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799號
TPHM,97,上易,799,200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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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新惠友玩具行之負責人,明知 如附表所示之「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業經日商小學 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列之商品, 現仍在商標之專用期間內,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小學館公司 再授權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業公司)使用 上開商標,復明知大陸商華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仁公司 )未經小學館公司及國際影業公司之同意,擅自在其所印製 之「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第1集至第6集),其上印 有上開相同之「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而屬仿冒他人 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5年8 月間某日,以每本人民幣0.2元之價格,向華仁公司訂購上 開「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第1集至第6集)共計33,00 0本,再通知華仁公司將上開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運交不 知情之大陸商一發玩具商行負責人蔡丹芸,由大陸商一發玩 具商行負責人蔡丹芸及不知情之臺灣商一發洋行有限公司( 下稱一發洋行)負責人許金鐘,以一發洋行之名義,自大陸 地區併櫃(櫃號:YTLU0000000號,櫃長:40呎)運抵臺灣 基隆港,再由不知情之宏家報關行職員張美雲在所製作之進 口報單上填載「36.BOOK TOYS」之貨物名稱後(報單號碼: AA/95/5078/0063),於95年10月13日依C1之免審免驗流程 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運進口。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95年10月18日在一發洋行設在臺 北縣泰山鄉○○路○段6號之倉庫執行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 而查獲上情,並扣得33箱「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第1 集至第6集)共計33,000本,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陳文山許金鐘林秋煌、張美雲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授權書、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 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申請書、委託代辦進口貨物合約書、 預購清單、商業發票、裝箱單、進口報單、現場查獲相片, 扣案之33箱「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第1集至第6集) 共計33,000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 、地,向華仁公司訂購卡通漫畫1批,並委由大陸一發玩具 商行代收貨後併櫃以一發洋行之名義輸入臺灣,且委由宏家 報關行報關進口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並辯稱:伊向華仁公司所訂購之卡通漫畫,係未印有「DORA 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之著色繪本,並非扣案之「哆啦A夢 口袋形趣味漫畫」,應係大陸方面在出貨時裝錯了,才會輸 入臺灣,其並無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等語。五、經查:
(一)證人黃錦堂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均係透過伊與大陸方面做生 意,本件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上次來大陸有向尤鶴彬拿 卡通漫畫的樣版,要伊跟尤鶴彬聯絡買東西,他說尤鶴彬知 道是什麼東西,伊後來有向尤鶴彬說被告要訂貨,尤鶴彬說 他知道,伊知道當時被告係訂購卡通漫畫書,伊也有看過樣 本大概是著色本。後來伊太太向被告收貨款時,被告說貨出 錯了,伊問尤先生,據尤先生告知,說工人匆忙中,將被告 訂的漫畫書搬錯了。當初出貨時伊沒有幫被告驗貨,也不知 道大陸方面有無驗貨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證人許 金鍾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所進口之上開漫畫書係被查扣時才



