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105號
TPHM,97,上訴,1105,2008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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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49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外號八戒)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 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85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判處 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上開2 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 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1年9 月4 日,而於86年8 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悔改,為供其實 行強盜犯行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5年1 月 4日下午10時許至同年月5日凌晨4 時55分許間某時(起訴書 誤載為95年1月5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42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丙○○所管領使用、停置於該 處路邊、車牌號碼為FBS-923號之重型機車1輛(登記車主為 陳吉鶴),得手後即將之牽離現場,留供己用。旋於95年1 月5日凌晨4時5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穿著拖鞋 ,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103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前, 見店內僅店員乙○○1 人看顧,亦無其他顧客,認有機可乘 ,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該重型機車停 放於便利商店門口,再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刃 部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為兇器使用之刀子1 支,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臉部特徵, 而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快步走向乙○○所在之櫃台處,並直 接進入櫃台內,以刀身抵住乙○○之左腹部,喝令乙○○打 開收銀機,將其內之現金交出,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乙○ ○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內之零錢取出交付予甲○○,甲○



○仍不滿足,再喝令乙○○將收銀機及金庫內之百元鈔券交 出,否則就要殺掉乙○○,乙○○無法抗拒,只得將收銀機 及金庫打開,任由甲○○強取其內之百元鈔券;甲○○以此 方式強盜乙○○所管領之便利商店內現金,所得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8,604 元;甲○○得手後,即快步離去,此時 乙○○見狀,乃持鐵棍追出店外,與甲○○發生扭打,過程 中甲○○所穿著之拖鞋1雙及其所持之前述刀子1支均因扭打 而掉落現場,乙○○亦受有右手中指切割傷、左手擦傷及雙 側下肢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甲○○仍趁隙 騎乘機車逃逸,並將該重型機車藏置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附近之廢棄市場內。嗣經乙○○記下甲○○所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之車牌號碼,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為警於現場扣得上 開拖鞋1雙、刀子1支等物;適甲○○之友人王明宗於同日下 午3 時10分許,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查獲,王明宗帶同警員 前往上址甲○○藏置機車之廢棄市場附近欲尋找王明宗作案 用之機車時(車牌號碼為GDF-763 號),亦發現該遭甲○○ 棄置之車牌號碼FBS-9 23號重型機車,因王明宗前曾直接聽 聞甲○○本人提及該重型機車係竊來之事,乃向警員供出上 情,經警查核發現該重型機車即為乙○○所稱強盜便利商店 之歹徒所騎乘之機車,因而鎖定甲○○涉案,經約談甲○○ 到案,並採集甲○○之唾液,將之與採集自扣案強盜案發現 場所遺留之左腳拖鞋上之轉移證物進行DNA 型別鑑定,發現 兩者DNA-STR型別相同,全案始告偵破。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及丙○○訴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 被告甲○○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當 事人、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表示對於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未聲明異議(見原 審95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第3頁,96年11月14日審 判筆錄第4頁、本院9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6月13 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丙○○所為陳述,係關



於其發現機車遭竊之始末,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 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上 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 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乙○○於95年1月6日凌晨0 時25分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所 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6至第19頁之調查筆錄),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觀諸該次筆錄之內容,係證人 乙○○於遭強盜後,先以電話報案,經警依其提供之線索循 線鎖定被告涉案後,通知證人乙○○到場所正式製作之筆錄 ,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關於其在便利商店內遭 強盜之始末,及描述強盜行為人當時之穿著外觀、身體特徵 、發生扭打時之狀況、現場遺留之物件等情節,並確認強盜 行為人當時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證人乙○○上開陳述, 距其遭強盜之時間相隔僅約20小時,印象鮮明,對於案情細 節亦能清楚記憶,其所陳述之內容自屬可信,且證人乙○○ 與被告並無怨隙,甚者經警員詢及是否能認出強盜者之臉型 時,證人乙○○亦陳稱:因強盜者戴全罩式安全帽,前方護 