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463號
TPHM,97,上訴,1463,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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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原名高秀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898 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5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原名高秀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癸○○(原名高秀華)原任職臺北市○○區○○街165 號國 防部軍備局製造中心202 廠(下稱軍備局),擔任參謀職務 ,其夫余建民(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於91年間前往大陸投資生意,因急需資金,遂與癸○○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癸○○於91 年3 月5 日(下稱舊會),以余建民名義,於舊會中虛構會 員「高朝元」、「高美枝」、「林淑玲」、「蔡秀玲」、「 高淑絹」等人名義,向軍備局單位同仁、退休人員及其家屬 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舊會互助會,致附表二所示,除上開虛 構會員以外所示之會員加入舊會互助會。癸○○、余建民即 共同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軍 備局禁止所屬人員起會、跟會,會員不易齊集公開見聞開標 過程,少有實際填載標單公開開標,多以電話聯繫競標事宜 之機會,由癸○○連續於91年4 月5 日、91年6 月5 日、91 年8 月5 日、91年9 月5 日、91年10月5 日向舊會之活會會 員施以詐術,佯稱其所虛構之「蔡秀玲」、「林淑玲」、「 高淑絹」、「高美枝」、「高朝元」等人參與舊會上開會期 之競標,分別以1,000 元、1,100 元、1,300 元、1,500 元 、1,500 元標息標得會款,致舊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按每 一活會會份交付1 萬元會款,計共詐得39萬元、38萬元、37 萬元、37萬元、37萬元(計算方式詳理由欄二、㈢1 至5 所 示);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向 舊會活會會員施以詐術,於92年7 月5 日佯稱係舊會項次30 之會員得標(會單名周正偉,即己○○),於92年8 月5 日 佯稱係舊會項次17之會員得標(會單名陳惠娟,即吳炎全) ,另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再於93年 8 月5 日、93年9 月5 日、93年11月5 日、94年2 月5 日, 利用該合會因軍備局禁止人員起會、跟會,少有公開開標,



以及舊會會員對其信任,未詳記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及會單 多以假名記載,難以查證得標人為何人之機會,對舊會活會 會員施以詐術,佯稱係某位其虛構會員,以1,000 至1,500 元不等之標息得標,而向舊會活會會員收取每1 活會會份1 萬元之會款,致舊會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以現金或 匯款方式,按每1 活會會份1 萬元之數額,交付財物,分別 詐得29萬元、29萬元、18萬元、18萬元、17萬元、15萬元( 計算方式詳理由欄二、㈣1 至6 所示)。
二、嗣因余建民過度支用會款,癸○○無力負擔,余建民復置之 不理,癸○○遂起意以會養會方式,支應舊會會款,即於92 年10月5 日(下稱新會),再以余建民名義,於新會中虛構 會員「蔡秀玲」、「林美雲」等人名義,向軍備局單位同仁 、退休人員及其家屬招攬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新會互助會 ,致附表三所示,除上開虛構會員以外所示之會員加入新會 互助會。癸○○即自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軍備局禁止所屬人員起會、跟會,會員不易齊集公開 見聞開標過程,少有實際填載標單公開開標,多以電話聯繫 競標事宜,以及無人競標之機會,連續於92年11月5 日、93 年1 月5 日佯向活會會員佯稱係虛構之「蔡秀玲」、「林美 雲」參與投標,以1,000 元之最低標息標得會款,致新會之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按每一活會會份交付1 萬元會款,計分 別詐得32萬元、32萬元(計算方式詳理由欄二、㈤1 、2 所 示);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原判決誤載 犯意聯絡),連續於93年9 月5 日、93年10月5 日、93年11 月5 日、94年2 月5 日利用該合會因軍備局禁止人員起會、 跟會,少有公開開標,以及舊會會員對其信任,未詳記已得 標之死會會員,及會單多以假名記載,難以查證得標人為何 人之機會,對新會活會會員施以詐術,佯稱係某位虛構會員 ,或某位活會會員以1,000 至1,500 元不等之標息得標,而 向新會活會會員收取每1 活會會份1 萬元之會款,致新會活 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按每一活會 會份1 萬元之數額,交付財物,分別詐得24萬元、24萬元、 24萬元、22萬元(計算方式詳理由欄二、㈦1 至4 所示)。三、嗣新會會員寅○○於94年5 月,以張欣凱名義得標後,癸○ ○遲未給付會款,復突然辦理退職,前揭二互助會會員始發 覺有異,經與其他會員核對新舊會得標情形,始知舊會進行 至第39會時,應有活會6 會,實際活會卻仍有12會(詳如附 表二「得標日期欄」註明「案發時仍活會未標」項次及會員 所示);新會進行至第20會時,活會人數應為15會,但實際 活會卻為19會(詳如附表三「得標日期欄」註明「案發時仍



