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585號
TPHM,97,上易,585,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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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6號
上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
0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如附表十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十所示減得之刑,各如附表十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如附表十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十所示減得之刑,各如附表十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95年3 月間,接獲綽號『財哥』之大陸地區詐騙 集團成員電話,而知悉『財哥』將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如 因此贏得彩金,需將2 成獎金匯款至『財哥』指定之金融帳 戶,如未對中毋須付費,嗣甲○○依『財哥』提供之明牌而 下注贏得彩金後,『財哥』則與甲○○聯絡,詢問是否要付 費加入會員,以固定取得明牌,甲○○與『財哥』多次電話 聯絡間,得知『財哥』欲尋找在台灣地區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匯款至『財哥』指定之洗錢帳戶之 聯絡人,甲○○則與『財哥』自95年3 月間某日起,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財哥』所屬 詐騙集團之在台聯絡人,負責在台灣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 頭帳戶內款項,甲○○則可分得該款項之10% (內含收購人 頭帳戶費用),所餘90% 則匯款至『財哥』指定之如附表三 所示之洗錢帳戶內。甲○○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自95年3 月間起,即依報載出售帳戶廣告,聯絡綽號 「阿國」之黃裕倉(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表示欲購買人頭帳戶,且 由黃裕倉負責保管帳戶資料、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匯款至



指定之帳戶,黃裕倉應允後,找尋假釋中之陳志偉(所涉詐 欺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加入 。甲○○黃裕倉、陳志偉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犯 意聯絡,先由黃裕倉與陳志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收購 時間,以每個郵局帳戶約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每個銀 行帳戶約1 萬元之代價,先後墊款收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潘聖燕林筆坤、莊欣儒鍾美娟薛富山之帳戶後(上 開5 人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黃裕倉與陳 志偉負責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將該帳戶之戶名 、帳號告知甲○○甲○○再轉知大陸地區與之有犯意聯絡 之『財哥』。嗣:
⑴『財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各編號之羅世 波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數額匯款至 各編號備註欄所載之人頭帳戶內。『財哥』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以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聯絡,告知有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甲 ○○再通知黃裕倉提領所有款項,黃裕倉接獲通知後,或 由黃裕倉、或由陳志偉前往金融機關提領詐得之款項,甲 ○○分得5%、黃裕倉分得3.5%、陳志偉分1.5%,所餘90% 則依『財哥』之指示,由黃裕倉、陳志偉匯入附表三所示 之洗錢帳戶內。
⑵『財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各編號之蕭文 章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數額匯款至 各編號備註欄所載之人頭帳戶內。『財哥』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以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聯絡,告知有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甲 ○○再通知黃裕倉提領所有款項,黃裕倉接獲通知後,或 由黃裕倉、或由陳志偉前往金融機關提領詐得之款項,甲 ○○分得5%、黃裕倉分得3.5%、陳志偉分1.5%,所餘90% 則依『財哥』之指示,由黃裕倉、陳志偉匯入附表三所示 之洗錢帳戶內。
甲○○自95年5 月中旬某日起,認黃裕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不穩定,且有帳目不清之虞,適乙○○找尋工作機會,遂另 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犯意聯絡,由乙○○於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收購時間,以每個帳戶約1萬5千元之 代價,先後在高雄、台南地區收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陳 嘉泰、張雅青張瑞堂王信昌、傅一峰、林泰盛、陳麗珍 、黃韶華蔡景昇之帳戶後(其中蔡景昇之帳戶,係向綽號



『阿川』之黃朝彬所購得),並由乙○○負責保管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僅將該帳戶之戶名、帳號告知甲○○,甲 ○○再轉知大陸地區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財哥』。嗣: ⑴『財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 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各編號之王燕 玉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數額匯款至 各編號備註欄所載之人頭帳戶內。『財哥』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以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承前事實三㈠之詐 欺犯意之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告知有款 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甲○○再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指示乙○ ○前往金融機關提領詐得之款項,乙○○領得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後,甲○○分得5%、乙○○分得5%,所餘90% 則依 『財哥』之指示,由乙○○匯入附表三所示之洗錢帳戶內 。
⑵『財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 至17 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各編號之王 燕玉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數額匯款 至各編號備註欄所載之人頭帳戶內。『財哥』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即以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使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聯絡,告知有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 甲○○再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使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聯絡,指示乙○○前往金融機關提領詐得 之款項,乙○○領得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甲○○分得5% 、乙○○分得5%,所餘90% 則依『財哥』之指示,由乙○ ○匯入附表三所示之洗錢帳戶內。
二、嗣為警於95年9月7日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村 ○○里街103號2樓之甲○○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八所 示之物;另於95年9月7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63號 13樓之36之乙○○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九所示之物。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 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附表四至七所示 被害人羅世波王燕玉黃景松劉勝村沈俊鴻吳忠和蕭文章曾獻欽、朱統紹、張美惠、趙育賢於警詢中指述 遭詐騙之情節歷歷在卷(見95偵5307卷一:第28至31頁、第 32至36頁、第37至41頁、第42至45頁,及95偵5307卷二:第 161至164頁、第176至178頁、第180至182頁、第185至188頁 、第196至198頁、第202至205頁、第211至213頁)。且有附 表八、九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下列書證可資佐證: 1、新竹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47 至49頁)。
