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052號
TPHM,97,上訴,1052,200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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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之2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前外交部北美司司長,現任外 交部派駐紐西蘭代表處代表(審理中再經調派為外交部駐斐 濟代表處顧問),楊慶輝(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為 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長,現任外交部派駐美代表處一等秘 書,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詎甲○○於民國94年 12月間,因獲悉即將於95年1 月17日派任駐紐西蘭代表處代 表,且因其於94年間公務行程繁忙,出國次數頻繁,未能與 美國、加拿大駐臺使節進行餐敘聯繫,致使外交部北美司「 外交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之預算 執行成效不彰,為提高該項預算之執行率及為其將赴任紐西 蘭之外交業務作準備,遂與楊慶輝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 其指示楊慶輝以購買酒類供其赴紐西蘭時作公務贈禮使用之 方式執行上開預算,楊慶輝遂向香格里拉遠東國際度假大飯 店(即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飯店)訂購洋酒 1 箱(共12瓶),又向臺北喜來登飯店(即寒舍餐旅管理顧 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飯店)訂購洋酒2 箱(共24瓶 ),並囑該等飯店將消費金額換開小額之發票共11張,金額 總計210,600 元,嗣該等飯店分別於94年12月29日及94年12 月30日將楊慶輝訂購之上開物品及發票送至外交部北美司, 經楊慶輝及不知情之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員即甲○○秘書 黃秀華簽收後,楊慶輝囑咐黃秀華於95年1 月13日安全包裝 有限公司至外交部甲○○之辦公室打包物品時,將上開3 箱 洋酒共36瓶一併打包,隨甲○○赴任行李之貨櫃送至紐西蘭 。嗣楊慶輝即在便條紙上草擬內容不實之宴客名單共11份, 連同發票交由黃秀華繕打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及正式之宴 客名單,黃秀華即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上 不實登載預算科目為「外交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人 員溝通聯繫)」及金額,並於宴客名單公文書上依據楊慶輝



所草擬之內容記載不實之宴客日期、主人、主賓及陪賓名單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會計處對預算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及該 等宴客名單上所列之賓客,黃秀華於製作該等單據完畢後, 即送交楊慶輝甲○○批閱,並於95年1月6日送外交部會計 處審核,經會計處科員陳怡華及科長洪錦屏審核之結果,發 現上開單據消費金額已超過外交部所定之宴客標準,遂要求 北美司提供用餐明細,楊慶輝乃在宴客名單上增列陪賓人員 ,再指示黃秀華予以繕打作成如附表所示登載不實之宴客名 單後再送會計處,惟為陳怡華及洪錦屏發覺有異,且經核對 該等發票之號碼連號,賓客名單又一再重覆,遂與上開飯店 連繫要求提供該等發票所列之消費明細,始查知北美司並未 舉行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之餐敘,實係向該等飯店購買洋酒 ,乃未核銷該項支出,嗣甲○○赴紐西蘭就任新職後得知上 開單據並未經外交部會計處審核通過,於95年2 月16日委託 友人代其向遠東飯店及喜來登飯店付清上開購物款項,因認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 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乃以證人楊慶輝、顏吟秋、何美慶、洪錦屏、陳怡華、黃 秀華、王珮玲李傳通、汪強、林恩真、邱陳煜、柯良叡、 高文杰劉昆豪、蘇耿誠、丁干城周中興、周學佑、姚金 祥、梁英斌、陳怡君、劉政鑫謝政璋王雪虹李澄然、 金欣潔、陶令文、楊俊雄、錡文德、羅惠宜之證述,及卷附 遠東飯店95年2 月20日函檢附之發票存根及簽收單、喜來登



飯店95年2 月21日函檢附之過往單據、發票存根及簽收單, 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發票及宴客名單,北美司發文本、 會計處收文簿及意見箋,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駐洛杉磯辦 事處、駐甘比亞大使館、駐多倫多辦事處之電報,安全包裝 公司之裝運紀錄表、英文包裝清單、出口報單、紐西蘭海關 申報單、94年度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支出預 算執行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一)伊擔任北美司司長期間,政務十分繁忙,系爭外交部北美 司「外交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 預算是因楊慶輝發現尚有結餘,曾於94年11月中旬前的北 美司主管會議中報告經費結餘過多的問題,伊在決議時指 示同仁加強該算預算執行,編列加強聯繫的工作;94年 2 月初楊慶輝向副司長謝武樵報告後,再向伊報告,告知因 伊出國頻繁,以伊的行程安排,已無足夠時間與計畫邀宴 的對象進行餐敘,建議改採贈禮方式,表達對美加駐華官 員過去一年協助業務之感謝,因伊即將遠行,對美加官員 合作情誼本應有所表示,始同意楊慶輝建議購買禮物贈送 美加官員,伊從未指示楊慶輝消化預算,也未要求購酒赴 紐西蘭作公務贈禮之用,更無必要指示以不同預算購買赴 紐西蘭之禮品;伊僅原則性同意楊慶輝建議購買禮物贈送 美加官員,並未為如何報銷等行政事項之指示,楊慶輝如 何向飯店取得發票、如何指示黃秀華製作申報單據、宴客 名單,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楊慶輝亦未與伊討論,實 務上公費報銷屬行政例行業務,均由承辦人依規定辦理, 伊擔任司長主要責任在政務推動,從未干涉報銷作業,更 未指示以餐敘方式報銷;
(二)關於外交業務管理會計科目之報銷程序,並非伊職務上之 業務,伊係基於北美司司長身分,在部屬辦理報銷之黏存 單上逐級簽核決行,再由收發人員送至會計處作實質審核 ,伊依行政程予簽核報銷之黏存單時,一向以手寫簽名為 之,但案發後伊始知本件報銷文件有超過半數係蓋章為之 ,顯示未經伊過目,係楊慶輝或其他部屬擅自蓋用伊印章 向會計處辦理核銷,倘為伊所指示辦理,楊慶輝自應確定 全數黏存單均送伊簽字,以明責任,斷無草率送會計處核 銷之理,而經伊簽名之黏存單部分,係因伊即將於95年 1 月至紐西蘭赴任,工作十分忙碌,該部分單據之期日分散 ,金額不一致,發票上註明是餐飲,並未附註實際用途是 買酒及小點心,且單據由黃秀華製作,黃秀華負責伊之行 程,該段時間常有餐敘,伊以為黃秀華所作不會有錯,故



未詳細檢視宴客名單,見科長楊慶輝、副司長謝武樵均已 簽章,亦例行於黏存單司長欄簽名,以致未發現楊慶輝不 實申報,這是伊行政上之疏忽,但係因伊一直被楊慶輝蒙 在鼓裡所致;伊直至95年1 月17日出國當天,才經由條法 司同仁告知楊慶輝報銷之若干單據會計處有意見,因出國 在即,伊於當日北美司同仁送行時即指示楊慶輝聯繫會計 處了解問題何在,楊慶輝聽到詢問亦只點頭稱是,並未說 明問題出在買酒單據、會計處先前曾要求用餐明細,及曾 取回單據更改宴客名單等事;95年1 月18日會計處正式退 件,因伊已出國,會計處將單據退給謝武樵代理北美司長 ,謝武樵發現黏存單上非由其親自簽名,經詢問楊慶輝後 ,楊慶輝始承認發票實際用途是購買贈送美加官員的酒, 他用餐敘方式報銷,卻遭會計處一再刁難,謝武樵指示楊 慶輝應依會計處規定釐清此案;95年1 月25日謝武樵電話 