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29
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手槍罪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PT 92 A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3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處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西TA URUS廠製PT 92 A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某日,在台北 縣永和市○○路上某處車內,受年籍不詳綽號「俊明哥」之 男子委託,寄藏巴西TAURUS廠製PT 92 AFS型,口徑9MM 之 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 ,旋即藏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街143巷37號2樓其住處。迨 95年3月13日零時許,乙○○在台北縣中和市○○路268巷1 號「采冠卡拉OK」店內唱歌,因遭鄰桌客人甲○○數落其歌 唱不佳發生爭執,乙○○竟返回其上開住處內拿取上開槍彈 ,再折返上址與甲○○理論,嗣並發生拉扯,乙○○即持上 開手槍朝上空射擊一槍,惟甲○○仍對乙○○說「你再開啊 」,乙○○即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手槍朝甲○○ 之右腳踝處射擊一槍,並擊中甲○○右腳踝處,致甲○○倒 地並受有右末端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金屬碎片 殘留及右踝開放性傷口(槍傷)之傷害。乙○○見甲○○受 傷後,即攜帶上開槍彈(按上開手槍內僅餘乙顆制式子彈)
逃離現場,惟於翌(14)日21時許,乙○○在警員偵辦前開 案件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自首,並報繳出其全部持有之上開巴西TAUR US 廠製PT 92 A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含 彈匣乙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乙顆,嗣並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扣案槍枝及子彈,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係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列所述之其餘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5第2項,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撤銷改判即寄藏手槍及子彈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受年籍不詳綽號「俊明哥」之男子委託, 寄藏巴西TAURUS廠製PT 92 A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 槍乙支(含彈匣乙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旋即藏放 在台北縣中和市○○街143巷37號2樓其住處,並於95年3月 13日零時許,攜自台北縣中和市○○路268巷1號「采冠卡拉 OK」店內開槍之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 巴西TAURUS廠製PT 92 A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在卷可稽,且扣 案之上開巴西TAURUS廠製PT 92 A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 動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乙顆,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巴西TAURUS 廠製PT 92 A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乙個 )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有該局95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500 38088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可佐,被告此部分寄藏手槍及子彈 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 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次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 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11條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 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11條規定。
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 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依斯時 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 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 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2條第2項易 服勞役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 。
㈣現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從刑之規定,僅在該條第1項第3 款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之規定,並為使適用 更期明確,以符合現行實務之見解,將該條第2項、第3項 所使用之「犯人」一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則關於 違禁物,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得宣告沒收,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亦無不同, 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
㈤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 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 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 罪處斷。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手槍、子彈犯行,於未被發 覺前,向警方自首,嗣並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自應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告訴人甲○○後固攜帶上開槍彈 逃離現場,惟其於翌日即95年3月14日21時許,在犯罪被發 覺前,即先行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投案,被告並同時報繳出其全部持有之上開巴西TAURUS廠製 PT 92 AF 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含彈匣乙 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乙顆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李明 華、黃偉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手槍1支(含 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稽,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被告前開 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實施前自首,有如上述,應依前開 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成 立同條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 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 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 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所云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
