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991號
TPHM,97,上易,991,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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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
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 ○ 段99號「弘潤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3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向該企業 社員工甲○○佯以代為辦理單一帳戶及免息刷卡優惠手續為 由,使甲○○陷於錯誤,交付臺灣銀行、誠泰商業銀行、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日盛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等存摺,以及 安泰銀行金融卡、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信用卡、 日盛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現金 卡、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現金卡、日盛銀行現金 卡予被告乙○○,並告以密碼,被告乙○○即擅自持該等現 金卡至不詳提款機,連續置入前開金融機構卡片並輸入密碼 ,以此不正方法,領得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之現金,並 趁機領取甲○○安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約29,000元(後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為27,000元)。嗣甲○○接獲華僑、日盛、台 新、大眾等銀行催繳信用卡、現金卡帳款之通知,多次要求 被告乙○○處理該等債務及返還上開物品均置之不理,且未 見被告乙○○所購置之汽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 有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均 足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亦即藉由補強證 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大眾銀行客 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 通知及催款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通知及催款 書、正鼎法律事務所通知函、民事訴訟通知、華僑銀行、日 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台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件,及被告坦承向告 訴人甲○○取得存摺、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等物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因伊週 轉不靈所以跟告訴人甲○○借錢,告訴人同意後,將現金卡 、金融卡及信金卡交予伊,並告知密碼,伊沒有騙告訴人要 辦理單一帳戶及免息刷卡優惠手續,後來因為無法周轉才未 還錢給告訴人等語。
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現金卡、 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並曾持告訴人之現金卡至自動付款設 備,輸入密碼,使用大眾銀行、台新銀行現金卡,先後共分 別借得9萬元、10萬元,另使用告訴人之安泰銀行金融卡至 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帳戶內之現金27,00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大眾銀行歷史交易資料、台新銀行現金卡交 易紀錄查詢、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 ,自堪信實,惟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應視被告有無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現金卡、信用卡 及金融卡等物,及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使用 告訴人之現金卡及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密碼之不



正方法預借現金及取款。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3年1 月1日至弘潤企業社上班,被 告是負責人。因為伊當時有積欠華僑銀行、日盛銀行、台新 銀行及大眾銀行的信用卡及現金卡款項,於93年3月間,被 告說要幫伊整合貸款,並介紹其友人幫伊辦理,之後整合貸 款都是伊直接跟被告的朋友接洽,所需的證件是交給被告的 朋友,貸款也有辦妥。其後,被告向伊表示要幫伊辦理「單 一帳戶」,即指將伊在多個銀行的帳戶變成1個,辦好以後 ,使用現金卡借款即可免利息,因為當時被告介紹朋友幫伊 辦理整合貸款,順利貸得款項,伊相信被告,所以沒有對被 告所稱「單一帳戶」多做瞭解,就將存摺、金融卡、信用卡 及現金卡等物在弘潤企業社內,分2次交給被告,而現金卡 及金融卡的密碼係被告向伊表示沒有密碼不能辦理,伊才再 告訴被告的,伊並未同意被告可以動用帳戶內之現金及使用 現金卡、信用卡,但華僑銀行、日盛銀行信用卡係伊與被告 一起去刷卡,並在簽帳單上簽名,並同意借給被告刷得之20 萬元云云(見原審易緝卷第49至52頁)。然前揭證人甲○○ 所指被告施用之詐術,即被告稱可幫忙辦理「單一帳戶」之 情,已據被告否認在卷,而所謂「單一帳戶」究指何種帳戶 ?其用途為何?證人甲○○又語焉不詳,衡以證人甲○○可 以將被告介紹其辦理之「整合貸款」之意義,係將其積欠之 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款,向安泰銀行借貸後清償等 情,明確陳述並表達無礙,顯見證人甲○○並非不具一般社 會經驗之人,其對於向安泰銀行借款之目的,係為了清償其 所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款項,知之甚詳,換言之,證人甲 ○○亦知悉向安泰銀行貸款後,其已未積欠其他信用卡、現 金卡款,僅須按期向安泰銀行清償積欠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即 可,且證人甲○○既有使用現金卡、金融卡及信用卡之經驗 ,應知持有現金卡、金融卡及各該密碼,即可以現金卡在額 度內預借現金,以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對照其前述辦 理「單一帳戶」之內涵,實無須交付現金卡、金融卡及信用 卡之必要,更遑論隨便告知現金卡、金融卡密碼,是證人甲 ○○證稱:被告佯稱代辦「單一帳戶」騙取其交付現金卡、 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云云,實與社會常情有違,是否與事實 相符,顯非無疑,已難遽採。
㈡再者,證人甲○○曾同意借貸被告20萬元,而與被告於93年 3月23日一同至賓爵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華僑銀行信用卡、 日盛銀行信用卡,各刷卡消費11萬元、9萬元之事實,已據 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日 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各一件附卷為憑,而被告向證人甲



○○借貸前揭20萬元時,並未約定利息,也無簽立借據,僅 口頭表示3個月內返還等節,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則 證人甲○○斯時雖已無資力,仍同意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借 款高達20萬元予被告,堪認當時被告如欲向證人甲○○借用 現金卡預借現金週轉,證人甲○○應無斷然拒絕之理,且證 人甲○○交付前揭現金卡、金融卡及密碼後,仍在被告公司 任職,如被告動用證人甲○○之現金卡預借現金,證人甲○ ○只要收到金融機關寄送之交易明細或對帳單,迅可得知係 被告所使用,因此,被告實無編造「單一帳戶」之藉口,騙 取被告交付現金卡之必要。另證人巫清東於偵查中亦稱:事 情發生之後,伊聽甲○○說的時候,還跟甲○○說他很笨, 自己的薪水都領不正常了,還願意借錢給被告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21號偵查卷第69頁) ,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亦結證稱:伊同意以刷卡之方 式借款2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即「當時公司工作很多,時常 須要加班,認為公司經濟夠穩定」等情,益見證人甲○○確 因在被告公司任職之故,希冀公司能夠繼續穩定經營,始在 己身經濟情況亦不寬裕之情形下,仍同意借款予被告,而被 告向證人甲○○借款時,其所經營之「弘潤企業社」既仍繼 續經營中,顯非無資力償債,究不能因事後被告未能依約繳 納借用之現金卡預借現金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即謂被告有何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至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通知及催款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通知及催款書、正鼎法律事務所 通知函、民事訴訟通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件,均僅能證明被告使用現金卡積欠金融機關債務,並 未依約清償,及告訴人甲○○之財產狀況,尚無從據以證明 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因詐術陷於錯誤之情 ,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使用欺罔之方式,使告訴人甲○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卡、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被告又係 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其現金卡預借現金及以金融卡提領告 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從而,本件應純係屬一般民事糾葛,尚 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犯行,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自行推 論,被告係先以辦妥整合帳戶為引,誘使告訴人對其產生信 任而施詐術等語,無視於告訴人並非童稚之人,亦對於使用 現金卡、信用卡及存摺等金融工具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其



任意將金融卡連同密碼告知被告,自得知悉被告將使用其帳 戶內之金錢,嗣後復恣意指稱未經其同意,顯與一般社會事 理不符,自不足採,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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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