目鏡不是透明的,故無法看到強盜者的臉,不能確定被告即 為強盜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之調查筆錄),更顯見證 人乙○○僅係依照其所見所聞據實陳述,並無刻意誣攀被告 或任何特定人之情;復核諸證人乙○○上開警詢中陳述之情 節,亦與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 卷第82至第83頁之訊問筆錄),足認其上開警詢中之證述, 已具備特別可信性之條件,且其陳述內容,亦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 屢次以其偵查中所陳明之地址及設籍地址為傳喚後,均未到 庭,再經原審命為拘提,亦拘提無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8 紙、拘提報告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1紙等在卷 可憑,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乙○○之戶籍結果,並見變動 ,辯護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傳詢被害人乙○○為證人 ,而本院以被害人之身分傳喚亦未到庭,是本件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傳喚不到,而其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已具備特 別可信性及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必要性要件,揆 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後段規定,證人乙○○ 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稱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至



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接受檢察官之詢 問,被告及辯護人復未就該偵查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 提出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一第2項之規定,證人乙 ○○於檢察官前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王明宗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明宗於警詢中之陳 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查無合乎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同法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8日刑醫字第0950020251 號鑑驗書部分: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 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 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 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概括選任之關於DNA 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文1 份可憑 ;從而,本件承辦警員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 意旨,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採集自被告 之唾液及採集自扣案強盜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左腳拖鞋上之轉 移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 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前揭鑑驗書,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扣案於強盜案發現場所遺留之拖鞋1 雙確 係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辯稱:伊並未竊取該車牌號碼FBS-923 號重型機車,也從 未使用過該機車,更未向證人王明宗提過該機車係伊所竊取 ,本件強盜案發當時,伊係在家中照顧小孩,根本未曾前往 案發地點之便利商店,強盜案現場所遺留之拖鞋1 雙,係伊 之前就借予友人李振興,並非伊穿至現場,扣案刀子1 支亦 非伊所有之物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FBS-923 號重型機車, 前於95年1月4日下午10時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2 號前騎樓遭竊,嗣於95年1月5日上午6、7點始為告訴人丙○ ○發現該機車失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 頁),並有車輛竊盜 列印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各1 紙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51頁);又前揭證人乙○○於95 年1月5日凌晨4 時55分許,在其所看管位於臺北縣樹林市○ ○街103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遭歹徒持刀強盜店內之 現金(含零錢及鈔券)合計8,604 元,嗣證人乙○○於歹徒 欲行離去時,追出店外與歹徒發生扭打,該名歹徒所持刀子 1支及所穿著之拖鞋1雙於扭打過程中掉落現場,證人乙○○ 亦因而受傷,惟該名歹徒仍趁隙騎乘車牌號碼FB S-923號重 型機車逃逸等事實,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均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至第19頁之調查筆錄、第82至第 83頁之訊問筆錄),並有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幀 (見偵查卷第45至第48頁)、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 偵查卷第41頁)等在卷可憑,及刀子1支、拖鞋1雙等扣案可 資佐證,均堪信屬實。
㈡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係緣於被告之友人即證人王明 宗於95年1 月5 日下午,適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查獲,證人 王明宗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附近之廢棄市場內 欲尋找其作案用之機車(車牌號碼為GDF-763 號)時,在現 場亦發現前述車牌號碼FBS-923 號重型機車,經證人王明宗 向警員供述該重型機車與被告有關,警方查核後,發現該重 型機車即為證人乙○○所稱強盜便利商店之歹徒所騎乘之機 車,因而鎖定被告涉案,經約談被告到案,並採集被告之唾 液,將之與採集自扣案強盜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左腳拖鞋上之 轉移證物進行DNA 型別鑑定,發現兩者DNA-STR 型別相同, 始偵破本案,此據證人王明宗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到 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70至第71頁之訊問筆錄,原審96年 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5年3月28日刑醫字第095002025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見 偵查卷第29至第32頁),此亦合先敘明。
