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734號
TPHM,97,上訴,1734,200806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與林春長(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甲○○、丁○○、戊○○、己○○、庚 ○○○均係兄弟姊妹關係,林田圡(於民國93年11月28日死 亡)則係渠等8人之父。乙○○丙○○均明知林田圡日常 生活起居係由己○○、甲○○負責照護,林田圡亦未允諾將 其所有財產贈與或僅由男性子嗣繼承之意思,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趁林田圡於90年3月 16日下午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及肝性腦病變入院急診且神 智不清之際,由丙○○在90年3月20日偽簽「林田圡」之署 名,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領取林田圡之印鑑證明書; 並於同年月21日,持渠等所保管之林田圡印鑑,委由不知情 之代書賈睿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簽章欄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蓋章欄上,盜蓋「林田圡」印鑑各一次;復於 同月27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簽章欄、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權利範圍、權利範圍、蓋章處盜蓋「林田圡」 印鑑共五次後,持上開偽造文件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 所及同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林田圡之土地及建 物贈與至林春長、丙○○乙○○名下事宜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林田圡與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又乙○○丙○○ 趁林田圡病重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際,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0年3月12日由乙○○、同年月19日、 22日、23日則由丙○○,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 第一銀行忠孝分行),盜用林田圡委由其保管之印鑑章蓋用 於取款憑條四紙,偽稱林田圡指示領款,致該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80萬元、350萬 元、325萬元之款項,合計金額達1,055萬元(應係855萬之 誤),足以生損害於林田圡。嗣林田圡過世後庚○○○等人



發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已贈與予乙○○、林春長、丙○ ○等三人,始悉上情。案經甲○○、丁○○、戊○○、己○ ○、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丙○○ 共同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盜用印 章等罪嫌,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罪罪嫌(應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誤)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乙○○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乙○○坦承 辦理印鑑證明並委由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及領款,並由其妻 代為書寫90年3月12日取款條,偕同領款之事實;丙○○坦 承申請印鑑證明,並三度填寫取款條前往領款之事實;及證 人即告訴人甲○○、丁○○、戊○○、己○○、庚○○○之 證言、證人蘇湘評之證言、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 21日函、90年3月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90年 3月2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5年4月28日 函暨病歷、護理紀錄、6月20日函、第一銀行95年6月15日函 暨存提明細表、取款憑條等,為其依據。