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906號
TPHM,97,上易,906,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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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298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0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台北 縣蘆洲市○○街32巷45弄10號甲○○住處樓下,表示要找甲 ○○之女沈管君甲○○稱沈管君不在,乙○○不信,雙方 因而發生爭執口角,乙○○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撿起甲○ ○掉落地上雨傘以之揮打甲○○上半身數下,嗣又以徒手毆 打甲○○,致甲○○受有右頸部紅腫(約4×5平方公分)、 右手挫傷(20×1平方公分; 20×1平方公分)、左臉頰紅腫 (約4×4平方公分)、左眼挫傷瘀青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 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拿雨傘揮 打甲○○,並辯稱二人應是互毆,本案係告訴人先毆打被告 云云。惟查:
(一)上揭傷害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經證人 黃金義於原審中到庭證稱:我在樓上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 ,一開始聲音不是很大,越來越大聲,後來我就聽到乙○○ 很大聲說「叫她滾下來,睜眼說瞎話」重複好幾次,我聽到 甲○○說「你不相信,我帶你上去看」,口氣也有點大聲, 我就開窗戶看,我看到乙○○坐在汽車駕駛座裡面,甲○○ 在駕駛座外面對話,我看到甲○○走從駕駛座旁邊走過,乙 ○○就開汽車駕駛座的門要出來,門就打到甲○○,我看到 乙○○拿一支雨傘打甲○○,口中一直說要為誰報仇。我在 樓上喊他怎麼可以打人,他們大概沒有聽到,乙○○把甲○ ○壓制在車門旁邊,我叫他們,他們沒有停,我就下樓,當



時樓下也有另外二個人,乙○○看到有人來,就沒有再動手 。(你看到乙○○是打甲○○身體何處?)我看到是乙○○甲○○壓制在車門邊,用雨傘打,等我下樓之後看到時, 雨傘已經掉在地上,她看到有人來就停止動手。(你看到乙 ○○是打甲○○什麼部位?)我看到甲○○的頭髮在臉上有 一把被拉下來。我在上面看乙○○雨傘是有打甲○○的上半 身。又稱:(你是住在二樓?)是。(你與甲○○認識多久 ?)認識很久,知道她住五樓,只是平常沒有什麼往來。( 你剛剛說妳在二樓看,你二樓有無陽台?)我沒有陽台,打 開窗戶就可以直接看到樓下巷子的情形。(你有無近視?) 沒有。(你剛剛說甲○○有被雨傘打,雨傘何來?)我一開 始是看到甲○○拿在手上的雨傘,還有一個小包包,及伸縮 型的小雨傘。(雨傘為何會到乙○○的手上?)因為乙○○ 開車門撞到甲○○,導致甲○○有點不穩,雨傘掉在地上, 乙○○就撿起雨傘來打甲○○。(乙○○有無把雨傘拉開? )我看到沒有。(你有無看到乙○○被那把雨傘打到自己?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生氣然後拿雨傘在揮打。(你從二 樓下來多少時間?)我還有穿個衣服下來,約有三分鐘。( 這三分鐘她們發生什麼事,你有無看到?)沒有,我在爬樓 梯的時候沒有看到,但是下樓看到甲○○還是被乙○○壓制 在汽車門邊。(你有看到甲○○乙○○動手?)我看到是 沒有,因為甲○○乙○○壓制住沒有辦法出手。(你有無 看到乙○○受傷?)有,她要走的時候也有說她要去驗傷, 我看到她的嘴唇有血痕,好像被割到。(甲○○被壓制在車 門邊有無反制動作?)沒有。因為駕駛座打開旁邊剛好就是 一面牆,所以甲○○被壓制在駕駛座門邊,她那個姿勢沒有 辦法反抗,因為沒有空間,她就縮在駕駛座門邊等語(原審 96年12月5日審判筆錄)。
(二)經核證人黃金義所證述事發經過情節極為詳盡,以伊在二樓 陽台之位置離事發現場並不遠,所見所聞應屬明確,又與告 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況證人既與兩造非親非故,衡情 當無恣意故為虛偽不實陳述而甘冒偽證罪責之理,是黃金義 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甲○○所提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酌告訴人甲○○所受 傷勢為右頸部紅腫、右手挫傷、左臉頰紅腫、左眼挫傷瘀青 等傷害,均集中於身體上半身,適足佐證證人黃金義及告訴 人甲○○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所提相片,無從 為被告上開辯稱有利認定,被告另請求調閱監視設備,核無 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從而,被告傷害犯行 之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經審理 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勢程度,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允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非可取,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乙○○於 前開時地發生徒手互毆情事,並互相摑掌,致乙○○受有上 唇內側挫傷、左臉頰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考)。告訴人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300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本件犯行, 係以告訴人乙○○指訴、乙○○所提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並先後辯稱:乙○○當時用雨傘一直敲伊頭部,之後把傘 丟掉,打伊一巴掌,抓伊頭髮,將伊壓著,伊沒有辦法站起 來,鄰居看到叫乙○○放手,伊並無還手等語。經查:(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經過,業經證人黃金義 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證人黃金義所述對於被告 甲○○乙○○毆打事實,與甲○○於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 。且就被告甲○○有無還手毆打乙○○一節,證人亦迭稱: 乙○○甲○○壓制在車門邊,用雨傘打‧‧‧甲○○的頭 髮在臉上有一把被拉下來‧‧‧下樓看到甲○○還是被乙○ ○壓制在汽車門邊‧‧‧沒有看到甲○○乙○○動手,因 為甲○○乙○○壓制住沒有辦法出手‧‧‧因為駕駛座打 開旁邊剛好就是一面牆,所以甲○○被壓制在駕駛座門邊, 她那個姿勢沒有辦法反抗,因為沒有空間,她就縮在駕駛座 門邊等語在卷。告訴人乙○○詢問證人稱:(甲○○繞過車 頭站在我駕駛座時,我窗戶搖下來,有打我一巴掌,你為何 沒有看到?)。證人答以:那個角度不可能這樣打,我沒有



