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288號
TPHM,97,上訴,1288,200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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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95、13938號
、93年度偵字第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54號 4樓非屬公開發行、亦無依證券交易法申請公開募集、公開 發行股票之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下稱資 碩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為登記負責人,丙○○ (對外自稱「徐博文」,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緣於民國87年 6月間,乙○○為遂行其「印股票、換鈔票」之犯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與經營不善之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34號7樓金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賜興業公 司)負責人許富榮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由乙○ ○支付讓渡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取得金賜興業公司之 經營權後,再於87年12月22日,將金賜興業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申請變更登記為「陳清輝」(核准變更日期為同年月31日 ),營業地址遷至臺北市○○區○○路1段213號,88年4月 11日續將營業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46號(准變更 日期為同年月28日),同年8月21日又向主管機關申報增資 ,以華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股 款專戶,將金賜興業公司資本額自2千5百萬元虛增至8千萬 元,嗣透過有犯意聯絡綽號「姚董」、「張董」、「阿華」 、「小伍」等成年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乙○○等人), 尋覓甲○○等人頭擔任公司董、監事及申請手機電話使用, 及支付酬勞,甲○○因而出面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4支電話使用,並於88年9月14 日將「金賜興業公司」申請變更名稱為資碩科技公司,登記 負責人亦變更為甲○○,營業處所遷至臺北市○○區○○街 60號3樓,登記資本額為8千萬元,人頭董事包括江朝東、邢 啟家、陳昌熾,監察人為柳裕杉;89年4月25日資碩科技公 司再虛偽辦理現金增資8千萬元,將公司資本額自8千萬元擴 增為1億6千萬元,復由記帳業者簡伶珠轉介委託儒風股務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增資股票,及委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簽證。乙○○及綽號「姚董」、「張董」、「阿華」 、「小伍」等人(下稱乙○○等人)為誘使投資大眾高價購 買該公司股票,共同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董」之男 子,邀總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立公司)負責人丙○○擔 任總經理,由丙○○以總立公司名義,承租臺北市○○街60 號3樓做為資碩科技公司之主事務所,並負責處理公司業務 及洽商股票買賣交割等事宜;另於88年11月前後,以免費提 供辦公處所及挹注資金為由,邀請財務困窘之中晶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晶公司)負責人杜史存帶領員工遷入朱崙 街60號3樓辦公,同時僱請陳靜蘭、郭美蘭、鄭如玉等人在 該址負責股票買賣過戶事宜,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無營 運實績之資碩科技公司確在該址正常營運。其後乙○○又製 作不實廣告傳單,對外誆稱資碩公司為從事網際網路數據通 訊產品之設計、組裝業務之高科技公司,工廠分別位於臺北 縣汐止市○○街8號4樓及桃園新屋、大陸東莞等地,且業已 委託寶來、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上櫃、上市,再輔以 不實之財務報表,對外宣稱資碩公司88、89、90年之營業收 入將分別高達2億3040萬元,10億304萬元,24億756萬元, 每股盈餘為3.36元、4.5元、5.01元,預計分別無償配股300 股、400股及500股,訛稱「假使88年以每股EPS 3.36元的本 益比,約15倍的市價50元投資100張,成本為500萬元;經2 年半後上櫃,以每股EPS5.01元的本益比,約20倍的市價100 元左右,計算市值增為5000萬元,實際報酬率約8.59倍」云 云。乙○○等人為順利出售前述2次虛偽增資所印製之股票 牟利,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 票,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非特定者公開募集,竟洽商 巴菲特投資公司(負責人為郭永捷,該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登記)、聯邦亞太財務管理公司及聚寶開發公司等, 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之無照 券商,向不特定人兜售資碩科技公司股票,致己○○、戊○ ○、庚○○等投資人,誤信資碩科技公司深具發展前景,而 陸續於88、89年間以每股15元至4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股票, 分別投入1850萬元、196萬元(含89年3月28日匯入世華銀行 中正分行之現金增資款48萬元)及204萬元購入資碩科技公 司股票。