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
4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之加重強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 12月19日以95年簡字7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民國96年6月19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9日上午3時36 分許,駕駛竊自胡健毅所有車牌號碼2589-PC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改懸掛王木成所有號碼3N-7270號之車牌(按竊盜部 分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61號「渥柏加油站」附近停妥車後下車,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指揮刀1 支(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再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手 持該指揮刀,走近加油站,出口嚇稱:「看什麼!」之方式 ,該加油站員工乙○○看到後,驚嚇逃避到10幾公尺外之馬 路上報警,並任由甲○○取走收銀台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 )4,800元。甲○○得手後,駕車揚長而去。三、嗣因甲○○涉竊盜胡健毅所有車牌號碼2589-PC號自用小客 車,胡健毅報警處理,警察發現贓車後,埋伏而查獲甲○○ ,並經警扣得上開指揮刀刀鞘1支。甲○○在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其曾對於乙○○恐嚇取財前,主動向該管警員告知前情 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前開行為,惟辯稱:當時是 拿自竊盜來車內之指揮刀刀鞘,而非指揮刀,加油站員工乙
○○看到後,即逃避到10幾公尺外之馬路上,任其取走收銀 台之4,800元,其僅應負恐嚇取財罪名,且本案係警察在偵 查其竊盜罪時,其主動供出本案,合乎自首減刑要件等語。二、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稱:「那時候有一台銀色三菱自用小 客車在我打工的加油站外徘徊,接著開進我們加油站內, 駕駛人下車,並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我見狀感到不對 ,立即和他保持距離,後來看到他手中持有類似指揮刀武 器,我就趕快報案…」(見偵查卷第31頁);乙○○於原 審證稱:當時我在渥柏加油站工作,人坐在洗車機出口前 面,被告開車過來在該處停車,接著頭戴安全帽、手拿類 似指揮刀的東西下車,對我說了句「看什麼!」,我便跑 掉了,之後就在加油站附近10幾公尺外報警;我當時並未 反抗,因為被告手上拿著刀子;被告手拿著刀子,並未遮 掩,我一看就看到了,當時被告確實是拿著刀子而非刀鞘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10頁審判筆錄)。證人 乙○○雖亦證稱其未反抗,且其行動自由未遭被告限制, 離開被告10幾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二)被告在警詢中自陳:我當時駕駛懸掛3N-7270號車牌之258 9-PC號自小客車,見該加油站只有一名員工,就持指揮刀 到加油站之收銀台,此時加油站員工看到我拿刀時,就馬 上跑到馬路上,我就進入收銀台內搜刮4千8百元後,就駕 駛該車逃逸;我已將作案用的指揮刀及銀色全罩式安全帽 丟棄在樹林市大同山山崖下等語(偵卷第27頁)。(三)以上參互以觀,證人與被告均稱被告當時確實是手持指揮 刀進入「渥柏加油站」內,瞧見乙○○後出言「看什麼! 」之語。被告在原審、本院審理中改稱:只有拿指揮刀的 刀鞘進入加油站云云,顯非可採。惟證人乙○○雖未反抗 但其離開被告10幾公尺,其行動自由未遭被告限制,亦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 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 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 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
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 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證人乙○○於原審法院證 稱:當時我在渥柏加油站工作,人坐在洗車機出口前面,被 告開車過來在該處停車,接著頭戴安全帽、手拿類似指揮刀 的東西下車,對我說了句「看什麼!」,我便跑掉了,之後 就在加油站附近報警等語,已如前述,則乙○○係害怕而及 時逃避,惟其意思自由,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係走 避放任被告取去「渥柏加油站」內現金4,800元。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同 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 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 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本案被告係 因竊盜案件被查獲,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曾對於乙○○恐 嚇取財前,接受偵查,自動供出本案,合乎自首減刑要件, 依法減輕其刑。以上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就被告96年10月29日之行為,認罪證明確,據以加重強 盜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犯行尚未使被害人乙 ○○之自由意志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未察,遽論被告加 重強盜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96年10月29日之強盜罪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96 年10月29日之強盜罪及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而持刀為恐嚇取財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 使用之手段、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犯 罪使用之指揮刀一支及指揮刀刀鞘一個,被告稱係取自胡健 毅所有車牌號碼2589-PC號自用小客車上,其中指揮刀業經 丟棄;指揮刀刀鞘,因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五、關於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96年10 月20日加重強盜、及加重竊盜部分,原審判決:「甲○○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制式玖釐米子彈及改造玖釐米子彈各壹顆均沒收。又竊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
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年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此部分被告不服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 ,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