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1年度,1298號
CYDM,91,交簡,1298,200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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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之「符孝義」應更 正為「甲○○」;及吳陳萬教經送醫後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 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本件經送臺灣省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自小貨車,由後 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 吳陳萬教無肇事因素。」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 僅因一時過失輕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並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犯後頻表悔悟,且 己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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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