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易字第二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
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將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七日上午,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八七之二號 二十樓住處,將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簡稱「彰化銀行 」)臺北縣永和市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開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瑛佑」之成年男子, 以供該男子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其後該名自稱「陳瑛 佑」之成年男子即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 ○○路「新東南餐廳」內,向乙○○佯稱可低價販售其所有 之汽車,使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依其指示 至彰化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存款六十八萬元至上開甲○○之彰 化銀行帳戶內,該名男子旋於同日陸續以提款卡提領,並於 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與甲○○至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填寫提款 憑條提領六十萬元後,即逃匿無蹤不知去向,嗣乙○○發覺 被騙報警,始偵悉上情,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著有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 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 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 施為要件,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主觀上必須與正 犯有犯意之聯絡,如幫助之人其行為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 ,但對正犯之犯罪,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而 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 負幫助之罪責(參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意 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 警詢、偵查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陳瑛佑 、駱仁祥、盧威賢等於偵查之證述、被告上開彰化銀行福和 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提款憑條、存款憑條 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與自稱「陳瑛佑」之人,係經由伊當時 在臺北市○○○路天林養生館工作之協理楊秋香介紹認識交 往,認識約僅二十天左右,因「陳瑛佑」於九十六年四月七 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到伊永和住處,向伊急稱他當時有承 包一件廚房事務,有一筆錢要匯進來支付定金,但他沒有戶 頭,央求伊幫忙,伊基於朋友情誼,所以才將伊本件彰化銀 行福和分行帳戶借給他使用,當時交付給他伊該帳戶的存摺 、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他拿走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後 ,約十分鐘後又打電話給伊,說銀行人員要求領取十萬元以 上須本人到銀行,所以伊又於同日下午約三時二十八分許趕 到上開銀行,但伊到銀行後,「陳瑛佑」則跟伊說錢已經領 好了,並將伊之上開存摺、印鑑、金融卡等物交還給伊,但 伊發現伊之存摺已經被換新,之後伊等離開銀行後就各自分 開,伊並不知「陳瑛佑」有與乙○○約定買賣中古車之事, 亦不知乙○○有匯款六十八萬元至伊上開銀行帳戶,且亦未 與「陳瑛佑」共同至銀行領款六十萬元,之後同日乙○○有 至伊工作之公司處找伊質問,伊返家之後又發現伊住處遭竊 ,門窗未遭破壞,但失竊金飾、珠寶、現金共約三十萬元, 因「陳瑛佑」當時也有伊家鑰匙,伊即發一通簡訊給「陳瑛 佑」,希望他在十分鐘內回電,不然伊要報警,此後就未再 見到「陳瑛佑」,後來伊於同日晚上九點多,就向永和分局 中正派出所報案,伊亦係被自稱「陳瑛佑」之人所騙,並無 幫助詐欺之情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本件上開彰化銀行福和 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借予其友人自稱「陳瑛佑」之男 子使用之情,然據其上開所辯,其當時係因「陳瑛佑」向其 聲稱因承包某廚房事務,急需匯款帳戶,央求其幫忙出借帳 戶使用,其基於當時與「陳瑛佑」交往之情誼,因而出借其 上開銀行帳戶供其收受匯款使用,衡其所述情節,尚符社會 常情事理,核與一般人無故為貪圖利益,任意將其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有償租售提供他人使用,堪認主觀上有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不法意圖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尚屬有別,此 外復查無直接或間接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述之情不實, 從而要難遽以被告上開提供其銀行帳戶供「陳瑛佑」使用之 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故意可言。 ⒉再被告辯稱其於告訴人乙○○遭「陳瑛佑」詐騙匯款提領後 ,循線向其追索質問,並於返家發現家中財物遭竊後,旋即 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向警報案,而其於偵查中並 陳稱:真正名為陳瑛佑之人於偵查中到庭後,伊曾向他查詢 ,他說他有一同事楊健明,與伊描述自稱「陳瑛佑」又冒用 綽號「阿和」之男子的長相、特徵、習慣相像,且經伊提供 自稱「陳瑛佑」之人之手機號碼給真正名為陳瑛佑之人看後 ,確認與楊健明之手機號碼一樣,伊因而又於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六日至中正橋派出所,提供楊健明資料給警方調查等情
