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九
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若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 入款項匯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於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前某時日 ,在宜蘭縣境內某處,將其於同年月九日,前往宜蘭縣宜蘭 市○○路十八號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印鑑章一枚,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 。該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撥打電話與居住在台北市之乙○ ○聯絡,自稱行政院主任劉慧玲,佯以乙○○郵局帳戶遭人 冒領新台幣(下同)六萬多元,將遭凍結,無法提領錢,要 乙○○將錢存入一名甲○○法官之帳戶,即可隨時將錢領出 ,接著又換一名自稱雷國君軍官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與乙 ○○聯絡,佯稱已打電話向甲○○法官申請更改甲○○法官 之帳戶,只要乙○○將錢存進去,就可以隨時提領錢,乙○ ○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隨即前往台北市○○區○○街郵 局提領四十五萬元現金後,再前往台市○○○○路二段二十 五號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將四十五萬元現金存入甲○○上揭 商化商銀宜蘭分行之帳戶,之後乙○○返家,又接該名自稱 劉慧玲主任之女子電話,表示錢存的甲○○帳戶可以隨時提 領,詢問乙○○是否再存錢,乙○○遂又前往郵局提領三十 萬元現金後,前往彰化商銀古亭分行,欲再將三十萬元存進 甲○○帳戶,經古亭分行行員告知稍早存進之甲○○帳戶之 四十五萬元,於存進後半小時內即遭全部提領一空,至此乙 ○○始警覺受騙,趕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出甲○○涉案 。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我九十四年開始精神狀況不好,有家暴、有看過精神科…那 段期間我很容易忘記事情,所以我當時習慣將密碼寫在存摺 的後面。我沒有將存摺交給他人使用,那個帳戶是要開戶給 我要上班的國華人壽用的,如果我要販賣存摺,我又為何要 上班賺錢…」(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公司薪水是撥入彰化銀行…我去上班的時候,公司 真的跟我說要宜蘭分行的帳戶,我才會去開戶…因為我的狀 況不好,所以我每家銀行的密碼都寫在後面…我真的沒有做 (賣存摺、提款卡),一、二月發現不見,我以為自己放在 哪裡,我常常不見東西…(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經理說薪水 下來,我才去彰化銀行…行員告知我有帳戶變警示帳戶,我 才去報案…」(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第 八頁)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前往彰化商銀宜蘭分行開 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一情,有彰化商銀宜蘭分行九十六年二月二 十六日彰宜字第九六○五三九號函送之客戶甲○○顧客資料 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可稽(宜蘭縣警 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證人乙○○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住處接獲一 名自稱行政院主任劉慧玲女子電話,佯以證人乙○○郵局帳 戶遭人冒領六萬多元,將遭凍結,無法提領錢,要證人乙○ ○將錢存入一名甲○○法官之帳戶,即可隨時將錢領出,接 著又換一名自稱雷國君軍官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與證人乙 ○○聯絡,佯稱已打電話向甲○○法官申請更改甲○○法官 之帳戶,只要證人乙○○將錢存進去,就可以隨時提領錢, 證人乙○○遂前往萬美街郵局提領四十五萬元現金後,再前 往彰化商銀古亭分行,將四十五萬元現金存入被告上揭彰化 商銀宜蘭分行帳戶,之後證人乙○○返家,又接到該名自稱 劉慧玲主任之女子電話,要證人乙○○再存錢至被告上開帳 戶,證人乙○○乃又前往郵局提領三十萬元現金後,前往彰 化商銀古亭分行,欲再將三十萬元存進被告帳戶,經古亭分 行行員告知稍早存進之前揭被告帳戶之四十五萬元,於該筆 錢存進後半小時內即遭全部提領,證人乙○○乃報警處理各 情,已經證人乙○○證述甚詳,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刑 案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彰化商銀宜蘭分行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日彰宜字第九六二九四八號函送之客戶甲○○自開
戶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在 卷可稽。
㈡雖然被告以前揭申請之彰化商銀宜蘭分行存摺、提款卡、印 鑑章失竊之詞置辯,否認有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 鑑章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然而,根據卷附被告申請開立之 彰化商銀宜蘭分行帳戶資金往來資料(原審卷第十九頁)顯 示,九十六年一月九日開戶存入現金一千元,於九十六年一 月二十二日,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千元;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一千一百元至前揭帳戶,隨即以填寫提 款憑條及存摺提款方式提領一千元,接著以一般聯行存匯方 式存入現金四十五萬元,隨即以填寫提款憑條及存摺提款方 式提領四十三萬元,及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二萬元 (另加六元之手續費);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則以轉提方式 提領九十四元,結清帳戶;再依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 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這筆錢是 你自己去提的嗎?)是…(你是否用ATM提款?)是,我 是使用提款卡提款…」(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等詞,可知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一千一百元至前揭帳戶、以填寫 提款憑條及摺存提款方式提領一千元、以一般聯行存匯方式 存入現金四十五萬元、以填寫提款憑條及存摺提款方式提領 四十三萬元及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二萬元、九十六 年二月二日以轉提方式提領九十四元,結清帳戶,均係由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至明。