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687號
TPHM,97,上易,687,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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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日晚上11時40分,駕駛車牌 號碼DO -72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于若玲行經臺北市北投 區○○○路34號前時,適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 派出所(下稱石牌派出所)警員丁○○、甲○○等人於該處 設哨執行酒測臨檢勤務,丁○○、甲○○因見乙○○駕車有 蛇行之異常情形,乃向前對乙○○實施攔檢,並要求其下車 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乙○○因不滿遭攔檢,乃執意不配 合受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駕駛座車窗夾住丁○○ 右手(未成傷),丁○○乃告以其已涉嫌妨害公務罪,依法 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等語,並與甲○○及獲報前往支援之警員 丙○○,3人共同上前逮捕乙○○乙○○抗拒不從,竟接 續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口分別咬丁○○左手、甲○○右 手,並以手抓傷丙○○右手、以腳踹丙○○左腳(未成傷) ,致丁○○受有左手第二掌指關節咬傷之傷害、甲○○受有 右手掌背咬傷之傷害、丙○○受有右手掌背側擦傷之傷害( 涉嫌傷害部分業經丁○○、甲○○、丙○○撤回告訴),以 此方法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
二、因乙○○惡意妨害公務,在場警員乃依據現行犯之規定,合 力將其逮捕至石牌派出所。其入遭逮捕入所後,怒意未消, 復另行起意於翌日凌晨0時18分,在前開派出所偵訊室內, 基於辱罵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孬種」辱罵依法對其執行 酒精測試勤務之警員丁○○。
三、案經丁○○、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丁○○、甲○○、丙○○、胡宗華於偵查 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 本院明白表示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僅爭執其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原審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40頁、第50頁 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且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 證人丁○○、甲○○、丙○○、胡宗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供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攔檢過程及於石牌派出所偵訊室現 場錄影光碟(外放偵查卷證物袋)及翻拍之定格照片(本院 卷第49、50、124至127頁),乃是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 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待證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自得為證據。而卷附石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為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警 方所設酒測臨檢點,遭石牌派出所員警丁○○等人攔檢,其 以車窗夾住員警丁○○右手並以口咬傷、以手抓傷員警丁○ ○、甲○○、丙○○,及嗣後經逮捕至石牌派出所偵訊室, 對偵訊員警丁○○口出「孬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 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並辯稱:其當時並未蛇行,且未 拒絕警方攔檢,其遵照警員丁○○之指揮停車於攔檢點,警 員未告知要實施酒測便要其靠邊停車,其質問警方,竟遭員 警掏槍且槍管伸進車內,擬非法逮捕其,其因一時緊張始於 關閉車窗之際,夾傷丁○○,並以口咬傷渠之手指,又因遭 警方非法逮捕之際,其於掙扎過程中有不小心抓傷或踢傷員 警,但其並無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意;至在警局時其雖有



