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996號
TPHM,97,上易,996,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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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
7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政忠(按:江政忠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自民國95 年10月初起,受僱於世紀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 )擔任世紀公司設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0 0號南亞科技三 廠新建工程(下稱南亞三廠)之工地主任,而甲○○、乙○ ○分別係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擇興公司)、力達起 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之吊車司機,均是擇興公 司及力達公司派至南亞三廠負責吊運之吊車司機。詎江政忠 趁其管理南亞三廠工地之便而萌生歹念,分別與許澤舟及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 、2、4、6、7部分為江政忠與許澤舟,附表編號5為江政忠乙○○),自95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先後8次 趁渠等載運世紀公司向英洲工程行所承租之鐵板至英洲工程 行或他處工地之際,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每次均將其中 數片鐵板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均載運至胡智華(其涉犯 故買贓物之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 8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且 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所營址設在桃園縣龜山鄉○○路73 0號之1「鑫櫃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渠等侵占之鐵板總計 26片、變賣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7,010元(詳細變賣 之時間、重量、金額、行為人等均如附表所示),江政忠將 其中款項分予許澤舟及乙○○各20,000元,其餘款項則由江 政忠供己花用殆盡;嗣於96年1月25日,江政忠對於未被偵



查犯罪機關發覺之罪,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 漯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世紀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起訴書誤載 為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 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 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 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澤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 方法,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惟於本院審理中,對同案被 告江政忠、被告乙○○、證人胡智華、劉博文、尹嘉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就有關被告許澤舟是否涉犯本案侵占罪之 部分,均認為無證據能力。對代保管條一紙及照片兩張,亦 認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 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 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 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24號判決)。
㈡、查證人江政忠與被告許澤舟,經檢察官一同提起公訴,屬共 同被告關係,原審法院就被告許澤舟之案件調查時,已使江 政忠立於證人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命其具 結陳述後,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 江政忠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許澤舟之陳述 筆錄,既已賦予其他被告許澤舟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 調查程序,各該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筆錄或審判外之 陳述,均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江政忠之警詢時所供均採一問 一答方式,且均出於自由陳述,警方並無不法取供,亦無任 何故意捏造事實誣陷其他被告許澤舟之動機等情,均經檢察 官於原審行交互詰問下,據證人江政忠結證無訛,並有警詢 筆錄附卷可憑;另外,證人江政忠之偵訊時所供,經具結在 案,又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之專業人士,代表國家實施 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對證人江政忠施以任何不 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規定 ,證人江政忠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另 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所言,並無任何涉及被告許澤舟犯 本案侵占罪之陳述,無須討論其證據能力。