聯繫在紐西蘭之伊,告知楊慶輝經辦之報銷案,因其中有 買酒單據以餐敘報銷,業遭會計處退回,楊慶輝於出國前 仍未更正重新申報等情事,伊隨即電詢已調至美國華府之 楊慶輝楊慶輝始承認他因出國匆忙而採權宜措施,將買 酒發票混在餐敘發票中報銷,遭會計處一再刁難,而就單 據中有多少是買酒、多少是餐敘,還要再計算,一時無法 說明,數日後謝武樵再電話聯繫伊,告稱因楊慶輝交待不 清,此案已複雜化,鑒於一時無法結案,謝武樵建議伊應 先結清積欠飯店款項,以免飯店前來討款,更添案情複雜 性,伊認為身為司長就應負責,乃電詢楊慶輝積欠飯店之 金額,以便先行墊付,楊慶輝仍表示要詢問飯店才知確實 金額,另表示因部分酒送達較晚,而司長、多數主管及他 都將調往國外,他認為購買的公務酒留在北美司內倘遭人 不當使用恐非妥適,加上伊到紐西蘭後需交際應酬,故作 此交待,並建議伊可用館長到任交際費報銷,即不需先墊 付飯店,伊聞訊頗感驚訝,當即表示如有酒應退運,且告 以支出如是為北美司公務,自不能用紐西蘭經費報銷,在 釐清前仍應先墊付,而伊因包裝工人打包時不在場,無法 確知究竟有無酒類搬上貨櫃,於報關行與伊聯繫時即表明 如有3箱酒係送錯要退運,並在95年1月30日紐西蘭海關申 報單上特別註明,惟事實上後來送至紐西蘭之貨櫃中亦沒 有楊慶輝所購之酒;
(三)本件報銷案係因外交部政風處介入調查,加上有心人士提 供媒體資料,楊慶輝見事態擴大,開始虛構全案經過,打 算以自白方式,虛構全案是奉司長指示辦理,以換取刑事 優惠,其證詞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於審理中經當庭質



問所言與其他證人不符時,甚至仍臉不紅氣不喘否認到底 ,而由審理中調查證據所示,更可見其根本是假藉名目訂 酒獲取不法所得,東窗事發後知責任難逃,為爭取緩起訴 而誣指係受被告指示所為,豈能以證人不實之證言作為對 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律構成要件而言,報銷 文件並非黃秀華或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於黏存 單之司長欄簽名,是為符合欄位要求,而嗣再送會計處審 核報銷,均屬機關內部層轉之行為,與「行使」有別;又 本件經費沒有核銷,亦未生損害於外交部。伊當時因公務 繁忙,疏於審查報銷單據,已付出很大代價,個人之名譽 、工作職務都受到嚴重懲處,但伊確無檢察官起訴所指之 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1、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卷附「94年度北美 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支出及公務交際費預算執 行明細表」(見95年度他字第796號卷四第818頁)以外之 其他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 調查證據時,陳明對於該等證據引用為本案證據沒有意見 ,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其作成 時之狀況復無不適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同條之5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2、卷附「94年度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支出及 公務交際費預算執行明細表」(見95年度他字第796 號卷 第818 頁),雖據被告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原審審理卷一之95年7 月12日刑事準備狀),惟查 該證據係證人即外交部會計處第三科科員陳怡華於偵查中 提出,業據證人陳怡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係北美司94年度 之預算執行情況明細無訛(見同上卷之95年4 月26日偵訊 筆錄),且其中北美司94年第4 季公務交際費之支出數額 ,與原審依職權函詢外交部所得亦無不合(見原審審理卷 二第150 頁),應堪信該預算執行明細表之內容為真實,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1、被告甲○○於91年5月至95年1月擔任外交部北美司司長, 於95年1 月17日啟程任外交部駐紐西蘭代表處代表,偵查 中同案被告楊慶輝於92年7月至95年1月擔任外交部北美司 第三科科長,於95年1 月19日啟程任外交部駐美代表處一 等秘書;94年11月間北美司主管會議中,北美司第三科科