(見偵卷第六五頁),被告所述上情復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盧威賢於偵查中到庭證述 :伊於九十五年四月有受理被告報案竊盜、詐欺之案件,其 後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到警所來,主動提出其查出之 嫌疑人「陳瑛佑」即楊健明之年籍資料,表明之前告錯人, 經伊按被告提供之資料,調閱口卡,提示被告指認確定其前 所告嫌疑人「陳瑛佑」即係楊健明無誤等情屬實(見偵卷第 六九頁),足見被告於知悉告訴人乙○○被「陳瑛佑」詐騙 匯款至其上開銀行帳戶而遭提領後,即主動報案,並積極提 供資料予警方調查,其此等事後舉動亦與一般幫助他人犯罪 之常情有違,基此復加難以確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
⒊又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晚上七時三 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之「新東南餐廳」,伊係經由駱仁 祥介紹認識綽號「阿和」之人(經告訴人指認,即被告於審 理時提出之照片上自稱「陳瑛佑」之人)後,「阿和」向伊 遊說,伊始以七十萬元向「阿和」購買中古車,當晚先給付 二萬元給「阿和」作為訂金,離開餐廳後,「阿和」曾帶伊 至被告上班處所,介紹被告係他太太,當時被告僅點頭微笑 ,並沒有講什麼,隔天中午十一時多許,「阿和」再與伊聯 絡,先要伊匯款至他公司帳戶,未久又請伊改匯款至被告上 開銀行帳戶,伊始依「阿和」指示匯款餘款六十八萬元至被 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後當日伊與「阿和」聯絡交車,「阿和 」均藉口推託,最後即無法聯絡,再隔日其因找不到「阿和 」,就與駱仁祥至被告上班處所質問被告,被告只說「阿和 」有打電話給她,說要她本人去銀行簽名領錢,但她去銀行 時,「阿和」已將錢領好,後來伊也搞糊塗,不知被告是否 知道伊被「阿和」詐騙之事,但因錢是匯到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她把錢給「阿和」領走,「阿和」就跑掉了,所以伊才 告她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七頁),又證人駱仁祥於原 審亦證稱:「阿和」曾當著眾人面前介紹甲○○是他老婆, 事後找不到「阿和」,伊與乙○○去找被告甲○○時,伊印 象中被告好像不知道「阿和」賣車給乙○○的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第五九、六一頁),亦見告訴人乙○○、證人駱仁祥 均無法確認被告知悉「陳瑛佑」有賣車給告訴人之事,且依 其等證述「陳瑛佑」對其等介紹被告為他「太太」、「老婆 」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其與「陳瑛佑」間有交往情誼關 係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基於其間男女交往情誼關係 ,而應「陳瑛佑」之急需央求,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借予「陳 瑛佑」使用,尚非虛詞且符常情,從而即難率以被告提供其
上開帳戶供「陳瑛佑」使用,遽認被告即有幫助「陳瑛佑」 詐騙告訴人乙○○匯款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可言 。
⒋另公訴要旨認被告有與「陳瑛佑」同至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填 寫提款憑條提領告訴人匯款中之六十萬元等語,然被告堅決 否認有上述之情,辯稱:伊雖有應「陳瑛佑」之要求,前往 上述銀行簽名提款,惟伊到銀行時,「陳瑛佑」已領款完畢 ,並稱無庸伊簽名領款,伊即隨同「陳瑛佑」離去,並未填 寫提款憑條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此經原審諭知 被告當庭書寫「陸拾萬元整」、「0000000000」各二十次, 核與卷附本件臨櫃取款傳票上提款人書寫之日期、帳號及提 款金額大寫國字,均未能確認與被告筆跡相符(見偵卷第四 四頁、原審卷第九一頁),要難認定上開取款傳票係被告所 填寫領款。復據證人即上開銀行承辦上述領款之銀行櫃員陳 立芳於原審證稱:上開取款傳票係伊經手辦理,依當時銀行 規定,三十萬元以上提領金額,只要提領人帳號、金額、印 章正確,由出納主任覆核後,即可提領,本件提領之六十萬 元,依上述規定提領即可,不需要本人臨櫃提領,另換摺亦 只要有人拿印章、存摺來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四 頁),亦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詞而不可採,是由此益見 尚難確認被告有幫助「陳瑛佑」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主觀犯意 。
⒌末檢察官以被告豈有認錯稱呼自己為「太太」、「老婆」之 人,況被告與「陳瑛佑」年籍相差八年,而認被告所辯有違 常情等語,然被告與楊健明相識時間不長,且被告於原審稱 :他們二人看起來都是經歷風霜,都是看起來比較蒼老的感 覺,且現在人也無法以外觀來判斷年紀等語(見原審卷第八 一頁),是被告誤認「陳瑛佑」為警方所提供之口卡上之人 ,不無可能,若據此而認被告有幫助「陳瑛佑」詐騙告訴人 匯款之主觀犯意,似嫌速斷。
五、綜上,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涉犯行之證明,而認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 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另依被告、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指認所述,並有卷附之楊健 明之口卡資料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資佐證,堪認楊健明(五 十一年十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涉犯本 件詐欺告訴人之罪嫌重大,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