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336號
TPHM,97,上易,336,2008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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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
字第一六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一
二號、第六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將坐落臺北市○○區○○街一六 巷三號四樓房屋其中一房間出租予甲○○,二人於同年十二 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因洗衣機是否為甲○○損壞一事發生 口角爭執,即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乙○○隨手拾 起屋內螺絲起子一支,甲○○舉起屋內一張椅子而互毆,致 乙○○左枕部挫傷、左側下巴擦傷,甲○○則受有頸部、背 部、上肢、下肢多處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其持一支螺絲起子、上訴人即 被告甲○○坦承其持一張椅子致對方各受有上開傷勢,惟矢 口否認有傷害犯行,均辯稱:係對方先動手,伊係正當防衛 ,被告甲○○另辯稱證人洪銀龍所言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承認有拿螺絲起子(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 且其妻劉襄儀於被告乙○○甲○○二人發生扭打之時,在 一旁向被告乙○○稱:你不要拿凶器等語,核與被告甲○○ 所言相符(見他字第一一0三號卷第二頁),是被告乙○○ 與被告甲○○衝突過程中,確持螺絲起子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承認有拿椅子(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核與 被告乙○○、證人洪銀龍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 、偵字第六0一二號卷第四一頁,原審卷㈡第三0頁),是 被告甲○○與被告乙○○衝突過程中,確持椅子乙情,亦堪 認定。
㈢又原審勘驗案發全程光碟結果為:…十八分二十二秒時,被 告乙○○走向手持V8攝影機之被告甲○○面前,畫面中出 現:乙○○舉手之後,畫面就中斷,有拍打聲,並且男聲用 台語說:「你再來,你再來,你再來。」畫面中牆壁有出現 椅子的黑影(甲○○所拿),頻頻晃動,此時為十八分四十 三秒,此後甲○○即遭乙○○擊倒在地,劉襄儀乙○○說 「你不要拿凶器」(乙○○拿螺絲起子),然後被告乙○○ 說:「你壞了你(台語),今天你不用活了」,此時為十九 分六秒,乙○○說「你敢動我,你不要命了」…等情,有勘 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十五頁)及光碟一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一二頁)。又經本院核閱,發現於十八分四十三秒之 後,被告甲○○則遭被告乙○○擊倒在地,被告乙○○持續 攻擊被告甲○○,此時被告甲○○則成防躲狀,原審勘驗筆 錄載被告二人斯時為互相扭扯狀,尚屬有誤,併予敘明。 ㈣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國軍松山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在卷可佐(見偵 字第六0一二號卷第十六、十七頁)。
㈤綜上,依上揭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乙○○舉手之後,畫面就 中斷,有拍打聲,並且男聲用台語說:「你再來,你再來, 你再來。」畫面中牆壁有出現椅子的黑影(甲○○所拿), 頻頻晃動等情,準此,可證被告甲○○手持椅子時應有對被 告乙○○為攻擊行為。再衡諸被告甲○○手持椅子本可製造



相當空間以隔離被告乙○○而不致遭其攻擊,且被告甲○○ 當時行動自由亦未受限,其原可選擇離開現場,然其捨此不 為,竟往前揮舞椅子攻擊被告乙○○,由此堪認被告甲○○ 係出於傷害犯意而非防衛意思。是被告甲○○之行為,並不 符合正當防衛。又如上所述,被告甲○○遭被告乙○○擊倒 在地,被告乙○○持續攻擊被告甲○○,此時被告甲○○則 成防躲狀,準此可見被告乙○○持螺絲起子攻擊被告甲○○ ,顯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亦非屬正當防衛。是被告二人上 開所辯係對方先打人,己係正當防衛云云,均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遭被告乙○○擊 倒在地之後,即處於被攻擊之一方,原審認斯時被告二人係 互相扭扯等語(見原審判決第二頁第十七、十八行),與事 實有違,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均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 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 人僅因細故即起意互毆之犯罪動機,犯後均否認犯行意圖飾 卸刑責,顯徵渠等毫無悔意;又被告乙○○手持客觀上足以 殺傷人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攻擊,其犯罪手段之危險性較 高;被告乙○○僅有左枕部挫傷、左側下巴擦傷,惟被告甲 ○○則有頸部、背部、上肢、下肢多處擦傷、左膝挫傷,其 傷勢顯較被告乙○○為重;而被告乙○○嗣具狀表示願與被 告甲○○和解,然經被告甲○○拒絕,被告二人至今均未賠 償他方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未扣案一支螺絲起子,雖係被告乙○○供為本 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現仍存 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雖聲請再次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帶,惟原審已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庭勘驗該次全長三十六分二十秒光碟 內容,有勘驗筆錄全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四頁反面 至一五頁反面),經本院核閱除上述被告甲○○遭被告乙○ ○擊倒在地之後,即處於被攻擊之一方,原審勘驗筆錄載斯 時被告二人係互相扭扯,尚有未合外,餘並無違誤。是被告 甲○○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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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