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徐鈴茱律師
黃介南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
度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與乙○○、甲○○(被訴妨害自由之上訴部分,本院 詳後)夫婦為朋友關係,緣乙○○、甲○○夫妻因信任丙○ ○、丁○○夫妻,自民國92年9月間起,即出資委託丙○○ 、丁○○夫妻代為出面購買股票。嗣因丙○○、丁○○未依 乙○○、甲○○所指示之方式代購股票,疑有背信之情形, 導致乙○○、甲○○遭受鉅額虧損,乙○○、甲○○遂於93 年7月15日11時45分許,夥同戊○○等人,一同前往臺北縣 蘆洲市○○街91號丙○○等所經營之公司內,向丙○○、丁 ○○要求賠償,經雙方協調後,丙○○乃簽發面額均為新台 幣(下同)500萬元、發票人均為丙○○、發票日均為93 年 7月15日之本票共5張,並經丁○○背書後,交付予乙○○等 人作為賠償給付之擔保。孰料丙○○、丁○○嗣後不願履行 付款、背書義務,戊○○知悉上情,因其曾參與債務協調, 乃於93年10月27日14時5分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91 號丙○○公司內,欲向丁○○、丙○○詢問處理事宜,惟丁 ○○當時並不在該處,戊○○竟對丙○○之說明深感不滿, 於當日14時35分許,基於恐嚇危害丙○○生命安全之犯意, 對丙○○恐嚇稱:「我不想處理了,讓它爛,要給你爛,要 把你撈起來,有本事你去告…不相信你試試看,如果沒有爛 ,你爸就姓XX…,不然你不知道…幹!我要讓你走路,絕對 要讓你死,不讓你活,我說的不是唬他的(以上均為台語)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丙○○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於95年2月1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具 結指證情節相符,而被告戊○○出言恐嚇被害人丙○○之經 過,亦經監視器當場攝錄存證,經檢察事務官承檢察官之命 令勘驗錄影光碟片查核屬實,製有95年1月5日勘驗筆錄為憑 (見94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偵查卷第117頁),被告戊○○及 其辯護人對前引被害人丙○○於偵訊時之指證陳述及勘驗筆 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認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許其證據能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 認定。
二、被告戊○○雖於本院另陳稱:當時因不堪受到告訴人丙○○ 出言傷人,復不滿其處理債務之態度,一時氣憤下才口不擇 言,其實則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戊○○並不否認 當時有對告訴人丙○○揚稱:「我不想處理了,讓它爛,要 給你爛,要把你撈起來,有本事你去告…不相信你試試看, 如果沒有爛,你爸就姓XX…,不然你不知道…幹!我要讓你 走路,絕對要讓你死,不讓你活,我說的不是唬他的(以上 均為台語)」等語屬實,有如前述,因上開言詞客觀上均足 讓聽聞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參酌被告戊○○自稱 其曾參與告訴人丙○○夫妻與乙○○夫婦間債務之協調,且 因知悉丙○○夫妻嗣後不願意履行本票之付款、背書義務, 方主動前去找尋丙○○夫妻問明緣由,雖未遇丁○○,但當 時因不堪受到告訴人丙○○出言傷人,復不滿其處理債務之 態度,一時氣憤下才口不擇對其有上開言詞云云,俱見被告 戊○○因眼見依循較為理性、低姿態之方式無法達成幫助乙 ○○夫婦催討債務之目的,遂採取較為嚴峻暴戾之手法,以 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逼使其 正視其所提出之訴求,至為顯然。而被告戊○○所稱其當時 因不堪受到告訴人丙○○出言傷人,復不滿其處理債務之態 度,一時氣憤下才口不擇言對其有上開言詞云云,僅屬於刑 法第57條第2款所定「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得作為量刑參考 之因素,不得據以否定刑責。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 。原審將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定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成
