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171號
TPHM,97,上更(一),171,200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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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
度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發票人丙○○、游阿識之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6年3月間,所犯妨害自由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於86年5月10日犯殺人罪,被處無期徒 刑,而於92年2月27日確定。又於86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因與前犯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雖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僅須執行 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惟該3罪既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 罰之要件,仍不宜割裂,而單獨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部分論處累犯)。甲○○前借貸新臺 幣(下同)5千餘萬元予高麗鳳高麗鳳無力償還,而高麗 鳳另因陳淑秋及其同居人黃盛年自82年間起,即陸續持乙○ ○所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前後共約1千4百餘萬元,迄未能 兌現獲償,隨後因高麗鳳屢向陳淑秋及黃盛年催討債款,陳 淑秋、黃盛年均避不見面,高麗鳳甲○○為求渠等之債權 獲償,遂於86年3月間,由甲○○指示其所經營之鑫揚互助 聯誼會員工呂學培王弘志,邀乙○○至宜蘭縣羅東鎮竹林 國小旁解決陳淑秋、黃盛年持其簽發之支票借款未清償乙事 。高麗鳳甲○○則邀同劉宏嵩及另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隨後前往上址會合,甲○○高麗鳳劉宏嵩及呂學 培4人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甲○○高麗鳳向乙○○表示其須負責清償陳淑秋所積欠之1千4百 餘萬元債務,連同利息共計3千6百萬元,乙○○聞言即向甲 ○○、高麗鳳質問所欠債務為何高達3千6百萬元,在旁之劉 宏嵩見狀即抓住乙○○衣領,恫嚇稱:「不簽本票就會很難 看」等語,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乙○○心生畏懼,致危害其 安全,乙○○見對方人多勢眾、面露兇貌,不得已依渠等指 示,簽發以乙○○,其父丙○○,及其母游阿識為發票人,



面額各為1百萬元左右之本票36張及1,395萬元之本票1張( 其中32張如附表所示)交付甲○○等人。甲○○等人即以此 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甲○○所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 ,業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 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乙○○被脅迫偽造丙○○、 游阿識發票人部分,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41號、第15 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明知其所持有之前揭36 張本票中,關於發票人「丙○○」、「游阿識」(票上記載 發票人為游阿識,真實全名應為陳游阿識)之部分,係乙○ ○受其脅迫而偽造,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6月24日撰寫 民事聲請狀,並提出上開36張本票中,如附表編號1、6、18 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誆稱「其為債權人,丙○○、陳游阿 識為債務人」,持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遞狀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命丙○○、陳游阿識須連帶給付其300萬 元及利息,致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 審查後陷於錯誤,於92年7月22日逕依其聲請據以製作核發 登載「債務人應丙○○、陳游阿識應連帶給付債權人甲○○ 三百萬元及利息」等不實內容之92年度羅促字第8637號支付 命令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陳游阿識及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之正確性。甲○○旋即92年11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 律師撰寫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92年 度羅促字第8637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丙○○之財產(丙 ○○所有宜蘭縣羅東鎮○○段855之1、855、866號土地及其 上之建物)為強制執行,以此詐術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執字 第7580號執行事件,發函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辦理查封登 記,並進行鑑價等其他強制執行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法院對強制執行案件處理之正確性。
三、嗣甲○○又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2年 12月2日撰寫民事聲請狀,並提出前揭36張本票中,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影本32張(起訴書漏載編號32,應予以更正), 誆稱「其為債權人,丙○○、陳游阿識為債務人」,持向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丙 ○○、陳游阿識須連帶給付其四千四百九十五萬元(附表編 號31之本票,被告聲請時,將810152元,誤為一百萬元)及 利息,致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