乙○○等人為隱匿89年3月間詐欺所得之現金增資 款,復於89年3月30日,由甲○○、「姚董」「阿華」及「 小伍」等同夥男子,齊赴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將資 碩科技公司增資股款繳款專戶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2033萬7000元款項提領一空;甲○○以現金方式提領500



萬元,餘1533萬7000元則電匯轉入資碩科技公司在台北銀行 中崙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渠等再轉赴該分行提 領1500萬元,由甲○○以現金方式提領500萬元,餘1000萬 元分為2筆500萬元,各匯入資碩科技公司在合作金庫之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甲○○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 00000000000號帳戶,再續由甲○○配合提領。綜上,乙○ ○等人以前揭「印股票換鈔票」手法詐騙得逞後,旋即逃匿 無蹤,致生損害於己○○、戊○○、庚○○等投資人之利益 。另依89年4月增資至1億6千萬元後之股東名冊,扣除88年8 月21日第1次增資時的18名人頭股東及所持股份,尚有560名 股東,持有股數約700萬股,依該560名股東持有之股數均約 在1萬股以內,及認股均價以25元計算,乙○○等人詐欺所 得之金額估計約達1億7千萬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收足公司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 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罪嫌(上開二罪名起訴書漏載之,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 審當庭陳明補充,併此敘明);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款、第175 條之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87年6月間向證人許富榮購買金賜興 業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係與系 爭讓渡書上見證人丁○○合作購買金賜興業公司,但因為價 錢等問題,其後便由丁○○接手金賜興業公司並開立本票予



伊作為對價,金賜興業公司之後移轉登記與增資等均與伊無 關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受讓金賜興業公司後, 有關嗣後辦理增資、更名為資碩科技公司、印製股票、製作 不實廣告及對外向不特定人兜售資碩科技公司股票等情究否 知情或參與?經查:
(一)被告係於87年6月間以35萬元之代價,向許富榮購買金賜興 業公司經營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富榮 、證人即系爭讓渡書見證人劉新秋證述屬實(見偵查卷6453 號㈡第197頁正反面、第215頁正反面、偵查卷10295號第46 頁至第48頁反面、原審卷第90頁反面),並有系爭讓渡書( 見調查局卷㈡第1頁至第2頁、偵字第6453號卷㈡第199頁至 第20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向許富榮購買金賜興業公司之 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87年6月間受讓金賜興業公司後 ,於87年9月18日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於同年10月6日核准在案,此時金賜興業公司股東為 :許富榮陳清輝廖正生高玉明、周叔冠、姜伯延、吳 永基等7人;嗣近1年後始於88年8月14日申請變更為資碩科 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營業處所遷至臺北市○○區 ○○街60號3樓,登記資本額增為8千萬元,股東則變更為甲 ○○、江朝冬、刑啟家、陳昌熾柳裕杉陳慶萬陳清輝 、黎一宏、高玉明等22人,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8年9月 14日核准在案,旋於89年4月5日復又增資8千萬元等情,此 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10月6日建一字第87331962號函、 88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建商二字第88333321號函暨 資碩科技公司及金賜興業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見調查局卷㈠ 第37頁至89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係透過丁○○向許富榮購買金賜興業公司,後因被告發 現該公司欠稅而不願承受,丁○○乃承諾要幫被告處理,因 此簽發本票4紙予被告,並請王代書再將該公司辦理出售事 宜等情,已據被告供明,並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且有被告庭提證人丁○○ 所簽發本票4紙(其①發票日期為87年10月27日、到期日87 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為5萬2500元;②發票日期為87年10 月27日、到期日87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為12萬5000元;③ 發票日期為87年11月17日、到期日88年1月15日、票面金額 為3萬7800元;④發票日期為87年11月17日、到期日88年1月 15日、票面金額9萬元)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受讓金賜 興業公司後有委託證人丁○○處理該公司出售事宜,並收受 丁○○開立4紙本票作為讓渡金賜興業公司對價等語,尚非 子虛。參以「臺北市○○區○○路46號」為證人丁○○所任