,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689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查獲之經過情形,業 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明華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後警方到采冠卡拉OK查訪,並查訪附 近的店家及民眾,發現係一綽號「蔡頭」之人開的槍,其後 有透過采冠卡拉OK的老闆、少爺去找「蔡頭」之真實身分, 如果知道他的訊息叫他出來投案,「蔡頭」的身高、外型、 體型、年紀都大致確定,且有很多線索都針對「蔡頭」等語 (見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7、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我)去找朋友戴文彬,因為我有跟他說我早上發 生的事情,所以他就跟我說有警察在找我」等語(見95 年6 月14日偵查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行到案前, 警方雖未確知被告之詳細年籍資料,然經調查後,所獲得之 線索均指向綽號「蔡頭」之人,對於綽號「蔡頭」之人涉有 重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且警方亦放出訊息 及透過管道勸說被告投案,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足徵 警方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是被告事後之投案, 尚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與刑法第62條 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認被告符合修 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誠有認定事實之 違誤。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 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2、66條定有明文。 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自首減刑規定 ,應諭知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宣告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亦應諭知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 宣告刑,始為適法。然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2年4月,減為有 期徒刑1年2月,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㈢按「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因傳喚、拘提未到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有該院95年12月24日95年 板院輔刑群科緝字第1124號通緝書一紙附卷可稽,嗣被告於 96年7月2日14時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投案, 隨即移送法院裁定具保新臺幣5萬元並撤銷通緝,亦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96年7月2日調 查筆錄、押票、上開法院96年7月11日96 年院輔刑群銷字第 604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為憑,是以被告經法院通緝後 ,於96年7月2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投案,是否 即屬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該當前揭條例規定,原判決漏未 說明理由,乃遽援引前揭條例予被告減刑之諭知,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惟查:㈠被告係於95 年3月14日21時許, 即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首,並報 繳出其全部持有之上開手槍及子彈,有筆錄為憑,且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槍的人當時我不認識。」、「 (你指認被告的地點是在警察局還是你在亞東醫院作筆錄的 地方?)亞東醫院。(是否在95年3月14日槍擊的第二天第 二次作筆錄時才指認?)不是,是第一次筆錄。我在亞東醫 院第一次作筆錄時我就指認了。(提示偵查卷第9到14頁第 一次及第二次亞東醫院警詢筆錄,請確認何時指認被告?) 經我確認後是95年3月14日第二次筆錄(按該筆錄記載詢問 時間係自95年3月14日23時3分起迄95 年3月14日23時27分止 )才用被告及槍照片給我指認出被告。(是否警方拿照片及 槍照片讓你指認後,你才知道嫌犯的名字叫乙○○?)是。 」等語;證人李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目 前在何處任識?)中和分局偵查隊任小隊長。(檢察官問: 本件槍擊案如何查獲被告?)本件是因為發生後有人報案, 案發現場是員山派出所轄區,地點在派出所附近,救護車到 現場載送被害人時,警員就已經到現場,事後我們到采冠卡 拉OK查訪,沒有查到是誰開的槍,我們派出所同仁分成很 多路線去查,有的查訪店家,有的查訪附近的民眾,後來只 知道壹個綽號叫蔡頭的人開的槍,但蔡頭的正確年籍資料都 不知道。後來被告自己在隔天即95年3月14日晚上直接帶槍 到中和分局來自首,才查獲是他開的槍。(檢察官問:乙○ ○自己在偵查中陳述他去找朋友戴文彬,他跟他說早上發生 的事情,所以戴文彬跟他說警察在找他,你們是否有透過管 道放出消息說警察在找被告?)我們有透過店家即采冠卡拉 OK的老闆、少爺去找蔡頭這個人的真實身分,如果知道他 的訊息叫他出來投案。(檢察官問:戴文彬與乙○○什麼關 係?)我不知道戴文斌是誰。(檢察官問:被告在投案前你 們是否已經確定本件槍擊之人就是綽號蔡頭之人?)我們當 時只確定是蔡頭開的槍,但不知道蔡頭是誰。(檢察官問: 當時知道綽號蔡頭有無透過警方的綽號查明系統去查詳細的 年籍資料名字?)有,但沒有結果。(辯護人問:警方是否 知道開槍綽號蔡頭的人外貌及年齡、外型有無瞭解?)我們
有問被害人及他哥哥陳正奇,身高、外型、體型、年紀都有 大致確定。(辯護人問:你們有無查證蔡頭這個人是采冠卡 拉OK裡面的員工?)我們有查證,結果不是。(辯護人問 :在被告帶槍向警方自首前,有無人向警方告知已經找到蔡 頭或是通知蔡頭?)沒有。」等語;證人黃偉成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檢察官問:在93年10月間在何單位任職?)中 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檢察官問:本件槍擊案如何查獲被 告乙○○?)案發是在凌晨五點多,案發後我們就到案發地 點勘查蒐證,我和我們小隊長李明華去查訪這個案子,後來 李明華跟我說有綽號叫蔡頭的人涉案,但沒有說出正確的姓 名年籍等資料,這個案子大部分我都在隊內作內部文書工作 ,我知道蔡頭涉案之後,隔天他晚上就帶作案槍彈來投案, 他來投案之前,我們不知道蔡頭就是乙○○。(檢察官問: 乙○○在偵查中說戴文彬告訴他警察再找他的事情,你們是 否有透過其他管道把消息放出去說警察在找他?)要問小隊 長李明華比較清楚,我不清楚。」等語,足見本件警方於案 發後,僅知被告綽號「蔡頭」以及其身高、外型、體型、年 紀,但並不知「蔡頭」為何人,且透過警方綽號查明系統查 明未果,已難認定警方人員對於何人犯罪之嫌疑,有確切之 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承:「(我 )去找朋友戴文彬,因為我有跟他說我早上發生的事情,所 以他就跟我說有警察在找我」等語,但依前開證人李明華之 證詞,警方曾透過店家即采冠卡拉OK的老闆、少爺去找「 蔡頭」的真實身分,並勸導投案,是以被告前開所供:「所 以他就跟我說有警察在找我」等語,並非意指警方對於被告 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㈡按「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刑法第62、66條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該條 例既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自得減至3分之2,是以 原判決以被告所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而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要屬合法。㈢按「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 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 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 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 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
