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741號
TPHM,97,上易,741,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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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辰○○
           8號4樓
      庚○○
      巳○○
      戊○○
           弄1號1樓
      午○○
      寅○○
           號
      癸○○
           弄14號4樓
      未○○○
           號4樓
      乙○○
      辛○○
           弄4號2樓
      丑○○
           弄10號4樓
      子○○
          大陸居民通行證號:FB00000000號
      卯○○
           號4樓
      申○○
           9弄8號
      甲○○
          大陸居民通行證號:FB00000000號
      丁○○
      壬○○
           巷7號7樓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159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及96年1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10556號、第2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 同時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商標權人蒙受商譽損失,並混淆民 眾對商品服務價值判斷,危害商標權人之信譽與服務品質, 及參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所載。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僅印有遠東銀行名片,在遠東銀行 有正式人事編號,名片亦符合規定,並未侵害銀行商標權; 更未參與公司與上包之簽約事宜,不知公司未獲授權使用商 標,亦無指示業務員印製名片等語。
三、惟查:被告係碩毅股份有限公司副理,負責公司人員招募、 教育訓練等工作。竟與周舫榕、林家毅、曾瑞仁共同基於犯  意聯絡,明知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公司之商標,係該等銀 行、信用卡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 標專用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卻自92年11月間起至94年 6 月16日止,由被告及周舫榕或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業務員辰 ○○、庚○○巳○○戊○○己○○午○○寅○○癸○○未○○○乙○○辛○○丑○○子○○卯○○申○○甲○○丁○○壬○○,將前開銀行、 信用卡公司所申請商標之圖樣印製在如附表所示名片使用, 對外招攬業務。而碩毅公司業務員戊○○己○○、未○○ ○、丁○○乙○○使用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銀行申請註冊 商標圖樣之名片,係依被告要求或提及可以印製,亦據證人 辰○○巳○○午○○戊○○己○○未○○○、丁 ○○、乙○○於原審結證屬實,被告亦當庭供認無誤,足見 被告丙○○確有利用公司業務員戊○○己○○未○○○丁○○乙○○等人將如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公司申請 商標之圖樣印製在名片使用,對外招攬客戶。再依被告丙○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會與林家毅、曾瑞仁討論未來碩 毅公司走向、決策;及曾參與碩毅公司委外服務合約書之簽 約,當知銀行、信用卡公司未同意或授權碩毅公司以該等銀 行、信用卡公司所申請之商標圖樣印製名片。被告丙○○確 有本件犯行,業據原判決詳載理由依據。被告丙○○猶指: 未參與碩毅公司與上包之簽約事宜,不知公司未獲授權使用



商標,亦無指示業務員印製名片,委無可採。再經本院函詢 附表所示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部、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 花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是否授權碩公司業務員以該等公司名義 印製名片,亦均函覆「碩毅股份有限公司」非該等公司委託 之外部行銷廠商,亦無授權該公司人員印製名片,有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7年5 月14日(97)荷銀商 字第371 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6日友風 字第97050600582 號、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7年5月6日卡 發字第822 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7日 (97)新光銀信卡字第1966號、美商花旗銀行97年5 月12日 (97)消企字第532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 13日永豐銀信貸部(097)字第00001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97年5月21日(97)遠銀消字第304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 年5月9日國世銀財富字第0970001106號函及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7年5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被告丙○○辯稱在 遠東銀行有正式人事編號,名片亦符合規定,並未侵害銀行 商標權等語,亦無可取。足見被告丙○○上訴,空言否認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未經如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使用商標印製名片,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多家銀行、信用卡公 司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原審疏未論及,雖有不當,然因不影響判決結果 ,本院自不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貳、被告辰○○庚○○巳○○戊○○己○○午○○寅○○癸○○未○○○乙○○辛○○丑○○、子 ○○、卯○○甲○○丁○○壬○○申○○部分: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辰○○庚○○巳○○戊○○己○○午○○寅○○、癸 ○○、未○○○乙○○辛○○丑○○子○○、卯○ ○、甲○○丁○○壬○○申○○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卷附碩毅公司與推廣銀行信用卡行銷公司 所簽立之委外服務合約書第5條第2點明確記載:「除甲方( 指行銷公司)書面同意之特定項目外,乙方(指碩毅公司) 或乙方人員均不得自行為任何目的而使用載有甲方及銀行名 稱或標章之名片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甲方及銀行之名稱或