2、新竹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55 至57頁)。
3、照片11幀(見95偵5307卷一:第67至72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79至81頁)。 5、會員證1紙(見95偵5307卷一:第88頁)。 6、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郵政跨航匯款申請書1 份(見95偵5307卷一:第89至 107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於95年8月29日所出具之 南營密字第0951201500號函1紙、蔡景昇基本資料影本及 最近交易詳情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108至110頁) 。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於95年8月30日所出具之 桃營字第0950101169號函1紙、王信昌基本資料影本及交 易明細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111至113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北苗郵局書函1紙、郵政國內



匯款單2紙(見95偵5307卷一:第115至116頁)。 10、新竹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偵查隊通訊監察中心通 聯紀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117至187頁)。 11、新竹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 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188至255頁)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於95年8月22日所出具之合 金北高存字第0950005291號函1紙、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單1紙、照片1 幀(見95偵5307卷一:第256至258頁 )。
13、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於95年8月11日所出具之營字第0950 0000036號函1 紙、耐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268至294頁)。 14、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於95年8月25日所出具之中南豐 字第09504900339號函1 紙、傅一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295至298頁)。暨臺中商業 銀行南豐原分行於96年5月10日所出具之中南豐字第0960 4900200號函1紙、傅一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 95偵5307卷二:第263至264頁)。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於95年8月24日所出具之 營字第0950202796號函1紙、張美惠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299至306頁)。 1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於95年8月22日所出具之儲 字第0950001451號函1紙、林筆坤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307至311頁)。 1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於95年8月10日所出具之合金 頭營字第0950004856號函1紙、天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32 6至334頁)。
1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於95年8月11日所出具之 中管字第0952103435號函1紙、張瑞堂帳戶立帳申請書及 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335至337頁) 。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23日所出具之儲字 第0960712321號函1 紙、張瑞堂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 95偵5307卷二:第282至285頁)。 19、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95年8月17日所出具之(95)中 銀高作字地0310號函1紙、黃榮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各1 份(見95偵5307卷一:第353、358至373頁) 。
20、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於95年8月9日所出具之北商 銀新店(095)字地00035號函1紙、簡煌謨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339至352頁) 。
2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於95年8月31日所出具之 板營字第0950202167號函1紙、陳嘉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353至357頁)。 22、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匯款回條1紙(見95偵5307卷一: 第381頁)。
23、廖淑貞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 382至387頁)。
2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 紙(見95偵5307卷一:第388頁)。
25、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2紙、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389至392頁)。 2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於95年9月7日 所出具之北富銀士字第9560082100號函1紙、林應雄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3至5頁 )。
2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於95年9月22日所出具之 南營密字第0951201671號函1紙、黃韶華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各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6至8頁)。 28、第一商業銀行於95年9月21日所出具之(95)一彰字第21 4號函1紙、吳勝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95偵5307 卷二:第9至25頁)。
29、金山地區農會於95年9月20日所出具之北金農野字第2791 號函1紙、李元皓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 95偵5307卷二:第26至27頁)。
3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於95年9月14日(95)國世 銀西中發字第187號函1 紙、賴宥樺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 明細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30至33頁)。 31、台灣土地銀行南新庄分行於95年9月13日所出具之南莊存 字第0950000197號函1紙、江瓊瑤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34至37頁)。 3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於95年9月19日所出具之 營字第0950201324號函1紙、陳麗珍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各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38至40頁)。 33、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於95年9月13日所出具之一岡字第 214號函1紙、林泰盛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95偵53 07卷二:第41至44頁)。
