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528號
TPHM,97,上訴,1528,2008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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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131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03號、第604號、第605號、
第606號、第607號、第608號、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收條上偽造之陳秋葉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收條上偽造之陳秋葉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 公司)之業務員,因挪用保戶保費,於民國91年1 月25日遭 國華人壽公司解聘,並撤銷登錄後,甲○○因財務發生問題 ,周轉失靈,急需用錢,自92年6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 趁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承攬保戶住處收取續期保險費,或 原承攬保戶將續期保險費電匯至甲○○於富邦商業銀行(現 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之機會,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連續 將原承攬保戶所交付或電匯之續期保險費侵占入己。甲○○ 為掩飾犯行,防止被發覺,以附表一所示之甲○○甲○○ 之夫施仁龍之支票先行墊繳,惟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 足,或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犯罪時間、侵占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載)。再扣除國華人壽公司原應支付之解約金86 ,795 元,實際侵占222,343元。
二、甲○○以其夫施仁龍(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又另 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名義於91年12月間所 承攬之保戶陳秋葉之保險契約因國華人壽公司未予承保而不 成立,國華人壽公司將欲退還給陳秋葉所預繳之保費新臺幣 (下同)12,553元,以彰化銀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2 年8月19日、收款人陳秋葉、面額12,553元之支票1紙交付給 施仁龍轉交保戶陳秋葉收受,施仁龍於收受上開支票後,因



一時聯絡不上陳秋葉,為能順利結案,竟未得陳秋葉之同意 ,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9 月5日,由甲○○偽簽陳秋葉之簽名於具有收據性質之國華 人壽公司簽收條上,表示陳秋葉已收受國華人壽公司退還之 預繳第1期保險費,再由施仁龍將簽收條交給國華人壽公司 會計魏美莉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秋葉及國華人壽 公司對保戶之信用及管理正確性。
三、甲○○施仁龍(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又另案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亥○○為保險業務員及保戶 關係,因甲○○施仁龍家庭財務發生困難,周轉失靈,需 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 年1月29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8號18樓,向亥 ○○佯稱渠等有投資施仁龍友人之海產生意,投資對象很有 錢事業很穩定,且保證獲利每月可分紅3分等虛構不實事由 ,使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2萬元給甲○ ○(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且為取信亥○○,並由甲○○ 簽立借據1紙及交付施仁龍之支票予亥○○收受。復於92年4 月7日、5月2日、5月19日、8月7日、8月26日、9月1日多次 ,以相同理由及獲利可觀須加碼投資等事由,並由甲○○出 具借據及交付甲○○施仁龍之支票予亥○○收受,以取信 亥○○並掩飾上開詐騙犯行,使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30萬元、10萬5千元、10萬元、15 萬元、15萬元給施仁龍甲○○收受(施仁龍甲○○詐騙 亥○○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2年9月5日,施仁龍擅 自從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離職,且與甲○○連夜舉家遷離,施 仁龍及甲○○所開立之支票均不獲兌現,並於92年9月26日 被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亥○○追討無門,始知 受騙。
