(31-7-1-5│ │
│ │ │日 │ │)*10000=│ │
│ │ │ │ │180000元 │ │
│ │ ├─────┼─────┼─────┤ │
│ │ │94年2月10 │尹相寧 │(31-7-1-5│ │
│ │ │日 │ │)*10000=│ │
│ │ │ │ │180000元 │ │
│ │ ├─────┼─────┼─────┤ │
│ │ │94年3月10 │李月英 │(31-7-1-5│ │
│ │ │日 │ │)*10000=│ │
│ │ │ │ │180000元 │ │
│ │ ├─────┼─────┼─────┤ │
│ │ │94年4月10 │李月英 │(31-7-1-5│ │
│ │ │日 │ │)*10000=│ │
│ │ │ │ │180000元 │ │
│ │ ├─────┼─────┼─────┤ │
│ │ │94年5月10 │劉玲圓 │(31-7-1-5│ │
│ │ │日 │ │)*10000=│ │
│ │ │ │ │180000元 │ │
│ ├───────┼─────┴─────┴─────┤ │
│ │本會詐得金額 │0000000 元 │ │
├─┼───────┼─────┬─────┬─────┼─────────────┤
│三│1.會首:被告羅│93年9月5日│余幼惠(冒│(27-7-1-3│1.自訴人雖認「富瑛」(羅富│
│ │ 如茵借用潘衍│ │名入會) │)*20000=│ 瑛)為被告冒名入會,然羅│
│ │ 豪名義起會 │ │ │320000元 │ 富瑛於法院訊問中陳稱伊係│
│ │2.會期:93年1 ├─────┼─────┼─────┤ 借名給被告起會等語,應認│
│ │ 月5日~95年 │93年10月5 │陳秀琴(冒│(27-7-1-3│ 係羅富瑛委請被告標取匯款│




│ │ 3月5日(尚餘│日 │名入會) │)*20000=│ ,而為死會。 │
│ │ 10期) │ │ │320000元 │2.依自訴人查報結果,雖標記│
│ │3.會員人數(含├─────┼─────┼─────┤ 「秀秀」即龔秋香為死會(│
│ │ 會首):27人│93年11月5 │廖依婷(冒│(27-7-1-3│ 參見原審卷一第23頁、卷二│
│ │4.每會會金:2 │日 │名入會) │)*20000=│ 第81頁),惟證人龔秋香到│
│ │ 萬元 │ │ │320000元 │ 庭證稱其並未以「秀秀」名│
│ │5.底標:1800元├─────┼─────┼─────┤ 義入本會(參見原審卷二第│
│ │6.冒標會數: │93年12月5 │己○○ │(27-7-1-3│ 9 頁),故將「秀秀」列為│
│ │ 9會(包含 │日 │ │)*20000=│ 虛列入會之虛構會員,實際│
│ │ 冒名3會) │ │ │320000元 │ 會員死會應為七會。 │
│ │7.已標死會:7 ├─────┼─────┼─────┤ │
│ │ 會,王鳳籣(│94年1月5日│己○○ │(27-7-1-3│ │
│ │ 二會)、蔣旦│ │ │)*20000=│ │
│ │ 榮(二會)、│ │ │320000元 │ │
│ │ 周錦(龔秋香├─────┼─────┼─────┤ │
│ │ )、袁敏執(│94年2月5日│丁○○ │(27-7-1-3│ │
│ │ 袁芳菁)、富│ │ │)*20000=│ │
│ │ 瑛(羅富瑛)│ │ │320000元 │ │
│ │ ├─────┼─────┼─────┤ │
│ │ │94年3月5日│張建國 │(27-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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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