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 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 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 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 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固足資參照。惟查: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雖經通緝,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2月24日 95年板院輔刑群科緝字第1124號通緝書一紙在卷為憑,但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在地院為何不到庭 ?)我因為在南部工作。(審判長問:為何不跟你的律師聯 絡?)律師是法院請的,我沒有他的電話。(審判長問:法 院按址拘提也沒有拘到,有沒有意見?提示拘票並告以要旨 )沒意見。(審判長問:保證人有沒有通知你要到庭?)我 不知道,我那時跑到南部。(審判長問:你有官司在,為何 跑到南部不向法院陳報?)我想說我爸爸會打電話給我。( 審判長問:你父親有收受傳票,他有沒有通知你?)我有問 他,他說有,但我的行動電話並沒有他顯示的電話。」等語 ,且其係於96年7月2日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投案,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所附調 查筆錄記載:「(你因何事接受警方談話)因我為槍砲通緝 犯,我主動前往中和分局偵查隊投案。(你為何不到案?) 因我不知道被通緝,我都在外工作,沒有住在家中,後來收 到消息便主動前往分局投案。」(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 被告係主動投案,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自已合於自首之要 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 亦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寄藏制式槍彈,且因與他人發生衝突 即攜帶外出射擊,惡性非輕,對於社會亦造成潛在之危險,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上開巴西TAURUS廠製PT 92 A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 自動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乙顆,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子彈貳顆,已射擊而失其效能,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乃 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即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
後,持槍射擊,致擊中告訴人之右腳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故意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係持槍朝甲○○前方地上 射擊,子彈自地上彈射,始擊中甲○○右腳踝云云。惟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持上開手槍朝告訴人甲○○之右腳踝處射 擊乙節,已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基詳(見原審卷 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被告當時係因唱歌問題與 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乃攜帶上開槍彈返回上開現場,持 槍先朝上空射擊乙槍,遭告訴人甲○○嗆以「你再開啊」, 再開第2槍,造成告訴人甲○○前開傷害,難認無持槍傷害 之故意。況上開現場事後經人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發現 地上留有任何遭子彈射擊後反彈痕跡之相關事證,是以被告 係基於教訓告訴人甲○○之用意,逕持上開手槍朝告訴人甲 ○○右腳踝處射擊,應堪置信。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情之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及上開巴西TAURUS廠製PT 92 A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口徑 9MM之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亦臻明確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 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次按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現行刑法中,有 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 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非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 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 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罰金 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 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被告行為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提高倍數,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㈢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即由修正前之減輕其刑,修正為 「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 告於犯罪後發覺前已「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有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各規定,於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9月,暨以 被告持以犯罪用之扣案巴西TAURUS廠製PT 92 AFS型,口徑 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口徑9MM之制式 子彈壹顆,係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之故意 ,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未合於自首要件為由,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重,均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無理由部分,詳 如前述),應予駁回。
丙、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 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上開巴西TAURUS廠製PT92 AFS型,口徑9MM 之 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乙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66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