訊據乙○○、丙○ ○二人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因林田圡有意將 財產分配給兒子,而依林田圡指示辦理,並未偽造文書,領 款亦經林田圡授權等語。
四、經查:
㈠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90年3月8日受理林田圡名義之印 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申請,同月20日並受理林田圡名義之印鑑



證明申請,於同日核發林田圡印鑑證明,嗣被告丙○○委請 土地代書賈睿持林田圡印章,分別於90年3月21日、同月27 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 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乙○○丙○○與林春長共有,或 移轉登記為乙○○丙○○二人共有,或移轉記為林春長所 有等情,為乙○○丙○○二人所不否認,且有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 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在 卷可稽(95偵5701卷第34至53、89至92頁、95調偵451卷第 30至52頁)。另乙○○丙○○二人分別單獨或與乙○○之 妻林黃玉梅,於90年3月12日、同月19日、同月22日、同月 23日,前往第一銀行忠孝分行,自林田圡設於該行第000000 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100萬元、80萬元、350萬元 、325萬元等情,亦為乙○○丙○○二人所是認,並有第 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95年6月15日(95)一忠字第238號函 附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按(95偵 5701卷第179至197頁),可以認定。而告訴代理人邱六郎律 師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對於上開不動 產移轉登記及提領現金,告訴人均不知情,且林田圡生前未 表示將財產平均分配予乙○○丙○○及林春長等情(95偵 5701卷第6、7、157、158、95調偵451卷第66、139 、140、 1 41頁),檢察官據此認定乙○○丙○○二人涉犯上開罪 嫌,固非全然無據。
㈡惟查,乙○○於警詢中陳稱:林田圡在世時,應允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分配給我及林春長、丙○○,而由丙○○帶同林田 圡前往戶政單位辦理印鑑證明後,再交由土地代書代辦,印 鑑證明申請時是由林田圡親自簽名,告訴人對於過戶之事均 知情等語(偵字卷第10、11頁),95年5月30日於偵查中陳 稱:請領印鑑證明是丙○○帶林田圡去申請的,移轉登記是 父親的意思,我們沒有偽造文書。90年3月間至父親帳戶內 取款或中止定存,都是由我或丙○○帶父親去辦的,「(丙 ○○於90年3月20日帶林田圡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當時林田圡身體及意識狀況如何?申請書由何人填寫?)當 時父親林田圡身體及意識很好,申請書是何人填寫我不清楚 」。帶同林田圡至銀行辦理取款之情形,當天由我及我太太 林黃玉梅陪同父親至忠孝東路與金山南路口橋下的第一銀行 ,我在車上等,由太太林黃玉梅陪父親到銀行領款等語(偵