㈢、查證人劉博文、尹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渠等於警詢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出於自由陳述,警方並無不法取供 ,亦無任何故意捏造事實誣陷之動機,是依前揭規定,證人 劉博文、尹嘉於警詢、偵訊所言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胡智 華於偵訊所為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因原審審理時 業已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且證人胡智華於原審所為之證言 與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亦無警方 不法取供之情事,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先後陳述不一致情形,則揆之前揭說明,證人胡 智華前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許澤 舟空言泛指本案代保管條一紙及照片兩張無證據能力,尚無 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同案被告江政忠坦承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 告訴人世紀公司向英洲工程行所承租之鐵板予以侵占入己, 載運至證人胡智華所營之鑫櫃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被告 許澤舟固坦承伊係擇興公司之吊車司機,且曾載運告訴人世 紀公司向英洲工程行所承租之鐵板至工地或歸還予英洲工程 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從 未載運該鐵板至資源回收場及收到江政忠給付的現金,且江 政忠常叫伊載東西出去賣,惟遭伊拒絕云云置辯。被告乙○ ○固坦承伊係力達公司之吊車司機,且曾接受力達公司指派 至南亞三廠工地吊運,及於95年12月2日,依照江政忠指示 載運鐵板至鑫櫃資源回收場變賣,並當場收受江政忠交付現 金3,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 稱:伊並不知道該鐵板不是告訴人世紀公司的,因伊只在南 亞三廠工地吊鐵板移動;且伊僅於95年12月2日,在不知情 下,聽從江政忠的指示載運鐵板至鑫櫃資源回收場1次云云 置辯。
二、經查:
㈠、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同案被告江政忠將其所持有告 訴人世紀公司向英洲工程行承租之鐵板,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分別載運至證人胡智華所經營之鑫櫃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分之事實,業據同案被 告江政忠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劉博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胡智華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英洲工程行業務經理 尹嘉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代保管條1紙及照 片2幀、租賃契約書1份、請款單2紙、證人胡智華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鐵板數量資料1紙、鐵板租借憑證影本13張、世紀 公司南亞三期鐵板出退紀錄1紙、世紀公司鐵板出退貨單2本 (詳見偵查卷第24至25、27至29、54至67、74頁)在卷可稽 ,是同案被告江政忠上開所陳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被告許澤舟與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江 政忠共同侵占該鐵板,並予以變賣得款朋分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江政忠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詳見偵查卷第6至8、34至36、68至70頁及原審卷第45至50 頁)甚明,且前後之證述互核一致;又衡諸被告江政忠與被 告許澤舟、乙○○並無仇隙怨懟,此據被告許澤舟、乙○○ 供承明確(詳見原審卷第59頁),是被告江政忠應無虛詞構 陷被告許澤舟、乙○○之理;並參酌被告乙○○所提出之95 年11、12月力達公司派車單1本,其中被告乙○○於95年12 月2日13時至15時,在世紀公司現場搬運,及被告許澤舟所 提出之工作表1份,其中被告許澤舟於95年10月15日、11月 25日、12月29日均在世紀公司南亞三廠吊運等情屬實,是被 告許澤舟、乙○○確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南亞三廠 工地負責吊運無訛,則同案被告江政忠指證被告許澤舟、乙 ○○分別與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運該鐵板至鑫櫃資源回 場變賣,顯非無據,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政忠前揭證述,堪 以採信。
㈢、又同案被告江政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均一再證 稱被告乙○○有參與附表編號3、5、8所示犯行,惟被告乙 ○○則辯稱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即95年11月14日,伊 係在大潭發電廠工作,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即96年1月15 日,伊至八德國防大學收料,並未受江政忠指示載貨等語。 經查:被告乙○○確曾於95年11月14日由力達公司派車,前 往大潭發電廠工地吊料施工之事實,有被告乙○○於原審庭 呈之所提出之95年11月力達公司派車單記事簿一本以及力達 公司95年11月14日之派車簽收單、穩聖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 乙○○工作在場證明等各一份(均見本院卷),在卷可稽。 另證人賴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國防大學在退模板料 ,點交給國防部,連續叫力達公司車子三天,都是乙○○開 車,他三天都有在場,我們都有指定他,因為它配合度比較 好,96年1月15日那天,乙○○早上8點到國防大學,做到晚 上,中間只有12點到下午1點去吃飯,其他時間沒離開過( 見本院97年6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等語,並有證人賴文龍出 具之工作在場證明單1紙、工作日誌1份及派車簽收單2紙等 ,在卷可稽。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於 95 年11月14日及96年1月15日二天,有在南亞三廠吊運貨, 是以,足證被告乙○○於95年11月14日、96年1月15日當日 ,並未受江政忠指示在南亞三廠吊運貨。
㈣、再查被告許澤舟曾至英洲工程行載運鐵板至南亞三廠及將南



亞三廠之鐵板載運至英洲工程行退還乙節,業據被告許澤舟 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政忠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鐵板租借憑證、世紀公司鐵板出退貨單足證,是 被告許澤舟顯然知悉南亞三廠之鐵板均係告訴人世紀公司向 英洲工程行所租借。又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政忠業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我有告知該鐵板要變賣圖利, 變賣後當場給他們錢,是為了堵他們的嘴;被告許澤舟、乙 ○○跟我們公司配合很久,他們知道鐵板是英洲工程行的, 且退過鐵板給英洲工程行;司機的薪水是擇興、力達公司支 付,不會由世紀公司再給付報酬;我跟他們說這些東西要拿 去變賣,再看怎麼分,且他們有問我這些不是英洲工程行的 嗎?我說這些東西賣後可以報假帳;許澤舟嫌過太少,乙○ ○沒有;95年12月2日我有給乙○○3,500元,是因為他幫我 載到資源回收場,但該派車單上的3,500元不是我寫的;合 作的吊車司機有7位,我當工地主任時先認識許澤舟及乙○ ○,跟他們比較熟等語(詳見偵查卷第7、34、48至49頁、 原審卷第48至50頁)明確,以及證人胡智華迭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每次載運很多片,只下其中一部分,其他 載走;看過吊車上有寫力達,且把車號抄下來;吊車載到資 源回收場,都是吊比較差的鐵板下來,每次約2、3片,最多 1 次是6片,是司機把比較差的鐵板吊下來變賣,因司機會 把鐵板吊下來,留下比較差的,比較好的鐵板又吊上車,這 段期間我跟江政忠在櫃檯,因為車子進資源回收場會先過磅 ,過完磅後司機才下貨,等確定要變賣的鐵板後,再過磅就 可以知道賣的鐵板重量等語(詳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原審 卷第52至53頁)甚明,是茍被告乙○○係於不知情下載運鐵 板至鑫櫃資源回收場變賣者,何以其收受被告江政忠所交付 之3,500元?