立,並審酌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言詞恐嚇危害 債務人生命安全之方式討債之惡質手段,犯罪對被害人生命 安全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另因被告戊○○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 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為有期徒刑四月。而被告戊○○本案之行為後,新修正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乃關於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言 ,係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 ,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 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原 審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戊○○減刑後之刑期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除論結法條欄所引據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應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外,其餘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允恰。檢察官因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乙○○、甲○○及被告戊○○被訴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乙○○、甲○○係夫妻關係,其等與丙○ ○、丁○○夫妻則係認識多年之朋友,丙○○、丁○○自92 年9月間起,受被告乙○○、甲○○之委託代為購買股票, 嗣因丙○○、丁○○未依被告乙○○、甲○○所指示之方式 代購股票,導致被告乙○○、甲○○遭受鉅額虧損,被告乙 ○○、甲○○不甘受損,遂於93年7月15日11時45分許,與 友人被告戊○○及不詳男子數名一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 街91號丙○○等所經營之公司內,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要求丙○○、丁○○簽立本票賠償被告乙○○、甲○ ○之損失,丙○○、丁○○不願意,被告乙○○即指示被告
戊○○及不詳男子數人動手毆打丙○○、丁○○,被告乙○ ○並對丙○○、丁○○恫稱:「如不簽本票,就要將你們活 埋,殺死你們全家,並將你兒子生殖器割掉,還要丁○○毀 容」等語,被告甲○○則對丙○○、丁○○恫稱:「如果你 們不配合,有很多方法可以對付你們」等語,而以此等強暴 、脅迫之方式,剝奪丙○○、丁○○之行動自由,丙○○、 丁○○為免不利,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遂依被告乙○○等 人之指示,由丙○○簽發面額均為500萬元、發票人均為丙 ○○、發票日均為93年7月15日之本票5張,並經丁○○背書 後,交付予被告乙○○等人,而使丙○○、丁○○行該等無 義務之事,丙○○因此受有臉部瘀青2處之傷害,丁○○則 受有左側胸肋處拳頭擊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 、戊○○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云云 。