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753號
TPHM,97,上易,753,2008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父子關係,前因乙○ ○向甲○○承租臺北市○○區○○路一二四號一樓(下稱系 爭房屋)經營理髮店,雙方終止租賃關係後,就押租金返還 金額有所爭執,丙○○乙○○父子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未經甲○○同意,共同擅自進入上 址,而以鋸子等物,破壞木板、切斷水管,足以生損害於甲 ○○。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三百 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 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二人坦承於上揭 時、地進入系爭房屋並破壞踢踏板、鋸斷取走水管,且有告 訴人甲○○之指訴在卷,及監視錄影帶暨照片十二張等,為



其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所破壞之木 板、水管,均係被告乙○○於租賃期間自行僱工施作,且係 得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取回自己之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期間,向 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開設理髮店。租期終止後,告訴人收回 房屋,繼續開設理髮店,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時 許,被告二人共同尾隨告訴人雇用之理髮師陳桂華進入系爭 房屋,以鐵鎚、鋸子等工具,撬開系爭房屋大門左側地面沿 牆壁裝設,延伸至屋內中間部分之踢踏板,予以破壞後,切 斷並取走其內之水管(其長度大約為他字卷第十一頁下方照 片牆壁長度二倍,或系爭房屋深度之一半左右)等情,為被 告二人所不否認(偵字卷第九、十、十二、十三頁、他字卷 第十八、十九頁),且有現場照片、木板遭丟棄之照片十二 幀在卷可憑(同卷第七至十二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二人辯稱:所破壞之踢踏板及拆卸之水管,均為被告乙 ○○承租房屋期間自行僱工裝設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水管是九十三年我做生意的時候裝的, 在房子交給被告乙○○的時候他有裝修,他拉長一點,我是 裝在前面,他們將水管拉長一點到後面洗頭的地方,被告將 水管全部拆光。本來水管是沿著牆壁接到屋內,他字第十一 頁照片邊緣在過去一點,這些都是我自己裝設的部分、「( 被告延長的部分有沒有這個的一倍?)差不了多少,比這個 長一點,有一個轉角」等語(原審同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 )。亦即告訴人主張:被告二人所拆掉的水管,包括告訴人 本來裝設之部分,及被告乙○○承租後延長之部分,而他字 卷第十一頁照片範圍內遭拆卸之水管,均為告訴人於出租前 所裝設。
⒉惟證人即系爭房屋出租前施作水管之金武廷於原審證稱:曾 去系爭房屋施作工程,是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排水管埋路施 工。九十三年還沒有開始做理髮廳當時是要經營飲料店,我 去幫忙埋設排水管。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有去修理過排水管漏 水,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排水管切除,房東要我復原。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現場看的情形,房客把房子還給 房東,這部分是房客配的水管,房客把他拆除,最早我施作 排水管工程只做到門口,房客也是經營理髮廳,房客依他的 需要配到他需要的位置,房客把他配的部分拆除,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房東請我把排水管再接回原來的樣子把他復 原、「(你去施作復原工程時,現場情形是否如你九十三年 間施作的情形一樣?)如果房客把他的部分拆除就是和我的