標章」等語;又被告辰○○等人既係碩毅公司之業務員,雖 未參與委外服務合約書之簽立,惟均係從事招攬信用卡工作 ,既非原審判決書內附表所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花旗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誠 泰銀行、大眾銀行、荷蘭銀行、友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職 員工,亦非經該等銀行及公司認可之行銷人員,而取得該等 銀行及公司之人事編號,業經該等銀行及公司出具函文相符 。再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職員簡豐裕於偵查中證稱: 就算有人事編號,並不表示有授權使用商標,人事編號只是 為了方便計算究竟是那家委外公司所招攬進來之業務,用意 在銀行核撥佣金時之計算基礎,並不代表委外公司可以直接 以銀行名義來招攬業務等語。則被告辰○○等人既未經授權 或同意,擅自使用附表所示銀行及公司之商標印製名片則其 等主觀上至少具有該等銀行及公司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辰○ ○等人辯稱不知碩毅公司未經銀行授權印製名片等語,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原審對被告辰○○等人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惟查:證人即碩毅公司行政人員卓佑珊於偵查中證稱:業務 員印製名片是向我申請,我再傳真業務員姓名及電話給名片 行,林家毅授權使用銀行名片,我只聽林家毅指示辦理等語 ;證人林家毅於原審證稱:有跟公司業務員說名片可以印, 確有授權卓佑珊幫業務員印製名片等語。而被告辰○○、巳 ○○、午○○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銀行、信用卡公司 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名片,係同案被告周舫榕要求印製,被 告戊○○己○○未○○○丁○○乙○○所使用如附 表所示印有仿冒銀行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名片,則係被告丙 ○○要求或提及可以印製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周舫榕、丙○ ○於原審坦承不諱。足見被告辰○○庚○○巳○○、戊 ○○、己○○午○○寅○○癸○○未○○○、乙○ ○、辛○○丑○○子○○卯○○甲○○丁○○壬○○申○○等人係依周舫榕、經理林家毅及副理丙○○曾瑞仁、公司行政小姐等人指示所印製;證人林家毅於原 審並證未將委外服務合約書給業務員觀看。則被告辰○○庚○○巳○○戊○○己○○午○○寅○○、癸○ ○、未○○○乙○○辛○○丑○○子○○卯○○甲○○丁○○壬○○申○○均僅係碩毅公司業務員 ,既未參與委外服務合約書之簽立,復係聽從碩毅公司主管 指示從事招攬信用卡工作,主觀上因認碩毅公司為銀行簽約 授權之經銷商,當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自均不構成商  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業據原判決詳載理由依據。公訴人



 猶以碩毅公司與推廣銀行信用卡行銷公司所簽立之委外服務 合約書內容及國泰世華銀行職員簡豐裕於偵查中證言,認被 告辰○○庚○○巳○○戊○○己○○午○○、寅 ○○、癸○○未○○○乙○○辛○○丑○○、子○ ○、卯○○甲○○丁○○壬○○申○○有本件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爰 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9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舫榕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130號4樓 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1段83號5樓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辰○○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68號4樓選任辯護人 聶開國律師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
被   告 庚○○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25巷33弄30號 之7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245巷52弄40號  巳○○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13巷41號3樓  戊○○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614巷8弄1號1樓  午○○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245巷52弄40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101號4 樓  丁○○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17鄰泰安482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己○○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20號  寅○○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51巷9號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432巷14號3樓  癸○○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177巷5弄14號4樓          居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82號3樓  未○○○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20巷2號4樓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1號9樓  辛○○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220巷8弄4號2樓 丑○○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50巷10弄10號4樓  子○○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大陸地區人士)
          大陸居民通行證號:FB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4巷9號3樓  卯○○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14號4樓  甲○○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大陸地區人士)
          大陸居民通行證號:FB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129號11樓之1  壬○○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7號7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56 號、94年度偵字第21084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后: 主 文
周舫榕丙○○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如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公司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名片均沒收。
辰○○庚○○巳○○戊○○己○○午○○寅○○癸○○未○○○乙○○辛○○丑○○子○○卯○○甲○○丁○○壬○○均無罪。
事 實
一、周舫榕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68 之6 號16樓之碩毅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毅公司)登記負責人,碩毅公司則以為 銀行、信用卡公司招攬信用卡客戶及辦理信用卡餘額代償為 業務,周舫榕並於該公司從事上開業務,其夫林家毅(未經