㈢證人王明宗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伊與被告認識7 、 8 年,當天伊另案為警查獲,警員問伊作案用機車在何處, 伊帶警員去找,剛好也發現上開車牌號碼FBS-923 號重型機 車,伊有跟警員說該重型機車是被告在用,被告前於94年12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東方戲 院」旁的一間小木屋內,有告訴伊該重型機車係被告所竊來 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0至第71頁之訊問筆錄);衡諸證人王 明宗與被告係7 、8 年交情之朋友關係,彼此間復無怨隙, 證人王明宗自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王明宗係於帶同 警員前往尋找其作案用機車(車牌號碼為GDF-763 號)時, 偶然在現場亦發現該車牌號碼FBS-923 號重型機車,始陳明 上情,此詳前述,倘證人王明宗對於該重型機車之來由不願



據實以告,其大可逕稱對於該重型機車之事均全無所悉,而 迴避一切問題,又豈有無故杜撰上情、徒增事端之必要?此 益徵證人王明宗上開證述情節,確屬真實,堪以採信。嗣證 人王明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固更易前詞,改 稱:伊是聽友人「陳明松」說該車牌號碼FBS-923 號重型機 車係被告在使用,並非聽被告自己說的,伊在檢察官訊問時 ,也有說是聽「陳明宗」講的,伊想不起來伊為警查獲時有 沒有跟警員說曾看見被告使用該重型機車、或說被告有告訴 伊該重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云云;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證 人王明宗於95年6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發現證 人王明宗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及該車牌號碼FBS-92 3 號重型機車係何人使用時,證人王明宗原固推稱:係聽朋 友「阿累」說是被告在使用云云,然經檢察官再深入追問後 ,證人王明宗證稱:被告之前有告訴伊該重型機車係被告偷 牽的等語,其所證述內容核與該次訊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相 符,證人王明宗最後更明確陳稱其係實話實說,此有原審勘 驗筆錄1份可憑(見原審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顯 見證人王明宗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曾告知伊該 重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而證人王明宗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之 友人「陳明松」,亦與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原所推稱之友 人「阿累」不符,且證人王明松對於該「陳明松」、「阿累 」等究否為同1 人、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為 何等情節,均無法清楚交代,顯見該「陳明松」、「阿累」 等均屬證人王明宗臨訊杜撰之人;從而,證人王明宗前開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刻意維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甚明 。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另辯稱:證人王明宗證稱其係於94年 12月29日下午聽被告說該重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惟依告訴 人丙○○指訴之情節,該重型機車係於95年1月5日凌晨始遭 竊,證人王明宗焉有可能在該重型機車遭竊之前,即聽被告 說竊取該車之情?足見證人王明宗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等情;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95年1 月4日下午10時許,最後一次騎乘該重型機車,隔天上午6、 7點「發現」失竊(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是依證人丙○ ○前述重型機車失竊之時間,證人王明宗固無可能於94年12 月29日下午見聞被告騎乘該機車並告以行竊之事,然本院審 酌該機車查獲之過程乃因警依證人王明宗供述欲追查證人王 明宗所涉搶奪案之另部機車時,意外發現,證人王明宗於不 知該機車涉有強盜案件下,供稱曾見被告曾騎乘該機車及聽 聞被告告以行竊機車之事,而強盜現場所遺留之拖鞋確為被 告所有及該車牌號碼FBS-923 號重型機車適巧出現在前述強



盜案件之現場,已如前述,是就證人王明宗於不知情之情況 下為被告曾騎用該重型機車之語,與相關事實發生經過加以 觀察,證人王明宗此部分所證應非臨訟虛擬之語,況一般人 對事實之發生之時日,若非刻意紀錄,鮮能詳細說出事實發 生之正確時日,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丙○○就該機車「發現 」失竊之時間,從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即有出入自 明,而證人王明宗見聞被告騎乘該機車之時,若無特殊事件 之發生,本難期能明確記憶見聞當時之日期、時間、地點, 更何況證人王明宗於見聞前情時,實無預期日後為警查獲須 為前證之事,自無可能刻意記憶見聞被告騎乘該機車及告以 相關行竊各情之時日,是縱證人王明宗所述見聞被告騎乘該 機車及告以行竊之時日,與事實有所出入,此或為證人王明 宗對時間有所誤認,或其記憶所不及,尚無以此全般否定證 人王明宗前開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王明 宗前述證詞,與證人丙○○所使用之機車失竊時間,有齟齬 之情,全然否定證人王明宗之證言,實無可採。 ㈣再者,本件持刀強盜證人乙○○所看管便利商店之行為人, 因與證人乙○○發生扭打而於現場遺落拖鞋1 雙,經警採集 該左腳拖鞋上之轉移證物與被告之唾液進行DNA 型別鑑定, 發現兩者DNA-STR 型別相同,此詳前述;被告坦承強盜案發 現場所遺留之拖鞋1 雙確係其所有之事實,惟辯稱:該雙拖 鞋係伊之前就借予友人李振興,並非伊穿至現場云云。經查 ,被告對於李振興之真實年籍、住址等,均未能清楚交代, 僅稱李振興曾入監服刑,經原審依職權逐一清查後,終尋得 被告上開所指之友人李振興(於本件強盜案發時另案通緝中 ),證人李振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結證略稱 :伊與被告認識多年,經常去被告住處,但從未曾向被告借 用過拖鞋穿走等語,再經原審當庭提示扣案拖鞋1 雙請證人 李振興辨識是否曾向被告借用同類型之拖鞋,其亦證稱並未 借用過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頁),顯無 從認扣案被告之拖鞋1 雙於本件強盜案發時,係由證人李振 興所借用;況衡諸常情,個人所穿著之拖鞋乃屬私人用品, 鮮有向他人借用或以之出借予他人者,且扣案拖鞋1 雙,為 普通之藍白塑膠拖鞋,價格低廉,取得容易,實難想像證人 李振興自身穿有運動鞋之情況下,尚於何等場合下,竟有向 被告長時間借用該雙拖鞋之必要;從而,被告空言以上詞置 辯,非但於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曾向證人王明宗自承竊取上開車牌號 碼FBS-923 號重型機車,而嗣騎乘該重型機車強盜證人乙○



