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197號
TPHM,97,上更(一),197,200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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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38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概括犯意,以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其母郭阿美購買申辦贈與乙○○)為連絡工具 ,以每公克賺取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利潤,連續為下列 販賣安非他命行為:㈠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某日起至95 年3 月13日止,以撥打羅阿水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連絡之方式,在台北縣萬里鄉○○村○里○○路加油站,以 每次新臺幣(下同)3 千元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羅阿 水3次,共得款合計9000元。㈡自94年6月某日起至94年11月 29日止,以撥打甲○○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方式 ,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上,以1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代價, 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甲○○計10次,共得款合計10000 元。 ㈢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以撥打丙○○所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方式,在臺北市○○市○○街公 園附近及臺北縣汐止市○○街132號之1華威機車行等處,以 1千至2千元不等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十次,共 得款合計10000元。㈣自94年9月某日起至95年3 月13日止, 以撥打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之方式,在 臺北縣汐止市○○街金龍湖汽車旅館,以每0.2公克1千元之 代價,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丁○○十次,共得款合計 10000 元。經警於94年10月14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6 號吉林 花園汽車旅館815 號房查獲林佑實、甲○○、丙○○及丁○ ○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時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方監聽後,於95



年3 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乙○○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 萬里加投32號住處搜索,扣得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1張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羅阿水、甲○○、丙 ○○及丁○○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事實欄所記載之 交付安非他命予羅阿水等四人事實,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先後辯稱 :其沒有賣毒品給他們,只是請他們,其是跟他們合資購買 ,羅阿水等人有時說要給錢,嗣亦未依約付錢。依證人羅阿 水所述購買數量、價格核算,購買三次,每次約三千元,總 計為何為七千元,並非相符,可見證人所述,均非實在云云 。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證人先後所證均有矛盾,被告 最多只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坦承有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上開時地交付羅阿水、 甲○○、丙○○及丁○○等情,核與證人羅阿水、甲○○、 丙○○、丁○○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乙○○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基本資料、 通話對象、時間及基地臺位置之查詢單明細、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自94年11月28日至95年1 月26日止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附卷可憑(94年度聲監字第0001 92號卷66、68至82頁,95年度警聲搜字第226號偵查卷8至42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二)按,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判參照)。茲查: 1.證人丙○○(已改名為蔡煥瑩)於原審96年3 月13日審理時 證稱:伊只有施用安非他命,都是跟乙○○購買的。與甲○ ○一起向當庭指認之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價格2000元 約0.5 公克,在警察局及偵查中所言為實在,沒有跟乙○○ 合資購買,購買價格大部分是一千元,購買十多次,與被告 在八十幾年即認識,因在同一家機車行當學徒等語(原審卷 49至56頁)。證人甲○○於原審96年4 月10日審理具結陳稱 :與被告係國中至高中之同學,在警詢有指認被告,並當庭 指認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多次,約三個禮拜一次,跟 乙○○拿過十次以上,每次都拿一、二千元,與乙○○沒有 恩怨,至少拿15000 元以上之安非他命,乙○○有請五、六 次免費等語(原審卷77至84頁)。並有甲○○與被告於94年 11月29日之通聯譯文內容可稽(偵查卷59頁),對照該二人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之情節,堪認兩位證人上開所證,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況且,證人甲○○於本院更審時亦證 稱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多次無訛在卷(本院更審卷65至 68頁),而甲○○、丙○○依其等原審所證,與被告係國中 至高中同學,或係在機車行當學徒時即認識,其等二人應無 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該二人所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乙節,洵堪採取,且依該二人先後所證以觀,堪認均係購買 十次、合計一萬元之安非他命(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 。又上開通聯譯文,雖無被告與丙○○間之紀錄,但依原審 交付詰問內容以觀,此情事難為被告有利認定。又丙○○經 本院更審再傳喚,雖未到庭,然依其先前所證,已甚明確, 被告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傳喚,本院爰認無待其出庭再 作證之必要。
2.證人丁○○於原審96年7月3日審理時結稱:安非他命向被告 拿的,確認在偵查中所陳每0.2公克1千元之代價,連續多次 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多次,與乙○○沒有恩怨,曾經有未 用錢向乙○○拿過安非他命或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向被告購 買每次一千或二千元,約十幾次,最少向乙○○買安非他命



15000元以上,時間自94年9月某日起至95年3 月13日止,有 與被告湊錢購買,也有向被告買過等語(原審卷149至154頁 )。證人羅阿水於原審同日審理亦證述:以警詢為準,確認 偵查所陳與指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3 次,時間為94年12月 某日起至95年3 月13日止,向被告購買五次、一次拿三千元 、量不一定,三次至少有7000元以上,一萬五千元有包括合 資購買之部分等語(原審卷154至160頁)。被告於原審當庭 詰問證人丁○○、羅阿水後,陳稱:對羅阿水之證言沒意見 ,證人所言實在。審判長提示甲○○先後證言時,被告陳稱 「我認罪,請求判輕一點,我是第一次作這種事情,我還年 輕,關幾年出去就可以,我今天本來就是要來認罪」等語( 原審卷160、161頁)。再依羅阿水與被告於94年12月通聯譯 文內容(偵查卷66、71、72頁),顯見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 命予丁○○、羅阿水,應甚明確,則依兩位證人先後所證, 堪認丁○○向被告購買十次,合計一萬元,羅阿水向被告購 買三次,合計九千元(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證人丁○ ○於偵審中已證稱甚詳,本院更審再傳喚,雖未到庭,本院 因認無再傳喚作證必要。而證人羅阿水之證言,被告於原審 已是認,本院因認無再傳喚作證必要。從而,被告辯解之與 羅阿水、甲○○、丙○○及丁○○等人合資購買或只是請他 們等語,或有部分情節屬實,但依上開所述,堪認被告連續 販賣安非他命予羅阿水等人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於本院否認 販賣安非他命,辯護意旨稱係轉讓毒品云云,均非可採。(三)再查,販賣第二級毒品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酌第 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 證人羅阿水等四人自被告處取得毒品各有多次,被告復供稱 與證人等人僅係認識之朋友,交情普通,被告於原審亦坦承 以每公克賺取新台幣500元(原審卷166頁),則被告既與證 人並非至親,苟無相當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 重刑之風險,而多次頻繁交付第二級毒品與他人之理。從而



