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526號
TPHM,97,上易,526,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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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66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均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丁○○係兄弟關係,因丁○○所有8511—DY號休旅 車,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23、24日借予丙○○至北橫巴 陵附近溪流溯溪,不慎車頭浸水,翌日乃拖至台北縣中和市 ○○路28號元三福斯公司修理場維修,估價需新台幣(下同 )879678元,丙○○認估價太高,經由朋友另找台北縣三重 市○○路○段341號特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修理,經拔除引擎 室火星塞,清除引擎汽缸內之水,雖可以發動,因該公司並 無電腦設備無法測試,而未再做電腦設備測試,修理費僅收 取3,000元。丁○○丙○○2人不甘新車受損,竟共同基於 犯意之聯絡,2人先於95年10月13日2時30分許,由台北市○ ○路附近出發,僅駕駛登記在丙○○兒子陳浩然名下之8083 -QD自小客車,由台北市○○路上高速公路,下交流道走國 道3號,再走國道5號接石碇交流道,然後左轉106 線道到平 溪,並沒有駕駛丁○○所有之8511—DY號休旅車一同前往, 竟於當日18時,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報 案,謊報8511—DY號車於同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 ,在台北縣平溪鄉望古村慶和高幹7 號電線桿旁遭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竊取。丁○○丙○○謊報失竊後,又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詐領保險金,旋共同於翌日即95年10月 14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14日)由車主即丁○○出面向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公司)申報出險 ,要求理賠。經理賠人員依丁○○丙○○所述經過路線,



調取106 線道之監視器,發現8511—DY號車並未於案發當日 經過該處,報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95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被告丁○○、丙○ ○於95年12月8日調查筆錄、96年5月29日訊問筆錄,被告並 未抗辯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卷內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分別為被告丁○○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5年10月12 日、13日之通聯紀錄,為中華電信行動電信業者於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涉之華南公 司汽車理險理賠出險通知書、修護估價單、地圖、台北縣警 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虹昌興股份有限公司應收款項明細等 資料,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2 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之問題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餘之5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為作為本 案判決之依據應屬適當,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 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上開休旅車確有遭 竊,彼等均未謊報失竊,亦無詐領保險金等語。被告2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則辯稱:丁○○之上開休旅車因借予丙 ○○溯溪,不慎車頭浸水而送修,惟已經修復,失竊當日, 被告丁○○駕駛上開休旅車依衛星導航,先行由中山高經由 新台五線下汐平公路到達平溪鄉望古村慶和高幹7 號電線桿 旁停放,丁○○因未經過106 線道,因此中民派出所監視錄 影帶自無其駕車畫面,而被告丙○○因宿醉晚起獨自開車由 台北市○○路上高速公路,下交流道走國道3號,再走國道5 號接石碇交流道,然後左轉106線道到平溪,被告2人帶保險 公司赴現場之路線為下石碇交流道轉106 線道路線,係受保 險人員誘導調查重點在失竊地點而非路徑,本件被告丁○○ 之休旅車確屬失竊,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將車隱匿 或處分之事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明知車輛失竊而 謊報,自不該當於檢察官所指之犯罪等語。經查,本件被告 2 人就丁○○所有車號8511—DY號休旅車共同申報失竊、申 請理賠,有丁○○向警方報失竊之調查筆錄(參偵查卷第13 頁、第14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複雜肇事案 件調查訪談表、汽(機)車失竊案件訪問表(一)(參偵查 卷第41頁至第43頁)、汽車理賠出險通知書(參偵查卷第45 頁、第46頁)、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參偵查卷第