四、案經國華人壽公司、亥○○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含原審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甲○○對於上揭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犯行均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亥○○、告訴代理人 魏大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秋葉於警詢、偵查、 證人余梅枝魏美莉、辛○○、申○○、未○○、丁○○、 丙○○、庚○○、子○○、唐曉秋、丑○○、唐哲亭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借據、法務部調查局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支付憑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申訴書、要保書、聲明書、簽收條、債務承認書、臺灣票據 交換所96年4月11日台票總字第096003130號函及存戶票據查 詢表、列為拒絕往來戶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當初解約金86, 795元 國華人壽公司並未扣除,故未侵佔那麼多。至於陳秋葉,伊 事前有與其聯絡,並委託余梅枝代為轉交支票等語,經訊之 國華人壽公司代理人辰○○坦認有解約金86,795元必須扣除 ,被告應僅侵佔222,343元屬實,被告此部分辯解應有可採 。至證人陳秋葉余梅枝分別於偵查中否認有收到被告之告 知或受託轉交支票云云(見偵緝字第1889號影印卷第6﹑50 頁),此部分辯解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犯 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 如下:
㈠、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 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 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 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1 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1 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 款原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就本件被告而言,修正後之刑法 第51條第5款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四、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施仁龍間,就事實欄二、三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附表一之 犯行,與施仁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證人施仁龍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保戶姓名,哪些 是你招攬的?)1到8號、11號,其他的我記不清楚。」、「 (被告去收回來的保費如何處理?因為她已經被國華人壽解 聘了?)這我不清楚,因為被告跟我是不同的組別。」、「 (被告沒有將她收取的保費提供給你去周轉嗎?)資金週轉 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去處理的。」等語(見原審96年12月25日 審判筆錄),故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一之侵占犯行,與施仁 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公訴人認被告附表一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證人施仁龍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你去向客戶收取保費,後來你沒有繳回 公司,而將它侵占,當時被告已經被國華人壽解僱,你將保 費侵占拿去週轉這件事你有無跟被告商量過?)沒有,當時 為了使支票兌現,所以手上有錢就趕快拿去銀行,所以並沒 有跟被告商量過。」等語(見原審96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 ,且證人黃育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自陳其於91年 1 月25日被國華人壽公司解聘,如果其已經被解聘了,不是 屬於國華人壽公司的員工,則被告如果以其人脈交情去拉保 險,將拉到的保險契約掛在國華人壽公司正式員工的名下, 則國華人壽公司是否還是會依規定給予傭金?)公司在乎的 是保險契約是否有效及能否締結新的保單,則公司會依規定 將傭金給付給正式的員工,至於正式的員工再將其取得之傭 金與何人分,公司沒有辦法管到這部分,公司也沒有辦法查 ,我們在乎的只在於契約是否有效,如果不是正式的員工, 他不能向本公司遞件說他拉到新的保險契約,而要求給付傭 金,也就是依本公司的規定,任何要申請拉到保險契約傭金 的人,必須是本公司的員工。」、「(招攬保險契約的業務 員和收費的業務員是否不同?)是,依我們公司規定,第1 期的保費是由招攬的業務員收取,第2期以後要看約定,有 可能是用轉帳,也有可能是公司的派公司的保全員收取,而 這保全員和招攬保險契約的業務員是不同人,如果保戶自己 拿給招攬的業務員,我們會認為那是保戶自行繳費,只是他 是透過業務員幫他繳的而已,也就是招攬保險的業務員,對 於第2期之後的保費的收取並不是他的業務(並庭呈國華人 壽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依該登錄證背面第4條授 權範圍,是規定招攬保險契約的業務員被授權的範圍是收取 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等語(見原審96年12月25日審判筆