後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22日逕依其聲請據以製作核發登載 「債務人丙○○、陳游阿識應連帶給付債權人甲○○三千零 八十一萬零一百五十二元及利息」等不實內容之92年度羅促 字第15293號支付命令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陳游 阿識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甲○○旋再委由不知情 之律師先於93年5月26日撰寫民事聲請狀,並提出上開內容 不實之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丙○ ○之上開財產為追加強制執行。復於93年6月2日承續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撰寫民事聲請狀,並提出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偽造之「丙○○」本票正本10張,向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明就丙○○之上開財產追加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一千萬元。再於93年6月11日撰寫民事聲請狀,並 提出如附表編號11至31所示偽造之「丙○○」本票正本21張 ,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明就丙○○之上開財產 再追加強制執行債權額為三千零八十一萬零一百五十二元。 以此詐術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於93年6月8日以宜院生民執93執未字第3275號函文,發 函將93年度執字第3275號執行事件併入92年度執字第7580號 執行事件辦理,就丙○○之上開財產為併案強制執行。嗣甲 ○○又於93年6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撤回狀及民事聲請狀, 請求撤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85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並要求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275號執行事 件繼續對於丙○○之財產為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以此詐術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繼續對 於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法 院對強制執行案件處理之正確性。
四、嗣因丙○○、陳游阿識對於上開92年度羅促字第8637、1529 3號之送達程序提出異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書記 官遂於93年6月7日為撤銷上開二紙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 並告確定,前揭強制程序始停止,甲○○終未詐得丙○○任 何財物。
五、案經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述之證人乙○○之陳述,經其到 庭具結詰問陳述,而具備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 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除關於偽造之本票外,被告 於審理中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法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 ,依前揭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固稱略以:「乙○○曾經開了1千4百多 萬元的支票給高麗鳳,那些支票都退票了。因高麗鳳也欠我 5千多萬元,與高麗鳳協調結果,由我去向乙○○討1千4百 多萬元。曾經脅迫乙○○簽36張本票,這個部分已被判過刑 。曾經拿乙○○交給我的本票對丙○○、陳游阿識聲請支付 命令,再以這二個支付命令去聲請強制執行丙○○的財產。 後來丙○○、陳游阿識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被撤銷,所以就 沒有執行成功」等語(原審卷第22頁),惟否認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略以: 「並沒有脅迫乙○○偽造丙○○、游阿識的名義簽發附表所 列31張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的這31張本票是乙○○在86年2 月27日在羅東鎮北投巷202號住處交給我的,總面額是3千零 80幾萬元,每張本票是1百萬元,1張是80幾萬元,乙○○交 給我本票時,丙○○、游阿識的名字、指印都蓋好了,我不 知道本票上面丙○○、游阿識的簽名及指印是偽造的。這31 張本票跟我在86年3月份脅迫乙○○簽的那36張本票是不同 的本票,那36張本票的發票人是乙○○一人,這個部分已經 被判過刑了,我被逮捕後,那36張本票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 。我是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我沒有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未遂的犯行」云云 。
三、經查:
㈠、被告甲○○上訴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4 41號、第1562號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  90號判決書,前述案件中所認定與乙○○偽造丙○○、陳游



 阿識為發票人之32張本票,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脅 迫乙○○簽立本票之行為,已經判決確定,主張不構成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詞,但本件為被告於前述犯行後,另行起 意為之,且所為與前述犯行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 前述犯行之時間為86年,本件犯罪行為時間為92年,顯然被 告無從於86年間即預先計劃六年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所辯 並非可取。被告雖持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與最高法院判決以及 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3號判決等,主張前述裁判書類 並未認定強暴脅迫簽發,更主張36張或另簽發31張本票等詞 ,但所為之主張與判決理由記載:「甲○○亦不否認曾要求 乙○○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36張交付」、「若非乙○ ○當時確遭上訴人等人脅迫,當不致甘願簽發前揭鉅額本票 」、「乙○○既已簽發金額高達3千6百萬元之本票36張,及 面額共計1千餘萬元之本票,交付甲○○」、「上訴人等以 強暴、脅迫方法,使乙○○簽立前開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情不合(卷附該判決)。