講「孬種」2字,但目的只是質問員警為何於開始錄影前有 對說其要倒大楣,開始錄影後就不敢再說了,是不是「孬種 」,其並無意侮辱員警云云。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時 並無衝撞員警、不配合臨檢之情形,員警並未告知擬實施酒 測,酒測臨檢實施程序有嚴重瑕疵;員警丁○○一開始即持 槍威嚇被告,被告為防衛始以車窗夾住員警的手,並非妨害 公務;員警丁○○先對被告稱「你要倒大楣」之剌激性言詞 ,被告始稱蘇員為「孬種」,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警方 值勤過當方為事發之主因,被告只是無辜之小老百姓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原審證稱:當天伊 係奉派執行石牌派出所規劃之酒測勤務,被告有蛇行狀況, 乃攔檢被告車輛,但被告未依指揮停車而繼續前進,且衝過 攔檢點,意圖衝撞員警,為防止被告有進一步危害執勤員警 行為,伊請在場替代役男開始錄影,開始錄影後才掏出佩槍 ;伊走近被告車旁將手伸進車窗內指示靠邊停車熄火時,被 告突然關上車窗夾住伊右手,伊無法將槍伸進被告車內,同 時在場執勤之員警甲○○見狀過來要幫忙扳車窗,被告始將 車窗搖下,伊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將進行逮捕,被告即抗 拒不肯下車,咬伊之左手,甲○○、丙○○協助進行逮捕, 也遭被告咬、抓傷;伊逮捕被告後即帶回派出所,在偵訊室 內擬對被告進行酒測時,被告罵伊孬種等語(偵查卷第46頁 、原審卷第138、139、141、142頁);證人甲○○於偵查、 原審證稱:丁○○攔檢時似與被告發生爭執,伊走過去看到 丁○○右手肘處被車窗夾住,伸不出來,被告不將車窗搖下 ,伊與丁○○請被告下車,被告不配合,坐在車上先咬丁○ ○的手掌,伊右手伸進車窗請被告下車,被告又咬伊右手掌 約大拇指與食指中間處,伊即請求支援;丙○○前來支援, 伊即與丁○○、丙○○一同上前逮捕被告,結果丙○○右手 約虎口處也遭被告抓傷;被告在偵訊室內有對丁○○說「孬 種」,身體沒有其他動作等語(偵查卷第46頁、原審卷第66 至68頁);證人丙○○於偵查、原審證稱:伊接到緊急通報 前往支援,到達酒測現場時,丁○○、甲○○均有受傷,伊 與丁○○、甲○○前往將被告車門打開,要請被告下車,但 被告不下車,員警只好行使強制力,伊解開被告安全帶時, 被告用手抓傷伊右手虎口,並用腳踹伊的腳;被告經逮捕回 到派出所時也不配合偵訊,大聲說「孬種」,派出所同仁都 有聽到等語(偵查卷第46頁、原審卷第73、74頁);證人胡 宗華於偵查、原審證稱:伊當時在文林北路檳榔攤顧店,聽 到喧嘩聲出來察看,看到壹輛車與警察對罵,警察丁○○要



被告下車配合酒測,被告爭吵為何要下車,警員跟被告說在 執行公務,被告還是不肯下車,警察有將手伸進車窗內,車 子有稍微往前滑動約1、2秒,然後警察掏槍,結果警察被夾 到手,警察叫被告將車窗搖下來,但被告並未搖下,另一位 警察甲○○過來,被告還是不肯下車,伊聽到丁○○說被告 咬警察的手,接著警察丙○○到達,合力將被告逮捕等語( 偵查卷第47頁、原審卷第76至78頁)。上揭證人丁○○、甲 ○○、丙○○、胡宗華就被告對員警施暴妨害執行酒測公務 而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及經帶回派出所偵訊室又辱罵員警 丁○○等情之證述內容均相符。而證人丁○○、甲○○、丙 ○○為石牌派出所員警,當時適在該地設哨執行酒測攔檢勤 務,證人胡宗華則為檳榔攤老闆,渠等均與被告素無恩怨仇 隙,衡情當無共同設詞誣攀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證人丁○○、甲○○、丙○○ 受傷採證照片6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6至31頁),足見被 告確有對值勤中之員警施暴之情形,故伊等上揭證述堪認屬 實,應足採信。另查被告並不諱言有於前開時、地對執行酒 測任務之警員丁○○當場口稱「孬種」屬實,此外並有警詢 光碟足憑,原審於96年8月27日勘驗該光碟,並製有勘驗筆 錄,得見被告確有對警員丁○○當場辱罵「孬種」二字(原 審卷第46頁),至為顯然。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經員警 攔檢,不願配合受檢,並以車窗夾住員警丁○○右手、咬傷 丁○○左手、員警甲○○右手及抓傷丙○○右手,經員警以 其涉犯妨害公務為現行犯,於告知權利後合法將其逮捕帶回 派出所偵訊,於派出所偵訊室內,員警丁○○執行公務之際 ,又出言辱罵丁○○「孬種」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丁○○、甲○○於上揭時、地奉派執行石牌派出所酒測 臨檢勤務,業據上揭證人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45人勤務分配表1 紙在卷可佐(偵查卷 第36頁),證人丁○○並證稱:於實施酒測路檢點前會設置 道路縮減標示,俾使行經該路檢點之駕駛人知悉該處正實施 酒測,伊有告知被告要做酒測等語(原審卷第141頁、偵查 卷第47頁),另原審經被告、辯護人同意,就酒測現場錄影 光碟所為勘驗結果:員警丁○○已明確告知被告擬執行酒測 臨檢公務,被告拒絕靠邊停車受檢已涉妨害公務等語,有原 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6頁),且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自承伊知道員警是要實施酒測(原審卷第35頁), 故被告嗣後改稱員警未告知擬實施酒測,其不知要配合受檢 云云,顯無足取。茲查本案事發時間96年3月2日為星期五,