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甲○○、戊○○共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係以被告乙○○、甲○○、戊 ○○三人坦承於93年7 月15日11時45分許,一同前往臺北縣 蘆洲市○○街91號,並收取丙○○簽立、丁○○背書之前述 本票5 張(面額合計2 千5 百萬元),及告訴人丙○○、丁 ○○於警詢、偵訊時對犯罪事實之指訴、證人王東寶、潘自 立於偵訊時之證詞與丙○○受有臉部瘀青2處之傷害,丁○ ○受有左側胸肋處拳頭擊傷之傷害,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為憑等情為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真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同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 號判例、同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四、訊據被告乙○○、甲○○、戊○○均堅決否認有上揭刑法第 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一)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辯稱: 1、渠等因聽信友人即告訴人丙○○、丁○○夫妻之建議,於 92年9月間,委託丙○○、丁○○夫妻代為買進股票,並 同意以丁○○名義為之,孰料同年9月5日,告訴人丁○○ 告知渠已於當日以每股55元之價格,現金買進巨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路公司)股票180張,被告等即於同 年9月8日,按告訴人等之指示,匯款1050萬元至告訴人丙 ○○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俾便辦理股票交割( 匯款金額超過股款)。同年9月9日,告訴人丁○○再度告 知渠以每股47元之價格,為被告等現金買進巨路公司股票 一百張,被告等遂於同年9月12日再行匯款470萬元至上開 帳戶。93年3月25日,被告等再委託告訴人丁○○現金買 進潤泰新、福懋油兩檔股票,並匯款693萬8620元至上開 帳戶,另以現金交付300萬元作為股款。先後總計交付 2513萬8620元給告訴人夫妻,作為買進股票之資金。 2、未料93年5月間,告訴人丁○○突表示上開為被告等買進 之股票已經全數因融資斷頭而清空,被告等甚感訝異,經 告訴人丁○○提供渠在大慶證券蘆洲分公司股票集保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等始知92年9月5日,告訴人等實未為依 據當時之約定買進股票,而被告等所匯之股款部分遭挪用 :其中717萬377元用以告訴人丁○○於92年9月5日自行融 資買進巨路公司股票260張之交割款,其餘則用以償還告 訴人等共同所設公司積欠之貨款;同年9月9日雖有為被告 等確實現金買進,惟未經被告等之同意,竟於同年11月25 日擅自全數賣出,所得股款再遭挪用為渠等自行融資買 股所需款項;又93年3月25日亦未買進,被告等所匯股款 去向不明。
3、被告等為此多次與告訴人等協調,希望告訴人等還清被告 等所交付之全部款項。本案事實發生之93年7月15日,原 即乃雙方約定在被告乙○○所開設之店舖內協商,惟告訴 人等反悔而以電話告知不赴約,被告等始決定由友人陪同 ,於93年7月15日當日親至告訴人等之辦公處所,冀能與 告訴人等誠意商討解決前揭債務之方法。由於告訴人等遲
遲不提出解決方案,被告等遂要求渠等簽發支票,一次還 清全部約2500萬元之債務。惟告訴人等聲稱渠等已因債信 不良,無法簽發支票云云,被告等僅能退一步要求渠等簽 發本票,作為債權之憑據及還款之擔保。其後即由告訴人 丙○○簽發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本票五張,經告訴人丁○ ○背書後交付被告等收執,被告等隨即離去,未有傷害或 恐嚇告訴人等之行為。
4、告訴人等辦公處所乃以大片透明玻璃與外相隔,外界對於 室內狀況實可一目了然,且該處所有告訴人等之員工在內 辦公,並時有商業往來之不特定人進出,倘被告等欲恐嚇 、傷害告訴人等,焉有可能前往可如此輕易發覺犯罪之地 點從事?且又何須由行動不便之被告乙○○及手無縛雞之 力之被告甲○○自行親身前往告訴人等實力控制之範圍, 而陷自己於險境?又被告等果於93年7月15日在該處所恐 嚇、傷害告訴人等,何以當時來來往往之眾人均無一出面 制止或報案?再者,告訴人等指稱當時其下包商王東寶在 場,王東寶亦到庭證稱被告等有恐嚇、傷害行為云云;惟 如其所述屬實,何以當時未加制止?且未報案?足見其所 述不實。