至於其 辯稱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丙○○等未聲明異議,認為債權真 正存在,然支付命令之異議程序,並非不具備法律常識者所 得熟知,且未聲明異議原因多種,無從逕自推論債權即存在 (如84年度台上字第196號要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票款固經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其以不法行為取得 該執行名義,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准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尋求救濟,以臻衡平。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確定支付命令之請求為票款請求權,二者既 不相同,即無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則之問題),況被告一再 辯解之丙○○、陳游阿識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核與 調取卷附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羅簡字146號卷宗影本所附之 丙○○、陳游阿識二人對於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號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狀之書證不符,是被告所為主張並不可信。又前 述9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已經認定確實有脅迫簽發本票之事 實,並判決確定(本判決引述該確定判決之此部分理由,該 判決亦為被告所提出與主張)。至於被告提出之乙○○於偵 查陳述共簽發36張本票、94年度羅簡字第146號裁定、乙○ ○書立之切結書,主張係乙○○原簽發24張本票退票後,協 調結果再簽發31張本票,因此係合法取得債權等詞,但本件 所認定者為被告明知偽造而行使,與被告是否有債權之存在 無關,況被告係經認定脅迫乙○○簽發32張本票判決確定, 是被告所為主張並非可取。被告上訴另計算其與乙○○之債 權債務關係,主張有第37張本票,要求與乙○○對質說明等 詞,均與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無任何關連性,且乙○



○已經經過被告之詰問陳述明確,即無必要為與起訴事實無 關之對質。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珀慶證明當天與之同往 ,並無脅迫乙○○之情事,然證人林珀慶當時為被告之受僱 人,且被告於詰問過程,使用誘導詰問,如:「(你有沒有 看到我當場暴力脅迫他簽這些本票與切結書?)沒有」,因 係違反主詰問不得為誘導之規定,證人所為之陳述又係順應 被告所為詰問簡短回覆,所為陳述與前述認定脅迫簽發確定 判決依據之事證不符,即無證明力可言,亦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又被告於本件發回後具狀要求再與乙○○對質訊問 何以未聲明異議,主張其有債權等情,然查,本件為刑事案 件,並不審究被告與乙○○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僅就檢 察官起訴之被告明知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本票為偽造仍持之 行使之刑事案件犯行,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明知與持之行使, 與被告辯解之其與乙○○債權債務等情,並無任何關係,且 證人乙○○已經於本院到庭作證由被告親自詰問並質問問題 明確記明筆錄,即無必要再為對質之程序,至發回後本院審 理中,被告提出切結書一紙,詰問乙○○,是否為其所簽立 內容是否真實,經乙○○當庭直陳切結書上日期與本票上日 期均為86年2月27日,是同天被脅迫所簽,此外也沒有被告 所說另外再簽31張票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7年5月7日審判 程序筆錄),姑不論乙○○所述真實性如何,本件審理乃針 對被告脅迫乙○○簽發本票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所主張 切結書上票據號碼均與本件不同,若是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 ,自無審究之必要。值得一提的是,被告始終以36張本票部 分已經判刑,本票已滅失,86年2月27日乙○○另外簽31張 給伊為辯,本院一再告知妨害自由部分雖經判刑確定,目前 審理關於行使偽造本票部分,被告仍執本件31張本票係合法 取得,與判決書所載之36張並不相同云云,若非其對涉案事 實有所誤認即是有意混淆,所辯殊無足採。
㈡、甲○○前借貸五千餘萬元予高麗鳳高麗鳳無力償還,而高 麗鳳另因陳淑秋及其同居人黃盛年自82年間起,即陸續持乙 ○○所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前後共約1千4百餘萬元,迄未 能兌現獲償,隨後因高麗鳳屢向陳淑秋及黃盛年催討債款, 陳淑秋、黃盛年均避不見面,高麗鳳甲○○為求渠等之債 權獲償,遂於86年3月間,由甲○○指示其所經營之鑫揚互 助聯誼會員工呂學培王弘志,邀乙○○至宜蘭縣羅東鎮竹 林國小旁解決陳淑秋、黃盛年持其簽發之支票借款未清償乙 事。高麗鳳甲○○則邀同劉宏嵩及另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隨後前往上址會合,甲○○高麗鳳劉宏嵩及呂 學培四人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甲○○



高麗鳳向乙○○表示其須負責清償陳淑秋所積欠之1千4百 餘萬元債務,連同利息共計3千6百萬元,乙○○聞言即向甲 ○○、高麗鳳質問所欠債務為何高達3千6百萬元,在旁之劉 宏嵩見狀即抓住乙○○衣領,恫嚇稱:「不簽本票就會很難 看」云云,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乙○○心生畏懼,致危害其 安全,乙○○見對方人多勢眾、面露兇貌,不得已依渠等指 示,簽發面額各為1百萬元左右之本票36張及1千3百95萬元 之本票1張於交予甲○○等人。事後甲○○因上開妨害自由 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證人乙○○指證綦詳,且 被告甲○○亦不否認曾因脅迫甲○○開立36張本票之行為, 經法院以妨害自由罪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並有票號「CH05 5267」、票載金額「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 86年2月27日」、票載發票人「乙○○、丙○○、游阿識」 之本票影本1張(95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82頁)及上開本院 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附表所示之32張本票,係乙○○受被告甲○○等人脅迫而簽 發之前揭面額各1百萬元左右之36張本票中之部分本票,且 乙○○受脅迫而簽發上開本票時,除以其本人名義為發票人 外,乙○○復受迫於發票人欄處偽造其父丙○○簽名及指印 、偽造其母陳游阿識之簽名及指印(票上記載發票人為游阿 識,真實全名應為陳游阿識),而偽造其父母丙○○、陳游 阿識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分據證人乙○○於偵查證稱:「 是甲○○叫七個人,先約我至羅東鎮竹林國小見面,要解決 陳淑秋、黃盛年持我所簽發面額共1千4百餘萬元之支票去借 款之事,他們叫我要償還票款共3千6百萬元,我說為何要找 我,他們就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我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 36張交給甲○○。