61頁)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堪認為真。三、惟查,被告2 人之上開休旅車是否確實失竊,為本件被告是 否有罪之關鍵,而被告2 人對於上開休旅車是否確遭他人竊 取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且事實僅有一個,被告2 人對於失 竊經過之敘述應不致存有重大之矛盾與瑕疵。經查:(一) 被告2 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乃至原審審理時,對於彼等如 何駕車前往平溪以及上開休旅車如何失竊之情形,前後供述 矛盾,且所供內容亦與卷內其他證據不符。本院按,被告丁 ○○於向警方申報汽車失竊時,向警方表示:「我於95年10 月13日12時許將8511—DY自小客停於台北縣平溪鄉望古村慶 和高幹7 號電桿旁,我和朋友下溪玩水至95年10月13日16時 許發現我車子不見,我四處尋找均找不到,就到派出所報案 。」等語(參偵查卷第13頁),嗣於華南公司訪談時又供稱 :「兩人(指其與丙○○兩人)至溪谷了解地形並在附近釣 魚,到達時間約中午12: 30至13:00,直至16: 00要離開發 現車子失竊,後在現場尋找並無聯絡其他人;再由哥哥開車 至派出所備案,警方再至現場查勘‧‧‧13號當日約11點左 右從四平街家中出發前往吉林路哥哥家與其會合,前往平溪 ,本人約11點多到達,先停在附近巷子,請哥哥來找到車後 ,再一起出門,走建國、辛亥、梅花三甲、梅花五、下石碇 、省道106 線往平溪去」等語(參偵查卷第41頁),嗣接受 警方調查時,又供稱:「當日大約10時、11時許我與我哥丙 ○○相約在台北市○○路○○路口相等,然後我哥帶我上高 速公路往平溪方向行駛,下高速公路後,就往平溪方向行駛 ,然後於12時許,到達上述失竊地點‧‧‧當日中午我們並 未用餐」等語(參偵查卷第7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明白 表示:伊係駕駛上開休旅車跟著伊兄丙○○由北一高往木柵 接北二高走新台五路,再走汐平公路去平溪等語(參偵查卷 第89頁),嗣告訴人華南公司發現被告丙○○兒子陳浩然名 下車號8083-QD號ISUZU休旅車行經另一條前往平溪之路線, 並提出中民派出所前方監視器錄影帶顯示該車號8083-QD號 ISUZU休旅車於95年10月13日下午3時8分58秒往9分6秒之翻 拍照片後(參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22頁),被告丁○○於檢 察官訊問時又翻稱:當天伊忘了帶皮夾回去拿,丙○○先去 ,伊與丙○○各走不同之路線,伊係依車上之衛星導航看箭 頭走汐平公路,嗣與保險公司人員去勘查失竊地點,保險公 司為了作業方便叫伊說與其兄走同一條路等語(參偵查卷第 136頁),對於其如何前往平溪以及與何人前往,前後不一 致,又其先稱與丙○○一同前往平溪,嗣又改稱伊忘帶皮夾 ,丙○○先去,伊再依車上之衛星導航去等情,前後有重大



矛盾與瑕疵。又依卷內被告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 調閱查詢單所示(參偵查卷第58頁),被告丙○○於95年10 月13日14時31分以前仍在台北市中山區,核與被告丁○○於 警方先指稱伊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平溪,在時間上根本矛 盾。而被告丙○○於警詢時先供稱:「當時我在台北市○○ 路友人住處,我跟我弟丁○○相約於當日10時許,在台北市 ○○路四平街口相等,然後我帶路上高速公路,從石碇交流 道下往平溪方向行駛,前往案發地點‧‧‧我約丁○○一同 前往,並下溪玩水。當時並無其他人同行‧‧‧(問:請問 當日你所駕駛之車號為何?)該車是我向友人李世章借的, 車號我不清楚‧‧‧當初我們各開一部車,丁○○駕駛車號 8511—DY自小客車,我駕駛另一部車」等語(參偵查卷第16 頁、第17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先後供稱:「(問: 你們從頭到尾都是從國道3號走國道5號,下石碇交流道,走 縣道106線,往平溪方向到一個溪谷?)我不是那樣走,我 是走別的路線,我與我弟走同樣路線」(參偵查卷第70 頁 )、「我家住吉林路,習慣走一高,因為那條路的風景比較 漂亮,我喜歡走那條路‧‧‧下一高後往木柵接北二高走新 台五路,再走汐平公路這樣走下去‧‧‧二高那條路會塞車 ,高架那條路我不會走」(參偵查卷第89頁)、「(問:你 兒子有無車?)有。(問:你向哪個朋友借車?)(默不答 )‧‧‧(問:你兒子有車,為何向你朋友借車?)我們是 要探路,怕車子壞在半路。(問:向你朋友借車是哪個朋友 ?)時間太久了,我忘了‧‧‧(問:當天你們何時到達該 處?下午2點左右到達。(問:何時可以找到你那個朋友? )隨時都可以)」等語(參偵查卷第127頁、第128頁)、「 (問:你說向朋友借車,哪個朋友呢?)車號8083-QD。( 問:車子是你開的?)是。(問:車主何人?)陳浩然。( 問:與你何關係?)是我兒子。(問:你開這部車的路線? )石碇」(參偵查卷第134頁、第135頁)等語,對於如何駕 車下高速公路,再如何行駛一般道路之前後供述,竟有重大 之歧異,對於警方、檢察官之訊問亦因應案情之發展,因應 告訴人華南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而做不同之供述,對於失竊當 日先供稱向朋友借車,嗣後供稱開自己兒子之車,前後差異 甚大,所供均不足令人置信。