字卷第159、161頁)、95年8月15日偵查中陳稱:90年3月12 日的100萬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是我太太林黃玉梅填寫, 當天我開車載我太太及父親林田圡到銀行,我在銀行外面等 。100萬元是父親林田圡要給我太太林黃玉梅的,解約當天 就存進林黃玉梅的帳戶等語(調偵字卷第64、65頁);95年 10月5日偵查中陳稱:90年3月12日領100萬元,是我父親與 我去領的,丙○○也有去;90年3月23日325萬是我太太黃玉 梅去領的,是我載他去,我在銀行外面等,是領出來備用等 語(調偵字卷第120、121頁)。96年1月11日偵查中陳稱: 是我們兩人(乙○○丙○○)及我父親都有在場將印鑑交 給代書。何時交給他的,我不記得。將土地跟房屋過戶給林 春長,是我父親的意思。他的意識還清楚,也還能自由行動 。林田圡的印章從代書那裡拿回來之後,不是在乙○○就是 在丙○○家中等語(調偵字卷第142、143頁)。 ㈢丙○○於警詢中陳稱:林田圡在世時有以口頭承諾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要給我及林春長、乙○○平均分配,並無書面資 料或遺書。由我帶我父親林田圡到戶政單位辦印鑑證明後, 再交由土地代書代辦。林田圡當時前往戶政單位辦理印鑑證 明時,是林田圡本人自行簽名等語(偵字卷第13至15頁)。 95年5月30日偵查中陳稱:是父親林田圡叫我們去辦房子過 戶,我帶父親林田圡到戶政事務所領印鑑,叫代書辦過戶, 代辦費四萬多元,增值稅四百多萬元;提領存款部分,是父 親看病的費用、父親生活費,我們共約領八百萬元,是父親 帶我、我太太三人去領的,領了三次,我二哥乙○○帶父親 去一次。我與太太曾鈺善帶父親去取款的取款憑條第一次是 我父親自己寫的,之後二次是我替他寫的。因為第二、三次 父親行動不方便,無法自行書寫。「(丙○○於90年3月20 日帶父親林田圡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當時林田圡身 體及意識狀況為何?申請書是何人填寫?)當時父親身體及 意識之狀況很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是父親林田圡自行填 寫」等語(偵字卷第160頁);95年8月15日偵查中陳稱:90 年3月19日之80萬元取款憑條、90年3月22日之350萬元取款 憑條、90年3月23日之325萬元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 簿節本都是我寫的,我依照我父親意思,帶父親存摺、印鑑 章去的,90年3月12日定存解約後,父親的存摺印章就交給 我保管,之前是父親自己保管。我因父親生病前的指示提領 ,現金放在我臺北市○○區○○街72巷17弄45號5樓家裡, 90年6月間,用於繳納房地移轉的贈與稅、代書費等相關費 用及父親出院後的生活費、醫藥費等語(調偵字卷第65頁) ,95年10月5日偵查中陳稱:90年3月19日領80萬元、3月22



日領350萬元,是我去領,80萬元是我父親領出來備用的, 350萬元、325萬元都是領出來備用等語(調偵字卷第120、 121頁)。96年1月11日偵查中陳稱:將土地跟房屋過戶給林 春長,是我父親的意思。他的意識還清楚,也還能自由行動 。林田圡的印章從代書那裡拿回來之後,不是在乙○○就是 在丙○○家中等語(調偵字卷第142、143頁)。 ㈣綜上乙○○丙○○二人關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陳述內 容,可知乙○○丙○○二人均主張:林田圡生前表示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分給乙○○丙○○及林春長,且係由林田圡 親自辦理印鑑證明。經查:
⒈關於辦理印鑑證明之情形,乙○○95年5月30日偵查中陳 稱:「(丙○○於90年3月20日帶林田圡至戶政事務所申 請印鑑證明,當時林田圡身體即意識狀況如何?申請書由 何人填寫?)當時父親林田圡身體及意識很好,申請書是 何人填寫我不清楚」等語;丙○○同日偵查中陳稱:「( 丙○○於90年3月20日帶父親林田圡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 鑑證明,當時林田圡身體及意識狀況為何?申請書是何人 填寫?)當時父親身體及意識之狀況很好,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是父親林田圡自行填寫」等語如前。惟乙○○、丙 ○○二人於95年7月25日偵查中具狀辯稱:申辦印鑑證明 ,90年3月8日係由林田圡親自辦理,申請日期90年3月20 日則係由戶政人員偕同家屬前往醫院探視而核准發給等語 (調偵字卷第24頁)。