楊慶輝提出北美司「外交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 人員溝通聯繫)」之預算經費尚結餘21萬餘元未執行完畢 (全年預算為33萬元),司長甲○○指示各科加強執行預 算;94年12月初,楊慶輝向遠東飯店訂購洋酒1 箱(共12 瓶)及小點心禮盒36袋、向喜來登飯店訂購洋酒2 箱(共 24瓶),囑該等飯店將消費金額換開日期不同之小額發票 共11張,金額總計210,600 元,遠東飯店、喜來登飯店分 別於94年12月29日、94年12月30日,將上開貨品及發票送 至外交部北美司,分經楊慶輝、北美司第三科科員即甲○ ○秘書黃秀華簽收;95年1 月初,楊慶輝在便條紙上草擬 內容不實之宴客名單共11份,連同11張發票,交予黃秀華 依之繕打製作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及正式宴客名單,由 黃秀華於支出單據粘存單上登載預算科目為94年度「外交 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用途為 「北美司與駐台使節聯繫餐敘費用」、報銷金額為前述各 紙發票所載金額,於宴客名單上記載宴客日期、主人、主 賓及陪賓名單;該等單據於95年1月6日送至外交部會計處 審核,經會計處科員陳怡華及科長洪錦屏審核發現消費金 額除以所載宴客人數,已超過外交部所定宴客金額標準, 要求北美司提供用餐明細,楊慶輝取回報銷單據後,復草 擬增列內容不實之陪賓人員,交予黃秀華依之繕打製作成 正式宴客名單(如附表所示)再送會計處審核,惟陳怡華 及洪錦屏發覺有異,經核對前述發票之號碼連號,賓客名 單又一再重覆,且與飯店所提供發票之消費明細不合,查 知北美司並未舉行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之餐敘,實係向 該等飯店購買洋酒等物,乃未核銷該項支出,會計處於95 年1 月18日將報銷案退回北美司;甲○○赴紐西蘭就任新 職後,經代理北美司司長謝武樵告以報銷案未經審核通過 ,建議先墊款與廠商結清,甲○○委託之友人於95年2 月 16日與遠東飯店及喜來登飯店付清上開購物款項等情,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並經:
⑴ 偵查中共同被告即時任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長之楊慶輝 供稱: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預算是由第三 科彙整,94年12月間伊有向遠東飯店及喜來登飯店購買酒 類等禮品,伊購買時是先簽帳,請飯店開多張小額發票, 日期跟金額由飯店自己決定,兩家飯店送酒到北美司時, 伊只有簽收一家,另一家是由黃秀華簽收,因伊剛好不在 ;該筆費用以買酒名義申報比較費時,根據標準作業程序 ,買酒要簽報次、部長核准之後才辦理,因這整個程序必 須在95年1 月初會計處關帳前結束,所以用餐敘名義報銷



,餐敘報銷程序只要提供發票,填寫單據粘存單,檢附宴 客名單,呈核北美司各級長官;關於宴客名單伊是依據北 美司各科原本要規劃宴請聯繫的對象,以及司長甲○○平 日聯繫的主要對象為依據而製作的,後來會計處通知金額 與規定不符,伊跟黃秀華將修正名單送回會計處,但會計 處還是有其他疑義,95年1 月18日收到會計處退件等語( 見原審審理卷一96年6月28日審理筆錄); ⑵ 證人即時任外交部北美司副司長及代理司長之謝武樵於審 理中證稱:楊慶輝曾在94年11月北美司事務主管會議中, 提出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預算執行偏低的 問題,該次會議司長甲○○有指示各科都要加強對北美駐 台單位的聯繫,楊慶輝在94年12月初有一天到伊辦公室報 告那筆經費有相當的結餘,伊提醒他司長12月有一段時間 出國,指示楊慶輝要在司長沒有出國前儘速請示如何處理 ,後來楊慶輝並未告訴伊請示的結果;伊第一次聽到報銷 文件是95年1 月17日甲○○赴任的時候,當天北美司同仁 