上開本票上發票人丙○○、游阿識的簽名 及指印都是我簽的我蓋的」等語綦詳(93年度偵續字第31號 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證稱: 「我不認識字,附表所示本票上之丙○○及游阿識的簽名及 指印都不是我簽捺的,我不認識被告,被告用偽造的本票來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綦詳(93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第146頁 、93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17頁),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 32張在卷可稽。
㈣、被告甲○○雖辯稱:「聲請支付命令的這31張本票是乙○○ 在86年2月27日在羅東鎮北投巷202號住處交給我的,總面額 是3千零80幾萬元,每張本票是1百萬元,一張是80幾萬元, 乙○○交給我本票時,丙○○、游阿識的名字、指印都蓋好



了,我不知道本票上面丙○○、游阿識的簽名及指印是偽造 的。這31張本票跟我脅迫乙○○簽的那36張本票是不同的本 票,那36張本票的發票人是乙○○一人,我被逮捕後,那36 張本票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云云,惟被告提出聲請者為編 號1-32張本票,並非編號1-31之31張本票,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號卷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辯解 ,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與前揭證人乙○○之證詞不符,其 所為辯解可信度甚低,且若被告辯解屬實,顯然被告手中所 持有之「丙○○、游阿識」本票應僅有31張,然被告於92年 12月2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對於丙○○ 、陳游阿識發支付命令時,除提出附表所示之編號1- 31 張 本票影本外,竟另外提出編號32一紙票號「CH055267」、票 載金額「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86年2月27 日」、票載發票人「乙○○、丙○○、游阿識」、票載發票 人地址「羅東北成里北投巷17之4號」之本票影本(95年度 偵續字第3號卷第82頁),顯見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況乙 ○○係遭被告脅迫簽發面額各為1百萬元左右之本票36張及1 千3百95萬元之本票1張之事實,已認定在前。而參酌上開編 號32「CH055267」號本票與附表所示之31張本票之票號相連 ,票載發票日、發票人、發票人地址均相同,開票人之筆跡 亦均亟為相似,足見此張「CH055267」號本票與附表所示31 張本票,應係同日簽發。堪認附表所示之編號1-31之31張本 票及編號32之「CH055267」號本票均係乙○○受被告脅迫而 於同日簽發交予被告之本票。再告訴人丙○○以「被告甲○ ○於92年12月2日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對其及 陳游阿識發支付命令,惟上開本票係其子乙○○與被告甲○ ○共同偽造其及游阿識之名義簽發」之理由,對於被告甲○ ○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後,上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告訴人所指之本票即係本院9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乙○○遭被告甲 ○○脅迫簽發之本票」,被告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妨害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遂對於被告甲○○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3年度偵字1441、15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益徵 附表所示之32張本票確實係乙○○受被告脅迫所簽發面額各 1 百萬元左右之36張本票中之部分本票。另前揭確定判決雖 依證人乙○○之證言,據以認定「被告係於86年3月間某日 脅迫乙○○簽發面額各1百萬元本票36張」,而與附表所示 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86年2月27日不一致,然乙○○係



於遭受脅迫恐慌下簽發本票,且該本票於簽發後隨即由被告 取走,自難期乙○○對於所簽發之本票面額能有深刻正確之 記憶。況乙○○受迫簽發之本票中,絕大部分之票面金額均 屬1百萬元,被告又係要求其承擔3千6百萬元之債務,因此 對於乙○○而言,此部分記憶自然較為深刻,則其於事後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逕為前揭之指訴,亦屬事理之常。另證人 乙○○所陳述受脅迫簽發本票之時間與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 日期固非一致,然僅有2日之差,而此或係證人乙○○記錯 案發時間、或係證人乙○○倒填發票日所致。自不得僅因上 開些許時間、金額之差距,即謂證人乙○○之證詞不實在, 或附表所示32張本票並非乙○○受脅迫簽發之本票。是被告 所辯,尚非足取。