前後似有矛盾,惟查:95年5月30 日乙○○丙○○二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上開回 答,非無可能將90年3月8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 90年3月20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二者相互混淆, 產生誤解而為陳述。況被告二人接受訊問時,距離事實發 生日已五年餘,記憶難免混淆模糊,尚難僅以乙○○、丙 ○○二人陳述前後不一,遽認其二人所述不實。 ⒉90年3月8日,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受理林田圡名義之印 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申請(即以林田圡名義向該所提出「印 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一紙) ,嗣於90年3月20日,該戶政事務所又受理林田圡名義之 印鑑證明申請(即以林田圡名義向該所提出「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此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一紙、「印 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二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96至99頁) ,可以採認。
乙○○丙○○二人所辯:90年3月20日係戶政事務所人 員以「到府服務」方式,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 國泰醫院)探視林田圡後,發給印鑑證明等情,經查:證



即乙○○之配偶林黃玉梅於原審法院證稱:90年3月17 日林田圡進國泰醫院後,住院期間是乙○○夫妻、丙○○ 夫妻照顧,90年3月20日那天,我們請看護,我們也都有 去,從土城去,差不多11、12點到那邊,我和我小嬸及看 護在場。當天下午戶政事務所的人有去病房,1點多丙○ ○帶公所的人來,應該是戶政(事務所)來辦印鑑證明, 是男的,差不多40歲,他問他是不是林田圡,我父親回答 他是,其他沒有再講,他看單子的名字確認後就走了。戶 政事務所有一個人去,他來有講他是行政人員、「(他只 有問你是不是林田圡?)對,只有講一句,看一看就走了 。…90年3月8日林田圡帶我小叔丙○○去領印鑑證明…等 語(原審法院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4、5、9頁)。證人 即丙○○之配偶曾鈺善於原審法院證稱:我是丙○○的太 太,90年3月17日林田圡住院一直到出院期間,我有在醫 院照顧林田圡,每天都有去,我是早上。這期間林田圡並 非都昏迷不醒,他有時候睡覺,有時候叫他會醒。90年3 月20日我有在病房照顧林田圡,我到那裡約11點半,到晚 上。當天下午有我、看護、我大嫂在林田圡病房裡面。那 天下午有戶政事務所的人到病房,差不多1點多,是男生 差不多40歲。他叫林田圡,就沒有再說什麼,看看就走了 。他有表示他是戶政事務所的人,沒有拿證件給我看等語 (原審法院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11至14頁),互核大致 相符,亦與乙○○丙○○二人辯稱:90年3月8日是林田 圡親自辦理印鑑證明變更,90年3月20日則是戶政事務所 派員至國泰醫院確認後發給印鑑證明之情,核屬一致。乙 ○○、丙○○二人所辯上情,應非虛構。
⒋證人即承辦本案90年3月20日印鑑證明申請之蘇湘評於偵 查中證稱:我從89年起,擔任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戶 籍員,負責櫃檯戶籍登記等業務,包括申請印鑑證明。林 田圡於90年3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是我承辦。「(請詳述 當時辦理情形?辦理時有無核對申請人身分證?當時有無 特殊情形?)一般申請人來申辦印鑑證明,我們會核對身 分證,上網查詢戶役政資料是否相符,再調出印鑑條,核 對印鑑章是否相符,若相符,按作業流程核發印鑑證明。 …林田圡於90年3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已時隔五年,當 時申請情形已不復記憶,目前戶籍事務所現場不再提供代 理人的制式委託書,如有委託代理人申請情形,要預先製 作委託書,依照作業流程,我一定有核對身分證、印鑑章 及戶籍資料,至於是否是第三人持林田圡身分證、印鑑章 ,冒名申請,我不知道」、「(對國泰醫院回函表示林田