5、告訴人等所提出之驗傷證明,實有可疑。蓋告訴人等為夫 妻,渠等指述遭被告等傷害之事實乃發生於93年7月15日 ,惟告訴人丁○○之驗傷證明為當日由「全民診所」檢驗 而得,告訴人丙○○之驗傷證明係93年7月19日由「台北 醫院」檢驗而得,則告訴人等夫妻不僅係在不同醫療機構 檢驗,告訴人丙○○更於案發後四日始進行檢驗,顯有悖 於常情。又告訴人丁○○之驗傷證明上記載為「主述疼痛 」,足認經檢驗之結果,實未發現有身體上之損傷,僅受 檢驗人自稱有疼痛之情形。尤有甚者,被告等於94年8月 17日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時,經其告 知有一送貨員證稱看到有人揮拳打肚子、拉頭髮云云,惟 告訴人丁○○之驗傷證明上記載為「主述疼痛」、告訴人 丙○○所提出之驗傷證明上則記載「臉部瘀青」,均與該 送貨員之證言不符。從而,告訴人等所提出之驗傷證明, 實不能證明係受被告等之傷害行為所致,甚且不能證明受 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
1、於93年7月15日當日,其原本前去找乙○○為其女兒算命 挑選結婚之良辰吉時,得知乙○○、甲○○要去找告訴人 商討解決告訴人等背信買賣股票債務之方法,因而陪同一 起前至告訴人等之辦公處所,希與告訴人等誠意,因告訴
人等遲不提出解決方案,被告戊○○見狀遂要求渠等簽發 支票一次還清全部2500萬元債務,惟告訴人等稱渠等已債 信不佳,沒有辦法簽發支票,被告戊○○僅能退一步要求 渠等簽發本票作為債權憑據及還款擔保,開立本票及背書 係因告訴人等沒有支票且稱債信不佳所致,絕非因被告等 施強暴、脅迫或恐嚇等妨害自由行為所開立。
2、告訴人於被告乙○○、甲○○委託買賣股票乙事確有背信 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判處丁○○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足見告訴人等簽發本案五張本票,確 係作為乙○○、甲○○債權憑據及還款擔保,性質上屬於 清償債務之行為。
3、本件被告戊○○沒有毆打丙○○、丁○○,遑論受他人指 示或指使他人為之,丙○○所謂受有臉部瘀傷處之傷害, 丁○○所謂受有左側胸肋處拳頭擊傷之傷害等驗傷單,均 有疑義,按陳建財之驗傷單並非當日所開,四天後之傷單 顯不足以證明其係於93年7月15日受傷,蓋此三、四天之 間是否驗傷單有受丙○○之影響?丙○○是否於此期間另 外受傷?均令人不能不有合理之懷疑,足見丙○○稱其93 年7月15日被毆受傷云云,並非可採。告訴人丁○○之傷 單雖於當日所開出,但係依其主訴所記載,而其雖證稱有 頭、臉、肚子多處被毆打疼痛,但傷單僅有左胸肋處拳頭 擊傷主訴疼痛,而無其他處之記載,果其所述被毆傷情為 真,驗傷單既係當日所作,應與丁○○所述相符才是,但 實際上卻相去甚遠,丁○○所述頭、臉、肚子相關傷情於 驗傷單上均無記載,此等情事實令人不能不對該驗傷單存 有合理之懷疑,足見丁○○所述被毆傷情,實堪置疑,不 不足為證。
五、本院經查:
(一)證人邵逸能於原審96年7月20日審判期日時證述本案並沒 有人出手毆打丙○○、丁○○,此有當日審判筆錄可憑。 本件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以書狀指稱:93年7月15日被 告等帶了七、八人跑進公司,教唆前來的二、三個黑道兄 弟,開始先毆打伊,踢下體,捶肚子,抓頭髮讓伊搖來晃 去,打嘴巴,打頭,用點燃香煙作勢燙臉毀容,並押伊至 門口欲上車,揚言要將伊活埋。另一黑道兄弟毆打告訴人 丙○○,捶肚子,打頭,用拳頭捶其左右臉頰,致其左右 臉頰瘀青,嘴角流血,抓頭髮,亦欲押告訴人丙○○上車 要載去活埋,並威脅恐嚇伊要殺掉伊兒子云云(見94年度 偵續字第207號偵查卷第94頁以下),以告訴人丁○○所 言其與丙○○受傷情形,另佐以丁○○驗傷診斷證明書係
當7月15日當日由全民醫院開出,依其自身陳述所記載, 驗傷診斷證明書中僅有左胸肋處拳頭擊傷主訴疼痛,而無 其他處之記載,果其所述被毆傷情為真,驗傷診斷證明書 又係當日所作,則丁○○所言相關傷情卻於驗傷單上均無 記載,其間已有明顯落差,又記載告訴人丙○○受有臉部 瘀青傷害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係於93年7月19 日開立,距案發之日相隔4日,此傷勢是否真為被告所造 成,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其等是否真有受所謂傷害強暴 、脅迫因而簽發本票之情事,即非無疑。
(二)告訴人陳建財於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接 受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受何傷?)我本 來想要息事寧人,我的兩邊的臉頰被打,嘴唇流血,有打 到我的左臉,還有打我的胸部(又稱)打我的臉部兩次。 (檢察官問:請再說明清楚臉部何部被打?)就是搥我的 臉頰(手比在左側臉頰靠嘴角部分)。(檢察官問:右邊 的臉有無被打?)沒有」云云(見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 筆錄),告訴人丙○○先證稱兩邊的臉頰被打,後又證稱 右邊的臉沒有被打,前後有所矛盾。