且於該派車單上何以僅記載該筆金額,卻無客 戶簽章即被告江政忠之簽章?此均核與其工作薪資的領取及 力達公司運費請領之程序均不符,顯見被告乙○○載運鐵板 至鑫櫃資源回收場時,業已知悉該鐵板係被告江政忠未得告 訴人世紀公司同意而予以變賣。故被告許澤舟及乙○○前開 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則被告許澤舟與乙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江政忠共同將該鐵板予 以侵占入己,並變賣得款朋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無疑。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澤舟、乙○○之犯行 明確,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就附表編號1、2、4、5、6、7所示,核被告許澤舟、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起訴書認



被告許澤舟、乙○○等人竊取該鐵板予以變賣,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 事實「竊盜」為「業務侵占」,及應適用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此有原審9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見原審 卷第21頁)在卷足證,附此敘明。又被告許澤舟與同案被告 江政忠就附表編號1、2、4、6、7部分,及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江政忠就附表編號5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澤舟所犯上開數次業務侵占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被告乙○○部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被告乙○○於95年11月14日、96年1月15日當日,並未受江 政忠指示在南亞三廠吊運貨,其並未參與附表編號3、8所示 犯行,已如上述,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遽認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江政忠共犯附表編號3、8所示罪行,自有未合。被 告乙○○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利用職務之便,與 同案被告江政忠共同侵占如附表5所示之鐵板,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未 與告訴人世紀公司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及其參與 分工之情狀,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就本次業務侵 占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就該減刑後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被告許澤舟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許澤舟利用職務之便,與同案被 告江政忠共同分次侵占如附表1、2、4、6、7所示之鐵板,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 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世紀公司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 失,兼衡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及其參與分工之情狀,及被告許澤舟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1、2、4、6、7所 示之業務侵占罪,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暨 以被告許澤舟就本件多次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均為96年4月2 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就該減刑後宣 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許澤舟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江政忠、許澤舟及乙○○變賣鐵板之明細┌──┬──────┬─────┬─────┬─────┬───────┐
│編號│時 間 │重 量│單 價│總 額│行 為 人│
│ │ │ (公斤) │(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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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0月15日│2,850 公斤│8 元 │22,800元 │江政忠與許澤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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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0月21日│3,750 公斤│8 元 │30,000元 │江政忠與許澤舟│
├──┼──────┼─────┼─────┼─────┼───────┤
│ 3 │95年11月14日│3,300 公斤│8 元 │26,400元 │江政忠
├──┼──────┼─────┼─────┼─────┼───────┤
│ 4 │95年11月25日│8,800 公斤│8 元 │72,160元 │江政忠與許澤舟│
├──┼──────┼─────┼─────┼─────┼───────┤
│ 5 │95年12月2日 │13,000公斤│8.2 元 │129,200 元│江政忠乙○○
├──┼──────┼─────┼─────┼─────┼───────┤
│ 6 │95年12月21日│6,105 公斤│8 元 │49,000元 │江政忠與許澤舟│
├──┼──────┼─────┼─────┼─────┼───────┤
│ 7 │95年12月29日│6,705 公斤│8 元 │53,640元 │江政忠與許澤舟│




├──┼──────┼─────┼─────┼─────┼───────┤
│ 8 │96年1 月15日│1,625 公斤│8.5 元 │13,810元 │江政忠
├──┼──────┼─────┼─────┼─────┼───────┤
│合計│ │46,135公斤│ │397,010 元│ │
│ │ │(總計26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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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