又其先供稱向朋友李世章借車 前往平溪,嗣因中民派出所前監視器錄影帶出現其兒子陳浩 然之上開休旅車,又變稱當日係伊開兒子陳浩然之休旅車自 行下石碇交流道,再走縣道10 6線經過中民派出所前,顯見 丁○○之上開休旅車並未失竊,實則係被告2人於95年10 月 13日共同搭乘上開陳浩然名義之休旅車擬赴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報案;(二)被告丙○○曾於95年9 月23日、24日因借用被告丁○○之上開休旅車至北橫巴陵附 近溪流溯溪不慎車頭浸水,於同年月25日拖至台北縣中和市 ○○路28號元三福斯公司修理場維修,估價需新台幣(下同 )879,678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該廠汽車修護乙○○於原 審結證明白(參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40頁),並 為被告2人所不爭,並有委修單、修護估價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按(參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嗣該車被拖至台北縣三 重市○○路○段341號特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修理,經拔除引 擎室火星塞,清除引擎汽缸內之水,雖可以發動,因該公司 並無電腦設備無法測試,而未再做電腦設備測試,修理費為 3,000元,業經證人即特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汽車修護之甲 ○○、廠長陳煥杰於原審結證明白(參原審卷第159頁至第 162頁、第172頁、第173頁、第185頁、第194頁),並為被 告2人所不爭,復有虹昌興股份有限公司應收款項明細1份在 卷可參(參偵查卷第49頁),雖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 修當時確已修復,可以上路行駛,不一定要電腦測試等語( 參本院97年6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惟亦同時 證稱該車修復後完成測試比較有安全感等語。參諸卷內被告 申請理賠之資料所示,本件上開休旅車價值逾200萬元,價 值不菲,被告2人於特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汽車修理完畢, 但未經電腦測試,於不足1個月之時間依被告所供,竟有意 再次溯溪並勘測地形,而不考慮安全,亦不符常理;(三) 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本件被告2人與保險人員前往平溪被告2 人所指休旅車失竊地點勘查,係走國道3號,再走國道5號接 石碇交流道,然後左轉106線道到平溪,實則被告丁○○失 竊當日所走路線與之不同,中民派出所前之監視器錄影帶顯 示之畫面自無被告丁○○失竊之休旅車出現等語。惟查,被 告2人之自己供述、相互之供述均前後矛盾,破綻百出,已 如前述,辯護人所辯既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綜合上開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認定休旅車並未失竊,被告2人 因不甘新車受損,而謊報失竊申請理賠,要不違反一般經驗 法則。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丁○○丙○○2 人,明知8511—DY號休旅車並未失 竊,竟共同向警方申告失竊,繼而向該車之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因遭理賠人員發現而未遂,核其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所犯上開2 罪,犯罪各別,犯罪構成 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上開著手申請 理賠之犯罪行為,保險公司尚未給付保險金額,所犯上開詐 欺罪部分因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 。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應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 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雖於主文及據上論結欄認定被告2人犯有上開2罪,惟 對於被告2 人何以犯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是否具有共犯關 係?是否應與所犯詐欺未遂罪分論併罰?漏未於理由欄加以 說明,判決理由尚有不備。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 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擬詐取金額多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減得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71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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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昌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