圡在住院期間,於90年3月20日呈疲倦狀態,且於當時正 給予大量輸液及血漿,不可能自行出院或由他人帶出院等 情,有無意見?)我不知道,我當天承辦林田圡的印鑑申 請,是依照作業流程辦理」、「我不知道林田圡當時有無 在住院,我本人並無到院探視,戶政事務所有到府服務, 但必須提出書面申請,據戶籍事務所資料,林田圡印鑑申 請一事並無書面提出申請,我本人任職六年期間,並無處 理到府服務的案件」、「我在大安區戶政櫃檯服務已六年 多,負責戶籍遷入、遷出,印鑑證明、身分證核發等,業 務相當繁忙,而大安區是文教區,房屋買賣頻繁,過戶情 形頗多,所以辦理印鑑證明的也很多」等語(調偵字卷第 115、116頁);且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5年4月25日 北市安戶字第09530494400號函記載:「查林君(林田圡 )90年3月8日來所辦理印鑑變更,並請領印鑑證明書二份 ,另依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略以『…如係委託申請,應繳 驗委託書及委託人身分證正本…』,並留存影本,卷查本 所檔存資料,林君於90年3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書10份, 並未附繳委託書或委託人身分證正本,應屬林君本人申請 」等語,該所95年8月21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1235800號函 記載:「…另查本所印鑑證明檔存資料,並無派員至國泰 醫院探視林田圡君之相關資料可稽,歉無法提供」等語, 有該等函文在卷可稽(偵卷第95頁、調偵字卷第113頁) ,證人蘇湘評之陳述,及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上開函文 雖均表示90年3月20日係林田圡本人到戶政事務所申辦印 鑑證明,惟查:證人蘇湘評既陳稱已不記得當時情形,且 係依據戶政事務所留存之申請資料中並無到府服務之申請 文件,及其本人未曾處理到府服務事宜,進而推論本案90 年3月20日林田圡印鑑證明並非到府服務案件;臺北市大 安戶政事務所上開函文亦係基於該所檔存資料中並無到府 服務相關書面資料,而判斷本案並非到府服務案件,均屬 推測之詞。而該所現存林田圡90年3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 之資料中,縱使欠缺到府服務之申請書,亦無派員至國泰 醫院探視林田圡之相關資料存卷,惟本院衡之資料欠缺之 原因甚多,除涉及申辦當時之實際情形外,亦非無逸失之 可能。況證人蘇湘評既明確證稱當時戶政事務所有「到府 服務」之業務,是尚難僅因相關資料之欠缺,而遽予推認 乙○○丙○○及證人林黃玉梅曾鈺善所述戶政事務所 人員到醫院探視等情為虛構。
⒌林田圡於90年3月16下午至國泰醫院急診,且因泌尿道感 染併敗血症及肝性腦病變住院,初入院時神智不清,昏迷



指數僅七分,經住院治療後病情改善,神智逐漸清醒,於 90年4月24日出院,出院時神智清楚,昏迷指數為滿分, 於病歷記錄中無請假記錄,此有國泰醫院95年4月28日( 95)管歷字第5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偵字卷 第104至152頁);國泰醫院95年6月20日(95)管歷字第 729號函記載:「…二、病人林田圡於90年度住院期間, 在90年3月19日至22日期間意識狀態時好時壞,於90年3月 20日時呈疲倦狀態,與人對談有時可以,有時又不行…病 人之意識狀態在住院期間直至90年4月2日左右才較穩定, 維持至出院」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查(偵字卷第200頁) 。證人林黃玉梅於原審法院證稱:90年3月16日林田圡住 院期間意識狀況時好時壞,醫到好為止,愈來愈好(原審 法院同日審判筆錄第9頁),證人曾鈺善亦證稱:(林田 圡住院)這期間,林田圡並非都昏迷不醒,他有時候睡覺 ,有時候叫他會醒等語如前。再觀之林田圡於國泰醫院之 病歷資料記載:90年3月19日意識清晰(clear conscious ),至同月21日意識又較混亂(disturbance)(見偵字 卷第114、115頁),可見90年3月20日,林田圡之意識狀 態應非陷於昏迷或全無溝通能力,且至90年4月24日出院 當時,意識已經完全恢復。