負責人之豐蒟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而被告受讓金賜 興業公司後,原遷址至臺北市○○區○○路1段213號,嗣該 公司於88年4月28日經核准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46號,核與上開被告所供情節亦屬相符,且證人丁○○ 亦證稱嗣後確有將金賜興業公司轉讓他人之事實,益徵被告 辯稱:金賜興業公司嗣後已由證人丁○○接手處理等語,應 屬有據。
(三)金賜興業公司係於88年9月14日經核准變更名稱為資碩科技 公司,登記負責人亦變更為共同被告甲○○,營業處所更遷 至臺北市○○區○○街60號3樓,資本額增至8仟萬元,復於 89年4月25日再增資為1億6千萬元後,委託儒風股務印刷股 份有限公司印製增資股票,並委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簽證,及由丙○○擔任總經理,承租臺北市○○街60號3 樓做為資碩科技公司之主事務所,並在該址負責股票買賣過 戶事宜,此有資碩科技公司及金賜興業公司工商登記資料、 資碩科技公司增資至1億6仟萬元之股東名冊、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92年1月20日92年1月7日肆字第09243 400330號函、儒風股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單、出貨單、 工作明細表、股票樣張,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 月21日(91)聯投字第743號函、共同被告丙○○以總立公 司名義訂定之租賃契約、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4 日(91)寶承字第891號函、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 年9月27日(91)永承字第1803號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中北分處91年10月4日北市稽中北密字第0901002250號函覆 資碩科技公司申報87年2月至89年10月(89年11月1日擅自歇 業)之營業稅資料、資碩科技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正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89年3 月30日轉帳交易傳票及大額提款登記簿、資碩科技公司在台 北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 細及89年3月30日等轉帳交易傳票、及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 務所92年4月2日北縣永戶字第0920002263號函等在卷可稽。 可見上開將金賜興業公司更名為資碩科技公司、辦理增資、 印製股票及販售股票事宜,均係在被告委託丁○○出售金賜 興業公司,及丁○○出售金賜興業公司之後所發生,衡情應 與被告無涉,然被告是否為幕後負責人或知情而共同參與? 本院依下列事證可得被告並未參與之論證:
1. 據證人即儒風股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潘再添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根據伊公司資料顯示,資碩科技公司股票印製聯絡 人為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復有 儒風股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工作明細表、股票樣



張(見調查卷㈡第6、13、14上下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 細查儒風股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上確實載有「聯絡 人記載甲○○T:00000000 F00000000」等情,是資碩科技 公司於增資股票印製聯絡人實為共同被告甲○○,而非本件 被告。
2. 證人簡伶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說只有出現一次, 之後增資、變更名字都不是他委託,是否如此?)我那時印 象就是見被告一、二次,所以我在調查局說的確實都是這樣 子,後來他們陸續叫我做變更,是有一個姓孔的。」(見原 審卷第89頁)、「『請確認乙○○委託你幾次?(提示金賜 興業公司登記卷並告以要旨)』87年9月18日改選董監事為 許富榮陳清輝;87年12月22日遷址到汀洲路1段213號;88 年4月22日遷址到北投新興路46號;88年9月14日申請增資及 更名、遷移地址;89年5月11日增資,這幾次都是我們辦的 。一開始委託我是乙○○,繳罰鍰那次乙○○也有出現,但 後來公司陸續委託都是公司派人來,乙○○沒有再出現了。 