(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粘 也有打我的頭,臉頰有瘀青」云云(93年度偵字第17337 號第77頁之93年12月20日詢問筆錄);惟查告訴人陳建財 於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期日作證接受辯護人詰問時陳稱 :「(辯護人問:你當初提到有打你的頭,臉頰有瘀青, 為何沒有提到嘴唇有破,有流血?)我沒有說破,只是有 流血,我確實有流血。(辯護人問:為何在檢察官那邊沒 有說,現在才說?):我沒什麼意見…(辯護人問:為何 右臉沒有被打,驗傷單卻驗出來?)因為我記得左臉被打 ,至於右臉為何受傷,當初我有被抓,為何會受傷,我不 記得」云云(見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以案發之 初,告訴人記憶最清晰之時,其何以未向檢察官證述嘴唇 流血之較重傷害,核其所言確值存疑。而針對告訴人丙○ ○遭毆打之情形,告訴人丁○○證稱:「(審判長問:丙 ○○被打部位?)我看到他的臉部被打,也被搥肩膀,是 戊○○打的」云云(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惟以 前引告訴人丁○○書面告訴狀之內容,告訴人丁○○指稱 係一黑道兄弟毆打告訴人丙○○,捶肚子,打頭,用拳頭 捶其左右臉頰,致其左右臉頰瘀青,嘴角流血云云,從未 提出告訴人丙○○被搥肩膀之事實,是以丁○○是否係刻 意渲染事實,其與丙○○所言之憑信性,亦須探明。(四)針對告訴人丁○○本人受傷經過,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96 年7月18日審判程序中詰問丙○○,丙○○證稱:「( 檢察官問:丁○○如何被打?):我看到他被打肚子,被 踢下體,被作勢用香煙燙,但是沒有燙到…(檢察官問: 下體是被用拳頭打?還是被用腳踢?)我不記得,應該是 用腳,他被踢幾下後就蹲下去,就尿褲子…(檢察官問: 誰下手?)戊○○主使他們下手」云云(見原審96年7月 18日審判筆錄),「(辯護人問:對於驗傷單沒有提到肚 子或下體,與你陳述他是肚子、下體被打不符,為什麼? )我沒有意見,我太太有告訴我他被踢。」是以告訴人丙 ○○究竟是當場看到告訴人丁○○被打或者係事後聽聞丁 ○○轉述?而以告訴人丁○○若下體被踢到尿褲子,傷勢 應屬嚴重,其驗傷診斷證明書竟對此無所記載,是其所言 之憑信性,確值存疑。而告訴人丁○○傷勢究竟如何,其 於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辯 護人詰問時係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於蘆洲丙○○店內,你有被毆打?被何人打?):…我不 認識的人打我的胸部。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往後踢我後 面的脊椎…」云云(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 檢察官問:頭有無受傷?):有,我有去檢查…是,診斷 證明書是我就診的時候開的,上面沒有記載頭部有受傷」 云云(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辯護人問:七月十 五日當天被打部位?):肚子、頭部、臉被甩來甩去,還 有背面脊椎被踢。(辯護人問:當時身體有無產生什麼樣 的反應?):頭暈、想吐…(辯護人問:你的胸部是否有 流血?)沒有。(辯護人問:為何醫生會記載胸部的傷? ):我不知道,要問醫生。(辯護人問:為何醫生沒有記 載你的腹部有被打?)我有跟醫生講,他有開止痛藥給我 。(辯護人問:為何醫生沒有記載你的後下背有被打傷、 疼痛?):醫生這樣寫,我不知道…(辯護人問:當時下 體有無被踢?受傷?):他有踢到屁股,沒有受傷。(辯 護人問:你當時被踢屁股,下體有何生理反應?)有,尿 褲子」云云(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27頁),告訴 人丁○○對於自己究竟何部位被打?最先回答檢察官為胸 部、脊椎,後又增加頭部也有受傷;後來回答辯護人為肚 子、頭部、臉部、背面脊椎,後又增加腹部、屁股,然以 告訴人丁○○之驗傷證明上僅記載為「主訴胸部被拳頭打 傷而造成胸部挫傷」。從而告訴人丁○○指證受傷情形與 驗傷診斷證明上所載並不一致,其間是否有所隱情?而以 告訴人二人之指證,其等當時遭被告等人圍毆、恐嚇脅迫 而被剝奪行動自由時,告訴人之女兒亦在現場,告訴人丙