知道是仿冒的,當時伊在大陸,伊去問蔡丹雪,她去問華仁 公司,華仁公才發道歉卡給伊。蔡丹雪說當時華仁公司有兩 批貨,分別要送國內及送臺灣這批,當時也是30幾件要送大 陸內銷市場,她說華仁公司工人搞錯了,將內銷的送來一發 玩具商行,且華仁公司送貨到一發玩具商行時,已經裝櫃, 沒有時間查驗,所以箱數對就裝櫃。這次併櫃沒有給被告確 認,伊問蔡丹雪,她說漫畫書是華仁公司直接給新惠友(即 被告所經營之玩具行),所以沒有給被告確認。卷附被告庭 呈之大陸一發玩具商行證明書,確實是蔡丹雪所出具,該證 明書載有因查貨裝櫃人員查貨不慎及對版權產品不熟悉導致 裝錯貨物等語,可知大陸一發玩具商行有查驗貨內容之義務 ,但工人流動率很高有時工人搞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69至 72 頁),並有華仁公司之抱歉函、大陸一發玩具行所出具 之證明書、證人黃錦堂出具之抱歉函及華仁公司於95年9月 27日出具予一發玩具商行之「台灣楊先生併櫃資料」在卷為 憑(見偵卷第112頁、原審卷第21頁、第104頁),而參以卷 附被告庭呈其所稱原欲訂購之「卡通漫畫小畫家繪本系列」 與扣案之「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兩者之外觀、色系 均頗為相似,衡情本件扣案33箱之「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 畫」,其紙箱包裝作業,均係由華仁公司所為,其後再運至 一發玩具商行進行併櫃之裝櫃作業,於裝櫃前未經被告確認 ,且扣案「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之外包紙箱,除原有 之印刷字體外,僅有如「①至⑥」等字樣之手寫註記,自不 能排除擔任紙箱包裝作業之華仁公司工人暨擔任裝櫃作業之 一發玩具商行工人,於作業時確有未能發現貨物而誤裝之可 能,況觀之扣案之「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之印刷字體 ,雖外皮「口袋形趣味漫畫」、「哆啦A夢」等字樣係繁體 字,惟其內頁之文字均係簡體字,而漫畫書大部份均係供小 朋友觀看,簡體字於國內尚不普及,則被告當無自大陸地區 進口簡體字之漫畫書進入臺灣地區之必要,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尚非虛妄。至證人陳文山許金鐘林秋煌、張美雲分 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扣案之33箱「哆 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第1集至第6集)共計33,000本, 係由被告向華仁公司訂購,並委由大陸一發玩具商行代收貨 後併櫃以一發洋行之名義報關輸入臺灣後,經警申請進口貨 櫃落地檢查而遭查獲等情,尚不足據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二)又證人張碧蓮於原審時證稱:大陸華仁公司週轉金沒有那麼 寬裕,所以原則上貨到當月就會收錢,本件貨款我有通知被 告給我,但被告及華仁公司都說貨寄錯了,寄錯部分之貨款 不用收,並有一發洋行銷貨憑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4頁



),衡情本件若係被告自行向大陸華仁商行訂購扣案之仿冒 商標之漫畫書,而非大陸方面誤裝,則在商言商,大陸方面 既已出貨,斷無可能不收貨款之理,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應 係實在。
(三)至公訴人所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授權 書、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申請 書、委託代辦進口貨物合約書、預購清單、商業發票、裝箱 單、進口報單、現場查獲相片及扣案之33箱「哆啦A夢口袋 形趣味漫畫」(第1集至第6集)等證據,均僅能證明上開扣 案之33箱「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第1集至第6集)係 仿冒商標之商品,且係由被告向大陸華仁公司訂購後併櫃運 抵臺灣基隆港,再由宏家報關行報關進口,嗣經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執行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而 查獲,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但尚不足遽以推認被告確有輸入 上開仿冒「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第1集至第6集)之 直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外,尚乏確據證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95年6月底至大陸地區 向華仁公司訂卡通漫畫書,再通知蔡丹雪,伊有給蔡丹雪樣 品等語,嗣於原審時改稱係打電話透過證人黃錦堂向華仁公 司購買卡通漫畫書,其就訂貨細節供述前後不一,且本件扣 案之漫畫書多達33,000本,分裝6個紙箱內,而紙箱外均標 示與其集數相符之數字,亦與被告所辯係訂購卡通漫畫繪本 一套4本全然不同。況本件華仁公司所出具之「台灣楊先生 併櫃資料」中所載之卡通漫畫,與本件查扣之漫畫數量全然 相符,且華仁公司傳真表示扣案之漫畫書係其員工誤裝,其 收信人依常情應係訂貨之被告,乃上開傳真竟係給予處理運 送事宜之一發洋行許金鍾,亦與常情不符,原判決逕予諭知 被告無罪,其判決顯有錯誤云云,本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 定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被告就 其訂貨之細節供述不一,即遽認被告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況本件訂貨之人雖係被告,但上開貨物係以一發洋行 之名義,自大陸地區併櫃輸入臺灣,則華仁公司以傳真方式 表示扣案之漫畫書係其員工誤裝,而傳真予一發洋行之許金 鐘,並署名為「許先生」亦與常情無違,公訴人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洪昌宏                    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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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發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