錄),並有國華人壽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二),被告甲○○既然已非國華人壽 公司之業務員,且業務員僅有收取第1期保險費之權利,對 於第2期以後之續期保險費,並無收取之權利,是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施 仁龍未經保戶陳秋葉之同意,為順利結案,竟偽造保戶姓名 於具有收據性質之國華人壽公司簽收條上,表示已收受國華 人壽公司退還給所繳保戶第一次保險費用,自足生損害於陳 秋葉及國華人壽公司對保戶之信用及管理正確性。另按刑法 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被告擅自偽簽陳秋葉之簽名於具有 收據性質之國華人壽公司簽收條上,表示陳秋葉已收受國華 人壽公司退還給保戶所繳第一次保險費用,此一具有收據性 質之簽收條,為私文書之一種。公訴人認被告偽簽陳秋葉署 名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被告多次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 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 書認侵占、詐欺取財2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容有 未合,附此敘明。起訴書雖載被告甲○○在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時間遭國華人壽公司解聘後,仍招攬保險業務,詐取佣金 等語,惟如上開證人黃育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般保險 業務,業務員之業績以其招攬之業務抽佣,只要業務員所招 攬保戶確屬投保者,保險公司即支付業務員之佣金,並無陷 於錯誤之情形,故自不能論被告以詐欺罪責,起訴事實容有 誤認,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起訴之犯罪事實。另起訴書記 載被告與施仁龍共同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之保險費,及偽造如 附表五所示之署押部分,被告堅決否認與施仁龍共犯,辯稱 施仁龍所為,伊並不知情等語,證人施仁龍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無法證明被告與施仁龍有共犯此部 分業務侵占及偽造署押之犯行,且亦經檢察官當庭減縮起訴 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原審翔實調查據為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侵佔金額經會算後,與原判決認定顯然有所減少; 又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



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而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尚佳,原為保險業務員,本應忠誠履行對原承攬保戶之 服務,竟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侵占原承攬保戶所繳交之 續期保險費達222,343元,又詐取他人財物達142萬5千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犯已經使原承攬保戶、保險公司及借款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犯罪後雖已經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 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在具有收據性質之國華人壽公司簽收條上偽簽之陳秋葉 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六、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施仁龍於91年及92年間明知其夫妻個人財務出 現問題,資力已嚴重周轉不靈且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仍承 前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附 表三所示支票、借據或本票,向附表三所示A○○、天○○ 、巳○○、地○○○、乙○○等人或佯稱其母親生重病且會 遵期清償、或佯稱要代繳保戶保費、或佯稱車子遭搶、或遭 逢車禍等虛構不實事由,並向附表三所示之乙○○稱92年8 月間總債務僅120 萬元,於92年9 月3 日仍佯稱總欠款僅3 百萬元,而隱瞞在外實際欠款達上千萬元及捲款潛逃之計畫 ,使附表三所示之A○○、天○○、巳○○、地○○○、乙 ○○等人陷於錯誤相信甲○○施仁龍有償還之意願及能力 ,遂借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或支票,甲○○施仁龍並將 償還日均約定在92年9 月5 日之後,惟施仁龍竟擅將地○○ ○所借之支票拿去當鋪供作抵押借款而非代繳保戶之保險費 用,並於92年9 月5 日,施仁龍擅自自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離 職,且與甲○○連夜舉家遷離,皆未支付借款而逃逸無蹤, 且於92年9 月5 日起,施仁龍甲○○所開立支票即大量跳 票並為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A○○、天○○、 巳○○、地○○○、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 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40年 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又何有利 之證據,並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可資參照。再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可參。 