每逢星期例假之前夕晚間,警方為遏止酒駕歪風,動輒在重 要路段設哨執行酒測攔檢勤務,此無一般駕駛人習見之生活 經驗,且查警方於執行酒駕勤務,為保護警方人員之安全, 及便利攔檢,通常均會於攔檢前設置道路縮減標示,並由員 警手持指揮棒示意受檢車輛減速暫停,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於身逢上開場景,竟辯稱不知警方要執行酒駕攔檢勤 務云云,孰人置信。
2.次按警察為對行經指定路段、管制站之人查證身分,得採取 攔停人、車之必要措施;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將有危害 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被告駕車行經路檢點 時有偏離單一車道之蛇行狀況,故依上揭規定攔停被告車輛 ,惟被告未依指揮停車,且意圖衝撞員警,因被告有衝撞行 為,故請替代役(經查為陳冠宇)拿出錄影設備蒐證,開始 錄影後伊才掏出佩槍警戒等語(原審卷第138、141、142頁 );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車輛經丁○○攔停時,仍 稍微往前滑動,一邊滑動一邊搖下車窗,伊上前制止被告時 ,被告車輛仍在滑動等語(原審卷第69、70頁);證人胡宗 華於偵查中證稱:蘇警員要被告下車,被告不肯下車,車子 有動一下,要往前走,然後警察掏槍等語(偵查卷第47頁) ;另查原審經被告、辯護人同意,就酒測現場錄影光碟所為 勘驗結果:員警丁○○先係以指揮棒指揮被告靠邊停車,然 被告不從,此時該車道因遭被告車輛阻擋,被告車後已有多 部車輛大排長龍,丁○○乃再次指揮被告靠邊,被告仍不靠 邊且雙手枕於腦後,明顯不願配合,丁○○見狀上前欲打開 被告車門未果,乃以右手掏出佩槍,置於身後(並未指向被 告),於被告質問「你拿槍幹嘛」時,丁○○尚告以「我不 會開槍,你撞我的話我就給你開槍」等語,有該蒐證光碟( DISC 1)、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定格照片2幀可稽(原審卷 第116頁、第124頁右上方照片2幀),由被告與警員丁○○ 上開對談內容,堪認上揭證人證稱被告於開始錄影前有試圖 衝撞員警之行為應屬事實。綜合上述,被告於行經路檢點時 ,未依指揮停車、不願配合停靠路旁受檢且繼續往前滑行意 圖衝撞員警,依前揭規定,員警自得強制被告離車,惟被告 仍拒絕下車,甚於員警實施強制力時,以口咬傷丁○○、甲 ○○及抓傷嗣後前來支援之丙○○等施暴行為妨害公務執行 ,員警以其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加以逮捕,並無非法逮捕情



事,被告辯稱遭員警非法逮捕云云,殊屬無據。退而言之, 警方值勤縱有過度強勢之瑕疵,被告亦應循其他管道聲明不 服請求救濟,焉能拒絕配合警方合法正當值勤? 3.證人即被告執業診所之受雇人黃于若玲雖證稱:丁○○看到 被告不開到旁邊去,就伸手進來要將被告拖出去,被告將車 窗搖上夾到丁○○食指,就趕快將車窗放下,伊看到丁○○ 站在車子駕駛座前方稍微偏左處把槍拿出來,伊不知道槍有 無上膛,當時車窗半開,丁○○槍有伸進車窗對著被告的頭 云云(原審卷第81頁)。然查證人黃于若玲所稱員警丁○○ 持槍伸進車窗指著被告頭部乙節,與證人丁○○證稱:伊沒 有辦法將槍伸進被告車窗內等語(原審卷第142頁)顯不相 符,且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DISC 1),丁○○掏出佩 槍後,始終將槍置於身後,靠近被告車輛駕駛座左方時,尚 先行收起佩槍繫於右腰際,並一再要求被告靠邊停車受檢, 被告不從,丁○○始以右手伸進被告車窗內欲打開車門中控 鎖,被告將車窗往上關閉,夾住丁○○右手肘前端,此際丁 ○○以左手掏出右腰際佩槍,並以左手欲將槍自窗縫伸入, 惟窗縫狹窄無法將槍伸入,丁○○乃又將槍收起繫於右腰際 ,被告則重覆叫囂「你打死我啊」、「你開槍啊,有本事你 打死我啊」之挑釁言詞,有該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 片數幀可稽(原審卷第116、117、124、125頁),足見證人 黃于若玲所證丁○○有將槍伸進車內對著被告頭云云,殊非 事實,不足採信。且縱認警員掏槍喝斥被告有所不當,被告 殊不能遽而夾傷或咬傷警員以維一己之權益。