○○證稱:「(被告甲○○問):你的女兒有無被限制行 動?)沒有,他還小,當時高一、還是高二,不懂事。( 被告甲○○問:你女兒當時是否坐在另外一頭很自由的一 直在講手機?):是。(見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 ;告訴人丁○○證稱:「(辯護人問:女兒是否在講手機 ?)沒有,他嚇得在哭」云云(見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 筆錄),告訴人丙○○稱當時女兒可以自由講電話,告訴 人丁○○卻稱女兒受驚嚇在哭,沒有在講手機,兩人就事 實證述不一,倘告訴人之女真有受驚嚇而哭泣之情形,何 以告訴人丙○○毫無所悉,甚且陳稱當時其女兒在講手機 ,告訴人丁○○此部分所言應非事實,而以告訴人丙○○ 所言為可信。據此,告訴人二人真有遭被告等人糾眾圍毆 、放話恐嚇、脅迫之妨害自由情事,告訴人丁○○甚至遭 踢下體而有尿失禁之情形,告訴人之女兒既未被限制行動 自由,其見父母遭人圍毆、出言恐嚇、威脅,母親下體被 踢而尿失禁,衡諸倫理常情,當會以手機對外通聯求救, 詎其竟坐在另外一頭、自由自在地講手機,如此作為,若 對照告訴人丁○○、丙○○二人所稱遭人圍毆、脅迫之情 況為真,殊難理解,告訴人丙○○、丁○○應有誇張、渲 染事實經過之嫌,不得逕以其等指訴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
(五)又證人王東寶於94年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我去 收取承包款,我看到七、八人在公司裡面,一、二人在公 司外面,我當時看到那麼多人,我沒有進去,但我聽到有 爭吵聲,我當時站在外面,我在外面等,我有看到揮手動 作,但我不知道何人揮手。(檢察官問:揮手是毆打嗎? )我不知道是何人,我看到那個人抓丁○○頭髮。」等語 ;惟其於原審96年8月20日審判期日作證時又證稱:「( 檢察官問:有人拉丙○○的太太丁○○否?)我沒有看到 。因為裡面人太多。(檢察官問:你有沒有看到有人拉扯 丙○○?):沒有。(檢察官問:你有沒有看到有人出手 打丙○○?):這部分我也沒有看到。(檢察官問:有沒 有看到有人出手打丙○○的太太?):我只有看到丙○○ 的太太人處在他們人當中。(檢察官問:所以你沒有親眼 看到有人曾經出手拉丙○○及他太太是否?)對。(檢察 官問:你也沒有親眼看到有人出手打丙○○或他太太是否 ?):我可以確定沒有人打丙○○,但是不能確定有沒有 人打丁○○。(檢察官問):你說你在屋外聽到裡面有人 在吵,聽到內容為何否?):聽不出來…(辯護人問:: (提示偵查卷第一一五頁)你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偵查庭
時,問說你有沒有進公司,你說那些人走後,你有進公司 ,丁○○告訴你,有人踹她,拉她頭髮,肚子會痛,是你 看到還是丁○○跟妳說的?):我進公司後,看到丁○○ 手按者肚子,我問她怎麼了,她才說剛才有人踹她,她肚 子痛…」云云(見原審96年8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10行 以下)。據此,證人王東寶前後所言出入甚大,其後雖又 於原審庭訊時改稱有人拉丁○○之頭髮,然以此基本事實 ,證人王東寶所言竟有前後不一之重大落差,其所謂目睹 有人拉丁○○頭髮之說,不足為據,又其所言「她才說剛 才有人踹她,她肚子痛…」等證詞,亦為聽聞丁○○之轉 述,核無證據能力,不能援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六)而被告等人究竟有無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剝奪告訴 人等之行動自由而強逼告訴人簽發本票、背書,查當時亦 在場之證人邵逸能於原審96年7月20日審判期日時證稱未 見何人將丁○○、丙○○公司電話拔掉、未見人搶走丙○ ○夫婦手機、未見人抓住丁○○二人、控制他們行動、未 聽到有人恐嚇丁○○二人,叫他們開本票,如果不開本票 要殺死他們全家?要押到山上活埋、當時丁○○公司的大 門沒有鎖住、可自由進出,當時除了看到丁○○夫婦外, 印象中有一男一女進出云云(見原審96年7月20日審判筆 錄第6至8頁),另告訴人丙○○更證稱其女兒在場,很自 由的在一頭講手機(見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22 頁 ),果現場如告訴人丁○○所言其自身及其夫同被毆打, 並遭限制行動,其女兒豈會毫無知覺,仍繼續講其手機? 足見丙○○、丁○○應未被限制行動自由。另告訴人丁○ ○於原審96年7月20日庭訊時證稱被告甲○○當場恐嚇稱 打到他們簽本票為止,但此部分主張,遍查偵查卷證,前 所未聞,告訴人丙○○亦未有類似供述,丁○○此部分臨 訟證詞明顯係欲入被告等於罪,欠缺佐證,不足為憑。(七)而檢察官所舉另一人證潘自立於94年7月11日偵訊中固曾 證稱:「當日我是到陳男(指丙○○)住處找他們員工施 先生,但施男不在,我請陳男移車,發現不明人士有肢體 動作,我一進入發現氣氛不對,馬上退出,只待一、二秒 。(檢察官提示戊○○照片,有無見該人動手?)實在沒 印象,因為所有人都不認識,我只看到有人抓住黃女(指 丁○○)頭髮,有人打黃女肚子」云云;然證人潘自立於 原審96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時到案作證,係證稱:「(檢 察官問: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是 否到過丙○○、丁○○住所?)我有到他們的辦公室。( 檢察官問有無進入辦公室?)有。(檢察官問:進去辦公