且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 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 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 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告訴人之指述、及告訴人地○○○提出之第一銀行支票存根 2 紙、施仁龍開立給告訴人乙○○之借據3 紙、施仁龍之第 一銀行華江分行支票影本2 紙、退票理由單2 紙、施仁龍開 立之本票3 紙、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3 紙、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回條聯3 紙、互助會單1 紙、聲明書1 紙、法務部- 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㈣、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或伊 先生施仁龍僅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借錢,並支付月息3 分之利息,後來因周轉不靈,所以支票才不獲兌現,伊並無 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⑴、被告之母賴瑞雲於92年1 月4 日因大腸破裂住院,92年3 月 31日才出院之事實,有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 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一),並經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屬實,而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Q6-2997號自用小客車 ,於92年4月4日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48號前遭康添 財侵入竊取被告置放於車內之皮包1只(內有支票40幾張、 客戶保單、金融卡、房屋所有權狀等物)之事實,有原審法 院91年度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 卷二),並非虛妄,公訴人認被告佯稱其母親生重病、或佯



稱車子遭竊等虛構不實事由,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借款 ,尚有誤認。
⑵、證人A○○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說你92年間有借款給 被告,她是用什麼名義跟你借?)她說她母親生病,及車內 東西被偷。」、「(你借給被告20萬元,為何會認為被騙? )她有開利息錢的支票,但有退票,被告跟我借錢的時候, 有開給我面額各6千元的支票作為利息,但兌現1、2張之後 就都退票,所以我認為被告騙我。」、「(就你所知,當時 被告的母親確實有生病嗎?及被告車內東西確實有被偷?) 這我不清楚,因為我跟她是認識很久的朋友,而且她之前做 人也很好,所以他講的話我就相信。」、「我借她的20萬元 ,是在92年4月14日,我先扣利息6千元,所以我匯了19萬4 千元到被告在富邦銀行的帳戶,後來她有匯2次利息6千元給 我。」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9日、10月16日審判筆錄), 是以被告因其母住院需錢,而向告訴人A○○借貸款項之情 ,即係真實,且告訴人A○○於知悉被告的借錢事由之後, 均未加以拒絕而同意借款給被告,難認被告對告訴人A○○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A○○陷於錯誤遭受詐欺。⑶、告訴人地○○○借予被告使用之票號UA0000000 號、面額19 8,329 元、及票號UA0000000 號、面額196,281 元之支票2 紙,其中票號UA0000000 號、面額196,281 元之支票1 紙, 仍在被告施仁龍持有中,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1 紙在卷可 稽(見原審刑事卷二),告訴人指訴被告施仁龍將上開支票 2 紙持向當鋪借款,是否屬實,即有存疑。又告訴人亦未明 確指訴共同被告施仁龍持向何家當鋪借款,則其指訴是否屬 實,即有存疑。又證人地○○○於偵查中證稱:「我因與被 告2人是同事,平日2人信用尚佳...,借票是因童說要代 繳客戶保費,我是基於業務考量,同事間平日都是互相借票 ,所以才借給她。」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402號偵查卷第 1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向你借支票,是 用何理由向你借?)繳新契約的保險費。」、「(為何他們 不用自己的支票,還要跟你借支票?)有時候他們自己的支 票用完,新的還沒有申請下來,就會跟我借支票。」、「( 這理由聽起來很合理,為何你會認為被騙?)我沒有說我被 騙。」、「她沒有請我存入票款讓支票兌現,她知道我沒有 錢,我只是純粹借支票給她使用,她有說她要負責存入票款 讓支票兌現。」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可 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支票借用關係已非短暫時日,亦見被告 之前向告訴人借用支票,應當均有使其兌現。是衡諸告訴人 既與被告間有長久之借用支票關係,對被告償債能力若何當



有所瞭解,且除本件系爭票號UA0000000號、面額198,329元 之支票1紙外,之前借用之支票,被告均有使其兌現,對告 訴人地○○○顯亦有相當之債信能力,尚難以被告最後借用 票號UA0000000號、面額198,329元之支票未能兌現,即予率 認被告有施以詐術借用支票之情。
⑷、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都是用什麼理由跟 你借錢?)第1次是他們夫妻2人跟我借錢,理由是她辦理保 險業務,需要錢來週轉,有1次她說因為跟地下錢莊借錢, 需要1百萬元周轉,還有她母親生病,因為我在醫院做事, 她母親住院,我有幫忙她母親申請重大傷病的減免費用,她 借了我3次的會,也就是我把我的名義加入的會標下來借給 她,另外她用她名義入會的會,她標下來之後,就沒有繳會 款,這些會錢也是我幫她繳。被告向我借錢大部分都是家裡 生活週轉不過來,或是她母親生病住院這些理由,或是向地 下錢莊借錢,還不出來被逼債。」、「(被告夫妻有無付你 利息?)第1筆60萬元有,大約付了半年就沒有付,利息是1 個月6千元,因為我們是好朋友,且另外中間有1筆1百萬元 的借款(不是最後92年9月5日1百萬元那筆借款),因為是 我向我媽媽借的,所以我有要求被告付利息,1個月2萬元, 大約付了2、3個月。」、「(你說你有幫被告母親申請重大 傷病減免費用,被告的母親是否當時確實有生病住院?)是 的,是在我服務的臺北榮總住院,住在加護病房,我忘記她 母親生什麼病。」