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丙○○、乙○○部分均撤銷。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
丁○○、丙○○、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第18屆村長候選人,與方三旗 、柯奕賢、林銘儒、楊文瑞、方美森、方美雅、方振光、盧 柔茵、林明海、林明賓、江錦碧、陳方敏合、丁○○、方敏 惠、涂裕苓、涂智翔、謝靜子、吳陳仁惠、吳明廣、乙○○ 、丙○○、陳秀春、游麗美、賴怡芳、呂文志、曹惠麗、林 憲三等人分別具有親誼關係,柯奕賢、林銘儒、楊文瑞、方 美森、方美雅、方振光、盧柔茵、林憲三、林明海、林明賓 、江錦碧、陳方敏合、丁○○、方敏惠、涂裕苓、涂智翔、 謝靜子、吳陳仁惠、吳明廣、乙○○、丙○○、陳秀春、游 麗美、賴怡芳、呂文志、曹惠麗、游惠芬(原審另行審理) 明知自己並無居住在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之事實,竟基於使 甲○○當選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村長之犯意,分別與甲○○ 、方春田(原審另行審理)及方三旗基於犯意之聯絡,甲○ ○亦與方春田、方三旗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由甲○○於民國94年8月1日代如附表編號18至24所示之
吳陳仁惠、吳明廣、乙○○、丙○○、陳秀春、游麗美、賴 怡芳等人,於94年10月26日代如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之呂文 志、曹惠麗、游惠芬,於94年12月5 日代如附表編號12、13 所示之陳方敏合、丁○○,於94年12月7 日代如附表編號15 、16所示之涂裕苓、涂智翔,於95年2月3日代如附表編號14 、17所示之方敏惠、謝靜子,將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所示 之泰平村戶籍內;由方三旗於94年12月9日代如附表編號8至 11所示之林憲三、林明海、林明賓、江錦碧等人,將戶籍虛 偽遷徙至如附表所示之泰平村戶籍內;由方春田於94年12月 15日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柯奕賢、林銘儒、楊文瑞、方 美森、方美雅、方振光、盧柔茵等人,將戶籍虛偽遷徙至如 附表所示之泰平村戶籍內,並由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據以將柯 奕賢、林銘儒、楊文瑞、方美森、方美雅、方振光、盧柔茵 、林憲三、林明海、林明賓、江錦碧、陳方敏合、丁○○、 方敏惠、涂裕苓、涂智翔、謝靜子、吳陳仁惠、吳明廣、乙 ○○、丙○○、陳秀春、游麗美、賴怡芳、呂文志、曹惠麗 、游惠芬分別編入臺北縣雙溪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 之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嗣柯奕賢、林銘儒、楊文瑞、 方美森、方美雅、方振光、盧柔茵、林憲三、林明海、林明 賓、江錦碧、陳方敏合、丁○○、方敏惠、涂裕苓、涂智翔 、謝靜子、吳陳仁惠、吳明廣、乙○○、丙○○、陳秀春、 游麗美、賴怡芳、呂文志、曹惠麗、游惠芬均於95年6月10 日臺北縣雙溪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投票日,行使投 票權,以此非法之方法,使該屆村長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柯奕賢、林銘儒、楊文瑞、方美森、方美雅、方振光、 盧柔茵、林憲三、林明海、林明賓、江錦碧、陳方敏合、方 敏惠、涂裕苓、涂智翔、謝靜子、吳陳仁惠、吳明廣、陳秀 春、游麗美、賴怡芳、呂文志、曹惠麗等人部分,均經原審 依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 台幣9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均褫奪公權2年,均減為褫 奪公權1年確定)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辯稱:我雖然有代吳陳仁惠等人將戶籍遷徙 至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內,但95年6月10 日之村長投票結果 甲○○扣除本案之所謂遷徙人口,甲○○仍高過對手甚多, 對於選舉之結果並無影響,何況許多人戶籍仍留在泰平村內 並未遷出,原審認為是共同正犯並不妥當等語;被告丁○○
辯稱:我在雙溪鄉出生,我都是跟著母親遷戶籍,後來我外 公過世,要處理遺產的事,所以就遷回雙溪,不是為了要讓 選舉結果產生影響,何況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所保障,而 且自94年遷入迄今戶籍並未再遷出,怎能認定說戶籍是虛偽 遷入?而且全台居住所與戶籍地不同之人絕不在少數,不能 以戶籍地與實際居所不同作為本案犯罪之認定等語;被告丙 ○○、乙○○辯稱:我們二人為夫妻,我們二人把戶籍遷回 雙溪鄉,主要是因為雙溪鄉有核四廠,戶籍遷回去,可以申 請獎學金,不是為了要讓選舉結果產生影響,何況人民有遷 徙自由為憲法所保障,而且自94年遷入迄今戶籍並未再遷出 ,怎能認定說戶籍是虛偽遷入?而且全台居住所與戶籍地不 同之人絕不在少數,不能以戶籍地與實際居所不同作為本案 犯罪之認定等語。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乙○ ○及同案被告方三旗、柯奕賢、林銘儒、楊文瑞、方美森、 方美雅、方振光、盧柔茵、林憲三、林明海、林明賓、江錦 碧、陳方敏合、方敏惠、涂裕苓、涂智翔、謝靜子、吳陳仁 惠、吳明廣、陳秀春、游麗美、賴怡芳、呂文志、曹惠麗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雙溪鄉戶政事務所95 年7 月20日北縣雙戶字第0950001352號函所附之戶籍資料、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縣雙溪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0 日北 縣雙戶字第0950001497號函檢附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 、臺北縣雙溪鄉戶政事務所96年7月12日北縣雙戶字第09600 01234號、96年12月13 日北縣雙戶字第0960002340號函檢附 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縣雙溪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 長選舉人名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丁○○、 丙○○、乙○○等人均明知自己並無居住在臺北縣雙溪鄉泰 平村之事實,竟基於使被告甲○○當選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 村長之犯意,與被告甲○○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代被告丁○○、丙○○、乙○○等人 將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所示之泰平村戶籍內,並於投票日 前往行使投票權,使該屆村長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與 單純將戶籍遷移之遷徙自由不同。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並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 ,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 包括在內;且甲○○係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第18屆村長候選 人,與方三旗、柯奕賢、林銘儒、楊文瑞、方美森、方美雅 、方振光、盧柔茵、林明海、林明賓、江錦碧、陳方敏合、 丁○○、方敏惠、涂裕苓、涂智翔、謝靜子、吳陳仁惠、吳
明廣、乙○○、丙○○、陳秀春、游麗美、賴怡芳、呂文志 、曹惠麗、林憲三等人分別具有親誼關係,柯奕賢、林銘儒 、楊文瑞、方美森、方美雅、方振光、盧柔茵、林憲三、林 明海、林明賓、江錦碧、陳方敏合、丁○○、方敏惠、涂裕 苓、涂智翔、謝靜子、吳陳仁惠、吳明廣、乙○○、丙○○ 、陳秀春、游麗美、賴怡芳、呂文志、曹惠麗、游惠芬明知 自己並無居住在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之事實,竟基於使甲○ ○當選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村長之犯意,分別與甲○○、方 春田及方三旗基於犯意之聯絡,甲○○亦與方春田、方三旗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方春田、方三旗等人於如事實 欄所述之時間,代如附表所示之柯奕賢等人,將戶籍虛偽遷 徙至如附表所示之泰平村戶籍內,並由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據 以將如附表所示之柯奕賢等人分別編入臺北縣雙溪鄉第18屆 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嗣柯奕賢 等人均於95年6月10 日臺北縣雙溪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長 選舉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以此非法之方法,使該屆村長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見被告甲○○與代附表編號12至27 遷徙戶籍之陳方敏合等人及與方春田、方三旗等人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且柯奕賢、林銘儒、楊文瑞、方美 森、方美雅、方振光、盧柔茵、林憲三、林明海、林明賓、 江錦碧、陳方敏合、方敏惠、涂裕苓、涂智翔、謝靜子、吳 陳仁惠、吳明廣、陳秀春、游麗美、賴怡芳、呂文志、曹惠 麗等人部分,均經原審依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均 褫奪公權2年,均減為褫奪公權1年確定,足見被告等在原審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在本院上開所辯均屬 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應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罪證明確,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 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 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 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而本件被告甲○○分別與附表編號12至27所示之丁○○、 丙○○、乙○○等人及與方春田、方三旗等人,均有犯意之 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並無不利。 