由於持用存摺以填寫提款憑條方式提 領現金,需填寫帳戶存摺密碼及蓋用銀行留存之印鑑章,持 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需鍵入提款卡密碼,而帳 戶使用人關於上開二組密碼之設定,有時不盡相同,若非被 告將存摺、提款卡,銀行帳戶印鑑章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 其所隨機設定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他人鮮能於同 一日,順利持用存摺以填寫提款憑條方式提領現金及持用提 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何況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利用 之詐騙集團成員,如無事先與被告達成協議、取得密碼,確 定取得帳戶使用之權利,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獲得 犯罪所得,為避免該帳戶使用人隨時變更帳戶密碼或重行申 辦金融卡加以提領,甚或將帳戶辦理掛失,致受詐騙之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鮮少會放心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進該帳戶。
㈢至於被告稱其自九十四年間起,精神狀況不佳,且受家暴, 容易忘記事情,乃將密碼寫在存摺背面云云,並提出國立陽 明大學附設醫院與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之病歷資料及署立 宜蘭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附證物袋)為證,證人
吳明麗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她那時 候有憂鬱症,我有陪過她,她一直以來都精神不好,她之前 常出車禍。我認識她多年,我在人壽保險公司上班,經常處 理她的車禍事件…」(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 頁)等詞,由前揭病歷資料及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因受丈夫家暴前往宜蘭醫院驗傷, 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因服用安眠藥前往宜蘭醫院急救,並於九 十六年二月七日、同年三月一日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先後三次前往陽明醫院精神科看診,惟醫師均僅開立藥方供 被告服用治療,於治療計劃欄則為空白;而且,被告於九十 六年一月八日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揚營業處應徵 面試,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參加該公司舉辦 之第一期FA人力發展班,修畢全部課程,成績合格,並於 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正式到職,從事招攬人壽保險客戶,於同 年五月一日改為兼職,同年七月一日除名,公司則於九十六 年三月六日公司開始轉帳支付薪資等情,已據證人陳碧蓮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三十 二頁至第三十四頁),並有結業證書、彰化商銀羅東分行存 摺影本(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六)華壽業管字第一 七八五號函(原審卷二十頁)可憑,由被告上述前往應徵面 試經錄取、參加訓練課程全程修畢,且成績合格,及正式到 職後,招攬客戶等情形,縱使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前往醫院精 神科看診,其精神意識及生活自理能力,尚與一般人無異; 而前揭被告向彰化商銀宜蘭分行開立之活儲帳戶,依被告歷 次所述,係國華人壽宜揚營業處經理駱癸安要求,其前往申 辦開立供國華人壽轉帳撥付薪資用,參以被告表示該段時間 其經濟狀況不好,精神狀況亦不佳,時常遺忘事物,遂將密 碼書寫在存摺背面,並把提款卡、印章與存摺放在一起等情 節,衡諸常情,被告申辦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自應 會妥為放置,以避免隨意擱置,致一時找不到,無法於公司 將薪資轉帳至帳戶後提領使用,甚或失竊,帳戶遭人盜用, 然依被告所述:「…我也不知道怎麼遺失的…」(九十六年 八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十七頁)、「…我要去國華 人壽上班之前,說要有彰化銀行的存摺,所以我才辦理,存 摺、印章、提款卡我都放在摩托車的置物箱裡面,摩托車我 停放在國華人壽走廊,之後我去台北受訓,從台北受訓回來 ,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我到國華人壽任職,公司小姐說要存 摺,我找存摺都找不到…我不確定是放在摩托車還是家裡, 但是東西就是不見。我也不知道東西是怎麼丟掉…」(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第十一頁)、「… 好像是(九十六年)一月底之前,是我們小姐要我隔天把帳 戶給她,但我找不到帳戶,她又急著要,所以我問可否拿彰 化銀行其他分行的帳戶,小姐要我先拿帳戶給她,她看看可 不可以,所以我就把彰化銀行羅東分行的帳戶交出去,但之 後我也沒有去找宜蘭分行的帳戶…(你在開完宜蘭分行的帳 戶之後,你把存摺放在何處?)我不記得,好像放在摩托車 的置物箱…存摺、印章、提款卡我是放在置物箱的最底下, 上面還有其他東西蓋住,我不一定會注意…」(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 、第四十一頁)等,被告竟將供薪資轉帳而開戶取得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隨意放置,更於九十六年一月底發現不見, 未繼續找尋、掛失,為任何進一步處置,此種態度,有違常 理,所稱前揭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失竊之詞,實令人存疑 。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 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 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出借他人,依卷 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 惟其既得預見其將帳戶出售或出借予該來路不明之人,顯有 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仍執意 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被告自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並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證人乙○○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 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審酌被告申請帳戶後將 之交付他人使用以供詐騙,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恐嚇取財犯 罪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八月,並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 刑四月,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 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