、「(當時被告有付利息,後來被告沒有 再付利息,被告有沒有告訴你她為何不能再付利息?)她說 她沒有錢,周轉不過來,除了我上開所說的2筆借款有約定 利息之外,其他都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向被告要求利息, 不過另外120萬元,是我向朋友李翠玲借的,我有跟他說我 朋友缺錢,由我出面當保證人向她借,但他們2人沒有見面 ,這部分利息1個月2萬元,但被告都沒有付,都是我幫忙代 墊這2萬元的利息給李翠玲,我代墊了3個月,之後被告就避 不見面,我有跟李翠玲說,而這筆錢後來我拿房子抵押借錢 清償。」、「(你對被告夫妻財務狀況不佳應該很瞭解,為 何還會一再借她錢?)因為是好朋友的關係,且他們家還有 3個小孩,被告他們給我的印象就是只差這些錢就可以翻身 ,我不知道他們的財務會糟到這個程度。」、「(被告以向 地下錢莊借錢被逼債向你借錢的次數幾次?)至少3次到4次 ,後來她快要離開的時候,我還跟她說為什麼要跟地下錢莊 借錢,利息很高,我們這些朋友可以幫忙。」、「(92年9 月4日之前,被告已經跟你借5百多萬元,而且她有向地下錢 莊借高利貸被逼債,你標會款借她的錢,她也沒有幫你繳死



會的會款,你難道不擔心會被他倒債嗎?)我就是因為我們 是好朋友,我要幫助朋友,我太單純了。」等語(見原審96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按民間地下錢莊之金錢借貸,係乘 他人無資力且急迫之情形下,貸以金錢而收取高額之利息, 如未如期償還則往往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求償,而依告訴人乙 ○○之前開指訴,被告向其借款時已表明係欠地下錢莊金錢 ,如未如期償還將遭不測,於此情形下,被告當時之經濟能 力顯已陷入困境應當知悉,被告既於借款前明白告知告訴人 乙○○其經濟能力不佳,則於被告可能無法如期還款之情形 下,告訴人乙○○猶因同情被告之困境而貸與金錢,則客觀 上尚難謂告訴人乙○○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證人施仁龍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於92年9月5日跟乙○○借的那筆 錢,後來做何用途?)去地下錢莊贖回一些票。」、「(還 有欠地下錢莊錢嗎?)還有。」、「(既然地下錢莊的錢沒 辦法全部解決,而且你也準備要逃跑,為何還要再去借1百 萬元還地下錢莊?)跟乙○○借錢的時候還沒有準備要逃跑 ,是拿1百萬去還地下錢莊錢後,發現地下錢莊的錢還沒有 還完,覺得對他們很虧欠,本來想要一死了之,後來因為被 告的勸說,我才打消死意,但沒有辦法面對債權人,所以後 來我們才決定離開臺北。」等語(見原審96年12月25日審判 筆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於92年9月5日向乙○○借最後1筆1 百萬元時即準備要逃逸,而有詐欺之犯意。
⑸、告訴人巳○○於偵查中指訴稱:「我與其係國華的同事,我 參加89年7 月成立之互助會,在92年2 月得標,我只收到現 金36萬元,尚欠我30萬元,就開立同面額之支票給我,她說 她現在沒錢。另外她說她有經濟困難,我乃向朋友調20萬元 給她,總共被騙了55萬元」、「被告2 人與我是同事,普通 信用還好,是基於同事之誼才借給他們。」等語(見93年度 偵字第2398號偵查卷第7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 借過幾次錢給被告或她先生?)只有1次,那次是20萬,被 告及她先生施仁龍都一起過來,且2個人都有開口跟我借錢 ,他拿施仁龍的支票跟我借錢,我就拿20萬元的現金交給他 們,但交給誰我忘記了,我是在我家交錢給他們,我們沒有 約定利息,但他們說要算我3分,但我說2分就可以了,所以 我每個月拿4千元利息,我拿4千元利息拿到被告跑掉為止。 另外還有30萬元的會錢,我標到會但他們沒有辦法給我全部 的會款,就說一半的會款算我借他們的,他們就開支票給我 們,我是92年6月標到,但他們付我2個月利息各6千元之後 就跑了。」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9日審判筆錄),可知其 中30萬元係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得標會款;又被告既於借款前



明白告知告訴人巳○○其經濟能力不佳,而告訴人巳○○於 知悉被告的借錢事由之後,因係同事關係,並未加以拒絕而 同意借款給被告,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巳○○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巳○○陷於錯誤遭受詐欺。
⑹、告訴人黃雅雯於偵查中證稱:「92年初,甲○○有陸續向我 借小額幾萬元的款項,沒多久即有還款。92年6 、7 月,甲 ○○及施仁龍2 人一起再陸續向我借款10多萬元,有交付支 票,也都有在隔月兌現。至7 、8 月陸續向我借款4 次,因 前面都有還,我才再借款給她。」、「被告2 人都以母親生 病、車禍等理由向我借款,因其2 人平時為人不錯,所以才 借錢給她。」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98號偵查卷第77頁) 。告訴人黃雅雯於知悉被告的借錢事由之後,並未加以拒絕 而同意借款給被告,難認被告對告訴人黃雅雯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黃雅雯陷於錯誤遭受詐欺。
㈤、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公訴人認與論罪科刑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保戶姓名│侵占(保│侵占金額│所墊繳之支票│
│ │ │戶繳款)│(新台幣│ │
│ │ │時間(年│) │ │
│ │ │.月.日)│ │ │
├──┼────┼────┼────┼──────┤
│ 1 │未○○ │92.7.5 │3萬6168 │以甲○○之富│
│ │ │ │元 │邦銀行(票號│
│ │ │ │ │FN0000000號 │
│ │ │ │ │)墊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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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