活會未標」項次及會員所示),進而查悉上情。四、案經庚○○、寅○○、丙○○、甲○○、午○○○(起訴書 誤載為宋秋英,應予更正)、己○○、乙○○、丁○○、丑 ○○、壬○○、辛○○、賴秀鑾彭詮富、巳○○、未○○ 、卯○○、葉春梅、子○○、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原審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辛○○、葉春梅、丁○○、戊○○、子○○、賴秀鑾彭詮富、卯○○、巳○○、庚○○、寅○○、午○○○、丙 ○○、甲○○、壬○○、己○○、乙○○、丑○○、未○○ 於警詢、偵詢時所為證述,以及證人丑○○、子○○到庭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參見原審97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可以 證明被告分別於91年3 月5 日、92年10月5 日邀集舊會、新 會二互助會,各會員因其等服務之軍備局禁止參加合會,故 多以親戚、友人名義參與新、舊互助會。上開供述證據,佐 以卷附告訴人庚○○、己○○、乙○○、丁○○、丑○○、 壬○○、戊○○、辛○○、賴秀鑾、楊雅玲、卯○○、未○ ○、葉春梅、子○○之土地銀行帳簿影本各1 份、丙○○土 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下稱土銀存款條)影本共7 紙、午 ○○○(原判決誤載為宋秋英)土銀存款條共4 紙、丁○○ 土銀存款條1 紙、賴秀鑾土銀存款條4 紙及和解書共19紙, 可以佐證舊會進行至第39 會 時,應有活會6 會,實際活會 卻仍有12會(詳如附表二舊會名單標明「案發後仍活會未標 」所示),以及新會進行至第20會時,活會人數應為15會, 但實際活會卻為19會(詳如附表二新會名單標明「案發後仍 活會未標」所示),可見舊會中被告佯以6 會,新會遭被告 冒標4 會之事實。
(二)卷附舊會、新會互助會單,可以佐證被告於舊會中虛構「高 朝元」、「高美枝」、「林淑玲」、「蔡秀玲」、「高淑絹 」等會員,於新會中虛構「蔡秀玲」、「林美雲」等會員,



佯向新、舊會會員(詳如附表二、三所示)邀集新、舊二會 互助會,致實際參與新、舊合會之會員應允參加,並按章繳 付會款之事實。至告訴意旨雖認余璧如、蕭立芬、黃月霞亦 係被告虛構會員,為公訴人所不採,亦據被告堅決否認,陳 明:上開3 人均為真正參與合會之會員,但均係余建民之親 友等語。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新舊會中,虛構「高朝元」、 「高美枝」、「林淑玲」、「蔡秀玲」、「高淑絹」、「林 美雲」等會員,倘余璧如、蕭立芬、黃月霞亦係其虛構,當 無僅就此三人部分堅決否認之理。況被告復就余璧如、蕭立 芬、黃月霞入會過程,陳述明確,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余璧 如、蕭立芬、黃月霞確係虛構會員,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事後 未能與上開3 人聯繫並取得死會會款,即逕認亦係被告虛構 之會員。
(三)被告確以虛構之「蔡秀玲」、「林淑玲」、「高淑絹」、「 高美枝」、「高朝元」等人名義標得舊會會款,其得標會期 分別如附表二舊會名單標明虛構會員得標日期欄所示,此有 被告並不爭執之舊會會員整理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 第284 頁),復有舊會會員邱新發(會員名義為蕭立智)提 出,按被告告知之得標情形登載紀錄之會單1 紙在卷可按( 參見偵卷第114 頁)。茲據以計算被告詐得金額如次: 1.被告於91年4 月5 日以對舊會活會會員施以詐術,佯稱其虛 構會員「蔡秀玲」標得會款,當時除被告虛構之「高朝元」 、「高美枝」、「林淑玲」、「高淑絹」及被告偽冒得標之 虛構會員「蔡秀玲」外,扣除會首,共有39活會會份之會員 (計算式:45-5 -1 =39)均陷於錯誤,繳交每一活會會 份1 萬元之活會會款,計詐得39萬元。
2.被告於91年6 月5 日對舊會活會會員施以詐術,佯稱其虛構 之會員「林淑玲」標得會款,當時活會會員依上類推,扣除 於91年5 月5 日得標之黃佳青後,仍有38活會會份,均陷於 錯誤,繳交每一活會會份1 萬元之活會會款,計詐得38萬元 。
3.被告於91年8 月5 日對舊會活會會員施以詐術,佯稱其虛構 之會員「高淑絹」標得會款,當時活會會員依上類推,再扣 除於91年7 月5 日得標之蕭立芬後,仍有37活會會份,均陷 於錯誤,繳交每一活會會份1 萬元之活會會款,計詐得37萬 元。
4.被告於91年9 月5 日對舊會活會會員施以詐術,佯稱其虛構 之會員「高美枝」標得會款,當時活會會員仍與上同,有37 活會會份,均陷於錯誤,繳交每一活會會份1 萬元之活會會 款,計詐得37萬元。