」(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及第90頁)等語,及證人簡伶珠於 調查局時陳稱:乙○○在87年下半年拜託其他同業辦理變更 登記,但因為辦不下來,所以大約在87年8、9月間,透過朋 友找我詢問原因,經我檢視文件後,發現原變更作業都不符 合現行法令規定,經我詳加說明後,乙○○乃委託我辦理變 更事項,期間主管機關對金賜興業公司前次未符合規定而變 更董監事的行為有處以罰鍰,經乙○○繳交罰鍰後,我才順 利的將委辦事項完成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㈡第22 0頁反面),可見被告乙○○於受讓金賜興業公司後確實曾 於87年下半年間有委託證人簡伶珠辦理金賜興業公司遷址變 更登記事項,且將應繳交之罰緩交予證人簡伶珠代為辦理。 雖證人簡伶珠於偵查中證稱:金賜興業公司變更公司股東及 公司更名、87年12月22日變更負責人陳清輝、88年4月21日 將公司2千5百萬資本額增資至8千萬等事項均是我承辦的, 整個接洽過程是一個徐先生和我聯絡的,還有一位會計小姐 陳小姐,89年4月25日資碩公司辦理由8千萬增資到1億6千萬 也是我辦的,增資資料是我打電話到松江路公司和陳小姐聯 絡,資料是徐先生拿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295號第49至 50頁),惟經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提示乙○○之口卡,詢問 當時是否此人與其接洽時,其稱:僅見過一次而已,且證人 於調查局時亦稱:我為了該公司的會計帳務問題,曾與資碩 科技公司的會計陳小姐(我不知道全名)通過電話,另外資 碩科技有時會叫一位年輕的外務徐先生(年約2、30歲,我 不知道全名),將資料送至我的事務所等語(見偵查卷第64



53號㈡第221頁反面),則證人簡伶珠所稱整個接洽過程有 和被告聯絡,應係指辦理金賜興業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 ○○路1段213號及繳交欠稅事接受委託而與被告接洽,至辦 理資碩科技公司變更登記及會計帳戶上問題則與資碩科技公 司「陳」姓女職員聯絡,且該「陳」姓女職員提供予證人簡 伶珠之行動電話號碼係由共同被告甲○○所申請者,此經證 人簡伶珠於調查局中證稱:「(你有無乙○○或其他資碩科 技公司人員的聯絡電話可供參考?)當時我為業務上的問題 ,打電話去資碩公司,該公司的會計「『陳小姐』給我0000 000000的電話。」等語可明(見偵查卷第6453號㈡第224頁 反面),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92年1月 20日92年1月7日肆字第09243400330號函附卷可參,是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委託或指示證人簡伶珠辦理87年12 月22日之後資碩科技公司相關登記事項。
3. 本件被害人戊○○、己○○、庚○○購買資碩科技公司股票 之接洽人均非被告,且未曾見過被告,此業經證人戊○○、 己○○、庚○○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至5頁第24頁、偵查 卷870號第3至5頁、偵查卷第6453號㈡第16頁、第24頁反面 );且共同被告甲○○、丙○○亦供稱並未見過被告等語( 見原法院訴字第101號卷㈡第146頁、本院卷第51頁),而證 人甲○○更於本院證稱:有一個姚董叫我當資碩公司的董事 長,原來這家公司的名稱我不知道,姚董只是叫我來公司作 2天,我不知道他將我身分證拿去影印,一個月給我3萬,我 做了2個月就不做了,去公司做了1禮拜到10天,這段時間都 沒有看到被告,也不知道他是否為公司幕後負責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另證人即資碩科技公司職員陳靜蘭、郭美 蘭及鄭如玉、證人即中晶公司負責人杜史存亦均證述未曾見 過被告等語(見偵查卷10295號第85頁、原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01號卷第82頁反面、第85頁、偵卷6453號㈡第123頁、調 查局卷㈠第17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係真實年籍不祥綽號「姚董」、「張董」、「阿 華」、「小伍」等成年男子,或與該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87年6月間受讓金賜興業公司,惟於 87年年底即委由證人丁○○接手並辦理出售事宜,而本件所 涉印製股票及大量販售股票詐取財物,應係在丁○○出售金 賜興業公司,並更名為資碩科技公司後所為,而據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認定被告即為本件綽號「姚董」、「 張董」、或「阿華」、「小伍」等成年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或與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於87年6月間與



許富榮簽訂金賜興業公司讓渡書,及被告就金賜興業公司87 年10月、12月間有委託證人簡伶珠辦理遷址變更登記及代繳 欠稅事宜等情,即遽認被告與變更登記為資碩科技公司後所 為違法行為仍有參與而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罪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稱被告乙○○有上開犯行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因本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則併案審理 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已不生任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 無從併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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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