3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於95年9月22日所出具之 屏營字第0955002325號函1紙、潘聖燕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45至49頁)。 3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於95年9月11日所出具之 營字第0950201290號函1紙、張雅青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各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50至53頁)。 3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於95年9月22日所出具之 鳳營字第0950101938號函1紙、薛富山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各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54至56頁)。 3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於95年9月15日所出具合金南 興營字第0950006464號函1紙、鍾美娟開戶建檔登錄單及 交易明細表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57至64頁)。 38、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於95年9月5 日所出具之彰清字第 1855號函1紙、味丹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支票存款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65至66頁 )。
3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於95年9月11日所出具之 營字第0951201593號函1紙、莊欣儒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各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67至71頁)。 40、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95偵5307卷二:165至175 、 179、183至184頁、189至195、199至201、206至210頁) 41、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16日所出具之儲字第09 60712268號函1紙、陳麗珍及潘聖燕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見95偵5307卷二:第273至278頁)。 4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於96年5月18日所出具之合金 頭營字第0960002214號函1紙、天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交 易明細表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279至280頁)。 43、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於96年5月24日所出具之一岡字第 99號函1紙、林泰盛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95偵530 7卷二:第286至292頁)。
44、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見95他1146:24至30、35至37、 43 至47、52至55頁)。
45、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95他1146:第57至59頁)。 46、通訊監察報告3份(見95聲監第000087、000195、000163 號)。
是以前開補強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甲○○乙○○前述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甲○○乙○○有罪事實 認定之證據。
二、至證人即共犯黃裕倉於原審審理中就收購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數量及與同案被告陳志偉朋分款項比例等情,前後證述不一 ,惟經原審通緝同案被告陳志偉到案後,經同案被告陳志偉 、共犯黃裕倉對質後,就此部分,認證人黃裕倉於原審審理



中第2次證述情節較足採信(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5至8 頁),併此敘明。
三、雖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潘聖燕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否認出售帳 戶資料,惟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潘聖燕帳戶資料係由同 案被告陳志偉、共犯黃裕倉所收購、領款之人頭帳戶,業據 同案被告陳志偉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及證人黃裕倉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害人羅世波指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及匯款資料可資佐證,是認證人潘聖 燕於原審之證述,顯屬不實,無足採信。另證人黃朝彬(綽 號阿川)於警詢中陳稱:有出售附表二編號9 之蔡景昇帳戶 予被告甲○○之情(見96偵397 卷:第24至29頁),嗣於偵 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否認上情,惟查:證人蔡景昇業已死亡而 無從到庭對質,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28 頁)。而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蔡景昇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乙 ○○所收購、領款之人頭帳戶,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 並有附表七編號13之被害人曾獻欽、編號17之被害人黃景松 指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及匯款資料可資佐證,是認證人 黃朝彬於警詢中之陳述較足採信,其於偵訊、原審審理中翻 異前詞,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亦無足採信。
四、被告乙○○收購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林泰盛、陳麗珍帳戶 資料,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95偵5307卷一 :第1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白犯行,惟其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不記得有收購上開2 個帳戶資料云云。惟查: 上開2 個帳戶係由被告甲○○提供予『財哥』所屬詐騙集團 所用,尤以附表七編號15之被害人羅世波匯款至陳麗珍帳戶 之時間為95年7 月24日,斯時與被告甲○○共同處理收購帳 戶、領款、匯款之主力人手,僅有被告乙○○,此據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黃裕倉領了錢之後,會私下挪用 ,累積了7、8萬元,我覺得不能信任他了,而且他帳戶的處 理很混亂,且會反覆從我這邊扣買人頭帳戶的錢,所以我覺 得應該另外找人。剛好碰到乙○○。所以才發展乙○○這條 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8、189頁),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不復記憶收購上開2 個帳戶之事,或因 個人記憶有限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為如是之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情,就此部分,認被告乙○○在警詢中之供述 ,較足採信。
五、另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僅係幫助犯,且 為事後之幫助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781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3 人及大陸地區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不詳年籍成 年男、女雖未參與每一詐欺行為之階段,惟被告乙○○所參 與負責內容,包含收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並 負責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俟附表六、七所示被害 人匯款後,被告乙○○尚負責前往金融機關提領詐得之款項 ,由被告甲○○分得5%、被告乙○○分得5%,所餘90% 則依 『財哥』之指示,再由被告乙○○匯入附表三所示之洗錢帳 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足見被告乙○○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重要之提領詐欺款項工 作,且其就領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款項知之甚稔,猶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重要分工階段,並獲取利益,足見其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等獲取並隱匿詐騙款項之目的,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是其辯稱僅係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六、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之詐欺犯行 ,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叁、論罪:
一、按被告甲○○乙○○為附表四、六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2 人為附表四、五、六、七所載之詐欺取財 行為時間,係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就刑法修 正施行前之行為(即附表四、六所載之行為),仍應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行為(即附表五、七所 載之行為),該部分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是就被告2人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 法施行前之行為(即附表四、六所載之行為),應適用之法 律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 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萬元 、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 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科處罰金刑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 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 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2 人共同實行前開詐欺取財犯 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 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條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被告等於95年7月1 日前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共犯部 分,對被告並無不利,就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㈣另被告甲○○乙○○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公布 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為刑法



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 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犯行,及被告 乙○○所為附表六、七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志偉、共犯『 財哥』、黃裕倉間,就附表四、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另 被告甲○○、被告乙○○與共犯『財哥』間,就附表六、七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 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大陸地區綽號『財哥』之詐欺集團多 次以電話向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 1、3、附表七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各該同一被害人行騙, 使各該被害人接續多次匯款入各該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 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 一罪,各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且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 六編號1、3之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橫跨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 如前述各僅論單純一罪,是各該罪之行為之一部終了於刑法 修正施行後,自不生新舊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之規定,各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 告甲○○乙○○於原起訴書附表五、七所為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尚有誤會,另原起訴書附表五 至八,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數詐欺行為部分,或論以連續犯 (原起訴書附表五、七),或各別論罪(原起訴書附表六、 八),亦有誤會,併此說明。末按本屬連續犯之數行為,其 中二以上行為或常業犯之部分犯行,在修正施行前,其餘一 行為或數行為,在修正施行後者,則行為在施行前者,應依 新舊法比較適用有利之舊法,應無可疑之處。但行為在修正 施行後者,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連續犯或常業犯之法律效 果,要無連續犯或常業犯可言,此部分原則上,應併合處罰 ,如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者 ,自得改以一罪論處。是就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為連續犯或 常業犯之情形,如該數個犯罪行為係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後,則應就刑法修正施行前所論之罪,與修正施行 後所論之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丁說;最高法院審判長張淳淙 所撰「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一文第29頁《司法週刊第 1286期別冊》併同參照)。是就被告2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 後分別應論以詐欺取財各罪,按前所述,應併合處罰之。( 因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附表四編號1、2 及附表六編號1、3之行為,因各該被害人之匯款橫跨刑法修 正前後,且如前述又各論以實質上一罪,是被告95年7月1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者,僅餘附表六編號 2一罪,故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併此說明)。從而,被告 甲○○所犯附表四至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犯 附表六、七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就被告2 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大陸 地區綽號『財哥』之詐欺集團多次以電話向附表四編號1 至 2、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1、3、附表七編號1至4、7 至8 所示之各該同一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接續多次匯 款入各該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 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各僅成立一個詐欺 取財罪。原審未審及此,就各該詐欺行為遽論以連續犯或各 別論斷,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前旨之指摘,為有理由,本 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財哥』所屬不法詐騙詐欺集團在台灣地區收購人頭帳戶、 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洗錢帳戶內之工 作,嗣從中拆帳獲利,造成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被害 人等之損害程度,並分別參酌被告甲○○位居臺灣地區之主 導地位,被告乙○○分工、參與之程度。另審及被告甲○○乙○○業與被害人蕭文章沈俊鴻羅世波王燕玉、劉 勝村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此有和解書、原審法院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7頁,原審卷 二:第58至59頁),被告甲○○乙○○犯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犯 本案附表四、五、六、七所載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各該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 ,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 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且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 新法施行前者,亦同」之旨,因被告2 人所犯前開數罪橫跨 刑法修正前後,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本 人及共犯之人犯前揭之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本人及共犯之人犯前揭 之罪所用之物,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按附表六編號2 之犯行部分,整體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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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北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耐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士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