5.被告於91年10月5 日對舊會活會會員施以詐術,佯稱其虛構 之會員「高朝元」標得會款,當時活會會員仍與上同,有37 活會會份,均陷於錯誤,繳交每一活會會份1 萬元之活會會 款,計詐得37萬元。
(四)至被告於舊會確有冒標6 會,其冒標之會期,則據證人丑○ ○到庭證述略以(原審97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頁):其 等於事發後,互相約集核對,將舊會死會會員及得標日期扣 除後,整理被告稱有人得標,卻無從確知何人得標之會期如 偵卷第284 頁、第285 頁所示,分別為92年7 月5日 (標息 1300元)、92年8 月5 日(標息1400元)、93年8 月5 日( 標息不詳)、93年9 月5 日(標息不詳)、93年11月5 日( 標息不詳)、94年2 月5 日(標息不詳),經提示予被告表 示意見,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據此,計 算被告詐得款項如次:
1.被告於92年7 月5 日冒標,當時舊會之活會會員除上開所認 之12會會份外(庚○○、寅○○、丙○○、甲○○、午○○ ○、己○○、乙○○、丁○○、丑○○(2 會)、壬○○、 吳炎全等),尚有迄92年9 月5 日以黃娜娜名義得標之鄭秀 琴、迄92年10月5 日以陳美美名義得標之曾湘元、迄92年11 月5 日以陳世興名義得標之黃瓊慧、迄92年12月5 日以蕭立 智名義得標之邱新發、迄93年1 月5 日以朱揚麟名義得標之 戊○○、迄93年2 月至5 月間以黃惠娟名義得標之黃芬蘭、 以陳美美名義得標之曾湘元、以周家榮名義得標之周惠卿、 以尹德銘名義得標之麥燕明,迄93年6 月5 日以高玉君名義 得標之庚○○、迄93年7 月5 日以俞國偉名義得標之胡雪慧 、迄93年10月5 日以張振海名義得標之方智敏、迄93年12月 5 日得標之張寶娟、迄94年1 月5 日以王淑紅名義得標之王 偉安、迄94年3 月5 日以張隨名義得標之丑○○、94年4 月 5 日始以陳世興名義得標之黃瓊慧、94年5 月5 日始以張欣 凱名義得標之寅○○,計29名。又被告自承係向所有活會會 員收取會款,又多以虛構之會員得標向詢問之活會會員搪塞 ;縱以未標之活會會員搪塞,仍以其他說詞向該位未標活會 會員收取會款,自無從扣除遭被告冒用名義之活會會員之理 。被告每活會會份收取1 萬元之會款,所詐得之金額為29萬 元。
2.被告於92年8 月5 日冒標,依此類推,當時所餘活會會份亦 如上述,被告每活會會份收取1 萬元之會款,所詐得之金額 亦為29萬元。
3.被告於93年8 月5 日冒標,當時舊會之活會會員除上開所認 之12會外(庚○○、寅○○、丙○○、甲○○、午○○○、