⒍另參以證人即乙○○丙○○之堂兄弟沈柳於原審法院證 稱:我叫林田圡三叔,小時候住在一起。90年前後,臺北 市○○路改建好我是住412號6樓,我三叔住410號5樓,大 概79年我搬到汐止,我三叔和我感情很好,互相聯絡,每 個年節我都會去看他,90年他生病在國泰醫院也去看他幾 次,出院後他住我堂弟丙○○家,90年端午節我有去看他 。端午節我去看他,我問他現在身體這麼虛弱,他講我的 所有權的問題都把他弄好了,我說全部都給三個兒子分好 了。「(你們家族有無將財產留給男性子孫,不給女性的 習慣?)有,都是這樣,都是長輩死了以後分給一些手尾 錢給女系子孫,其他都沒有都是給男孩子」、「(你為何 會特別去過問林田圡關於財產分配的事?)那時手術完回 來我看他身體很虛弱,我稍微提一下,那是他們的事情, 他順便跟我一直講說全部都弄好了」、「(你既然會向他 提就表示你們家族並不一定會把所有的財產都只留給男性 子孫?)我公公以來到我們都是這樣」、「(既然都是這 樣,你何必要跟他提?)沒有提,他自己跟我講,我只有 說你身體很不好」、「(你端午節去探望林田圡,是否記 得是誰家?)我弟弟丙○○在東湖的家」,我是上午去, 我弟弟(丙○○)、弟媳曾鈺善在場,那天林田圡意識狀



況很好,他講這些話是很清楚的表達等語(原審法院96年 8月2日審判筆錄第15至18頁)。證人即乙○○丙○○二 人之堂兄弟沈進發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二人的父親是我 的三叔,林田圡住院前居住的地方與我住處並非相鄰,我 只是常去看他。90年前後有去探視林田圡,住院期間有去 看他,「(你常去看他,他有無跟你講過財產要如何處理 ?如何表示?)聊天的時候他說不動產要過戶給兒子」、 「(他在何時、何地作這樣的表示?)約90年端午節,在 他仁愛路4段的家」林田圡住仁愛路時和一個女兒住一起 。90年端午節我是下午去探視林田圡,大概2、3點出門, 差不多10分鐘就到,我騎機車。林田圡出院後,丙○○乙○○二人輪流奉養父親。「(你們家族有無將財產留給 男性子孫的習慣?)財產都是留給兒子,女兒會給一點意 思而已」、「(你去看林田圡時,他有沒有表示當他百年 之後將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去他家時他說財產要過 戶給男性子孫」、「(他作此種表示有幾次?)那時在國 泰醫院講一次,出院後我去他家他也這樣說」、「(你剛 說他要把財產過戶給男性子孫,是在90年端午節在他仁愛 路住家講的?)對」、「(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旁邊好 像沒人,在國泰醫院時丙○○有在」、「(既然沒有人在 場,林田圡會忽然要把財產過戶給男性子孫?)我們叔姪 在聊天他講起」、「(當時他在跟你說家族傳統是這樣? 還是他已經把財產過戶男性子孫?)以前就是這樣,他說 他要這樣做,我在旁邊沒有再問其他的」。「(你去國泰 醫院看林田圡幾次?)2、3次」,「(是否記得哪天去看 林田圡他提到財產的事情?)不記得」,是剛住院時。「 (第一次去國泰醫院看林田圡,他的意識狀態是否清楚? )應該是沒有問題,他說話正常」、「(他在國泰醫院跟 你說要分配財產給兒子的具體內容?)他說不動產也是要 過給兒子辦一辦」、「(為什麼會講到這個事情?)證人 答他說他老了、身體衰弱」、「(你每次去國泰醫院他的 意識狀態都一樣?)還好,可以認得人、對話」等語(原 審法院同日審判筆錄第19至24頁)。證人沈柳係在90年端 午節上午前往丙○○住處探視林田圡,證人沈進發則在90 年端午節下午2、3時前往仁愛路4段住處探視林田圡,難 認有何矛盾,此合先敘明。而證人沈柳、沈進發均證稱: 其家族傳統係將財產分配予男性子孫,且證人沈柳證稱: 90年端午節前往探視林田圡,林田圡表示財產分配的事都 弄好了、所有權的問題都弄好了等語,證人沈進發亦明確 證稱:其前往國泰醫院探視林田圡,及端午節前往仁愛路



4段住處探訪林田圡時,林田圡意識清楚,並表示不動產 要過戶給兒子等情。堪認林田圡確有將財產分配予兒子之 意思,並曾多次對外表示。乙○○丙○○二人辯稱:林 田圡欲將財產分配予該二人及林春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均係依林田圡之指示辦理等情,應屬實在。 ⒎另觀之卷附90年3月8日林田圡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其上之「林田圡」簽名式樣 ,以肉眼觀察,大致相符,而此一簽名式樣,與乙○○丙○○二人95年5月30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林田圡」字 樣(偵字卷第163、164頁),以肉眼觀察,則存有差異, 可知該二份申請書上「林田圡」簽名,應非乙○○或丙○ ○所為。再參以林田圡於90年3月間,即曾向沈進發表示 欲將財產分配給兒子等情如前,堪認乙○○丙○○二人 及證人林黃玉梅前開陳稱:90年3月8日是丙○○陪同被告 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情,並非子虛。 ⒏綜上各情,乙○○丙○○二人辯稱:附表所示不動產移 轉登記,均係林田圡表示將財產分配給兒子,而依林田圡 指示辦理等情,應堪採信,該二人委請代書辦理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可言。 ㈤關於提領款項之部分,經查:
⒈第一銀行忠孝分行於90年3月12日受理以林田圡名義辦理 第00000000號存單之「遺失存單領取存款申請」(以林田 圡名義向該行「遺失存單領取存款申請書」,金額100萬 元),將款項存入林田圡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後,再以林田圡名義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 條)提領100萬元。嗣於同月19日,該銀行受理以林田圡 名義提領80萬元(以林田圡名義填具取款憑條,提出於該 銀行提領款項)。於同月22日,該銀行受理以林田圡名義 提領350萬元(以林田圡名義填具取款憑條,提出於該銀 行提領款項)。同月23日,該銀行受理以林田圡名義提領 325萬元(以林田圡名義填具取款憑條,提出於該銀行提 領款項),上開各情,有各該「遺失存單領取存款申請書 」、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在卷可憑(偵字 卷第187至195頁),可以採認。
⒉參以乙○○丙○○二人上開關於提領現金之陳述內容, 乙○○95年8月15日偵查中陳稱:90年3月12日的100萬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是我太太林黃玉梅填寫,當天我開車 載我太太及父親林田圡到銀行,我在銀行外面等等語;惟 95年10月5日偵查中改稱:90年3月12日領100萬元,是我 父親與我去領的,丙○○也有去。90年3月23日325萬是我



太太黃玉梅去領的,是我載他去,我在銀行外面等,是領 出來備用等語(調偵字卷第120、121頁),關於何人前往 領款之情形,其陳述前後並非全然一致。丙○○則於95年 5月30日偵查中先陳稱:提領存款部分是父親帶我、我太 太三人去領的,領了三次,我二哥乙○○帶父親去一次。 我與太太曾鈺善帶父親去取款的取款憑條第一次是我父親 自己寫的,之後二次是我替他寫的。因為第二、三次父親 行動不方便,無法自行書寫等語;95年8月15日偵查中改 稱:90年3月19日之80萬元取款憑條、90年3月22日之350 萬元取款憑條、90年3月23日之325萬元取款憑條、大額通 貨交易登記簿節本都是我寫的,我依照我父親意思,帶父 親存摺、印鑑章去的等語;95年10月5日偵查中陳稱:90 年3月19日領80萬元、3月22日領350萬元,是我去領等語 (調偵字卷第120、151頁,當日偵查中,乙○○陳稱90年 3月23日提領325萬元是伊與黃玉梅前往領取)。丙○○之 陳述,前後亦非完全相符。
⒊證人林黃玉梅於偵查中證稱:「(曾否陪同公公林田圡至 銀行領款?)有,就陪公公領過一次,當時公公林田圡身 體很健康,可以自行行走」、「當天由先生乙○○開車載 我們到菸酒廠對面的第一銀行,我與公公進去銀行,公公 與乙○○站在銀行外面等,拿銀行存摺及印章,要我自己 進去領錢,所以由我寫取款憑條,不用密碼,公公以前的 定存自己辦理解約」、我陪公公領錢是在90年3月17日以 前等語(偵字卷第161頁)。於原審法院證稱:「(林田 圡名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現金被領走的事情你是否知道 ?)知道」,我參與第1、4次領款,第一次我爸爸去直接 撥,第4次我自己去領。第一次是90年3月12日這次,日期 未到我父親自己去解約,這次領100萬,和我小嬸、我先 生去。第2、3次是丙○○領,第四次是我領。第四次領 325萬元,是我爸爸叫我領。第一次去領的時候是我跟我 爸爸去,後來我爸爸就把印章交給我們,他說你們需要就 去領,那時我們不知道他還會暈倒、生病、「(你爸爸只 說你們需要就去領?)對,那是他生病的時候,想說領出 來才不會被政府扣稅金」(原審法院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 第4至6頁),證人林黃玉梅前後證言亦非一致。 ⒋乙○○丙○○二人及林黃玉梅關於領款經過之陳述,雖 有上開矛盾之處,惟查,該二人及林黃玉梅對於確有提領 4次款項共計855萬元,及第2至4次提款,林田圡並未親往 銀行辦理等情,自始均未否認,則其等關於第2至4次由何 人參與提款等細節,即無虛構事實之必要。且乙○○、丙