室的時候有無看到丁○○、丙○○以外的人?)有,我有 看到約五、六個人。(檢察官問:這五、六個人有無在場 的被告?)我上次在檢察官那邊就說過,我進去的時間很 短,場面有點尷尬,對於裡面的人沒有印象,現在看好像 跟當初看得不一樣。(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場面有點尷尬 是什麼意思?)裡面很小,人很多,好像在談事情,感覺 很緊張。(檢察官問:感覺很緊張,是什麼感覺?)不像 一般聊天的氣氛。(檢察官問:氣氛感覺很緊張,就不是 正常談事情?)不像一般聊天拜訪或洽公。(檢察官問: 偵查中說只在裡面待一、二秒?)只進去幾秒鐘,他們看 到我很尷尬,我也很尷尬,所以我就退出來了。(檢察官 問:這幾秒鐘你看到什麼?)印象中丁○○在跟他解釋什 麼,有幾個人圍著她,現場的狀況滿亂的,聲音也吵雜。 (檢察官問:聲音吵雜包含聲音大聲?或是你一言我一語 在吵架?)大家的聲音比較重,兩三個人同時講話。(檢 察官問:現場滿亂,指的是什麼?)地方小很擠,丁○○ 他們態度不太自然,加上旁邊的人講話聲音比較重。(檢 察官問:你說現場亂,包含有看到有人抓丁○○頭髮?) 應該是拉扯。(檢察官問:誰拉丁○○?)我不認識。( 檢察官問現場亂,是否含你在偵查中說有人打丁○○?) 應該是肢體上有推拉的動作。(檢察官問:肢體上有推拉 ,是否可以進一步說清楚?)就是推的動作,推丁○○的 肩膀。(檢察官問:除了推丁○○肩膀外,是否還有對他 肚子部分作打的動作?)我當初的印象就是五、六個人圍 著他,他們談的事情我不清楚,可是感覺場面上就是好像 那種味道,裡面有人出手推,旁邊兩、三個人圍近來靠近 他,我就看到有人往他身上推,算是不友善的動作。(檢 察官問:你說的不友善的動作,至少可以肯定他們有身體 上的接觸?)對。(檢察官問:你今天無法具體指出他們 身體的接觸究竟是肩膀或肚子?)坦白講,事情經過太久 ,而且當初時間很短,我不可能記得細節。(檢察官問: 你當天不是刻意到現場?)不是。(辯護人問:如何認識 丙○○、丁○○?)我們都在蘆洲工作,工作又類似,常 常碰面。(辯護人問:常常碰面是跟丁○○他們碰面?) 對,因為工作才會常常碰面。(辯護人問:你在目睹這個 過程之前就認識他們?)認識。(辯護人問:丁○○於開 庭時說他之前不認識你,與今日你說的不一致,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辯護人問;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你 為何會到丁○○、丙○○的處所?)我印象中好像前一天 做夜晚的工作,我到他們隔壁旅館睡覺,起來後我就到他
們那邊晃。(辯護人問:你所謂隔壁旅館,距離他們公司 多遠?)頂多十幾公尺。(辯護人問:旅館名字?)馨記 旅館。(辯護人問:你當天到現場,不是專程去找丁○○ ?)我不是有打算去找他們,只是過去閒晃,沒想到就碰 到這件事情。(辯護人問:你提到進去待一下就出來,進 去時丁○○被圍住,他有無看到你進去?)裡面所有人都 有看到我。(辯護人問:你只待幾秒鐘,為何知道大家都 有看到你?)因為場面很尷尬,我一推門進去,大家都回 頭看我,所以大家都知道我進去。(辯護人問:當時丁○ ○有無跟你講話或求救?)沒有。(辯護人問:除了看到 有人推丁○○,有無聽到有人罵或恐嚇他?)我沒有聽到 」云云(見原審96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基以證人潘自 立之證詞內容,可知其與告訴人應甚熟識;然告訴人丁○ ○於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時卻證稱不認識潘自立云云, 則其間告訴人丁○○是否另有隱瞞,應值深究?而證人潘 自立於案發當日為何至告訴人公司,其於偵查中陳稱「當 日我是到陳男(指丙○○)住處找他們員工施先生。」然 審判中所言又稱「印象中好像前一天做夜晚的工作,我到 他們隔壁旅館睡覺,起來後我就到他們那邊晃。(辯護人 問:你當天到現場,不是專程去找丁○○?)我不是有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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