己○○、乙○○、丁○○、丑○○(2 會)、壬○○、吳炎 全等),尚有迄93年10月5 日以張振海名義得標之方智敏、 迄93年12月5 日得標之張寶娟、迄94年1 月5 日以王淑紅名 義得標之王偉安、94年3 月5 日以張隨名義得標之丑○○、 94年4 月5 日以陳世興名義得標之黃瓊慧、94年5 月5 日始 以張欣凱名義得標之寅○○,共計18名。又被告自承係向所 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又多以虛構之會員得標向詢問之活會 會員搪塞,業如前述,自無從扣除遭被告冒用名義之活會會 員之理。被告每活會會份收取1 萬元之會款,所詐得之金額 為18萬元。
4.被告於93年9 月5 日冒標,當時所餘活會會份亦如上述,被 告每活會會份收取1 萬元之會款,所詐得之金額亦為18萬元 。
5.被告於93年11月5 日冒標,依上類推,當時所餘活會會份為 17會份,被告每活會會份收取1 萬元之會款,所詐得之金額 為17萬元。
6.被告於94年2 月5 日冒標,依上類推,當時所餘活會會份為 15會份,被告每活會會份收取1 萬元之會款,所詐得之金額 為15萬元。
(五)至被告佯以虛構之新會會員「蔡秀玲」、「林美雲」名義, 標得新會會款各1 會,其得標日期不明。依告訴人提出之彙 整資料,扣除可得確定死會會員得標日期後(詳如附表二新 會名單得標日期欄所載,即92年12月、93年5 月、93年12月 、94年1 月、94年3 月、94年4 月、94年5 月),僅可得認 定被告可能偽標之日期可能為92年11月5 日、93年1 月5 日 、93年2 月5 日、93年3 月5 日、4 月5 日、6 月5 日、7 月5 日、8 月5 日、9 月5 日和10月5 日、11月5 日、94年 2 月5 日等12個會期其中之2 會期。而被告業已供明其因無 力負擔舊會會款,需款孔急,始又另起新會,堪認其偽標日 期當在較前之會期,始符常情,因認被告佯以虛構新會會員 「蔡秀玲」、「林美雲」名義得標之日期為92年11月5 日、 93年1 月5 日。茲據以計算被告詐得金額如次: 1.被告於92年11月5 日對新會活會會員施以詐術,佯稱其虛構 會員「蔡秀玲」或「林美雲」標得會款,當時除被告虛構之 2 名會員外,扣除會首後,均為活會會份,共32活會會份之 會員 (計算式:35-2 -1 =32) 均陷於錯誤,繳交每一活 會會份1 萬元之活會會款,計被告共詐得32萬元。 2.被告於93年1 月5 日以對新會活會會員施以詐術,佯稱其虛 構會員「蔡秀玲」或「林美雲」標得會款,當時活會會份依 上類推,扣除於92年12月5 日以蕭立智名義得標之邱新發



,計有31活會會份之會員均陷於錯誤,繳交每一活會會份1 萬元之活會會款,計被告共詐得32萬元。
(六)起訴書雖僅認定被告於舊會中冒標5 會,與告訴意旨所指冒 標6 會不符。然業據證人丑○○到庭結證稱:舊會會員中, 以「陳惠娟」名義參與合會之吳炎全因未提出告訴,始未為 檢察官採認為活會會員,並據以認定所餘活會僅11會,遭冒 標5 會之事實;實則以「陳惠娟」名義參與合會之吳炎全亦 為活會,是舊會進行至第39會時,應有活會6 會,實際活會 則為12會,可以認定舊會係遭冒標6 會,並提出吳炎全亦以 活會身分與其他活會會員分配死會會員繳納會款之書面1 紙 為證,所證堪信屬實,起訴書漏未認定,即有未洽,應予敘 明。
(七)被告新會冒標之會期,則據證人子○○證述略以:由於軍備 局禁止參與互助會,會員因多係軍備局現職人員,恐遭處分 ,或因記憶不明,雖於事發後相互核對,仍無從查悉死會會 員得標日期及標息(原審97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頁)。 依告訴人提出之彙整資料,扣除可得確定死會會員得標日期 後(即92年12月、93年5 月、93年12月、94年1 月、94年3 月、94年4 月、94年5 月、93年12月),以及被告偽標之92 年11月5 日、93年1 月5 日後,僅可得認定被告可能冒標日 期之範圍為93年2 月、93年3 月、4 月、6 月、7 月、8 月 、9 月和10月、11月、94年2 月等12 個 會期其中之4 個會 期。因會期越後,詐得活會款項越少,爰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會期較後之94年 2 月5 日、93年11月5 日、93年10月5 日、93年9 月5 日等 4 會會期為被告冒標之會期。據此計算被告詐得款項如次: 1.被告於93年9 月5 日冒標,當時新會之活會會員除附表二新 會會名單註明案發時仍為活會未標之19會份外,尚有迄93年 12月始以陳玉雲名義得標之王貴蘭、迄94年1 月5 日始以張 啟蕃名義得標之林德娣、迄94年3 月5 日始以程海昱名義得 標之方智敏、迄94年4 月5 日以黃娜娜名義得標之顏美麗、 迄94年5 月5 日以張欣凱名義得標之寅○○,當時所餘活會 會份計24會份,被告每活會會份收取1 萬元之會款,所詐得 之金額為24萬元。又被告自承係向所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又多以虛構之會員得標向詢問之活會會員搪塞;倘以未標活 會會員搪塞,又另以其他藉口向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自無 扣除遭被告冒用名義之活會會員之理,附此敘明。 2.依此類推,被告於93年10月5 日冒標,當時新會活會會份亦 為24會份,被告每活會會份收取1 萬元之會款,所詐得之金 額為24萬元。