堪認被告於收受附表所示之32張本票時, 即已知悉本票上關於發票人丙○○、游阿識之部分,係屬偽 造,且其與丙○○、陳游阿識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㈤、被告甲○○明知其對於丙○○、陳游阿識並無任何債權,且 其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丙○○、游阿識」本票亦係偽造的 ,竟仍於92年6月24日撰寫民事聲請狀,並提出附表編號1、 6、18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誆稱「其為債權人,丙○○、陳 游阿識為債務人」,持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遞狀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丙○○、陳游阿識須連帶給付其三 百萬元及利息,致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92年7月22日逕依其聲請據以製作 核發登載「債務人丙○○、陳游阿識應連帶給付債權人甲○ ○3百萬元及利息」等不實內容之92年度羅促字第8637號支 付命令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陳游阿識及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甲○○旋即92年11月27日,委由不知情 之律師撰寫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92 年度羅促字第8637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丙○○之財產( 丙○○所有宜蘭縣羅東鎮○○段855之1、855、866號土地及 其上之建物)為強制執行,以此詐術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執 字第7580號執行事件,發函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辦理查封 登記,並進行鑑價等其他強制執行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法院對強制執行案件處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聲請支付命令 及強制執行之事實,並有92年6月24日民事聲請狀、本院92 年度羅促字第8637號支付命令、92年11月27日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閱該院92年度執字第758 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㈥、被告甲○○另於92年12月2日撰寫民事聲請狀,並提出附表 所示之本票影本32張(起訴書漏載編號32,偵續字第3號卷 第82頁,應予以更正),誆稱「其為債權人,丙○○、陳游 阿識為債務人」,持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遞狀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丙○○、陳游阿識須連帶給付其4千 4百95萬元(附表編號31之本票,被告聲請時,將810,152元 ,誤為1百萬元)及利息,致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22日逕依其聲 請據以製作核發登載「債務人丙○○、陳游阿識應連帶給付 債權人甲○○3千零81萬零1百52元及利息」等不實內容之92 年度羅促字第15293號支付命令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 ○、陳游阿識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甲○○旋再基 於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先於93 年5月26日撰寫民事聲請狀,並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92年度 羅促字第15293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丙○○之上開財產 為追加強制執行。復於93年6月2日,撰寫民事聲請狀,並提 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丙○○」本票正本10張,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明就丙○○之上開財產追加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千萬元。再於93年6月11日撰寫民事聲 請狀,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1至31所示偽造之「丙○○」本票 正本21張,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明就丙○○之 上開財產再追加強制執行債權額為3千零81萬零1百52元。以 此詐術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於93年6月8日發函將93年度執字第3275號執行事件併入92 年度執字第7580號執行事件辦理,就丙○○之上開財產為併 案強制執行。嗣被告又於93年6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撤回狀 及民事聲請狀,請求撤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5 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要求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75號執行 事件繼續對於丙○○之財產為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以此詐術 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繼續 對於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丙○○及 法院對強制執行案件處理之正確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丙○○指訴綦詳,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聲請支付命令及強 制執行之事實,並有92年12月2日民事聲請狀、92年度羅促 字第15293號支付命令、93年5月26日民事聲請狀、93年6月2 日民事聲請狀、宜蘭地方法院93年6月8日宜院生民執93執未 字第3275號函、93年6月11日民事聲請狀、93年6月28日民事 聲請撤回狀、93年6月28日民事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稽(偵續 字第3號第75頁),復經原審調閱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



第7580號、93年度執字第327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
㈦、嗣因丙○○、陳游阿識對於上開92年度羅促字第8637、1529 3號之送達程序提出異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書記官遂於93 年6月7日為撤銷上開二紙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告確 定,前揭強制程序始停止,甲○○終未詐得任何丙○○之財 物等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 羅促字第15293號書記官處分書、92年度羅促字第8637號書 記官處分書、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8637號民事裁定、本 院93年度抗字第3630號裁定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 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及原審調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92年度執字第7580號、93年度執字第3275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屬實。