,被告於原審所述,應屬真實而可信,被告於本院更審改稱 其於原審自白,尚非實在云云,難以採信。依上所述,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顯具有營利意圖,洵堪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上訴所為轉讓或合資購買之辯詞,均非可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 連續販賣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 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 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 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 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 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 經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該罪 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 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 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罰金刑最低額一千元,比較 修正前後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公布施行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經整體比 較,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為之, 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 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起訴書雖認被告販賣 毒品予甲○○僅一次,但其餘九次,與起訴犯行有連續犯之 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販賣 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就被告販賣毒 品予羅阿水、甲○○、丁○○金額認定為至少七千元、至少 一萬五千元、至少一萬五千元,與本院認定九千元、一萬元 、一萬元,明顯未合,顯有違誤。又原判決就被告販賣予甲 ○○部分,起訴書認係一次,原審認定十次以上,至少得款 一萬五千元,此超越起訴範圍之犯行,原審未說明得審判之 依據,亦有未合。行動電話之SIM卡,依近來法院函查各 電信公司之資料所示,均屬申辦人或持有人所有,非屬電信 公司所有,原審未就此卡一併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提 起上訴,否認販賣犯行,核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竟不思投入正常之經濟活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施用者容 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施用後致 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淪為娼妓盜匪,足以 腐蝕民心國基,其竟為圖一己之利益,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 面臨之困境,遽然實施販賣毒品,而被告連續販賣毒品安非 他命之對象多達四人,及販賣次數亦有多達10次者,頻率相 當密集,助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流通,所生損害重大,對 國家社會危害至深且鉅,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犯罪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示懲儆。被告販賣毒品所得39000 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含SIM片卡1 張),為被告所有,係其聯繫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29 號、96年度偵 字第549 號併辦意旨以:㈠乙○○意圖營利,於95年10月中 旬及11月中旬,經洪釧介撥打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南港科學園區○○○路口附近之7-11 便利商店,各以2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0.5 公克予洪釧介;於12月2 日11時許,洪釧夫撥打乙○○持用 上開電話聯繫後,在臺北縣五股交流道往新莊附近之全國加 油站,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釧夫 。㈡乙○○溫志民、徐亦欣(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 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年4月及8 年)均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溫志民 、徐亦欣則以徐亦欣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 具,分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石亞倫、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瑋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李宏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顏維新 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智為聯絡,經聯繫後約 定交付價金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地,而於本院前審判決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販售附表所示重量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石亞倫洪瑋銘李宏龍顏維新及 張智為等人。被告複次販賣行為具有營業性,本質上即具有 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評價為一罪, 屬集合犯,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一併審判,請依 法併予審理。
(二)惟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該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 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 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 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 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 旨。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 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 之意向。又按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 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 非集合犯之罪。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施用毒品犯



行,其在刑法修正前之施用犯行,應視其施用次數及是否基 於概括犯意,而分別論罪或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施用犯行,應一罪一罰,並與修 正前之施用毒品犯行,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為 本院目前所持之見解。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於95年6月2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已詳細敘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檢察官雖以被告另自95年5 月間起至 95年7 月25日止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本件有集合犯關 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因施用毒品犯行並非集合犯,不能併 辦等情(96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
(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 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 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 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 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而非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始符合 立法本旨。則被告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有連續 施用毒品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適用修正 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 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 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理由說明:「檢察官起 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95年7月18日下午7 時許,是在新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為,而連續犯之規定 既然已經刪除,則併案部分(犯罪時間為95年6 月29日下午 10時許),又係被告在新刑法施行前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自與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無所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檢察 官上訴(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與已經起訴之被 告本件犯罪事實,無從成立連續犯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指原審)自不得併予審理」(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113號、4892號、4675號、3885號、3697號、3095 號判決參照)。
(四)最高法院96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依刑法第56條修 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 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 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 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則法律問題,某甲於刑法修 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 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 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 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認定被告犯罪時間為 94年6月某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而檢察官併案審理之犯罪 期間為95年7 月至11月,期間相差約四個月,對象與態樣均 不相同,起訴部分與併案部分顯然非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 且併案部分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所為,而連續犯 之規定既然已經刪除,則併案部分即無從適用。又被告販賣 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 於行為人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 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集合犯行,故上開販賣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行為人 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獲利,於獲利後 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 性,其前後次販賣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 自獨立構成同一販賣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 ,檢察官之併案並無依據,本院前審退回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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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