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以上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上揭犯行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論處。另刑法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第146條之 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增訂第2 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亦同。」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徙戶籍 之行為,明文規範於刑法中,以杜爭議(刑法第146條第2項 修法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法前,雖然多數實務認為憲法第 129 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固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 然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 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除影響於候選人之得票數外 ,且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 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等投票 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誰,然不論投與何人,既已使選舉人之 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是以,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 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 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 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8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對
於意圖影響投票結果,而遷徙戶籍之行為,均認符合刑法第 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然有部分實務見解對於虛偽遷徙戶 籍之行為,是否該當修法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非法之 方法」,仍有不同意見,為杜爭議,立法者始將此種行為列 為刑法規範之對象,而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故該 次法律修正應認屬於法律變更,依據首揭所述,因被告等人 行為後,法律業經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蓋於修 法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意圖影響投票結果,而遷徙戶籍之 行為,認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即係以行為人 有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作為其遷徙戶籍之目的,是否 即在影響投票結果正確性而該當犯罪之判斷標準,與修正後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同,且修正前、後刑法第14 6條第1項、第2 項之法定刑度相同,則對於被告而言,修正 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行為 後,刑法之規定雖經變更,然因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據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又修正前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 年以下。」即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者,若認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即得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 年以下褫奪公權。」修 正前、後刑法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均為1年以上10 年以下, 然修正後刑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於 必要時,始得宣告褫奪公權,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 正,並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惟按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8條第3項(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移列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8條第3 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並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 ,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修正 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宣告6月或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 又因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未經修正, 已如前述,即無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
定。再者,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業經修正,而犯罪在 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丁○○、丙○○、乙○○與同案被告柯奕賢、林銘 儒、楊文瑞、方美森、方美雅、方振光、盧柔茵、林憲三、 林明海、林明賓、江錦碧、陳方敏合、方敏惠、涂裕苓、涂 智翔、謝靜子、吳陳仁惠、吳明廣、陳秀春、游麗美、賴怡 芳、呂文志、曹惠麗等人於投票日前,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主觀犯意,分別與甲○○、方春田、方三旗基於犯 意之聯絡,甲○○亦與方春田、方三旗基於犯意之聯絡,分 別由甲○○、方春田、方三旗等人將戶籍遷入其等未實際居 住之如附表所示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之戶籍內,並於投票日 前往行使投票權,均足認確已該當96年1月24 日修正前刑法 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被告丁○○、丙○○ 、乙○○分別與代為遷移戶籍之被告甲○○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甲○○與代遷移戶籍之附表編號12至27等人及與 方春田、方三旗等人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等人分別據予論科,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本案牽連甚廣,且被告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 ,被告甲○○實不應予以緩刑,方足以收儆惕之效,為此難 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被告甲○○部分之判決,另為適當 之判決;被告甲○○、丁○○、丙○○、乙○○等人分別以 上開辯解及希望不要褫奪公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等四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 採,已詳如上述,又被告等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 第1 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又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為法律所明 定,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依法自應宣告褫 奪公權之期間;又原審以被告等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且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尚 有悔悟之心,原審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 被告甲○○部分,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4 年,併就被告丁○○、丙○○、乙○○等人,依上 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亦難認原判決有何不 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 固均無可取。