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646號
TPHM,97,上易,646,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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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樓
兼上代表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易字第284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262巷43弄15之2號3樓「 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圖公司)之負責人, 因執行公司業務,其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 為健康食品,或標示、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 功效,竟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 驗登記,發給許可證,竟擅自於民國91年12月4日在網際網 路網址為「http://www.u2-taiwan.com/forum/viewthread. php?tid=2」之不特定人皆可點選觀覽之網站上,刊載宣稱 「‧‧‧消除血脂肪、三酸甘油脂、膽固醇、腎功能改善、 糖尿病改善、風濕痛、關節炎症狀改善、疾病抵抗力、灰指 甲症狀改善、子宮肌瘤、囊腫改善‧‧‧」等健康食品調節 血脂及免疫調節功能之保健功效字詞,以此方式廣告、推銷 祐圖公司所經銷之「U2活性酵素蜂王乳」。嗣於96年3月8日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發現後,函請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依法查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並 辯稱:健康食品必須「具有保健功效」,且於商品上「標示 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缺一不可,並非「標示或廣告 其具該功效之食品」,即為健康食品。伊公司上開產品並沒 有標示「健康食品」這四個字,僅標示具有特定保健功效, 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依該法第6條第2 項「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而非「處罰之」。如未依健康 食品管理法第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查驗登記者, 健康食品管理法並未規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為被告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 據被告甲○○坦承在卷,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參偵字第3633號卷第30頁)。又該公司所經銷之「U2活性 酵素蜂王乳」,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為健康食品,並於前揭網站上,明白刊登宣稱「‧‧‧ 消除血脂肪、三酸甘油脂、膽固醇、腎功能改善、糖尿病改 善、風濕痛、關節炎症狀改善、疾病抵抗力、灰指甲症狀改 善、子宮肌瘤、囊腫改善‧‧‧」等健康食品調節血脂及免 疫調節功能之保健功效字詞等事實,亦經被告甲○○坦承在 案(同上偵卷第24頁),並有上開網址網頁紀錄、網路疑似 違規廣告監測表、U2活性酵素蜂王乳包裝照片等文件在卷可 資佐證。
㈡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 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 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具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 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係95年5月17日修 正之規定,立法理由明示係修正「健康食品」之定義範圍, 作為主管機關查驗認定之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另規 定符合該條第1項條件,而申請查驗登記者,應發給健康食 品許可證,同法第4條則規定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 如何表達即標示之方式。可知,經健康食品審查許可之產品 ,除具保健功效外,其標示或廣告方式,係呈現其具有經查 驗之「功效」,而非標示「健康食品」字樣甚明。一般民眾 亦係根據食品標示或廣告所具有之功效,認定是否健康食品 ,可資佐證。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 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所稱「食品」乃 上位概念,包括「健康食品」及「非健康食品」二者。立法 意旨,乃在限制「非健康食品」,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 品,以免魚目混珠,誤導民眾,以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 費者之權益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條參照)。而健康食品標示 或廣告方式,係呈現具有經查驗之功效,已如上述,故食品 如未經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而陳述或表現具有特定之保健 功效,性質上已屬於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均屬違反健康 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其理自明。從而,被告辯稱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僅規範健康食品,而不涉及其他( 非健康)食品,顯有誤解。本件,被告於前揭網站上,明白 刊登宣稱且有降血脂及免疫調節功能之保健功效之廣告文字 ,不特定之消費者既可以透過上該網站之閱覽知悉該公司之



產品,係具有保健功效,自已達到廣告該公司上開產品之效 用,自屬健康食品管理第6條第1項所稱之廣告。 ㈢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 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係 因食品如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 功效」,已可認定係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應先依本法第 7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始得製造或輸入。如食品未依第7 條規定申請,而直接於食品上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 」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該等標示或廣告,已然違反 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罰。本件祐 圖公司在全球資訊網頁所刊登之上開廣告,雖非係直接於產 品標示稱「U2活性酵素蜂王乳」為「健康食品」,但以廣告 宣稱該產品具有「‧‧‧消除血脂肪、三酸甘油脂、膽固醇 、腎功能改善、糖尿病改善、風濕痛、關節炎症狀改善、疾 病抵抗力、灰指甲症狀改善、子宮肌瘤、囊腫改善‧‧‧」 等保健功效字詞之事實,如卷附祐圖公司網際網路網頁列印 資料所載(偵字第3633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5頁),已足以 使不特定社會大眾經由該廣告內容,產生「U2活性酵素蜂王 乳」為具有上開各種「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其既未經申 請許可,依上開說明,即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罰。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 2項雖僅稱「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未明定其法律效果 ,惟未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其製造或輸入者即非健康食品, 依法不得標示或廣告有健康食品之功效,自違反同條第1項 之規定,得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罰。被告辯稱違反第6條第 2 項規定,並無處罰規定云云,亦不可採。又台北縣政府移 送函主旨欄雖認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惟台 北縣政府僅係告發人之地位,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既以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起訴,法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祐圖公司之公司代 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罪, 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對被告祐圖公司科處同法第21條第 1項之罰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 項、第21條第1項、第26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消費者所產生之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祐圖公司罰金新台幣8萬元、被告甲○○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說明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 係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告祐圖公司之罰金減為新台 幣4萬元,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 適當。被告等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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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