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964號
TPHM,97,上易,964,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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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
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九十八號湧蓮寺內,明知所持有林冠 仲(另案由檢察官處理)名義之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性,竟 仍持向乙○○佯稱其急需款項應急,且林冠仲之信用良好, 開立支票保證一定可以兌現云云,言明僅借款一個月,屆期 必定還款,致使乙○○陷於錯誤,而貸予新臺幣(下同)三 百萬元,甲○○並交付發票人為林冠仲、付款人為臺中商業 銀行臺北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六月六日、票號TPA0 000000號、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以資擔 保。詎甲○○屆期未予還款,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亦遭退票, 經乙○○多次與甲○○協調,迄今均一再藉詞未還款,乙○ ○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八、三一頁),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一九、三一頁 ),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 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向告訴人乙○○取得三百萬元款項, 對卷附上揭林冠仲名義之支票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向告訴 人借款及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伊朋友施政棟要付買機器 之尾款,持上開林冠仲名義之支票及張大千二幅畫,希望伊 幫忙調現,伊認為施政棟的話可信,且張大千二幅畫價值已 逾三百萬元,故幫其向乙○○調現,且係施政棟直接將現款 取走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在湧蓮寺對伊說要 向伊借錢,被告打了一、二十通電話來家中,並說一個月一 定會還錢,被告說借款要去大陸買金子,並說有二幅張大千 的畫要給伊,因為伊不懂畫所以沒有收。後來約在湧蓮寺交 款,伊太太有看到。我們不認識林冠仲」等語(原審卷一○ 一至一○三頁),核與證人即乙○○之配偶丙○○○於原審 結證:「被告要向乙○○借款三百萬,我們原本沒有答應, 後來被告打了二十幾通電話來家中,說要我們不要怕,只借 一個月他就會還錢,還拿張大千的二幅畫,且交付上開支票 作擔保,但伊夫妻不懂畫,並沒有收畫,甲○○就將畫拿回 去,乙○○有收下上開支票,伊並要求被告在支票後面簽名 。是被告本人跟我們借款的,款項也是我們親手在蘆洲市湧 蓮寺的辦公室交付給被告,我們交錢的時候,有一個臉圓圓 的男子在被告的旁邊,但是乙○○的錢是交給被告,伊並不 知道該男子是不是林冠仲,被告沒有跟我們說他的錢要借給 該男子,被告借款時也未看見該男子。被告所說的施政棟林冠仲,伊夫妻都不知道,也沒有看過,是因被告持該支票 借款,我們是認被告。被告說他借款原本要買金子,但是後 來他沒有買到金子」等語(原審卷九七至一○○頁)相符, 並有上揭林冠仲名義之支票在卷可稽(第七八○號偵卷三頁 )。依告訴人等之供證內容,本案係被告持系爭林冠仲名義 之支票向告訴人乙○○表達其本人借款三百萬元之需,乙○ ○亦將款項如數交付被告收受,並無所謂林冠仲施政棟之 人。
㈡又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經檢察官訊問其有無向乙 ○○借款三百萬乙情時,供稱:「錢係林冠仲借的,其僅幫 林冠仲經手而已」(第七八○號偵卷一二頁);嗣於同年五



月二日經檢察官提示林冠仲個人資料時供稱「該人即為林冠 仲,錢是林冠仲拿走的」(同上偵卷二九頁背面);於九十 六年二月六日偵訊時再供稱「伊在借款以前半年左右就已經 認識林冠仲了,他是包台電工程的,他說要買機器差三百萬 ,要伊幫忙借錢,伊沒有好處純粹朋友幫忙,告訴人交款時 林冠仲確實在場,林冠仲大概四十歲左右。(問:提示林冠 仲年級資料,只有二十八歲,為何與你講的不一樣?)看起 來大概三、四十歲,伊也不清楚」(第一八八九七號偵卷三 七頁、三八頁)。依被告上揭供述內容以觀,其係多次明確 供稱係幫甫認識半年之友人林冠仲向告訴人借款無疑。然林 冠仲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經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其不認識乙○○也未向乙○○借款,也不認 識被告,但曾提供人頭帳戶販賣他人」等語(原審卷二六、 二七頁),林冠仲於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時,並無以供出 被告而否認自己之犯行以推卸自己之罪責之情形。尤且,以 林冠仲名義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華泰銀行和平 分行、寶華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其所得之支票, 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即以存款不足陸續退票,無一兌現 ,退票張數合計二百六十二張,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按(第七八○號偵卷一九至二八頁) ,亦與事實相符,是林冠仲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陳,可 為證據,互為補強,亦足以據為被告有詐欺行為之認定。 ㈢被告於林冠仲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在知悉林冠仲否認有向 告訴人借款其事且不認識被告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翻異前 詞,改稱「伊不認識林冠仲此人」云云(原審卷二七頁), 然徵之林冠仲之年籍資料,其通緝到案時為二十八歲,適為 檢察官先前提示被告之林冠仲資料,被告事後翻異否認其詞 ,顯見畏罪情虛。其後被告於原審遂供稱「應該係施政棟拿 著林冠仲的系爭支票要伊幫忙借錢」云云(原審卷一八、四 九頁),其供述反覆不一,已難憑採。又縱認被告係將「施 政棟」之姓名誤認為「林冠仲」,然被告既為連真實姓名均 不知之友人借款三百萬元鉅款,所為已悖常情;再者依被告 提供卷附施政棟之年籍資料係三十八年次(原審卷一八、二 八頁),於本案發生時(九十三年五月間)已近五十五歲, 顯與被告前供稱三、四十歲左右差距甚大;另被告於本院供 述「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認識施政棟施政棟是從事做早餐 、金融生意」(本院卷一七頁),核與其偵查時供稱「在本 案借款(按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前半年左右認識其人,該朋 友是包台電工程的」等情亦明顯迥異,益徵被告供述矛盾之 情顯然易見。再者施政棟之人經原審傳拘無著(原審卷八八



、一一三、一二六頁),且被告亦於本院供稱目前找不到施 政棟等語(本院卷三二頁),自難為其有利之證明。末以, 被告復辯稱其有向銀行查詢支票之信用無問題及查證張大千 之二幅畫價值已逾三百萬元云云。然此並無證據足佐,且參 諸被告供稱與施政棟間僅係普通朋友,之前無金錢往來,純 粹幫朋友忙等語(第一八八九七號偵卷三七、三八頁,本院 卷一七頁)。姑不論被告於借款時對施政棟之真實姓名均有 誤認,已如前述,其竟率憑他人名義之一紙支票遂應允為不 熟識之施政棟商借鉅款,且於告訴人先予拒絕後,竟又密集 性以電話賣力說服告訴人,一再保證遵期還款無虞,茍僅係 為他人借款,何須若此,所辯實難置信。是以勾稽上情,被 告迭次供稱係幫林冠仲施政棟借款,然並未查得有利之證 據足憑,且供述反覆矛盾,所辯已不足採信,堪認其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 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 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 規定,上開詐欺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依前載林冠仲之證述,其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參與本案借 款情事,可知本案為被告單獨犯之,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林 冠仲共犯本件詐欺犯行,容有誤解,併此敘明(此部分原判 決漏未敘明,予以補充)。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 刑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造成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敘明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而所犯之罪復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七月等情。其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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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