在機場送行,甲○○楊慶輝說會計處那邊對一個單據的 案子有意見,要好好處理,瞭解到底是什麼問題,1 月18 日會計處副會計長王來生打電話跟伊說北美司有一個單據 的案子有一點問題,要退回北美司補正,退回後送到伊辦 公室,伊初步翻閱發現伊副司長的欄位是用蓋章的,伊確 認沒有處理過這個案子,立刻請楊慶輝到伊辦公室,把會 計處退回的單據交給楊慶輝,問他這是不是司長昨晚提到 的案子,楊慶輝表示是這個案子,伊指示楊慶輝在他啟程 之前要儘快與司長取得聯繫,找出解決辦法來符合會計處 的要求;1 月25日外交部舉行歡送部長的茶會上,政風處 處長告訴伊政風處在注意這件事情,伊主動聯繫甲○○報 告這個情形,也跟他簡報伊有交代楊慶輝儘速跟他聯繫, 幾天後伊跟甲○○聯繫建議先與飯店結清費用,主要是為 了避免公務上的支出讓外交部在外有所積欠,讓相關廠商 產生誤會,會使這個案子在釐清的過程產生複雜性,程序 上先墊款,再依照程序請相關單位歸墊是可行的等語(見 原審審理卷一96年6月28日審理筆錄);
⑶ 證人即遠東飯店業務經理顏吟秋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飯店 負責政府機關及外國駐台辦事處業務,有與外交部北美司 接觸,但層級只到科長;94年12月楊慶輝科長與伊接洽, 楊慶輝打電話告訴伊購買小禮盒的內容,總共36袋,每袋 是1,000 元,另外又購買12瓶的酒,總共是五57,000元, 這些東西是請快遞送過去,伊打電話問楊科長確認有無收 到,問他發票怎麼開,他說開3 張,因為內容都是屬於餐



飲,所以品名就沒有寫是酒或是小禮盒,發票開好也是伊 請快遞送給楊科長的;95年2 月16日一位男子來飯店付現 金,伊不希望這個帳款沒結清造成飯店困擾等語(見95年 度他字第796號卷一95年2月17日偵訊筆錄); ⑷ 證人即喜來登飯店業務部專案經理何美慶於審理中證稱: 94年12月27日,楊慶輝科長有打電話告訴伊說他要訂酒, 伊再轉給飲務組單位,由一位盧經理負責,12月30日已經 把酒出貨,盧經理說是請快遞公司送給楊科長,買酒的發 票是在28或29日由伊親自送給楊慶輝,因為金額是165600 元,金額很大,楊科長在訂購當天,希望伊等將發票金額 改開小張,總共開了8 張,編號是00000000至00000000號 ,因為是12月27日訂貨,12月30日出貨,所以就開成這 3 個日期,發票是財務單位開的,伊飯店發票的內容只有餐 飲和房租,所以發票內容寫餐飲,楊慶輝訂貨時並未告知 買酒用途;酒錢如伊在調查中所說,是95年2 月16日中午 有一位張姓男子來飯店以現金付清的等語(見95年度他字 第796號卷一95年2月17日偵訊筆錄); ⑸ 證人即時任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員及甲○○秘書之黃秀 華於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下旬至95年1 月間,伊有簽收 洋酒,是楊慶輝科長跟伊說會有廠商送酒過來,如果他不 在的時候請伊代簽收,當時伊很忙,他們打2 次電話上來 催伊,伊才下去看是怎麼樣的酒,酒是用木箱裝的,伊不 能打開來看,伊叫工友把酒推上來,伊請工友拿上來之後 ,向楊慶輝報告,楊慶輝說把酒放在掃描室,伊就請工友 把酒放在掃瞄室;科長楊慶輝分2次至3次將餐敘發票及以 黃色自粘便條紙填寫的出席餐會名單交給伊,便條紙的內 容是手寫的,伊依照黃單子用電腦繕打,填寫完畢送到楊 慶輝那邊再逐級核銷,便條紙連同申報單據一起送還楊慶 輝,伊記得非常忙,楊慶輝好像是分2次或3次交給伊,伊 也是分次交給楊慶輝的,楊慶輝看過之後的程序伊就不會 經手;伊印象中楊慶輝有說會計處錢下來以後通知他,所 以報銷單據上有寫「支楊慶輝」;後來會計處跟楊慶輝聯 絡說那裡有問題,楊慶輝叫伊去把單據拿回來交給他,拿 回來之後,楊慶輝又提供一些名單,有增加一些名字,叫 伊加進去,伊重新繕打之後就交給楊慶輝;第一次送會計 處有意見,第二次伊重新繕打的宴客名單,其間都沒有司 長甲○○的行程,伊並沒有對楊慶輝質疑,也沒有向甲○ ○報告或詢問過;後來應該是甲○○楊慶輝快赴任前幾 天,會計處有意見,伊才瞭解單據與楊慶輝所買的酒有關 係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96年5月31日審理筆錄);