○○二人陳述及林黃玉梅作證時,距離事實發生日均已5 、6年之久,其記憶難免模糊,縱有矛盾,亦難遽認其等 陳述全屬捏造不實。而關於90年3月12日,係由林田圡親 自前往第一銀行忠孝分行自行辦理遺失存單領取存款之申 請(解約)等情,其三人關於此部分之基本事實,陳述一 致,仍非不能採信。
⒌次參以證人林黃玉梅於原審法院證稱:「(既然之前已經 領了三筆,為何又要再領325萬?)因為住院時人之常情 戊○○叫我們去領,…」、「(剛你回答辯護人是你爸爸 叫你去領,現在又說是戊○○叫你去領,為何有如此大差 異?)第一次去領的時候是我跟我爸爸去,後來我爸爸就 把印章交給我們,他說你們需要就去領,那時我們不知道 他還會暈倒、生病」、「(你爸爸只說你們需要就去領? )對,那是他生病的時候,想說領出來才不會被政府扣稅 金」等語(原審法院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6、8、9頁) ,核與被告乙○○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戊○○在醫院的時 候,有向我們兄弟二人要我們把錢領出來,因當時父親昏 迷,沒有跟我們說為什麼,父親90年3月15日定存解約後 ,就將印鑑及存摺交給丙○○,並交代房子過戶要用錢等 語(調偵字卷第66頁),大致相符。綜上事證,可知林田 圡第一次於90年3月12日領款後,即將第一銀行忠孝分行 上開帳戶之印鑑、存摺交予丙○○,並授權丙○○視需要 領款。則丙○○等人於林田圡重病住院期間,使用林田圡 印鑑領取林田圡之存款備用,尚難遽認係屬偽造文書。而 證人林黃玉梅證稱:林田圡生病住院把錢領出來才不會被 政府課稅等語(應係指避免林田圡一旦病故其存款遭課徵 遺產稅),雖此舉未必能達到逃漏稅之目的,惟其舉措實 與社會一般常情無違,則依其領款之目的,要難認為對於 銀行而言,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
⒍退步言之,林田圡確有意將財產分配給男性子孫,且於住 院及第一次90年3月12日領款前,即已於90年3月8日由丙 ○○陪同辦理印鑑證明如前述,可知林田圡住院前即已告 知乙○○丙○○二人欲將財產分配過戶給乙○○、丙○ ○及林春長。則該二人基於由男性子孫繼承林田圡遺產之 認知,於林田圡住院重病期間領取款項,縱使基於與林春 長共同分配該等意思為之,亦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 書或詐欺之犯意或不法意圖,不能逕以刑責相繩。五、綜上所述,乙○○丙○○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移 轉登記,堪認係基於林田圡之授意為之,而該二人四度提領 款項之行為,既經林田圡概括授權領款,亦難認有何偽造文



書或詐欺之可言,本案所涉應屬遺產分配之民事紛爭,而非 刑事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該二人 涉犯公訴人所指罪嫌,其二人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六、原審因而為乙○○丙○○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丙○○雖辯稱:印鑑證明 係經戶政人員至國泰醫院探視林田圡後發給云云,然證人即 承辦本案90年3月20日印鑑證明申請之蘇湘萍於本署偵查中 即已明確證述:伊本人並未到院探視,戶政事務所有到府服 務,但必須提出書面申請,據戶政事務所資料,林田圡印鑑 申請一事並無書面提出申請」等詞,而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亦均清楚函覆:「……另查本所印鑑證明檔存資料,並 無派員至國泰醫院探視林田圡君之相關資料可稽,歉無法提 供」等語,有該所95年4月25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0494400號 、95年8月21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1235800號函在卷可參,佐 以林田圡於90年3月16日因病至國泰醫院急診,且因泌尿道 感染併敗血症及肝性腦病變住院,初入院時神智不清,昏迷 指數僅七分,經住院治療後病情改善,神智逐漸清醒,意識 狀態直至90年4月2日左右才較穩定,出院時神智清楚,昏迷 指數為滿分,於病歷記錄中無請假記錄等情,有國泰醫院95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