3.依此類推,被告於93年11月5 日冒標,當時新會活會會份亦 為24會份,被告每活會會份收取1 萬元之會款,所詐得之金 額為24萬元。
4.依此類推,被告於94年2 月5 日冒標,當時新會活會會份則 為22會份,被告每活會會份收取1 萬元之會款,所詐得之金 額為22萬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修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 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 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 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 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 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



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另連續犯部分,則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余建民就舊會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新會部分,則係被告自行所犯,公訴人認 被告與余建民就新會部分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被告於各該次詐欺行為,同時導致多名活會會員受害,為 想像競合犯,仍從一詐取取財罪處斷(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將「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法理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詐欺舊 會活會會員吳炎全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其餘犯 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於舊會中虛構會 員「高朝元」、「高美枝」、「林淑玲」、「蔡秀玲」、「 高淑絹」等人名義,於新會中虛構會員「蔡秀玲」、「林美 雲」等人名義,向軍備局單位同仁、退休人員及其家屬招攬 如附表一所示之舊會、新會互助會,但除虛構會員外,其個 別與參加舊會及新會會員間之合會關係均屬真實。即被告取 得舊會及新會之首會會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嗣 後舊會及新會之各該會期,亦均有繳納會款(死會)之義務 ,被告之詐欺行為乃係冒用虛構會員得標,或佯稱某活會會 員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判決認定 被告就上開舊會及新會之首會會款各39萬元及32萬元,亦係 詐欺取財,果如是,不啻認定整個舊會及新會均屬虛偽不實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詐欺之意圖,辯稱係受其前夫 余建民所害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原為軍備局人員,利用同事情誼之信任關係,召 集新、舊合會,不思誠信經營,竟藉以詐取財物,其中舊會 部分且與余建民共犯,分次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舊會部分 計達314 萬元,新會部分則達158 萬元,計共詐得472 萬元 。嗣雖曾與告訴人等簽訂和解書,惟因經濟狀況無法負擔,



犯罪所得大部分均遭余建民取走,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 行尚稱良好,犯後亦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及本院認定犯 罪事實較原審減縮,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八、至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 定刑中關於「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 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 1 條之1 ,其第1 項、第2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6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自24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起迄今未經修正,其法定刑罰金部 分依照前開規定,應變更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 ,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分別於91年4 月5 日、91年6 月 5 日、91年8 月5 日、91年9 月5 日、91年10月5 日偽以虛 構之「蔡秀玲」、「林淑玲」、「高淑娟」、「高美枝」、 「高朝元」等人名義填寫標單,記載姓名及標金參與舊會之 競標,並分別以1,000 元、1,100 元、1,300 元、1,500 元 、1,500 元標得會款,致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 交付會款;又於新會之不詳會期偽以虛構之「蔡秀玲」、「 林美雲」2 人名義填寫標單,記載姓名及標金參與新會之競 標,並分別以1,100 元、1,300 元標得會款,致互助會之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構成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新、舊會會期,向活 會會員佯稱虛構會員得標之事實,惟就有無填載標單、標單 上有無記載虛構會員姓名部分,則稱「(問:你用這些人的 名字標時,有沒有用這些人的名字填標單?)一開始會有填 ,至於是哪些人的名字我忘了。」、「(問:你怎麼開標? )都是一樣,如果有人打電話來要標就給他,如果有很多人