⑹ 證人即列名於11份報銷單據所附宴客名單上之外交部人員 王珮玲李傳通、汪強、林恩真、邱陳煜、柯良叡、高文 杰、劉昆豪、蘇耿誠、丁干城周中興、周學佑、姚金祥梁英斌、陳怡君、劉政鑫謝政璋王雪虹李澄然、 金欣潔、陶令文等,均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未在如附表所 示宴客日期參與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之餐敘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二95年2月27日及3月3日偵訊筆錄 );卷附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駐洛杉磯辦事處、駐甘比 亞大使館、駐多倫多辦事處之電報陳明:報銷單據所附宴 客名單上之外交部人員金琮凱、楊光彬、李志強、紀小筠 、謝武樵等,均未在如附表所示宴客日期參與北美司與美 加駐華機構人員之餐敘等情(95年度他字第796 號卷三第 559至572頁);
⑺ 證人即時任外交部會計處第三科科員陳怡華於偵查中證稱 :伊審核北美司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費用11份報銷 單據,發現沒有附上用餐明細,且超過1,200 元用餐標準 ,退還給北美司請他們補上用餐明細,科長洪錦屏要伊直 接向發票所列之餐廳要用餐明細,後來北美司再次送來的 單據還是沒有附用餐明細,但宴客名單有增加,因為伊計 算每人平均用餐費用有降低;後來喜來登飯店於95年1 月 12日打電話來說伊請他們查詢的發票有一些是買酒,隔天 伊又跟飯店確定,另一位小姐也說是買酒,伊就將發票傳 真請她在發票上寫下買酒,然後伊將本案交給科長洪錦屏 處理,後來會計處長官要伊等於1 月18日將單據退給北美 司,這些單據最後沒有核銷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96 號 卷一95年2 月21日偵訊筆錄);於審理中證稱:會計處審 核報銷單據,原則上都是書面審核,伊打電話問飯店是為 了索取用餐明細,因為北美司一直提不出來等語(見原審 審理卷一96年5月31日審理筆錄);
⑻ 證人即時任外交部會計處第三科科長洪錦屏於偵查中證稱 :北美司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費用可以用來吃飯、 球敘、送禮,但送禮要送部、次長核定,該費用會計處是 由陳怡華初審、伊複審,95年1月9日陳怡華審核北美司報 銷單據後給伊,伊發現每人消費超過部長的宴客標準,所 以請他們提供用餐明細,後來陳怡華回報北美司沒有用餐 明細,伊告訴她直接向飯店洽詢,陳怡華洽詢時北美司就 將單據抽回,增加宴客名單,楊慶輝打電話跟伊說請伊盡 快核銷,但飯店顯示的資訊是買酒,陳怡華為了慎重起見 ,在95年1 月13日又傳發票給喜來登飯店註明用途,喜來 登傳回來註明是買酒,也提供了買酒的簽帳單,是楊慶輝



簽的,總共24瓶,遠東飯店部分沒有提供資料,伊聯繫遠 東飯店,剛開始說是買東西沒有明細,後來又改口說是宴 客,要伊等向北美司洽詢,伊作了一個分析表發現發票日 期不同但連號,12月28日到30日3 天,以秦司長為主人與 AIT副處長的餐宴有4次,顯然不合理,所以伊簽報,伊用 電話向政風室請示,他們也要伊簽報這件事,伊長官要伊 將單據退回北美司,這些單據最後沒有核銷等語(見95年 度他字第796號卷一95年2月21日偵訊筆錄);於審理中證 稱:本件11份單據送會計處及退回北美司過程中,只有楊 慶輝打過一次電話希望伊等收到補正名單後,盡速審核過 關,將款項支給楊慶輝,另楊慶輝也有一次到會計處說明 本案用途,楊慶輝說裡面一部分用餐、一部分買酒,伊有 告訴他買酒的正確程序要依禮品作業要點申報等語(見原 審審理卷一96年5月31日審理筆錄);
⑼ 證人即外交部會計處副會計長王來生於審理中證稱:會計 處審核北美司與美加駐華使節聯繫費用,如果是餐敘的話 要附宴客名單,這是外交部的申報傳統,這個名單是憑證 的附件,伊等處理的時候是與憑證一起送到審計部去;北 美司報銷單據伊是於95年1 月18日才看到的,是科裡面送 到伊這裡才發現,伊必須退回給北美司,因為作為會計人 員並不能去調查也不能去判斷,只是把份內的事確定,如 果北美司還要再報的話,伊等再審核,如果有問題的話, 伊等就報給政風處;伊記得95年1 月18日當天,楊慶輝有 來找伊,可能是北美司收到退回資料後來找伊,楊慶輝說 這份就讓我們報銷吧,因為他要外放,楊慶輝當時並沒有 說是依甲○○的指示才用這樣的方式來報銷,伊請他把資 料請示過長官之後再來請領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96年 5 月31日審理筆錄);