起訴)則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擔任該公司之經理,綜理該 公司決策、指揮監督公司人員之事宜,丙○○曾瑞仁(曾 瑞仁未經起訴)均係擔任該公司之副理,負責公司人員召募 、教育訓練等工作。詎周舫榕、林家毅、丙○○曾瑞仁明 知如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公司之商標,係該等銀行、信用 卡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 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商 標圖樣。周舫榕、林家毅、丙○○曾瑞仁竟共同基於侵害 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聯絡,自碩毅公司於92年11月間設立 而經營業務起,至94年6 月16日為警查獲止,由周舫榕、丙 ○○自身,或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業務員辰○○庚○○巳○○戊○○己○○午○○寅○○癸○○、未○ ○○、乙○○辛○○丑○○子○○卯○○申○○甲○○丁○○壬○○,將前開銀行、信用卡公司所申 請商標之圖樣印製在如附表所示之名片而多次使用,以對外 招攬銀行、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客戶。嗣於94年6 月16日11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68 之6 號16樓之碩毅公司, 為警查獲周舫榕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如附 表所示銀行、信用卡公司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名片二、案經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被告周舫榕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舫榕丙○○固不諱渠等分別為碩毅公司登記負 責人、副理,被告周舫榕並於該公司從事招攬信用卡客戶及 辦理信用卡餘額代償之業務,被告丙○○則負責公司人員召 募、教育訓練等工作,被告周舫榕丙○○亦分別有使用如 附表所示印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安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商標之名片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行,被告周舫榕辯 稱:伊僅是碩毅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銀行有允許碩毅公司 印製名片,至於何人有提到銀行允許碩毅公司印製名片,伊 忘記了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因為萬世達公司有受遠東 銀行之授權開發信用卡業務,萬世達公司與碩毅公司有簽約 ,而伊在遠東銀行亦有人事編號,也算是該銀行合法委外之 業務員,至於其他業務員所使用印有銀行商標名片部分,該 等銀行是否有委託碩毅公司開發信用卡業務,並非伊之業務 範圍,伊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簡安成簡豐裕分別於警詢、偵 查時指證綦詳,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 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1084 號偵查卷(一)第114 頁 至第127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名片足資佐證【見94年 度偵字第21084 號偵查卷(二)第20頁至第40頁】。 ⑵次查,被告丙○○初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業務員印製名片 不須透過伊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5167號案卷第240 頁 ),惟碩毅公司業務員辰○○巳○○午○○所使用如附 表所示印有仿冒銀行、信用卡公司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名片 ,係被告周舫榕要求渠等印製,而碩毅公司業務員戊○○己○○未○○○丁○○乙○○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印有 仿冒銀行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名片,則係被告丙○○要求或 提及可以印製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辰○○巳○○午○○戊○○己○○未○○○丁○○乙○○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6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 第32頁),被告周舫榕丙○○於該等證人作證後,亦均當 庭供認上開情事(見本院96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51頁), 足徵被告周舫榕丙○○確有利用該公司業務員辰○○、巳 ○○、戊○○己○○午○○未○○○乙○○、丁○ ○等人將如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公司申請商標之圖樣印製 在名片而使用,以對外招攬銀行、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客戶 ,被告丙○○初始於本院訊問時所辯該公司業務員印製名片 並未透過伊乙節,無非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查,證人林家毅於警詢時即供證:周舫榕與伊和兩位副理 曾瑞仁丙○○都有和碩毅公司之上包簽過約等語【見94年 度偵字第21084 號偵查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矧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亦證稱:碩毅公司大 部分都是林家毅在管理,公司成立都是由林經理、徐經理在 管理,徐經理走後,周舫榕比較有接觸業務員的目前狀況, 公司開會時,她會和伊、曾瑞仁討論未來公司的走向、決策 ,公司開會時,只有伊、林家毅、曾瑞仁周舫榕一起開會 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第27頁至第28頁),益 證被告周舫榕對碩毅公司管理之參與程度匪淺,被告周舫榕 所辯稱其僅係碩毅公司掛名負責人乙節,尚難採信。再參以 碩毅公司與推廣銀行信用卡行銷公司所簽立之委外服務合約 書第5 條第2 點,均明定:「除甲方(指行銷公司)書面同 意之特定項目外,乙方(指碩毅公司)或乙方人員均不得自 行為任何目的而使用載有甲方及銀行名稱或標章之名片或以 其他任何方式使用甲方及銀行之名稱或標章」等語【見94年 度偵字第21084 號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108 頁】,則被