○所看管便利商店之行為人,其所穿著並遺留現場之拖鞋1 雙,復係被告所有、由被告使用中之拖鞋,該拖鞋上並採得 與被告DNA 型別相同之轉移證物;甚者警方循線鎖定被告涉 案,而於本件強盜案發當日之95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通知被 告到案說明,當時被告左肩膀、左手肘、手指、腳趾等部位 有多處瘀傷、擦傷,其傷勢核與證人乙○○所證稱其與強盜 行為人發生扭打時、該行為人身體部位因遭證人乙○○攻擊 所可能受有之傷勢相符,且被告當時左手背上確有一長條形 之疤痕,亦與證人乙○○證稱該強盜行為人左手背上有一長 條形疤痕之特徵相符,此均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認及證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第18頁之調查筆錄),並有被告95 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警局所拍攝之身體受傷部位照片9 幀 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2至第45頁、第49頁);參合全盤上 情,顯足認被告即為本件竊取告訴人丙○○上開車牌號碼FB S-923 號重型機車,及騎乘該重型機車持刀強盜證人乙○○ 所看管便利商店之行為人無疑;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強盜 犯行云云,均屬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於原審審 判及本院準備期日,聲請傳喚證人周順義,欲證明被告於本 件強盜案發之95年1月5日凌晨時,其本人係在住處,並未外 出之事實;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僅 稱其於95年1月5日凌晨時段,係在家中照顧幼兒,而從未曾 提及其住處另有友人周順義之事實,嗣經原審調查證人完畢 後,被告於原審始突稱:伊想起當時另有友人周順義同在其 住處、可為伊作證云云,被告聲請傳喚該證人周順義之動機 ,已顯有可疑;且經原審當庭質諸被告是否記得95年1月5日 當天為星期幾,被告亦答稱不知當天為星期幾(見原審96年 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是被告對於95年1月5日究為星 期幾,已屬不知,其又如何能憶起當天有何人前往其住處? 顯見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順義,無助於事實之釐清,復未能 提供證人周順義之住所供參,是本院認無調查該名證人之必 要,爰不予調查,此亦併予敘明。
叁、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 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 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 ,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 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 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 規定,併予敘明)。至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 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 竊盜及加重強盜各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二、查本件被告強盜證人乙○○所看管便利商店時所攜帶之刀子 1支,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刃部鋒利,此有該刀子1支扣 案可憑,足見上開刀子1 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可供為兇器之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本條文雖亦經修正,惟被告係因故意而犯本件之罪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累犯,刑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惟本件依前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累犯之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所謂脅迫, 即威脅其精神,使人畏怖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而強 暴即暴行,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有形的 抑制人之反抗而言,強盜行為中盜匪既持刀架在被害人之脖 子上或以刀抵住被害人之身體,其已具體的以刀接觸被害人 之身體,對被害人實施暴行,此與盜匪以槍或刀指著(未接 觸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尚屬有別,應認此行為係屬強暴而非 脅迫。(本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 結論參照),是依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所證,被告係 以刀子「抵住」左側腹部,是被告所持之刀械與被害人乙○ ○之身體已有物理性之接觸,實屬強暴行為之實行,原判決 認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為強盜行為,尚有未洽。㈡又告訴人 丙○○系爭重型機車之失竊之時間係在95年1月4日下午10時 許至同年月5日凌晨4時55分許之間,離被告所犯前開強盜案 件之時間,甚為密切,足認被告係為遂行強盜之目的而行竊 ,兩罪間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原判決誤認本件被 告竊取車牌號碼FBS-923號重型機車之行為時間,係在94 年 12月29日前之當月下旬間某日時,而認與被告嗣騎乘該重型 機車持刀強盜之行為時間即95年1月5日凌晨,兩者行為時間 已相隔數日,難認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性可言,而予以分 論併罰,實有未當。㈢又被告自始否認有持刀強盜之行為, 而持用刀械之來源多端,或為拾獲他人棄置之物,或為借用 他人之物,或為己身所自有,是被告自始否認犯罪,尚無證 據證明該扣案之刀械為被告所有,原判決逕予推論屬被告所 有,而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之疵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丙 ○○、證人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於深夜持刀強盜 僅有店員看管之便利商店,雖其強盜所得之財物金額非鉅, 然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致使夜間營業之商家人人自危 ,惡性重大,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刀子1支 ,固係被告持以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 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復無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該刀子 1 支確屬被告所有,自無以被告所持用之外觀表徵,推定為 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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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