⑽ 且有九十四年度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支出 預算執行明細表(迄94年11月共執行119,317元,尚有210 ,683 元未執行)、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發票及宴客 名單(如附表所示)、北美司發文本、會計處收文簿及意 見箋,及遠東飯店95年2 月20日函檢附之發票存根及簽收 單(楊慶輝於94年12月29日簽收洋酒1 箱及小餅乾禮盒36 袋)、喜來登飯店95年2 月21日函檢附之過往單據、發票 存根及簽收單(黃秀華於94年12月30日簽收洋酒2 箱)等 件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96 號卷一第61至68、73、 144至167頁,卷四第758至763、818頁)。 2、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楊慶輝,除自承提供 不實宴客名單,連同上開購物發票,交由不知情之黃秀華



繕打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及正式之宴客名單,以餐敘報 銷程序送外交部會計處審核外,雖另證稱:伊是依被告甲 ○○指示買酒供其赴任紐西蘭新職使用而購酒,被告甲○ ○並指示伊採取權宜措施以宴請美加駐台人員餐敘名義辦 理報銷作業,被告甲○○指示時只有伊二人在場云云。 惟查:
⑴ 關於指示之過程及目的:
  ①證人楊慶輝於偵查中稱:甲○○直接要伊聯繫飯店買酒, 買好後,他要伊用餐敘名義報銷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79 6號卷四95年4月24日偵訊筆錄);惟於審理中先稱:94年 12月底甲○○發現無法在會計年度結束前完成所有預算執 行,指示伊買酒作為甲○○赴任作為公務使用,同時要求 伊必須在會計年度結束前報銷完畢,所以指示用權宜措施 來報銷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一96年6 月28日審理筆錄); 於審理中復稱:因為飯店是以餐飲的名義開立發票,伊就 順理成章以餐飲明細報銷,報上去以後也經過層層長官核 可,表示大家都認可此權宜措施云云(見同上審理筆錄) 。就被告究於何時指示以餐敘名義權宜方式報銷,係於購 入酒類之後、或於指示購酒同時、或未明白指示而係楊慶 輝見飯店以餐飲名義開立發票即順理成章以餐敘方式報銷 ,證人楊慶輝前後之說法歧異,真實性顯有可疑。  ②證人楊慶輝於偵查及審理中稱:甲○○指示伊買酒供其赴 任紐西蘭新職使用;會計處退件之後謝武樵有問實際發生 的情形,因為謝武樵是代理司長,而伊跟甲○○都出國, 所以謝武樵主動問起,伊就把實情告訴他,伊有向謝武樵 說是甲○○要伊這樣報的,謝武樵並沒有任何指示云云( 見原審審理卷一96年6月28日審理筆錄)。惟查: 楊慶輝於審理中另稱:94年12月底伊買的3 箱酒是為了 北美司買的公務酒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
證人謝武樵於審理中證稱:95五年1 月18日會計處退回 後,伊立刻請楊慶輝到伊辦公室,楊慶輝說對美加駐台 人員聯繫的這筆經費,在過年階段有買酒送給美加駐台 人員,以他瞭解這筆經費在使用上只能用在餐敘或是球 敘,所以他用餐敘方式報銷,但會計處特別刁難,他深 感不滿,伊指示楊慶輝在他啟程前要儘快與甲○○取得 聯繫,找出解決辦法來符合會計處要求;楊慶輝並未告 訴伊說他是依甲○○指示才去買酒的等語(見同上審理 筆錄)。
就被告指示購酒之目的,究係為北美司與美加駐台人員 之聯繫業務、或赴任紐西蘭新職使用,證人楊慶輝前後



之證述及與其他證人之證述,明顯不一。