就他們去競標,如果沒有人的話我就自己跟他們說有人標走 ,說是誰得標。因為沒有人標,也沒有開標,也不需要跟他 們說是誰得標,也沒有填標單」等語(參見原審97年1 月28 日審判筆錄第19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起新舊會投開標之情形,由於軍備局禁止跟會, 是少有依會單規定,每月由會員填載標單,記明標息、姓名 ,在被告辦公室庫房開標者;會員多有以電話方式告知競標 意願,以及標息,少有親自到場見聞開標過程,此觀證人辛 ○○、葉春梅、丁○○、戊○○、子○○、賴秀鑾彭詮富 、卯○○、巳○○、庚○○、寅○○、午○○○、丙○○、 甲○○、壬○○、己○○、乙○○、丑○○、未○○當中, 僅寅○○曾至現場投標(94年9 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4 頁),其餘包括曾經得標之庚○○、丑○○均證稱未曾至現 場投標,係以電話方式聯繫被告稱有競標意願,即由被告以 匯款方式給付(庚○○94年9 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0頁 ;丑○○94年9 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4頁;丑○○原審 97 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5 頁);被告開標時,且常利用軍 備局禁止同事跟會之規定,屢屢變更開標時間,規避公開開 標,亦據證人子○○證稱:「我們本來就不准起會,基本上 都不會去那邊,都是用電話,問被告是不是這個月有人要, 如果被告說有,那就算了,如果需要用,就問被告對方是誰 ,再跟對方喬。」(原審96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第9 頁), 與證人丑○○所證:「(問:你們開標有固定場所?)會按 她標單上記載的,但因為是偷偷摸摸,地點她是寫庫房,但 時間會變來變去。因為很多人想去看看,但她時間常常會變 」等語(原審97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第5 頁),互核大致相 符。則既少有公開開標之機會,被告為遂其詐欺犯行,確無 偽造標單之必要。至證人寅○○雖曾至現場投標,並證稱標 單上有記載姓名、標息等語,然其得標之會期被告並無偽冒 標之情事,自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標單私文書之 犯罪事實。




(四)況依卷存證據,除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別無積極證 據可以佐證被告確有於公訴人所指新舊會會期,偽以虛構之 蔡秀玲、林淑玲、高淑娟、高美枝、高朝元、林美雲等人名 義填寫標單,記載姓名及標金參與舊會之競標之事實,被告 上揭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亦不明確,揆之前引說明,自不得 獨以被告上開所供,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尚乏積極證據為嚴格之證明,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 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 間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紀元均為【民國】,日期以年/ 月/ 日表示,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
┌──┬─────┬─────┬────┬─────┬─────┐
│編號│會金 │標息 │會期起迄│開標時間 │會員 │
│ │ │ │  │ │(含會首)│
├──┼─────┼─────┼────┼─────┼─────┤
│一 │1萬元   │1,000元  │91/03/05│每月5日上 │45名   │




│  │     │(外標) │起迄 │午11時30分│     │
│ │     │     │94/11/05│開標、遇假│     │
│ │ │ │ │日順延1日 │ │
├──┼─────┼─────┼────┼─────┼─────┤
│二 │1萬元   │1,000元  │92/10/05│每月5日上 │35名   │
│ │     │(外標) │起迄 │午11時30分│     │
│  │     │     │95/08/05│開標、遇假│     │
│ │ │   │ │日順延1日 │ │
└──┴─────┴─────┴────┴─────┴─────┘
附表二:舊會會員名單及得標情形
【紀元均為民國,以年/ 月/日表示】
┌─┬───┬───┬─────┬─┬───┬───┬─────┐
│項│會單名│會員名│得標日期 │項│會單名│會員名│得標日期 │
│次│ │ │ │次│ │ │ │
├─┼───┼───┼─────┼─┼───┼───┼─────┤
│1 │俞國偉胡雪慧│93/7/5 │23│黃月霞│黃月霞│92/1/5 │
├─┼───┼───┼─────┼─┼───┼───┼─────┤
│2 │高朝元│虛構 │91/10/5 │24│梁惠珍│丙○○│案發時仍活│
│ │ │ │ │ │ │ │會未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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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