部分一樣」。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去修理時有木板,十一月二 十二日復原時已經沒有木板了。這個木板不是我九十三年時 加裝的,九十三年因為是飲料店不需要木板。「(你看到房 客拆除的部分都沒有拆到你原來裝的部分?)是」等語(原 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至三頁)。 ⒊證人即受被告乙○○雇用施作水管及木板之黃啟瑞於原審證 稱:有到系爭房屋裝設水管,是乙○○承租房屋之後需要裝 水管叫我去。是將舊有水管延伸出來裝熱水器。排水管上面 包覆木板(按即踢踏板)是我們做好排水管另外裝上去的。 本來排水是在他字卷第十一頁照片大門轉角處,我把他延長 超過房子中間的地方。他字卷第十一頁照片剩下的那小段也 是我裝的,照片上不見的水管都是我裝的,本來水管上面沒 有包覆木板,上面的裝飾版(踢踏板)是我釘的等語(原審 同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
⒋綜合證人金武廷、黃啟瑞之證言,可知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於系爭房屋內拆除之水管,均係被告乙○○ 僱請證人黃啟瑞所施作之部分,且該等水管上覆蓋之踢踏板 (木板),亦係被告乙○○於承租後由證人黃啟瑞所施作。 況告訴人甲○○亦於原審證稱:「(蓋在水管上的木頭是否 你裝的?)他釘上去的,木頭不是我的」、「(你說被告拆 掉的木板是被告自己裝的?)對」、是被告裝的,被告拆掉 後我修理好、被告搬走的時候木板壞掉我修理好,被告又把 他拆掉,木板壞掉我拆開重新修理等語(原審九十六年十月 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堪認被告二人所拆除之水 管、踢踏板,均係被告乙○○於承租期間所僱工施作。告訴 人指稱:被告二人拆除之水管有部分係伊所裝設云云,並不 實在,無可採信。
㈢又被告二人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前去取物等語,為告訴人 所否認,經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初乙○○把房子 交還給你時,你沒有談到他延長的水管及木板的問題?)他 媽媽有叫他拿回去,但他搖搖頭表示不要了,因為壞掉了」 、「(你剛說被告媽媽要被告拿水管回去被告不要,你有反 對嗎?)他沒有問我」、「(你沒有說不要?)我沒有說不 還給他,我說只要是你的東西你帶回去,只要恢復原狀」等 語(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堪 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曾表示可以前往取回自己之物並恢復原 狀等情,並非虛構。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當初乙○○ 把房子交還給妳時,妳沒有談到他延長的水管及木板的問題 ?)他媽媽有叫他拿回去,但他搖搖頭表示不要了,因為壞 掉了」等語,檢察官據此認被告乙○○既已先為拋棄之意,



事後再與丙○○前往鋸水管、拆踢踏板,即難認非出於惡意 云云。惟被告乙○○係於他媽媽詢問時,搖頭表示,僅係在 他媽媽詢問的當下,認無必要而已,並非對告訴人為拋棄之 意思表示。被告丙○○於警詢亦稱:因為我兒子乙○○開美 髮店需要水管,所以才進入店內取回自己的東西等語,難認 係出於毀損之故意為之。
㈣被告乙○○所施設之水管係與告訴人所施設之水管相連結、 踢踏板已附著於系爭房屋,需加以毀損方能與系爭房屋分離 ,是否適用民法關於附合或加工之規定定其所有權歸屬,固 有疑義。惟被告二人破壞並取走之水管、踢踏板,均係被告 乙○○斥資裝設等情,既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二人於偵、審 中始終辯稱:係前往取回自己之物等語,堪認被告二人主觀 上認為該水管、踢踏板係被告乙○○所有。又告訴人曾表示 被告乙○○可前往系爭房屋取回自己之物回復原狀等情如前 述,是被告二人以取回水管之目的,破壞踢踏板,鋸斷並取 走水管,主觀上係以破壞並取回自己所有之物及回復原狀之 意思而為,難認具有毀損器物罪之犯意,即不得遽以該罪相 繩。至告訴人指稱被告等拆除水管、踏板後,有找人重新整 理過,提出收據二紙為證 (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固屬事實 ,惟此乃被告拆除水管等物之後,是否已盡回復原狀義務之 問題,如有糾葛,應循民事程序理直,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二人被訴侵入住宅部分,經查:被告二人固不否認 係於理髮店開門之際,隨陳桂華之進入系爭房屋。惟衡之告 訴人曾向被告稱:…只要是你的東西你帶回去,只要恢復原 狀等語,且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基於取回被告乙○○之物之意 思為之,均如前述,衡情被告二人應無擅自侵入住宅之動機 及必要。再參以告訴人偵查中指稱:錄影帶是社區錄影帶, 有拍到被告在外抽煙,等理髮師開門營業就跟進去,並拍到 被告拿東西進出等語(他字卷第十八頁),並衡之被告二人 破壞木板,並鋸斷、取走水管,亦需要相當之作業時間,倘 陳桂華開門之際拒絕被告二人進入,卻遭被告二人擅闖,陳 桂華應有相當之時間報警或聯繫告訴人前往處理,惟並無卷 存事證足認陳桂華當時曾報警或聯繫告訴人,可見被告二人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進入系爭房屋時,至少經陳桂華默 示同意。而陳桂華係告訴人甲○○之受僱人,為占有輔助人 ,從而,尚難認為被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係擅自侵入 系爭房屋。
五、綜上,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為所破壞、取走之物係被告乙○○ 所有,且認為告訴人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取回物品回復原狀, 即難認其二人具有毀損之主觀犯意。又由被告二人進入系爭



房屋之情形以觀,亦與無故侵入住宅之情形有間,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訴人所指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六、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 被告涉有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七、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