參以外交部對於外派人員編列有10,000美元之到任交際費 ,可於國內購禮,於到任後四個月內填載送禮單據事後報 銷即可等情,業據證人即外交部會計處副會計長王來生於 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審理卷一96年5 月31日審理筆錄 ),而被告甲○○赴任紐西蘭之到任交際費,迄94年12月 底僅使用約四千餘美元,尚不及半數等情,有紐西蘭代表 處95年6 月27日檢附之甲○○到任交際費簡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理卷一第42至43頁),再被告甲○○於赴任紐西 蘭前,曾詢問前任外交部亞太司第三科科長汪強何種禮物 在紐西蘭較受歡迎,經汪強覆以紐西蘭為盛產紅白酒之國 家,其白酒在國際間頗負盛名,似無必要在台採購紅白酒 致贈紐西蘭政要等情,有汪強聲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 審審理卷一第201 頁),被告甲○○既有充裕之到任交際 費可供赴任新職使用,且已知悉酒類在紐西蘭非合適禮品 ,楊慶輝證稱被告甲○○指示在國內買酒供赴任紐西蘭新 職使用,真實性亦有可疑。
⑵ 關於報銷之內容及程序:
  ①證人楊慶輝於審理中證稱:伊所有申報的發票都是飯店提 供的,發票是跟酒一起送來,伊簽收遠東飯店的發票及酒 ,黃秀華將簽收的喜來登發票交給伊,伊全部拿去申報, 發票拿來就報銷,伊沒有因為喜來登飯店的165,000 元加 上遠東飯店的57,000元總共是22,2000 餘元,超過剩下的 預算額度210,000 餘元,而拿其他發票湊數,伊不知道為 何報銷的喜來登飯店發票,其中有兩張沒有連號云云(見 原審審理卷一96年6月28日審理筆錄)。惟查: 證人即喜來登飯店業務部專案經理何美慶於偵查及審理 中證稱:買酒的發票是由伊於96年12月28日或29日親自 送去給楊慶輝,金額是165,600 元,金額很大,楊慶輝 叫伊改開小額的發票,伊直接帶發票去外交部交給楊慶 輝,總共開了8 張,編號是00000000至00000000號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一95年2 月17日偵訊筆錄、原 審審理卷二96年11月1日審理筆錄)。
證人即時任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員及甲○○秘書之黃 秀華於偵查中證稱:宴客名單及發票,都是楊慶輝提供 給伊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一95年2月21日偵 訊筆錄)。
卷附喜來登飯店95年2 月21日函檢附之過往單據、發票 存根,顯示購酒消費總額為十六萬五千六百元,發票編 號為00000000至00000000號(見95年度他字第796 號卷



一第61至67頁),與北美司送會計處報銷之支出單據粘 存單及發票,喜來登飯店部分之發票編號為00000000至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總額為153600 (如附表第4至11項所示)(見95年度他字第796 號卷一 第150至167頁),並不相合。
本件喜來登飯店之購酒發票,楊慶輝親收後,並未全數 交予黃秀華報銷,另加入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0 紙發票,復一再飾詞否認,顯係自行抽換甚明。  ②證人楊慶輝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循正常呈核程序,也經過 層層長官核可,伊未擅自授權蓋章,無法理解為何副司長 謝武樵說他沒有看過單據,也不知道為何司長甲○○有些 單據是簽名、有些是蓋章;伊沒有要求核銷後直接付現金 給伊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一96年6 月28日審理筆錄)。 惟查:
證人即時任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員及甲○○秘書之黃 秀華於偵查中證稱:楊慶輝分二次至三次將餐敘發票及 以黃色自粘便條紙填寫的出席餐會名單交給伊,伊也是 分次交給楊慶輝的,楊慶輝看過之後的程序伊就不會經 手,其中有一次科長簽完名後,告訴伊副司長公出,要 伊拿去收發,請收發蓋副司長的便章;伊印象中楊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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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全包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