㈧、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其構成要 件。又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 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 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 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 ,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 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 證,法院亦不為調查,並應逕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從而,被告持偽造之「丙○○、游阿識」本票影本,捏造 丙○○、陳游阿識積欠其債務之事實,而依督促程序向法院 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利用督促程序就債權人其主張之債權事 實不加審查,使法院陷於錯誤,據以核發支付命令,其有明 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犯意 甚明。又被告明知其對於丙○○並無任何債權,其所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丙○○本票亦係偽造,竟於取得支付命令後,即 提出該支付命令即登載不實之文書,屢次向法院聲請就丙○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併案執行、追加執行,利用法院之強 制執行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以對丙○○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其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甚彰顯。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33條、 第47條、第55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第56條 亦自同日刪除,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5千元以下,換 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 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 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則罰金本刑 之折算新臺幣並無輕重,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2、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01條第2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 元1萬元及3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萬元及 9萬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後為新 臺幣3萬元以下,則罰金本刑之折算新臺幣並無輕重,無刑 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 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罰金本刑最低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4、本件被告所犯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多次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依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被告上開犯行,均得論以連續犯一罪。若依95年7月1日生 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被告所犯上開各 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5、本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若依刪除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上 開犯行,得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若依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所 犯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6、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律師撰狀聲請強制執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各係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 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未遂罪間互有方法目的 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除使法院承辦公務員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外,另亦登載於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上,且被告另有向法院聲請對於陳游阿識、乙○○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乃法院承辦公務 員須依法職權審核之事項,並非一經被告聲請即予核發,故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不在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範疇內, 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原審調 閱之強制執行案卷資料,可知被告於取得支付命令後,未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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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