4.另被告經員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回派出所後,員警丁○ ○於偵訊室內,擬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仍大聲對員警叫囂 「果然是大官喔」、「原來我們官校都是這樣教出來的,難 怪該抓的都抓不到」、「為什麼像烏龜不敢出聲」之不遜言 詞,終至出言「孬種嘛,只敢對我們小老百姓嘛」,員警告 以「不准罵我孬種」、「現在再告你一條侮辱公署」,被告 尚回以「侮辱公署,愛錄就錄啊」,有錄影光碟(DISC 3) 、原審勘驗筆錄、錄影翻拍定格照片數幀(原審卷第42至50 頁)可參,可徵員警丁○○於偵訊被告時,並無使用任何不 當方法,惟被告態度桀驁,屢屢出言不遜,而被告身為醫師 ,教育程度甚高,此有警訊筆錄年籍資料可參,斷無不知以 接續以「孬種」稱呼員警,又觀其語調及語句脈絡,洵係不 滿遭逮捕而為情緒之發洩,與所稱「質問」口氣有別,依社 會通念已構成侮辱行為之理,足證被告辯稱其只是質問警員 ,並無侮辱公署之犯意云云,有違常情,自不足採信。 5.綜上述,被告辯稱員警以槍管抵住其太陽穴,實施酒測程序



嚴重瑕疵等語,為事後飾責之詞,均無足採。末按警察職權 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 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 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 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 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員警實施酒測勤務行使上開 職權時,對員警施以強暴,經員警以涉犯妨害公務罪之現行 犯逮捕,帶回派出所為酒測及偵訊調查,自均屬依法執行警 察職務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是以辯護人聲請傳訊石牌 派出所林姓警員(經查為林鉅才)、替代役男(經查為陳冠 宇)到庭詰問,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其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即員警丁○○執行職務時 ,公然對其辱罵「孬種」之穢語,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 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酒測路檢現場接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 丁○○、甲○○、丙○○為上揭施暴舉動,係出於同一妨害 公務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係石牌派出 所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 括之一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 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執行為目的,是被告雖於 酒測路檢現場先後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丁○○、甲○○、丙○ ○施暴,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 所犯上揭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其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引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 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執業醫師, 係擁有高學歷之人士,明知國民之守法義務,竟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對員警施以暴力,甚且出言辱罵,妨 害公務情節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 害,並念及被告已與員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偵 查卷第49頁)等一切犯罪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 年 、6月尚屬過高,爰分別就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六月,另就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量處拘役50



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 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拘役25日,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恰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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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