周舫榕丙○○既曾參與該等委外服務合約書之簽約,豈 有對銀行、信用卡公司未同意或授權碩毅公司以該等銀行、 信用卡公司所申請之商標圖樣印製名片乙節不知之理?至被 告周舫榕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具有人事編號,被告丙○ ○、辰○○庚○○戊○○己○○午○○寅○○癸○○乙○○甲○○丁○○申○○壬○○分別隸 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曾經合作之信用卡委外行銷受託機構之 員工,故於該行亦建置有委外人員業務編號,有美商花旗銀 行臺北分行96年6 月4 日(96)消企字第525 號函,及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96年10月23日(96)遠銀消字第651 號函在卷 可憑(見96年度簡字第567 號案卷,及本院卷),惟告訴代 理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職員簡豐裕於偵查時即陳稱:就算有人 事編號,並不表示有授權使用商標,人事編號只是為了方便 計算究竟是那家委外公司所招攬進來之業務,用意在銀行核 撥佣金時之計算基礎,並不代表委外公司可以直接以銀行名 義來招攬業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556 號偵查卷第384 頁及第393 頁),是以縱認被告周舫榕丙○○及碩毅公司 業務員於銀行、信用卡公司建置有人事編號乙節屬實,亦難 認被告周舫榕丙○○有經如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公司之 授權或同意使用商標印製名片。從而,被告周舫榕所辯稱其 僅是碩毅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銀行有允許碩毅公司印製名 片云云,被告丙○○所辯稱其在遠東銀行有人事編號,至於 其他業務員所使用印有銀行商標名片部分,該等銀行是否有 委託碩毅公司開發信用卡業務,並非其業務範圍云云,均係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周舫榕丙○○前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舫榕丙○○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28條、第33條經修正,第56條亦 經刪除,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經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 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 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 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 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件被告周舫榕丙○○所 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二人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 罪事實之行為,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修正後刑法 第28條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 ⑵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 正前提高,惟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結果,並未處以罰金刑, 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尚無不利於本件被告。 ⑶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 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 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 ,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 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 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 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 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 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 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



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 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 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 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 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 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 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參林鈺雄,「跨連 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 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141 以 下)。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 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 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周舫榕、丙○ ○多次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 應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多次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為須 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顯對被告二人較為不利。至刑法修正條文施 行前,向來均認為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多次施用毒品行 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至修正條文施 行後,為因應連續犯規定之廢除,自應發展「包括一罪」之 概念,即須就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包括一罪」概念加以修正 ,以茲適用,此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即修正說明)即明,是 以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重新定義「集合犯」概念,而將行 為人多次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行為論以集合犯,雖與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論以連續犯有 所不同,惟此為法律變更之當然結果,亦符合立法意旨,並 無何理論不一致或矛盾之情形,併此敘明。
⑷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⑸至刑法第41條、第42條雖經修正,惟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 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併此敘明(同此見解者,參 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張淳淙,



「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 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 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
三、核被告周舫榕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被告 二人與林家毅、曾瑞仁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周舫榕丙○○利用不知情碩毅公司 業務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行為,非但造成 商標權人蒙受商譽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服務價值判斷形成 混淆,令商標權人之信譽與服務品質受質疑,行為可訾,兼 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 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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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