看到甲○○有打乙○○一巴掌等語(原審上開審判筆錄)。 證人黃金義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是 告訴人乙○○指訴有遭被告甲○○毆打掌摑一節是否屬實, 即值懷疑。
(二)又告訴人乙○○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受有上唇內 側挫傷、左臉頰瘀青等傷害。惟依上所述,參酌證人黃金義 證述內容,已難遽認被告甲○○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 行為。至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非無可能係其持傘毆打甲 ○○時所造成己身之受傷。退而言之,即使被告甲○○於遭 受乙○○以傘揮打及徒手毆打之際,因防衛己身之動作而觸 及乙○○臉部成傷,此部分應認符合刑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 正當防衛之行為,亦屬不罰。綜上,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 據,尚難遽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揆諸 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亦一直坐在我所駕駛 的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該女子(即被告甲○○)走過來叫我 把車窗降下,我把車窗降下後,該女子就出手打我左臉頰, 我因為手機掉下去,於是我下車想要撿起來,該女子就與我 發生拉扯」等語;於偵查中指稱:「甲○○火氣一直上來, 轉到我駕駛座這邊敲我玻璃,我玻璃轉下來,她就打我一巴 掌」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詳原審96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 復指稱:「後來她就打我一巴掌,我就下車與她理論,就與 她拉扯打起來了」等語,其先後指訴遭被告甲○○打巴掌之 情節並無出入,且告訴人乙○○所受之上唇內側挫傷、破皮 、左側臉頰瘀紅之傷害,亦核與遭人打巴掌之傷勢相符,故 其指稱係先遭被告甲○○打巴掌,始下車與被告甲○○拉扯 互毆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二)原審以證人黃金義於審理中證稱:「乙○○甲○○壓制在 車門邊,用雨傘打…,甲○○的頭髮在臉上有一把被拉下來 …,下樓看到甲○○還是被乙○○壓制在汽車門邊…,沒有 看到甲○○乙○○動手,因為甲○○乙○○壓制住沒有 辦法出手…,因為駕駛座打開旁邊剛好就是一面牆,所以甲 ○○被壓制在駕駛座門邊,她那個姿勢沒有辦法反抗,因為 沒有空間,她就縮在駕駛座門邊。(告訴人乙○○問:甲○ ○繞過車頭站在我駕駛座時,我窗戶搖下來,有打我一巴掌 ,你為何沒有看到?)那個角度不可能這樣打,我沒有看到 甲○○有打乙○○一巴掌」等語,即認定被告甲○○並無毆 打告訴人乙○○之行為。惟證人黃金義亦證稱:我住在二樓



,我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我就開窗戶看,我看到乙○○ 坐在汽車駕駛座裡面,甲○○在駕駛座外面對話等語,惟證 人黃金義所在之位置(二樓),是否能清楚目擊上開車輛駕 駛座內發生之情況?其視線是否會遭車輛本身或其他物品遮 蔽?均屬有疑。又證人黃金義雖證稱:「那個角度不可能這 樣打,我沒有看到甲○○有打乙○○一巴掌」云云,然此顯 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既然告訴人乙○○係坐在汽車駕駛座內 ,被告甲○○係站在駕駛座外與乙○○對話,為何被告甲○ ○不可能伸手進入駕駛座內打乙○○巴掌?故證人黃金義此 部分之證言,顯係迥護其鄰居即被告甲○○之詞,應不足以 作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三)原審復認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非無可能係其持傘毆打甲 ○○時所造成己身之受傷,惟證人黃金義已證稱:(問:有 無看到乙○○被那把雨傘打到自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 她生氣然後拿雨傘在揮打等語,故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告訴人 乙○○曾遭己所持之雨傘弄傷,原審遽為推論,尚有未洽。 又本件係被告甲○○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巴掌,導致 告訴人乙○○受傷,乙○○始以雨傘揮打及徒手毆打甲○○ ,自難認被告甲○○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綜上所述,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難認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四、本院經查:
(一)按,告訴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告訴人 乙○○縱前後指稱相符,如無補強證據可資審認,仍難遽認 其指訴,堪予採信,原審依被告甲○○之辯稱,證人黃金義 之證述情節,綜合認定被告甲○○應未毆打告訴人乙○○, 核無不合,上訴書徒以告訴人之指訴一致,應堪採認,指摘 原判決認定不當,礙難採取。
(二)證人黃金義非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方法,則原審依交互詰問之 心證,綜合雙方辯詞及診斷書,認定被告未毆打告訴人乙節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書指稱證人所述,應非實在 云云,並無客觀補強證據提出,且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 聲請再傳喚該證人詰問,則證人於法院所證述,自堪採信。 至證人有無看到告訴人以雨傘打到自己,核與原審認定被告 未毆打告訴人,並無衝突。此外,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係 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則上訴書(三)認被告非正當防衛 ,亦嫌無憑。從而,原審以上情為被告無罪諭知,自無不合 。檢察官以上開各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尚非可採 ,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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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