惟查,被告甲○○分別與方春田、方三旗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記載認定並於理由
欄說明,已有未合;且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而 宣告,並緊接於主刑之後書寫,且標明期間。原判決並未緊 接於主刑之後宣告褫奪公權,亦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揭可 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丁○○、丙○ ○、乙○○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丙○○ 、乙○○等人,明知未實際居住於泰平村,且被告甲○○亦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實際居住於泰平村內,被告甲○○ 竟為達自己當選之目的,除由自己將附表編號12至27所示之 人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之地址,另委由方春田、方三旗將附 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人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之地址,影響純 正選舉之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所為顯 屬不當,又被告甲○○身為選舉候選人,不思循正當競選方 式獲取選民支持,竟以此方式使該次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顯無足取,然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且均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甲○ ○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妥適,而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罪 ,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依被告等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惟被 告等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爰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之規定 ,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減得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部分並比照主刑減刑 標準定為原宣告期間之二分之一,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甲 ○○、丁○○、丙○○、乙○○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 之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部分,依 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 刑4 年,併就被告丁○○、丙○○、乙○○等人,依上開規 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6年1 月24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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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姓名 │ 原戶籍地址 │遷徙戶籍時間│ 遷入戶籍所在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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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柯奕賢 │臺北縣板橋市○○街35巷│94年12月15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2 號5 樓 │ │平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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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銘儒 │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94年12月15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294 巷12號 │ │平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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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文瑞 │臺北縣板橋市○○○街12│94年12月15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巷32之1 號 │ │平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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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方美森 │桃園縣桃園市○○路777 │94年12月15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號9 樓之1 │ │平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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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方美雅 │桃園縣桃園市○○路777 │94年12月15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號9 樓之1 │ │平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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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方振光 │臺北縣土城市○○路285 │94年12月15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號4樓 │ │平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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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盧柔茵 │臺北縣土城市○○路285 │94年12月15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號4樓 │ │平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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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憲三 │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94年12月9 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290 號4 樓 │ │平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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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明海 │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94年12月9 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290 號4 樓 │ │平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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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明賓 │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94年12月9 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290 號4 樓 │ │平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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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江錦碧 │臺北縣蘆洲市○○路73號│94年12月20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3 樓 │ │平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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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方敏合 │臺北縣中和市○○街47號│94年12月5 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 │ │平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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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丁○○ │臺北縣中和市○○街47號│94年12月5 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 │ │平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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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方敏惠 │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95年2 月3 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792 巷2 號 │ │平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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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涂裕苓 │臺東縣鹿野鄉○○路○ 段│94年12月7 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131 巷26弄11號 │ │平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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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涂智翔 │臺東縣鹿野鄉○○路○ 段│94年12月7 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131 巷26弄11號 │ │平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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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謝靜子 │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95年2 月3 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214 號之1 │ │平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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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吳陳仁惠 │宜蘭縣蘇澳鎮○○街14號│94年8 月1 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 │ │平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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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吳明廣 │宜蘭縣蘇澳鎮○○街14號│94年8 月1 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 │ │平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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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乙○○ │宜蘭縣蘇澳鎮○○路166 │94年8 月1 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巷12號 │ │平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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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丙○○ │宜蘭縣蘇澳鎮○○路166 │94年8 月1 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巷12號 │ │平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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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陳秀春 │宜蘭縣羅東鎮○○路57之│94年8 月1 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2 號 │ │平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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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游麗美 │宜蘭縣蘇澳鎮○○路138 │94年8 月1 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號 │ │平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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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賴怡芳 │宜蘭縣蘇澳鎮○○路138 │94年8 月1 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號 │ │平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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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呂文志 │宜蘭縣員山鄉○○路175 │94年10月26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號 │ │平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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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曹惠麗 │宜蘭縣員山鄉○○路175 │94年10月26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號 │ │平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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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游惠芬 │基隆市○○區○○路1 段│94年10月26日│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
│ │ │168 巷15弄2 號4 樓 │ │平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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